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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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2〕2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和各市区政府(含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决定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财政体制等体制改革

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决定政府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事项;

(三)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四)处置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决策程序已作出规定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四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法,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三)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体现和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公平公正原则。对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一视同仁,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六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组织安排、审查提报、依法公开、决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及情况反馈等。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出重大行政决策;

(二)政府行政首长提出;

(三)政府分管领导提出并经行政首长同意;

(四)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并经政府分管领导、行政首长同意;

(五)下一级政府提出并经上级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并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政府办公室依照部门工作职权拟定承办单位,由市长(管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及时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有关方面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如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报请政府分管领导进行协调。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拟定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定决策方案。决策方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方案起草说明。



第二节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符合党和国家大政方针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是否界定准确,政策、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是否反映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各方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组织开展了前期宣传解释工作,并为大多数群众理解和支持;决策涉及的相关政策是否有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善、具体可操作等。

(四)可控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有无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安全问题,是否可能引发较大的不稳定事件,是否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风险是否在可控范围内等。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风险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本情况初核。对拟实施出台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查阅资料、走访群众、问卷调查、民意测评等方式,充分了解掌握所评估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掌握的重大行政决策第一手资料,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评估内容,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之后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和其他重大影响,通过风险评估会议进行逐项科学分析、准确预测,并客观公正作出评估。

(三)编制评估报告。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评估结果,编制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背景和目的、风险评估过程、风险评估的内容和结果、风险预测等级、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等。

第十四条 政府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听取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意见。



第三节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多种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公开征求意见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拟出台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告知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起止时间及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二)召开座谈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召开座谈会,向参会人员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长远影响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共决策公示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或者委托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四节 听证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二十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建议、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听证笔录等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意见后、提交政府审议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方案和承办单位决策意见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审议并作出决策。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方案评估论证经过及相关报告材料,包括风险评估报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汇总材料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方案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进行风险评估、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进行专家论证、补充举行听证等。

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进行风险评估、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进行专家论证、补充举行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后,应当提出下列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三)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政府裁决;

(四)决策方案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五)决策方案超越本级政府法定权限的,建议不提交政府审议,属上级政府职权的可建议提交上级政府决策。



第六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须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程序报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按规定履行完相关程序后,应当及时将决策方案报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定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修改完善。

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根据决策事项,采取适当形式,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协的意见;可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决策方案经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凡无特殊保密要求的,政府办公室应当提前3天,将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送会议参加人员。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起草说明(包括起草和协调过程、法律和政策依据、风险评估、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举行听证、决策的主要内容等情况),并宣读决策方案;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根据实际需要,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可以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列席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自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将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政府办公室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的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章 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一节 决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决策确定的执行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任务及其责任进行分解,明确执行单位的具体执行要求、工作时限等。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详细具体的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承办人、承办事项和责任等,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

决策执行配合单位应当按照决策执行主办单位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承担或者拒不执行本单位分担的执行任务。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属于全年以上工作,每季度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报告全面落实情况,政府办公室每半年检查一次落实情况。属于时限性较强或者应急性工作的,应当按照政府的特别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单位、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二节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机构,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一般为一年,不得长于两年。

第四十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的制定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决策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采用下列方式: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者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收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法、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后评估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四十二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

(三)制订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

和评估经费;

(四)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方式组织开展评估;

(五)根据评估结果撰写综合评估报告,包括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的评价,对决策后果、效率和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的建议等;

(六)形成完整的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报政府研究审定。

第四十三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通过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作出对决策继续执行、调整、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三节 决策监督

