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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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4号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泰安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热带风暴)、暴雨(雪)、雷电、冰雹、大风、沙尘暴、大(浓)雾、高温、低温、连阴雨、冻雨、霜冻、道路结冰、寒潮、干旱、干热风等直接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预防、监测和信息传播等防御设施的建设保护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需要,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备案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应急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规范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文件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限期予以整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同级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二条 编制经济开发园区规划、太阳能和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等,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性进行评估,以避免、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第十三条 下列大、中型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雷击等气象灾害风险性评估:
  (一)易燃易爆输送贮存设施项目;
  (二)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项目;
  (三)体育场、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其他容易受到气象灾害影响的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章 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需要等,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有计划地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应急通信保障系统,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专业监测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对突发性暴雨、强对流天气等强化实况监测和实时预警,提高预报精细化水平。
  第十五条 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机制。市、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和其他有关单位,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
  气象主管机构和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将粮食主产区、重点林区、生态保护区、重要湖泊(水库)等作为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的重点,加强农牧果业生产、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地质灾害防治等的专项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的针对性。
  第十六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内容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防御措施和发布单位等。
  第十七条 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完善气象应急广播体系,用最快的速度向社会发布传播预报和预警信息:
  (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并向安全生产、应急指挥系统、新闻媒体等报送信息,及时向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单位通报相关信息;
  (二)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三)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政府要求,提高预警信息发送效率,在规定时间内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手机用户免费发送相应的短信息;
  (四)学校、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设立的相关播放设施和防空警报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应当及时启动滚动播发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基层社区传递机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医院、社区和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工矿企业作为气象灾害防灾重点单位,应当确定配备一名兼职气象协理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点加强农村偏远地区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终端建设,行政村应明确一名兼职气象信息员,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等方式,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影响群众。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联动机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所涉及的部门单位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研判预警信息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影响,组织落实防灾避险措施,科学安排部署防灾减灾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情况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决定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政府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安监、民政、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渔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三条 气象、水利渔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东平湖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对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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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司法机关与媒体宣传策略的方法思考

唐时华

当代社会里,司法与媒体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发展。而从这两者的内在关系看,矛盾与和谐随时伴随着它们:一方面,司法的一大特征是独立。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特征,独立要求任何非法律的干扰。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享有独立的审判权,这就意味着法院本身的公正需求也同样从内核深处衍生出包括媒体在内的干扰。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一切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天然抗争性。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是当前世界的焦点问题之一,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吸引社会的眼球,所以更容易成为媒体的关注的热点。尤其是近年来,互联网的巨大作用,可以把任何一件小事成百倍千倍地扩大。近年来的媒体热炒的“武汉中院法官腐败案”、“沈阳中院腐败案”等就是典型例子。从这一层面上讲,媒体的监督对反对司法腐败具有良好的效果。如何在实践中将媒体与司法的宣传策略找到一个最佳结合点,值得我们思考.为此,笔者就司法机关的“走出去” 战略与媒体的 “请进来”做法作一个简要分析,以期能对司法与媒体的进一步和谐共赢有所裨益.


一“走出去” 战略:司法机关的的实践探索


在媒体的监督之下,司法机关除了积极支持媒体的工作之外就是否喑哑无语、无所作为呢?当前,中国的司法机关正在做一个尚未引起理论界关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探索,那就是笔者所称的法院“走出去战略”。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例,这种 “走出去战略”的内容可简要概括如下:

(一).法院新闻宣传机构设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从法院内部抽出部分人员,并设置专门机构——新闻宣传中心。新闻中心由以往的宣传处升格组成,人员也进行了相应的扩充。新闻中心下设新闻宣传办公室、新闻发布办公室、《审判与法治》杂志编辑部、《人民法院报》云南记者站、云南法院网、电视摄制组等内设部门。

