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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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告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公 告

 
  为进一步便利公民申办出入境证件,公安部决定自2012年9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州、深圳等6市实施允许非本市户籍就业人员和高等院校在读大学生异地提交出入境证件申请的便利措施。上述人员可持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以及暂(居)住证、在就业地连续一年以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或高等院校出具的在学证明,向就业和在读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交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各类签注、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的申请(包括首次申请、换补发证件、证件失效重新申请以及证件加注)。
  
  公安部授权上述6市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代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接收申请材料,并制作出入境证件。出入境证件申请仍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的30日内签发出入境证件。被告知不予签发出入境证件的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弄虚作假骗领出入境证件的申请人,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
  
  特此公告。
  
  
  公 安 部

  201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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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程序等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程序等问题的函

1957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淮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李俊昌同志来信询问有关审判程序上的3个问题,现提出以下意见,连同原信一并转送你院,希研究后酌复来信人。
一、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在指令再审时是否先将原判撤销问题,本院今年8月22日法研字第17424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已抄送你院)第二点已有所答复,希查阅参考。
二、关于本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再审时是否需由院长作出裁定发给当事人问题,我们认为无此必要。但如系第一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虽系终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再审时有传唤当事人开庭审理的必要的,都应用人民法院名义通知当事人,说明本案是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而再审的。
三、关于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害人能否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问题,我们正在进行研究。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 国家计委 等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

(1990)年7月9日国家教委、人事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以教学(1990)010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费生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按招生规定录取并由本人缴纳培养费、学杂费,毕业后可以由学校推荐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的学生。

第二章 招生计划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要根据国家及地方的实际用人需要安排招生专业和招生计划。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计划是国家招生计划的一部分。国家在核定的各地区、各部门招生总额中确定招收自费生的比例,由高等学校按照国家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单独编列,报送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纳入年度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经批准后执行。各部门、地区、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少招或不招,但未经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批准均不得在国家核定的招生总额之外擅自增加自费生招生数。地方院校不得跨地区招收自费生。

第三章 招生管理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的自费生,必须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必须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生的原则,使具有自费能力,统考成绩达到一定标准的考生获得平等竞争的机会,以利于社会安定;必须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以适应培养要求,为社会主义建设输送合格人才。
第七条 自费生报名工作由各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统一组织。
各部门、高等学校须在当年四月三十日前将招收自费生的专业、人数、收费数额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由招生办公室汇集后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学校和专业不得招生。
第八条 自费生录取工作一般在同批或同一学校国家任务、委托培养招生之后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根据统考成绩和招生计划确定自费生控制分数线。但自费生控制线最低不得低于同批国家任务录取控制分数线二十分。高等学校在规定的控制分数线以上录取的学生不足招生计划数时,应减少招生计划数。
第九条 高等学校录取自费生体制和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学校,必须在录取工作开始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调档比例。调档比例确定后,任何个人不得随意变更。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新生,并负责处理遗留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为学校录取新生提供必要的服务,按照有关法规实行监督。
没有条件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根据考生志愿和统考成绩,按学校招生计划数的一定比例向学校提供档案,由学校根据考生德、智、体情况择优录取。
第十条 自费生录取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审批,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费生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在校管理
第十二条 自费生在校期间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自费生可以参加优秀学生奖学金的评定。

第五章 就 业
第十四条 毕业自费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各级毕业生调配部门应遵照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采取措施为自费生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自费生毕业后根据国家需要在多种所有制范围内就业。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要积极引导和鼓励毕业自费生到基层、边远与艰苦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及乡镇企业等国家最需要用人的地方去工作。全民所有制单位录取毕业自费生要在当年国家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进行。毕业生调配部门必须根据由用人单位出具、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意接收证明函开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毕业自费生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报到,其待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户口、粮食关系迁移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按规定招收的自费生,是非农业户口和市镇粮食定量供应的,凭高等学校发出的自费生入学通知书将户口迁移到学校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凭自费生入学通知书和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到学校所在地的粮食部门落粮食供应关系,按大学生口粮定量标准核定供应数量供应粮油。是农业户口的,不迁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办理城镇暂住户口,口粮、食油自理。为便于学生在校用餐,粮食部门在不超过大学生口粮定量内给予兑换粮票或自费生将口粮交售给粮食部门,由粮食部门办理粮食异地供应,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农业户口自费生跨省就学的,不办理粮食异地供应。
第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和市镇粮食定量供应的自费生毕业后,被用人单位录用或自谋职业的,均可办理户口、粮食供应转移。毕业生在三个月之内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无就业场所的,高等学校将其户口、粮食关系转到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农业户口的自费生被用人单位录用后(不包括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国务院下达的“农转非”人口计划内,凭学校所在地省级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开具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到录用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落非农业户口;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和粮食供应转移关系办理粮食定量供应手续。
未被录用的毕业自费生档案转到入学前所在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统一保管。

第七章 收 费
第十八条 自费生在校期间须向学校缴纳培养费与学杂费。收费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国家任务招生培养同类学生所需的实际经常费用,也不要低于国家任务招生培养同类学生所需实际经常费用的百分之八十,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适当减少学生缴费金额,但减收金额部分,应由地方政府补偿高等学校。自费生在校住宿,须按规定标准向学校缴纳住宿费。自费生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经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同意,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商物价、财政部门按上述原则制订。中央部门所属院校按学校所在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收取的培养费与学杂费等应由学校统一安排使用,用于自费生在校学习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因招收自费生而降低国家规定的教学和学生生活设施标准。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缴纳招生经费。

第八章 纪 律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各普通高等学校,应加强对招收自费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杜绝各种舞弊行为。对违反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