第四十五条 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审计、财政等专门监督部门应当通过跟踪调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六条 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政协及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的,可以向政府提出建议。经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调整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政府审议决定后,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机关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政府所属部门、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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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98 号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CCAR—97FS—R1)已经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刘剑锋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1991年 8 月 22 日发布 2001 年 2 月 26 日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民用飞机全天候运行的安全水平和航行的标准化程度,规范机场运行标准和实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已建立仪表飞行程序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制定民用飞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也适用于航空营运人对所用机场制定本航空营运人的运行最低标准和实施细则。
  第三条 在本规定中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一)精密进近——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或精密进近雷达(PAR)提供方位和下滑引导的进近。
  (二)非精密进近——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无方向性无线电信标台(NDB)或航向台(LLZ)(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台不工作)等地面导航设施,只提供方位引导,不提供下滑引导的进近。
  (三)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机场可用于飞机起飞着陆的运行限制。对于起飞,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表示,在需要时,还应当包括云高;对于精密进近着陆,根据运行分类用能见度(VIS)或跑道视程(RVR)和决断高度/高(DA/DH)表示;对于非精密进近着陆,用能见度(VIS)和最低下降高度/高( MDA/ MDH)表示。
  (四)计划最低标准——在飞行计划中对起飞着陆和航路飞行选择的备降机场使用的最低标准。通常起飞备降机场使用的计划最低标准与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相同,而航路飞行和目的地的备降机场使用的计划最低标准略高于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
  (五)超障高度(OCA)或超障高(OCH)——按照有关超障准则确定的最低高度(OCH为在跑道入口以上或在机场标高以上的最低高)。
  (六)决断高度(DA)或决断高(DH)——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一个高度或高。在这个高度或高,如果不能取得继续进近所需的目视参考,则必须开始复飞。
  (七)最低下降高度(MDA)或最低下降高(MDH)——在非精密进近和盘旋进近中规定的高度或高。在这个高度或高,如果没有取得要求的目视参考,则不能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高以下。
  (八)云高——云或遮蔽现象最底层距地面的高。遮蔽现象用“裂云”、“阴天”、“遮蔽”表示,而不分“薄云”或“局部”。
  (九)能见度(VIS)——在白天能看清和辨别出明显的不发光物体,在晚上能看清明显的发光体的距离。
  (十)跑道视程(RVR)——飞机位于跑道中线,驾驶员能看清跑道道面标志或跑道边灯或中线灯的最大距离。跑道视程是经大气透射仪测量后考虑大气消光系数、视觉阈值和跑道灯强度而计算的数值。跑道视程(RVR)数值的大小与跑道灯光的强度有关。当跑道视程(RVR)小于飞机起飞、着陆要求的数值时,应考虑将跑道灯光强度调大直至最强(5级灯光),以提高飞机运行的正常性。
  (十一)非精密进近的直线进近——是指最后进近航迹与着陆跑道中线延长线的交角不超过一个特定值的进近,该值对A类和B类飞机为30°,对C类、D类、E类飞机为15°。
  (十二)目视盘旋进近——为仪表进近的延续,飞机在仪表进近程序中不能直线进近着陆时,着陆前在机场上空进行目视对正跑道的机动飞行。
  (十三)自动着陆系统(Automatic Ianding system)——在进近着陆过程中提供自动操纵飞机着陆的机载设备。
  (十四)警戒高(AIert height)——根据飞机及其Ⅲ类故障—工作着陆系统的特性规定为驾驶员使用的高。在警戒高以上,如果三套或两套自动着陆系统或有关地面设备发生故障,则不再继续进近而开始复飞;在警戒高以下,飞机或有关的Ⅲ类着陆系统发生故障,可以安全进近、拉平着陆。
  (十五)故障—性能下降的自动着陆系统(FaiI-Passive automatic landing system)——一种自动着陆系统,在该系统发生故障时,飞机的俯仰配平、飞行航径或姿态没有重大的偏差,但不能完成自动着陆。故障—性能下降自动着陆系统发生故障后,由驾驶员担负飞机的操纵。
  (十六)故障—工作的自动着陆系统(Fail—operational automatic landing system)——一种自动着陆系统,在该系统发生故障时,进近、拉平和着陆能用着陆系统的其余部分完成。在该系统发生故障后,就作为故障—性能下降系统运行。
  (十七)故障—工作的混合着陆系统(FaiI—operational hybrid landing system)——由一套故障—性能下降自动着陆系统为主和一套独立引导系统为辅组成的系统。一旦主系统发生故障,由辅助系统提供引导,允许人工完成着陆。
  故障—工作混合着陆系统可以是一套故障—性能下降自动着陆系统,并配有受监视的平视显示仪,在自动着陆系统发生故障后,由平视显示仪提供引导,使驾驶员能人工完成着陆。
  (十八)精密进近着陆的运行分类
  1、Ⅰ类(CatⅠ)运行——决断高不低于60米(200英尺),能见度不小于800米或跑道视程不小于55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
  2、Ⅱ类(CatⅡ)运行——决断高低于60米( 200英尺)但不低于30米(100英尺),跑道视程不小于35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
  3、ⅢA类(CatⅢA)运行——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不小于20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
  4、ⅢB类(CatⅢB)运行——决断高低于30米(100英尺)或无决断高,跑道视程小于200米但不小于50米的精密进近着陆。
  5、ⅢC类(CatⅢC)运行——无决断高和无跑道视程限制的精密进近着陆。
  (十九)双发延伸航程运行(ETOPS)——双发飞机在航路上一点至可用机场的距离超过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标准条件和静风)飞行一小时距离的飞行。
  (二十)飞机分类
  根据飞机审定的最大着陆重量在着陆形态下失速速度的1.3倍(即在入口的指示空速IAS),将飞机分为下列A、B、C、D、E五类。
  A类——指示空速(IAS)小于169千米/小时(91海里/小时);
  B类——指示空速 169千米/小时(91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224千米/小时(121海里/小时);
  C类——指示空速224千米/小时(121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261千米/小时(141海里/小时);
  D类——指示空速 261千米/小时( 141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307千米/小时(166海里/小时);
  E类——指示空速307千米/小时(166海里/小时)或以上,但小于391千米/小时(211海里/小时)。
  (二十一)轻型飞机——在本规定中,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在5700千克或以下的飞机称为轻型飞机。
  第四条 对于已建立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应当对每个程序的直线进近、盘旋进近按飞机分类规定着陆最低标准;对于仪表起飞离场应当规定起飞最低标准。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没有考虑具体机型的机载设备、飞机性能、飞行机组的技术水平和飞行经验,这些因素应当由各航空营运人确定其所用机场的运行最低标准(公司标准)时予以考虑。
  第六条 航空营运人在确定其所用机场的运行最低标准(公司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飞机的机型、性能和操纵特性;
  (二)飞行机组的组成及其技术水平和飞行经验;
  (三)所用跑道的尺寸和特性;
  (四)可用的目视助航和无线电导航设施的性能和满足要求的程度;
  (五)在进近着陆和复飞过程中可用于领航和飞行操纵的机载设备;
  (六)在进近区和复飞区内的障碍物和仪表进近的超障高;
  (七)机场用于气象测报的设备;
  (八)爬升区内的障碍物和必要的超障余度。
[编辑本段]第二章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条 民航总局负责审查和批准全国民用机场的仪表进离场程序、仪表进近程序和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第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按照民航总局最新印发的《航空器运行——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规定的准则和民航总局关于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的规定,对所属地区的民用机场拟定仪表进离场程序和仪表进近程序,并按本规定的准则拟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九条 对于民用飞机使用的军民合用机场,由地区管理局同当地军事部门协商建立民用飞机使用的仪表飞行程序和拟定运行最低标准,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十条 民航总局负责监督检查航空营运人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在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方面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和检查航空营运人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在本辖区内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应当遵照本规定所述的准则,结合其运行条件(包括机型、机载设备、机组技术水平和飞行经验等),制定国内机场的起飞着陆最低标准(公司标准),按航空营运人运行合格审定的有关规定报批。
  航空营运人在国内机场使用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民航总局公布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在国外机场使用的起飞和着陆最低标准,应当按照本规定的准则,参考机场所在国家航行资料汇编(AIP)中公布的超障高度(OCA),结合其运行条件(机型、机载设备和机组的技术与经验)制定,按航空营运人运行合格审定有关规定报批。航空营运人在国外机场使用的起飞和着陆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机场所在国家为该机场规定或者建议的最低标准。
  第十四条 外国和地区航空营运人在中国境内飞行,在中国机场起飞着陆使用的最低标准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AIP)中为各机场飞行程序公布的超障高度/高(OCA/OCH)制定,但不得低于民航总局为各机场规定的或者建议的起飞着陆最低标准。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AIP)对外公布我国机场的仪表进离场程序和仪表进近程序,并按不同进近程序和飞机分类公布超障高度/超障高(OCA/OCH),通过颁发各机场的仪表进近图、机场图和仪表进离场图,向国内各航空营运人公布各机场的仪表进离场程序、各类仪表进近程序和起飞着陆最低标准。
[编辑本段]第三章 制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准则
  