(二).法院新闻宣传具体做法。一是出台相关政策、指导性意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新闻宣传宏观指导;二是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三是采用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各类重大新闻;四是借助云南高院所称的“几张嘴”,即“借当地党政领导的嘴、借人大政协的嘴、借人民群众的嘴、借人民陪审员的嘴”,大力宣传司法公正,树立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廉洁的良好形象;五是采取与专家学者举办“法律沙龙”、召开学术研讨会、编辑出版“云南法官文库”等方法、摄制《以法律的名义》电视专题片、举办卫星电视转播的文艺晚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法官形象。六是加强 对新闻媒体采访权的保护,加强对新闻记者相关权利的保护。

实践证明,云南高院的这一做法在促进社会公众了解法院、感受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起到了法律“宣传员”、化解误会“消防员”的积极作用。同时,放眼全国法院,这种法院自身发起的“走出去战略”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法院报》刊载的部分宣传文章来看,至少可以说明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院参与对外宣传并不反对。这一做法对确保司法公正和树立司法权威是否有益,还有那些需要改进之处,这些问题,理论界尚未有定论。


二、“请进来”做法:媒体监督思路的与时俱进


在过去的新闻监督中,很多媒体采用的是“点对点”式的新闻采访方式(也就是事件发生了,才派出记者进行采访)。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闻采访模式的更新,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正在各媒体盛行,那就是新闻媒体的“请进来”做法。这种做法就是大胆打破传统的“点对点”式采访方法,记者主动走进司法机关,或者将司法机关的内容主动纳入公众视野,以期获取更加权威的法院资讯。这种做法,同样可以与法院的“走出去”战略进行对应比较:

(一) 新闻媒体的机构设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法制新闻与司法机关的受关注程度前所未有。为此,不仅传统的法制类期刊,就连生活类的报刊都设有政法新闻部或者法律新闻部。这些部门专门负责司法部门的新闻采访。这些媒体也越来越青睐那些法律专业毕业的、具有新闻采写能力的毕业生,目前,越来越多的法律专业毕业生进入新闻媒体,这群有着法律专业教育背景的新闻从业人员对法治新闻产生的巨大推动趋势不可小觑。

(二).新闻媒体“请进来”做法的具体体现。新闻媒体“请进来”做法中,一是采取派出专门记者联系司法部门,这种“联系”并非以往的“见子打子”式的采访,而是全方位的、日常性的联系。二是采取在各级司法机关发展特约记者、通讯员,以及在各地成立记者站等方式,广泛动员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参与新闻报道。这种方式往往使媒体能够从司法机关通讯员的稿件中获取第一手的资料,达到新闻快捷、准确等要求;三是与司法机关合作,在电视台、报刊杂志举办相关的法制栏目、法制板块,这种方式采取用媒体的平台,电视节目这种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传播司法机关的声音。四是采取同司法机关人员举行座谈、联欢等方式,增强了解,加强沟通,最终达到彼此的相互理解。

媒体的“请进来”做法,其积极意义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了解司法机关的案件信息、重大新闻,提高新闻的准确性。这一做法同法院系统的“走出去”战略有异曲同工之妙。在看到这一做法优势的同时,我们也有以下顾虑:一是法官作为媒体的通讯员或者特约记者是否适当,是否违背法官独立于新闻之外的原则?二是司法机关与媒体的关系融洽,固然是一件好事。但是个别案件真正需要媒体仗义执言行使舆论监督时,在交情与颜面的照顾之下,当地媒体是否又会犹豫不决。这一点,也是“看本地负面新闻需要找外地报纸”现象的根源之一。在此一说,并非杞人忧天。


