唐山市中心区商品住房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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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中心区商品住房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商品住房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唐政发〔201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中心区商品住房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唐山市中心区商品住房配套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中等偏下及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确保保障性住房供应,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1〕28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发〔2010〕104号)和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唐政发〔201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以下简称租赁住房),是指在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自2011年3月1日起,在唐山市中心区范围内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即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租赁住房不得低于以下比例:
(一)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为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0%;
(二)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项目为回迁安置住房以外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
第四条 以下类型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不配建租赁住房:
(一)容积率低于1.2(含1.2)的低密度商品住房项目;
(二)商品住房开发项目规模较小,配建的租赁住房不足以形成一个完整单元的项目;
(三)旧城改造项目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四)其他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项目。
第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不配建租赁住房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成交确认书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向市财政部门一次性缴纳不配建租赁住房异地建设资金(以下简称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纳入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统一管理。
(一)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单位面积标准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审计、国土、规划等部门,按照商品住房土地出让价格、建筑安装成本及小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等确定综合成本,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2011年市中心区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单位面积标准为3950元/平方米。
(二)经市政府批准不配建租赁住房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按以下规模缴纳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1、容积率低于1.2(含1.2)的低密度商品住房项目,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5%确定;
2、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项目,按照回迁安置住房以外商品住房开发部分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确定;
3、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0%确定。
4、其他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项目,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0%确定;
5、旧城改造项目以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不缴纳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第六条 配建的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建设要求:
(一)配建的租赁住房由住房开发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二)配建的租赁住房应与该项目的其他类型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房屋质量标准应与其他类型住房一致,并达到简装入住条件;
(三)配建的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60平方米;
(四)开发建设单位应将配建的租赁住房与其他类型住房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周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年,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在首期交付配建的租赁住房。竣工交付的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应不少于《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中明确的配建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
(五)配建的租赁住房,在小区内部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安排;不足一单元时,应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房源。
第七条 在原有相关规定基础上,配建租赁住房审批具体流程和要件:
(一)市规划部门在出具商品住房开发项目用地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时,明确配建的租赁住房比例;
(二)市国土部门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供地前,将规划设计条件和《唐山市保障性住房规划与建筑设计导则》、《唐山市保障性住房室内外装修设计导则》中明确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装修标准等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开发建设单位申请项目立项(备案、核准)时,发改部门在立项批复中明确配建的租赁住房类型、建筑面积;
(四)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制定《租赁住房配建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报市住建部门审核。《配建方案》中明确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建的租赁住房类型、总套数、地上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等内容。市住建部门将审核后的《配建方案》抄送市规划部门,作为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之一;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时,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委员会应将《配建方案》纳入审查内容,施工图与《配建方案》不符的,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意见书》;
(六)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后,由市住建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合同明确项目名称、建设标准、建筑面积、装修标准、房屋移交、物业管理、产权确定等相关事宜。《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同时抄送市规划、发改、国土、财政等部门;
(七)市规划部门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意见书》、《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明示配建的租赁住房位置、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等内容;
(八)市住建部门应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开发建设单位凭市住建部门出具的《租赁住房配建方案审批意见》到相关部门办理费用减免手续。
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照配建比例建设的租赁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取或给予减免。
第八条 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配建的租赁住房户型由市住建部门审定;
(二)自开发建设单位与市住建部门签订《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至租赁住房产权移交,租赁住房建设过程应接受市住建部门监督检查;
(三)项目竣工后,市住建部门按照《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对配套建设的租赁住房户型、面积、套数、位置、装修标准先予核查,再由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办理产权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同时提供产权初始登记相关资料,并履行相关移交手续;
(四)产权登记所需的土地登记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产权登记费等费用由政府负责缴纳;
(五)按规定比例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产权依法登记至唐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并由其代表市政府进行经营管理,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功能。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租赁住房统一纳入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配建的租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向唐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保修责任与项目中其他类型住房一致。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建租赁住房的,或配建租赁住房开发进度低于其他类型住房开发进度的,或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配建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市住建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建设单位未按《配套建设租赁住房合同》规定交付配建租赁住房的,或擅自销售配建租赁住房的,由市住建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其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其他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唐山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办法(试行)》(唐政发〔2008〕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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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日

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平市中心城区(六个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坚持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报经市政府批准,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发的《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应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南平市中心城区(六个街道办事处)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区、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且轮候到位的家庭,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注明购买面积标准的《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购买一套与其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手续后方可向市房屋产权交易部门申请过户。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已参加享受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具体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规定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规定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月11日发布的《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一次会议纪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214号




关于印发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一次会议纪要的函
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等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我局于2004年3月30—31日在北京召开了“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一次会议”。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会议纪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做好生态功能区划有关工作,并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告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生态司刘玉平

  电话:(010)66155047

附件: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一次会议纪要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生态 纪要 函
抄 送: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等省、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附件:

  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一次会议纪要

  2004年3月30—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主持召开了“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技术分析第一次会议”。中东部地区19省、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自然保护处负责人、有关技术支持单位科研人员,以及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等单位50多位代表参加了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然生态保护司彭近新司长就加强生态保护,做好生态功能区划作了讲话。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已完成区划编制工作,介绍了区划编制的经验。会议听取了有关各省、直辖市区划编制进展情况的汇报,研讨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会议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的函》(环办函〔2003〕408号)要求,中东部地区各省生态功能区划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各省完成了区划编制的工作方案;北京、上海、天津、河北、辽宁、吉林、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湖北和广东等省落实了区划编制工作经费;部分省、直辖市进入了实质性工作阶段。

  会议指出,要按计划完成区划编制工作任务十分艰巨,时间非常紧迫。会议要求:

  一、增强区划工作的紧迫感。目前,区划工作进展不平衡,少数省还停留在方案准备阶段,尚未落实技术支持单位;部分省区划编制工作经费尚未落实。各地要把生态功能区划编制作为今年生态保护工作的重点,切实抓紧、抓好,确保区划按时编制完成。

  二、加强技术力量,提供技术支持。生态功能区划涉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经济学多个领域,是一项技术性要求很高的工作。各地必须组织多学科的专业技术队伍,确保区划工作的科学性。

  三、加强领导,提供强有利的组织保障。领导重视是做好生态功能区划工作的重要保障。目前,生态功能区划工作尚未引起一些地方领导的重视,个别省未将区划工作列为重点工作,严重影响了该项工作的开展。各地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落实专项经费,确保该项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

  针对目前区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会议议定:

  一、北京、上海、天津3个直辖市生态功能区划编制具有特殊性。生态功能区划的分区可以不考虑一级区的划分,直接进入二级分区。三级区生态功能的定位应当围绕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重点考虑水源涵养、洪水调蓄、水土流失控制、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城市热岛效应的削减等方面。

  二、沿海省、直辖市生态功能的划分,陆域范围按照《生态功能区划暂行规程》划分。海陆交界区域重点考虑生物多样性、海岸带侵蚀防护功能,应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订的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国家海洋局制定的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三、生态环境现状、生态环境敏感性和生态服务功能重要性评价等基础性工作,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料,力争于4月底或5月上旬完成;生态功能分区方案力争于5月底完成;生态功能区划及配套文本编制力争于6月底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