  
第一节 起飞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确定起飞最低标准,应当全面考虑影响起飞的下列因素:
  (一)避开不利地形和障碍物;
  (二)飞机的操纵能力和性能;
  (三)可用的目视助航设施;
  (四)跑道的特性;
  (五)可用的导航设施;
  (六)发动机失效等不正常条件;
  (七)跑道污染、侧风影响等不利的天气。
  第十七条 起飞最低标准通常只用能见度表示。但在起飞离场过程中必须看清和避开障碍物时,起飞最低标准应当包括能见度和云高,并在公布的离场程序图中标出该障碍物的确切位置。另外,如果在仪表离场程序中规定一个安全飞越障碍物所要求的最小爬升梯度,并且飞机能满足规定的爬升梯度时,起飞最低标准才可以只用能见度表示。
  第十八条 机场用于起飞的最低标准不得小于飞机发动机失效时机场可用着陆方向着陆的最低标准,除非有适用的起飞备降机场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备降机场的天气条件和设施适于发动机失效的飞机着陆;飞机还必须至少能爬升至航线最低安全高度,并能保持至起飞备降机场;
  (二)对于双发飞机,备降机场距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以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无风条件下飞行60分钟的距离;
  (三)对于三、四发飞机,备降机场距起飞机场的距离不大于以一发失效的巡航速度在无风条件下飞行120分钟的距离。
  第十九条 在符合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前提下,起飞机场可以使用下列基本起飞最低标准:
  (一)一、二发飞机,能见度为1600米;
  (二)三、四发飞机,能见度为800米。
  第二十条 单发飞机的起飞最低标准云高不低于100米,能见度不小于1600米。
  对于涡轮双发或双发以上的飞机,具有典型的适于低能见度运行的飞行性能和驾驶舱仪表设备并且机组训练合格(见民航总局令第57号第二章),可以根据跑道目视设施的情况按附件一《机场运行最低标准》中表1—1的规定使用低于基本的起飞最低标准。
  第二十一条 起飞最低标准中的云高至少应当高出控制障碍物60米。云高数值按10米向上取整。
  第二十二条 要求看清和避开障碍物所需要的能见度,按起飞跑道的离地端(DER)至障碍物的最短距离加500米,或5000米,两者取较小数值。但是A、B类飞机最小能见度不得小于1500米,C、D类飞机不得小于2000米。
  
第二节 非精密直线进近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三条 非精密直线进近的最低标准应当包括最低下降高度/高和能见度两个要素。
  第二十四条 确定最低下降高度/高应当以仪表进近程序确定的超障高度/高为基础,最低下降高度/高的数值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超障高度/高。航空营运人出于对其飞机的性能、机载设备、飞行机组技术水平和经验等因素的考虑,在根据超障高计算最低下降高度/高时,可以增加一个余度。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计算的最低下降高(MDH)不得低于使用以下非精密进近导航设施安全飞行的最低高:
  (一)ILS下滑道不工作,75米;
  (二)VOR有FAF, 75米;
  (三)VOR无FAF, 90米;
  (四)NDB有FAF, 75米;
  (五)NDB无FAF, 90米。
  第二十六条 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高的公布数值应当按5米向上取整。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为了及时取得目视参考以便从最低下降高度/高安全下降和机动飞行至着陆所需要的最低能见度,决定于飞机的分类、最低下降高度/高、可用目视助航设施以及进近方式(直线进近或盘旋进近)。通常,在下列情况下要求的能见度较小:
  (一)进近速度较小的飞机;
  (二)最低下降高度/高较低;
  (三)目视助航设施较好。
  第二十八条 建立直线进近最低标准应当满足以下准则:
  (一)最后进近航迹与跑道中线延长线的交角不大于15°(A、B类飞机不大于30°),其交点至跑道入口的距离不小于1400米;最后进近航迹与跑道中线延长线不相交时,在距入口1400米处,最后进近航迹偏离跑道中线的距离不超过150米;
  (二)最后进近航段的下降梯度不超过6.5%;
  (三)用作最后进近定位点(FAF)的导航设施至入口的距离应当满足《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第26.4.3节和第28.2节规定在最后进近定位点(FAF)上空转弯重新对正进近航迹所要求的最小距离。
  第二十九条 确定非精密进近的最低能见度,应当根据最低下降高和可用目视助航设施从本规定附件一的表1—2或者表1—3获得。
  
第三节 目视盘旋进近的最低标准
  
  第三十条 目视盘旋进近是指飞机在完成仪表进近以后的目视飞行阶段,驾驶员必须能够持续看到跑道入口或进近灯或其他能识别跑道的标志,保持飞机在目视盘旋区内飞行,使飞机位于反向或另一条跑道着陆的位置上。盘旋进近适用于最后进近航迹与跑道中线延长线交角大于15°(A、B类飞机大于30°)或者直线进近的下降梯度大于6.5%的情况。
  每个机场都应当规定目视盘旋进近的最低标准,在有条件的机场应当尽可能制定规定航迹的目视盘旋飞行。
  第三十一条 有些机场由于跑道一侧地形障碍较高或由于邻近机场的空域限制,盘旋进近可以限制在地形较低或无空域限制的一侧进行。这种情况应当在仪表进近图中明确规定对目视盘旋飞行的限制,并注明:“只准在跑道×侧进行目视盘旋着陆”。
  第三十二条 目视盘旋进近最低标准应当包括最低下降高度/高和能见度两个要素。
  第三十三条 各类飞机盘旋进近的最低下降高度/高,应当根据《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第三部第八章或第三部附篇M计算的超障高确定,但不得低于本规定附件一表1—4中为各类飞机规定的数值。盘旋进近的最低下降高度/高按5米向上取整。
  第三十四条 盘旋进近的最低能见度(不能用RVR),应当根据最低下降高和机场使用的目视助航设施从本规定附件一表1—3获得,但不得低于本规定附件一表1—4为各类飞机规定的最低数值。
  第三十五条 盘旋进近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该机场直线进近的最低标准。如果出现盘旋进近的超障高度/高低于直线进近的超障高度/高时,则盘旋进近的超障高度/高应采用直线进近的超障高度/高的数值。
  