作者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四年二月六日

锦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对被举报人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中给予举报人5%的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 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其来源为社会团体、组织、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的捐助。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对计划生育贫困户的帮扶、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双女户父母的养老保险等。
第九条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在用工时,应当把落实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奖励与优待措施等内容,列入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有雇工的个体业者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层层签订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其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各类性质的企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育龄职工的人数,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育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机构;育龄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500人以上的,设置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育龄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下的,指定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定期汇报制度、联席办公制度和履行职责的考核评估制度。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公民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后,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生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可以自行安排。
第十六条初次生育的夫妻,女方怀孕后,持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诊断证明和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农民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女方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常住,但户籍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可以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按照出生婴儿随父随母落户自由的原则,可以到婴儿拟落户地办理生育登记。
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一方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一方户籍在外省、市,要求在本市生育并落户的,户籍在外省、市者需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婴儿拟落户地办理有关生育登记。
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但双方户籍均在外省、市的,不能在本市办理有关生育登记。
第十七条符合《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办理审批手续,再进行生育登记后,方可怀孕:
(一)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持本人申请、户口簿、结婚证、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经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无误后,填写《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并在双方所在单位和户籍地张榜公布一周后,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上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女方方可怀孕。
女方怀孕后三个月内,由夫妻本人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干部持《孕产妇保健手册》及《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农民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女方到男方户籍所在地常住,但户籍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夫妻户籍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方是城镇户口的;夫妻双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但双方户籍均在外省、市的,按照第十六条二、三、五款的规定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本条第(一)项的程序填报《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并逐级申报,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女方方可怀孕;怀孕后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
《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有效;满二年未怀孕者,如继续申请生育,可以持原《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到原办理生育手续机关重新审核确认后,生育指标继续生效,有效期仍为二年。
第十八条育龄妇女凭《生育登记单》入院分娩,生育后到原办理生育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落户通知单》,分别到婴儿落户地妇幼保健机构和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落户手续。
婴儿实际落户地与办理生育登记时的拟落户地不一致的,落户时需将原办理生育登记手续原件移交落户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存查,复印件留在原办理机关存查。
第十九条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随访,实行跟踪管理,及时掌握女方怀孕和实际出生人口情况。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怀孕后,符合《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引产后要求再生育的,应当依据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核定无误后换发《二、多孩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女方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其生育指标作废,不再批准生育。
第二十条已领取《生育登记单》的育龄夫妻,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发生迁移变动时,应当及时到新迁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享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各项服务。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二条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特别是对只有女孩的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就业、子女入学升学以及缴纳学费等方面给予一定的照顾。
建立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障机制,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鼓励开办计划生育政策性保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策引导、政府资助、农民自愿的原则,为年满14周岁以上的计划生育独女户、双女户父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鼓励乡镇企业根据发展需要招聘、雇用农村女工;在安排启动资金和项目贷款时,应当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计划生育独女户、双女户农村家庭的致富项目。
优先落实计划生育独女特困农户的扶贫项目,优先安排社会救济物资,给予高于其他特困农户5%以上的优惠待遇;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计划生育独女特困农户,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应当视其具体情况依法减收管理费。
鼓励兴办各种类型的农村老年福利院、老年护理院、老年公寓等养老设施,同等情况下优先、优惠安排计划生育独女户、双女户父母入住。
第二十三条响应晚婚、晚育号召和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条例》中规定的相应待遇。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婚假、产假或者其他方面给予更高优待。
第二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夫妻均是有工作单位(含外资、合资、私营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业者,下同)的城镇居民,由夫妻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夫妻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支付50%;夫妻一方是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均是农民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四)夫妻均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支付。
(五)夫妻所在工作单位由于经济效益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能兑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单位应当与享受待遇的人员签订延期支付合同,待单位有支付能力时一次性补付。
(六)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但仍向原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的,仍由原单位支付。
(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因其由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而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支付到子女14周岁止。
第五章管理责任划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拟定本级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协调本级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二)负责拟定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组织目标管理责任考评工作。
(三)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协调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进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组织计划生育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四)指导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团体工作。
(五)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日常性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发展计划、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农村经济发展、卫生、宣传、文化、统计、城建、工商管理、药品监督、乡镇企业管理等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以及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群团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发展计划部门的职责:
协调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下达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制定计划生育领域中高科技产业发展规划,做好规划的协调和项目审理工作,并扶持相关高科技产业;负责安排计划生育领域基本建设专项投资和本级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
(二)科技部门的职责:
负责指导计划生育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本级计划生育科技计划的编制,并将其纳入本级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科技计划之中;扶持重大计划生育科技攻关,指导同级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支持人口科学研究,推进计划生育研究机构的改革。
(三)公安部门的职责:
1、办理新生婴儿落户时,符合生育政策生育的,凭《落户通知单》落户;违反生育政策生育的,凭《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落户。对没有《落户通知单》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公安部门应当在落户后一周内,告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2、在办理外地人员迁入手续时,发现违反生育政策的,应当告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3、在办理流动人员《暂住证》、《房屋出租许可证》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情况查验证明》。
4、结合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了解出生人口和与人口性别相关的数据资料。
5、依法查处威胁、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及弃婴、溺婴案件。
(四)民政部门的职责:
1、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
2、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社会收养工作,做好《收养证》办理中的计划生育情况的审查工作。
3、在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整体规划中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工作中,保证计划生育困难户的基本生活;在农村社会救济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条件的家庭。
(五)财政部门的职责: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条例》及本细则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要求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及时合理地安排计划生育事业费及有关专项经费;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计划生育事业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各项经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六)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责:
1、负责拟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及社会保障的有关政策;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制定有利于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规划。
2、监督再就业机构做好下岗职工计划生育工作。
3、监督企事业单位在用工时,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纳入劳动合同,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七)农村经济发展部门的职责:
1、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农村产业政策并监督落实。
2、把计划生育"三结合"纳入农业产业化经营之中;在调整种植结构过程中,优先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提供优良品种、先进技术等。
(八)卫生部门的职责:
1、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协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工作;协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与治疗。
2、加强B超管理,对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预测或者在产前检查时透露胎儿性别的,依法追究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3、监督所辖医疗保健机构对怀孕14周以上确需引产的孕妇进行引产时,查验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4、监督所辖医疗保健机构在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时,查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登记单》,对没有任何证明的,应当立即通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5、规范医疗市场,禁止无《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个体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6、监督所辖妇幼保健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严格查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存档;对没有《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或者《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应当立即通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九)宣传、文化部门的职责:
负责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宣传报道人口形势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报道人口与计划生育的重要新闻;宣传计划生育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定期免费播发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广告;禁止销售和发表宣扬胎儿性别选择的书籍和文章。
(十)统计部门的职责:
负责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整理和提供人口数据;核定、管理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数据进行分析;建立出生人口性别结构情况通报制度。
(十一)工商管理部门的职责:
1、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育龄业者的孕情监测与服务工作。
3、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体工商业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二)城建部门的职责:
1、外埠建筑施工单位办理来锦的建筑施工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查其与现驻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2、监督并随时掌握来锦的外埠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情况,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发现建筑施工单位人员(包括家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时,应当及时通知驻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
(十三)药品监督部门的职责:
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十四)乡镇企业管理部门:
1、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所管企业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指导所管企业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
3、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所管企业育龄人员的孕情监测与服务工作。
(十五)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和考评。
2、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落实好计划生育的各项奖励与优待措施,配合驻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企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3、依法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落实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和干部待遇等问题。
(十六)群团组织的职责:
积极参与、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广泛宣传人口形势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教育和引导广大育龄群众响应党和国家号召,遵守计划生育政策,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做到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二十七条下岗、停薪留职、放长假、休长病假、待岗等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出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工作单位应当与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育龄女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工作单位应当主动与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检查其孕情后及时办理计划生育管理移交手续。不办理移交手续,其计划生育管理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育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前就已经违反生育政策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工作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盈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达到省二级乙等以上执业水平;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达到省一级乙等以上执业水平。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避孕节育免费技术服务,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农村育龄夫妻需要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应当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手册》由村计划生育主任签字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开具《避孕节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免费技术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应当责令其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三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的征收缴纳方式、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辽宁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工商管理、税务部门,应当如实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农村村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城镇无固定职业者由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个体工商业者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中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以及《锦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锦州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细则》(锦政规\[1998\]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