  
第四节 Ⅰ类精密进近的最低标准
  
  第三十六条 任何精密进近,包括仪表着陆系统(ILS)、微波着陆系统(MLS)和精密进近雷达(PAR)进近,其决断高在60米或以上,最低能见度在800米或RVR550米或以上都是Ⅰ类精密进近。Ⅰ类精密进近的最低标准应当包括决断高度/高(DA/DH)、跑道视程(RVR)或者能见度。在装有RVR的跑道,精密进近最低标准用决断高度/高(DA/DH)、跑道视程(RVR)表示。
  第三十七条 决断高(DH)应当用《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确定的超障高(OCH)为计算依据,但由此确定的决断高不得低于以下数值之一:
  (一)航空器飞行手册所载明的该航空器仪表飞行允许的最低高度/高;
  (二)使用精密进近导航设施完全参照仪表能达到的最低高度/高;
  (三)超障高(OCH);
  (四)允许机组使用的决断高(DH)。
  第三十八条 对于因机场周围地形的影响,在进近区内经常出现下沉气流的跑道,根据超障高(OCH)确定的决断高至少应当增加以下余度:
  (一)对于螺旋桨飞机,增加的余度为15米;
  (二)对于涡轮喷气飞机,增加的余度为30米。
  第三十九条 在精密进近中规定的决断高为飞机主轮至跑道入口平面的高。某些大型飞机的下滑接收天线至着陆主轮的垂直距离超过5.8米(19英尺),在仪表着陆系统(ILS )基准高(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道在跑道入口的高)小于15米的跑道作进近时,有增加场外接地的危险,因此将该类飞机的决断高提高为90米。
  第四十条 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偏置航道的仪表进近,飞机将偏离跑道中线延长线,因此确定的决断高应当使飞机能在到达着陆入口以前完成对正跑道的机动飞行。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偏置航道进近的决断高不低于75米。
  第四十一条 决断高度/高的计算数值应当按5米向上取整。
  第四十二条 驾驶员在决断高度/高或以下为取得要求的目视参考的最低天气条件,规定为能见度或跑道视程(能见度在800米以下必须用跑道视程表示)。驾驶员要求看到适当的目视段的长度,决定于驾驶员的眼高、向下观测截止角和地面目视助航设施的型式。
  Ⅰ类精密进近的跑道视程或者着陆方向能见度,可以根据本规定附件一表1—5确定。
  第四十三条 精密进近跑道装有透射仪测算跑道视程(RVR)时,Ⅰ类精密进近最低标准的跑道视程以接地区(TDZ)跑道视程(RVR)为准,不考虑气象能见度,跑道中部跑道视程(RVR)和跑道停止端跑道视程(RVR)报告作为参考。对于没有跑道视程(RVR)报告的跑道,精密进近最低标准以跑道方向的能见度为准。
  第四十四条 Ⅰ类精密进近使用的跑道视程(RVR)最低标准小于800米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机载设备相当于Ⅱ类运行的设备(低高度的无线电高度表和自动油门除外)和得到Ⅰ类运行的适航保证;(二)机长在所飞机型上已获得了超过100小时的机长飞行经验,机长和副驾驶已经受到了Ⅱ类运行的理论教育;(三)机长按该着陆最低标准实施进近着陆,经检查合格。
  
  
第五节 Ⅱ类精密进近最低标准
  
  第四十五条 Ⅱ类精密进近的最低标准包括决断高(DH)和跑道视程(RVR)两个要素,不得用能见度表示。决断高(DH)在60米以下但不低于30米,跑道视程在550米以下但不小于350米。
  第四十六条 Ⅱ类精密进近的决断高(DH),应当用《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确定的超障高为计算依据,但由此确定的决断高(DH)不得低于以下任一数值:
  (一)飞机适航证规定的最低决断高和精密进近导航设施不要求目视参考能使用的最低高;
  (二)批准机组使用的决断高;
  (三)Ⅱ类运行最低决断高30米。
  第四十七条 按照《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设计》评价障碍物和确定超障高时,对于地形复杂有大量障碍物的机场,应当尽可能使用碰撞危险模型(CRM)的方法确定超障高;对于障碍物很少的机场,如果只有少数几个障碍物确定的决断高超过30米,应当考虑拆除这些障碍物使决断高降低至30米。
  第四十八条 Ⅱ类精密进近决断高确定以后,还应当根据跑道的《精密进近地形图》提供的地形剖面,计算飞机下降至决断高时无线电高度表的指示(RA)。
  第四十九条 Ⅱ类精密进近要求的最低跑道视程决定于驾驶员使用不同方式操纵飞机所要求的目视参考。一般原则是,使用自动着陆系统或自动驾驶耦合操纵飞机时,要求的目视参考较少;而驾驶员眼高(决断高+眼轮高)较高时,为取得所需的目视参考要求较大的跑道视程,具体要求按附件一表1—6的规定。
  第五十条 Ⅱ类运行要求以接地区跑道视程(TDZ RVR)控制跑道视程最低标准,跑道中部跑道视程(MID RVR)提供驾驶员参考,跑道停止端跑道视程(STOPEND RVR),只在跑道视程(RVR)小于500米时提供驾驶员参考。如果跑道的停止端跑道视程不工作则可用跑道中部跑道视程(MID RVR)代替。
  第五十一条 Ⅱ类运行的跑道应当满足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四《机场》规定的障碍物限制要求,并具有Ⅱ类精密进近灯系统及跑道边灯、跑道中线灯、接地区灯和跑道标志。
  
  
第六节 Ⅲ类精密进近最低标准
  
  第五十二条 Ⅲ类全天候运行是所有在仪表气象条件下使用Ⅲ类进近程序到Ⅲ类运行最低标准的进近和着陆。Ⅲ类运行最低标准规定决断高低于30米和控制跑道视程(RVR)低于350米。Ⅲ类运行最低标准也包括使用警戒高(AH)的运行,此时警戒高为30米或以下(无决断高)和控制跑道视程(RVR)低于350米。
  第五十三条 Ⅲ类运行分为故障—性能下降运行和故障—工作运行两类。故障—性能下降运行限制在ⅢA类天气条件(DH15米/RVR200米),而故障—工作运行可进行至ⅢA或ⅢB天气条件。ⅢA类运行要求地面和机载设备提供连续的精密引导直至接地;ⅢB类运行则要求地面和机载设备提供连续的精密引导直至接地和滑跑至安全滑跑速度。
  第五十四条 精密进近航段的障碍物环境必须允许飞机用自动飞行操纵系统与仪表着陆系统(ILS)耦合,在不依靠目视地面的情况下安全下降至接地区,并能在接地前任何高度进行复飞。
  使用故障—工作自动着陆系统的Ⅲ类运行,由于该系统特性保证着陆拉平,而且因开始复飞的高度降低,复飞的高度损失较小,因此用于Ⅱ类运行确定决断高的高度损失不适用于故障—工作自动系统的Ⅲ类运行。对于使用故障—性能下降的着陆系统则不能保证着陆拉平,因此在确定决断高时仍应当使用高度损失。
  第五十五条 故障—性能下降系统(FaiI—passive systems)通常只使用两套独立的飞行引导和操纵计算通道(双通道)。如果故障—性能下降系统在计算过程中探测到两套计算有差异,并且不能确定哪一套计算有误,则系统发生故障断开自动着陆系统并立即发出音响和目视告警,通知机组立刻采取措施。
  故障—性能下降系统有两套自动驾驶,每一套自动驾驶提供一个单独的飞行操纵的计算(单通道);或者由一套自动驾驶提供两个独立的飞行操纵计算(双通道)。
  第五十六条 故障—工作系统(FaiI-operationaI systems)至少使用三套独立的飞行引导和操纵计算(三通道)。如果在飞行操纵计算过程中探测到计算差异,系统能通过比较确定正确有效的两套计算,排除来自错误计算通道的指令,使系统能够使用正确的两套计算提供继续飞行的引导和操纵。因此故障—工作系统发生故障时,系统仍然能够保持正确工作,不需要机组介入而安全完成着陆。
  故障—工作系统可以由三套自动驾驶组成,每一套自动驾驶提供一个独立的飞行操纵计算(单通道);或者由两套自动驾驶组成,每一套自动驾驶仪提供双重的独立计算(双通道)。
  第五十七条 ⅢA类使用故障—性能下降着陆系统和使用故障—工作系统(没有滑跑控制系统)的运行,规定的最低标准为不低于决断高(DH)15米和跑道视程(RVR)300米。对故障—性能下降的ⅢA运行规定跑道视程(RVR),是为了保证飞机飞越决断高(DH)15米前驾驶员能够确定具有适当的目视参考,以证实飞机处于在接地区可以顺利完成着陆的位置。对故障—工作ⅢA类运行提供跑道视程(RVR )最低标准是用于开始滑跑时建立目视参考,该跑道视程(RVR)为200米。
  第五十八条 ⅢB类运行使用的故障—工作着陆系统包括滑跑控制系统,对继续进近至接地不要求目视参考,因此在接地区以上30米或以下规定一个警戒高(AH)代替决断高(DH),在这个高度证实故障—工作着陆系统和有关地面系统运转正常。为具有故障—性能下降的滑跑控制系统ⅢB类运行提供的跑道视程(RVR)为150米,而为故障—工作的滑跑控制系统的ⅢB运行提供的跑道视程(RVR)为100米。
  第五十九条 Ⅲ类运行最低标准规定的决断高(DH)或警戒高(AH)由无线电高度或雷达高度所控制;ⅢA类运行的跑道视程(RVR)最低标准由接地区(TDZ)和跑道中部(MID)两个位置的跑道视程报告所控制,而跑道停止端(STOPEND)跑道视程供驾驶员参考;ⅢB类运行的跑道视程最低标准是以接地区(TDZ)、跑道中部(MID)和跑道停止端(STOPEND)三个位置的跑道视程报告为控制跑道视程。
  
  
第七节 夜间飞行
  
  第六十条 在夜间实施非精密进近的跑道应当至少装有跑道边灯、入口灯和跑道端灯。
  在距跑道入口2000米以内进近区内的超高障碍物上应当装设障碍灯,除非该跑道装有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VASIS)或者精密进近航道指示器(PAPI)。
  第六十一条 在夜间实施目视盘旋飞行的跑道应当至少装有跑道边灯、入口灯和跑道端灯,并且在距跑道入口2000米以内和规定的盘旋区内的超高障碍物上应当装有障碍灯。
  第六十二条 Ⅰ、Ⅱ类精密进近必须使用Ⅰ、Ⅱ类进近灯系统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四《机场》规定的跑道灯,包括边灯、中线灯、入口灯和跑道端灯。Ⅱ类精密进近跑道还必须有接地区灯。
  在距跑道入口2000米以内进近区的超高障碍物上必须装有障碍灯,除非该跑道装有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VASIS)或者精密进近航道指示器(PAPI)。
  第六十三条 夜间起飞至少要打开跑道边灯或中线灯和跑道端灯。夜间起飞和着陆的最低标准与各机场跑道公布的运行最低标准相同。
  
  
第八节 备降机场的计划最低标准
  
  第六十四条 起飞备降机场的计划最低标准为该机场公布的着陆最低标准。选择的起飞备降机场,其天气报告或预报所报告的天气条件必须在预计到达备降机场前后各一小时的时间内,等于或者高于该机场的着陆最低标准。
  第六十五条 目的地备降机场和航路备降机场的计划最低标准相同。选择一个机场作为目的地备降机场或航路备降机场,其天气报告、预报或两者结合所报告的天气条件,在飞机预达该机场前后各一小时的时间内,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机场至少有一种仪表进近设施和程序(Ⅰ类精密或非精密进近),备降的计划最低标准的云高为该机场着陆最低标准的最低下降高(MDH)(或者决断高DH)增加120米;能见度为着陆最低能见度增加1600米。
  (二)机场至少有两种导航设施,每一种设施为不同跑道提供非精密或精密进近程序(Ⅱ、Ⅲ类不适用),备降的计划最低标准的云高为该机场不同跑道进近程序的着陆最低标准的最低下降高(MDH)或决断高(DH)(取较高值)增加60米;能见度为不同跑道进近程序的着陆最低能见度(取较高值)增加800米。
  第六十六条 双发延伸航程(ETOPS)的航路备降机场除了确定作为ETOPS备降机场的适用条件外,每个备降机场由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相结合所报告的天气条件在有效期内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适用的航路备降机场具有单个精密进近程序,其备降最低标准为云高180米/能见度3200米,或者云高为决断高(DH)之上增加120米,能见度为着陆最低能见度之上增加1600米。两者取最大值;
  (二)机场的两条不交叉跑道具有两套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程序,其备降最低标准为云高120米/能见度1600米,或云高在决断高(DH)之上增加60米,能见度在着陆最低能见度之上增加800米。两者取最大值;
  (三)机场只有非精密进近程序时,其备降最低标准为云高240米/能见度3200米,或云高在最低下降高(MDH)以上增加120米,能见度为着陆最低能见度增加1600米。两者取最大值。
  第六十七条 航路备降机场的天气报告或预报满足签派放行最低天气标准的有效期为飞机到达这个机场的最早预达时刻(ETA)前一小时开始至最晚预达时刻(ETA)后一小时为止。备降机场的最早预达时刻(ETA)是起飞时间加上沿航线飞行到达第一个等时点(ETP1)的正常飞行时间再加上从第一个等时点(ETP1)至备降机场的飞行时间;最晚预达时刻(ETA)是起飞时间加上沿航线飞行到达第二个等时点(ETP2)的正常飞行时间加上从第二个等时点(ETP2)至备降机场的飞行时间。
[编辑本段]第四章 实施仪表飞行程序和最低标准的规定
  
第一节 起飞离场
  
  第六十八条 当观测到的跑道起飞方向的能见度或跑道视程低于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机长不得开始起飞。
  第六十九条 起飞最低标准为跑道最初部分起飞滑跑的能见度。气象能见度低于800米的天气条件均以跑道视程为准。
  第七十条 对于没有跑道视程(RVR)报告的跑道,可以由人工观测或者由驾驶员在跑道中线上计数跑道边灯或中线灯计算跑道能见度,确定观察条件是否满足起飞要求。
  第七十一条 如果报告的气象能见度低于起飞最低标准,而且没有RVR报告,只有在机长能够确定沿起飞跑道方向能见距离等于或大于要求的最低标准时,才能开始起飞。
  第七十二条 如果多发飞机的性能允许飞机在起飞速度达到决断速度(V1)后一发失效继续起飞并能按照要求的超障余度飞行至起飞备降场,则可以使用机场图中提供的起飞最低标准。
  第七十三条 如果多发飞机的性能不符合第七十二条要求,在一发失效后需要回场着陆,并且要求能够看到和避开起飞区内的障碍物,则起飞最低标准至少要等于着陆最低标准。
  第七十四条 使用跑道视程(RVR)低于400米的起飞最低标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机场低能见度程序在实施中;
  (二)跑道灯,包括间距30米的中线灯、间距60米的边灯在工作中。在跑道视程(RVR)低于200米时,中线灯间距不大于15米;
  (三)飞行机组成员圆满完成为低能见度程序批准的模拟机训练;
  (四)在开始起飞滑跑时,从驾驶舱能看到间隔15米的8个中线灯的目视段,或间隔30米的5个中线灯的目视段;
  (五)所有有关的跑道视程(RVR)报告点已按下列规定达到要求的跑道视程(RVR)数值:
  1、B、C类飞机必须有接地区和跑道中部两个位置的跑道视程(RVR)报告;
  2、D类飞机必须有接地区、跑道中部和跑道停止端三个位置的跑道视程(RVR)报告。
  
  
第二节 进近和着陆
  
  第七十五条 如果在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FAF)或最后进近点(FAP)之前,报告的跑道视程(RVR)或能见度(VIS)低于程序规定的着陆最低标准,机长不得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FAF)或最后进近点(FAP)继续进近。如果在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FAF)或最后进近点(FAP)之后,报告的跑道视程(RVR)或能见度(VIS)减至规定的着陆最低标准以下,则机长可以继续进近至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
  如果程序中没有规定最后进近定位点(FAF),在报告的跑道视程(RVR)或能见度(VIS)低于规定的着陆最低标准时,则机长不得开始最后航段飞行。
  第七十六条 飞机到达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在非精密进近到达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后至复飞点前,飞机处在正常下降着陆位置上,飞行能见度不低于程序规定的最低标准,并且已取得要求的目视参考,则可以继续下降至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以下。
  第七十七条 在精密进近或非精密进近中,当飞机到达决断高度/高( 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 MDA/MDH)时,不论天气报告如何,如果不能取得外界目视参考或者不能充分保证成功地进近着陆,或者考虑到可用的目视参考,飞机相对于着陆航径的位置可能危及成功的进近着陆,则必须强制实施复飞。
  第七十八条 除非报告的能见度等于或者大于目视盘旋程序规定的最低能见度,并已按本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和保持所需的目视参考,机长不得开始目视盘旋程序。对于非精密进近,应当保持进近航迹和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至复飞点开始复飞程序;对于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则使用下滑道(GP)不工作规定的复飞点开始复飞程序。
  第七十九条 在飞机脱离仪表进近航迹实施目视机动飞行过程中,应当持续看到跑道或其他能识别跑道的标志,飞机离开跑道的距离应当严格限制在飞机对正最后进近要求的距离,并保持在规定的最低下降高度/高飞行。机长只有在盘旋飞行至接近跑道轴线时才能开始最后下降,使用的下降梯度应当等于但不得小于正常的下降梯度。
  第八十条 在进近过程中任何时候飞机到达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或者决断高度/高(DA/DH)以前,如果遇到严重颠簸,或者由于机载或地面设备故障而导致进近不稳定时,不得再继续进近。
  第八十一条 在非精密进近中规定的复飞点至跑道入口的距离较长时,任何时候机长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高飞越复飞点以前,必须确信下降过程中不会失去目视参考,才允许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高以下,如有任何怀疑,必须在复飞点果断复飞。
  第八十二条 对于Ⅱ类精密仪表跑道,如果机组没有获得在规定位置的跑道视程报告,则不得实施Ⅱ类运行。
  
  
第三节 关于目视参考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仪表进近的目视飞行阶段,应当有充分的地面特征,以保证驾驶员能够正确和立即判明飞机相对于着陆航迹的位置,并且必须给予驾驶员用作横向操纵所需的要素,例如进近灯、跑道灯。
  第八十四条 在Ⅰ类精密进近,规定的目视参考应当包括横排灯或者入口灯,并且至少应当有6个连续的进近灯、跑道灯或者两者的组合。
  第八十五条 在非精密进近,如无进近灯,规定的目视参考应当包括接地点。如有进近灯,则不要求在最低下降高度/高看到接地点,但在看到横排灯或者入口灯之外至少应当看到7个连续的进近灯、跑道灯或者两者的组合。
  第八十六条 目视盘旋的目视参考是指驾驶员能持续看到地面,使之能确定飞机相对于跑道的位置,并保持在规定的目视盘旋区内。
  
  
第四节 进近程序
  
  第八十七条 每个仪表进近图中规定的最低扇区高度,在以无方向性无线电信标台(NDB)或者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为中心,以46千米为半径的范围内应当提供至少300米(平原和丘陵地区)或者600米(山区)的超障余度。如果进场飞机已确定飞机位置在扇区范围内,则可以下降至进场航线最低高度或者最低扇区高度飞行;但在使用进场航线最低高度时,不允许偏离规定的进场航线。
  第八十八条 如果进场飞机不必要在等待航线等待或者消失高度,只要驾驶员已经确知飞机处在建立扇区的NDB或VOR台为中心的46千米范围以内,飞行高度不低于最低扇区高度,则飞机可以在过台以前切入所需航迹。
  第八十九条 仪表进近程序中规定的转弯高度、飞越最后进近定位点(FAF)、梯级下降定位点或者转弯点的高度均为程序规定的高度,飞机在飞越这些定位点以前不得下降至为各定位点规定的高度以下。在非精密进近,如果飞机在到达最后进近定位点(FAF)或梯级下降定位点以前已下降至规定的高度,则应当保持这个高度飞越定位点后再转入下降。
  第九十条 非精密进近只提供航迹引导,驾驶员必须根据程序中规定的最后进近下降梯度和飞机的地速,在进近图的附表中求得所需的下降率,并按此下降率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高。
  第九十一条 非精密进近规定飞机最后进近至最低下降高度/高转为目视,驾驶员在未取得所需目视参考和飞机处在正常目视下降着陆位置之前,不得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高以下。在这种情况,飞机应当保持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飞向复飞点,如果到达复飞点以前仍不能转为目视,则应当在复飞点按复飞程序复飞。
  精密进近至决断高,如果不能取得所需的目视参考,必须立刻复飞。
  
  
第五节 非目视导航设施的降级和故障
  
  
对着陆最低标准的影响
  
  第九十二条 仪表着陆系统(ILS)空间信号由于受地面建筑物、飞机的反射或者受到电磁波的干扰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降级使用:
  (一)如果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航道信号降至Ⅰ类性能,不得进行Ⅱ类进近;如果Ⅱ类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道信号降至Ⅰ类性能,只能进行Ⅰ类进近,使用Ⅰ类进近着陆最低标准。
  (二)如果Ⅲ类仪表着陆系统(ILS)航道信号降至Ⅱ类性能,不得使用Ⅲ类运行最低标准;如果Ⅲ类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道信号降至Ⅱ类性能,只能进行Ⅱ类进近,使用Ⅱ类进近着陆最低标准。
  第九十三条 仪表着陆系统(ILS)地面下滑台不工作,则按照非精密进近实施,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台不工作的着陆最低标准;如果仪表着陆系统(ILS)地面航向台(LLZ)不工作,则不允许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
  第九十四条 仪表着陆系统(ILS)航向台/下滑台的备用发射机不工作,Ⅱ类运行允许进近至决断高(DH)建立目视,用手操纵着陆。如果在决断高(DH)不能建立目视参考,则应当立即复飞。仪表着陆系统(ILS)备用发射机不工作时,不允许作Ⅲ类运行。
  第九十五条 接地区跑道视程(RVR)设备不工作,对Ⅱ、Ⅲ类运行,可以由跑道中部的跑道视程(RVR)报告代替,也可以由人工观测跑道着陆方向的能见距离代替。这种替代也适用于Ⅰ类运行。
  
  
第六节 灯光发生临时故障对着陆最低
  
  
标准的影响
  
  第九十六条 进近灯临时发生故障不工作时,Ⅰ类进近应当按照附件一1.2.2节的规定增加能见度或者跑道视程。Ⅱ类和Ⅲ类决断高(DH)大于15米的进近着陆不允许进近灯不工作。一旦进近灯完全熄灭,则应当按照Ⅰ类进近使用基本设施的着陆最低标准。
  第九十七条 部分进近灯不亮,进近灯工作的长度从入口起只有420米,对Ⅱ类和Ⅲ类运行无影响,对Ⅰ类和非精密进近只能用中等设施的最低标准。进近灯工作长度从入口起只有210米,对Ⅲ类运行无影响,但是不允许作Ⅱ类运行。一旦发生这种故障,应当使用Ⅰ类基本设施的最低标准。
  第九十八条 如果进近灯备用电源发生故障,对Ⅲ类和非精密进近无影响,对Ⅱ类和Ⅰ类运行使用Ⅰ类基本设施的跑道视程(RVR)最低标准。
  第九十九条 如果整个跑道灯系统不工作,不允许作Ⅱ类和Ⅲ类运行,而且Ⅰ类和非精密进近只允许在白天进行,并使用基本设施的着陆最低标准。
  第一百条 如果跑道边灯不工作,所有各类运行只允许在白天进行。
  第一百零一条 如果跑道中线灯不工作,对Ⅰ类和非精密进近的着陆最低标准无影响;Ⅱ类运行使用的着陆标准,白天为跑道视程(RVR)350米,夜间为跑道视程(RVR)500米;Ⅲ类运行只允许在白天进行,着陆标准为跑道视程(RVR)300米。
  第一百零二条 跑道中线灯的间隔增大至30米,ⅢB类运行着陆最低标准为跑道视程(RVR)150米,对ⅢA类、Ⅱ类、Ⅰ类的运行无影响。
  第一百零三条 接地区灯不工作时,ⅢB类运行着陆最低标准在白天为跑道视程(RVR)200米,在夜间为跑道视程(RVR)300米; ⅢA类和Ⅱ类着陆最低标准在白天为跑道视程(RVR)350米,在夜间为跑道视程(RVR)550米。
  第一百零四条 跑道灯备用电源不工作时,不允许作Ⅱ类和Ⅲ类运行,只能使用Ⅰ类运行的最低标准,对非精密进近无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所有因目视或非目视设施发生临时故障而影响到着陆最低标准的数值的改变,空中交通管制员必须及时通知起飞离场和进近着陆的飞机驾驶员。
[编辑本段]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轻型飞机的运行可以按照A类飞机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执行,在已制定专用程序的机场实施运行,可以按照本规定附件二《轻型飞机的起飞着陆最低标准》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直升机的运行可以按照A类飞机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执行,直升机进近着陆的最低能见度可以选用A类飞机相应值的一半,但最低不得小于400米。直升机在已为其制定了专用程序的直升机场实施运行,可以按照本规定附件三《直升机起飞着陆最低标准》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2日颁发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民航总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略)
  附件二 轻型飞机的起飞着陆最低标准(略)
  附件三 直升机起飞着陆最低标准(略)
  附件四 Ⅱ、Ⅲ类运行确定最低跑道视程的方法(略)

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中国 德国


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13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发表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中德关于李克强总理访问德国的联合新闻公报


(2013年5月26日,柏林)


  1、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理安格拉·默克尔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3年5月25日至27日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这是中国新总理首次出访。两国领导人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广泛、深入、坦诚地交换了意见,就许多重要议题达成共识。

  2、双方一致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深刻复杂变化。世界各国相互联系日益紧密,相互依存日益加深。中德愿同其他国家一道本着同舟共济、互利共赢的精神,深化协调与合作,为世界和平与繁荣作出贡献。

  3、双方重申相互尊重对方主权和领土完整,致力于和平解决地区和国际争端和冲突,继续发展和深化欧亚区域一体化以及以公正合理的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

  4、双方愿增进对各自发展道路的相互理解,加深政治互信,推动中德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双方强调法治国家和保护人权的意义,愿继续开展人权对话和法治国家对话,互学互鉴,共同发展。

  5、近年来,中德合作基础良好,两国将继续扩大多种合作机制。新一轮中德政府磋商将于2014年在德国举行。

  6、双方认为,中国的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协调发展,将为中德、中欧关系带来新机遇,为世界经济注入新动力。

  7、双方决定落实城镇化伙伴关系,并进一步加强农业、林业、粮食、消费者保护、食品安全和环保标识等领域的双边合作。双方决定在现有中德农业合作联委会基础上增设部长级双边对话机制,加强对中德农业合作的指导并不断夯实这一领域的合作基础。

  8、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在环境、气候和继续支持联合国气候谈判方面结成的紧密伙伴关系,决定在空气净化和可持续消费领域加强合作。此外,双方还将着力提高能效和发展可再生能源。

  9、双方将进一步深化电动汽车领域合作,包括共同开展电动汽车示范应用等。

  10、双方认为,中德作为重要经济体,在财政金融领域保持密切磋商十分必要,决定继续深化两国财政部关于财经问题的对话。双方认为,两国央行继续开展深入对话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11、为进一步促进投资合作,中德经济顾问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就未来工作举行了会谈。

  12、中国宣布在德成立中国商会并启动设立投资促进机构。德国政府欢迎中国企业本着互利精神在德投资和创造就业机会。双方支持欧盟和中国谈判投资协定,增加双方的投资机会。

  13、双方共同表示,愿按照平等互利原则进一步加强广泛的经济合作。双方将为在对方国家落户的中德企业提供国民待遇,特别是在政府招标方面。双方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以及企业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14、双方共同反对保护主义,愿通过对话解决光伏、无线通信产品等贸易争端。双方呼吁严格遵守世贸组织规则,支持公平、公正的多边贸易体制。双方推动尽早完成多哈回合谈判,在国际框架下就出口信贷继续开展对话。

  15、双方赞赏两国政府和许多社会组织近年来设立的各种机制,使数千名学生每年赴对方国家访问。两国政府将继续支持这些措施,进一步促进青年和文化交流。

  16、两国总理共同启动了中德语言年活动,促进汉语在德国和德语在中国的传播。在与中国开展教育和科研合作方面,学术领域合作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包括提供在两国留学和研究访问奖学金、双边科研项目以及共同设立具有双学位的大学课程等。

  17、双方认为,中欧都是国际舞台上的重要战略力量,是推动世界和平、繁荣与稳定的重要合作伙伴。中德将继续密切建设性合作,促进中欧关系发展,共同应对能源资源安全、气候和环境、粮食安全等全球性挑战。

  18、中方赞赏德方在解决一些欧元区国家主权债务危机中的作用以及欧盟成员国实施的大规模稳定措施。德方赞赏中方在解决主权债务危机上的建设性态度和贡献。

  19、双方认为,中德有必要保持并深化在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协商及合作。双方主要就伊朗核问题和叙利亚局势等一系列问题交换了意见。这种交流有助于中国与欧盟之间的战略对话以及密切协商与合作。双方将在多边合作领域,特别是在联合国框架下继续开展建设性务实合作。

  20、双方积极评价两国总理的频繁互访。李克强总理邀请默克尔总理尽早访华。默克尔总理接受了邀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