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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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增加廉租住房供应,解决我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0〕3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配建廉租住房,是指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小区中,将无偿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之一,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按规定比例、建筑总面积、户型、套数和布局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其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四条 市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配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规划区范围内所有通过招、拍、挂和协议出让、转让等形式,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按照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3%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或缴纳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
  (一)单宗土地出让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的(含本数)商品房开发项目,包括分期开发、土地分批出让,用地面积累计超过5000平方米的开发项目,必须配建廉租住房,其配建比例不得低于开发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的3%。
  (二)单宗土地出让面积低于5000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不配建实物住房,但须向市房管局提出《十堰市城区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缴纳申请》,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并向市财政局一次性缴纳易地建设费后,才能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根据现行建设成本进行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易地建设费存入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条 廉租住房配建管理的主要程序:
  (一)市规划局在土地使用规划条件中,应明确该项目配建廉租住房的面积指标。
  (二)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出让前,应将配建廉租住房的面积指标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
  (三)土地出让成交后,须配建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前,应与市房管局签订《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协议应当明确约定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竣工后的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易地建设费一次性缴纳给市财政局。
  (四)市国土资源局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按照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条件中的廉租住房配建面积指标进行约定;需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建设单位缴清易地建设费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拒不缴纳的,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五)市发改委在项目核准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廉租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
  (六)市规划局在审查项目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审查设计方案是否落实《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确定的面积指标、套型面积等要求,对没有履行协议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七)市住建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情况,对没有履行协议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八)市房管局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情况,并对配建的廉租住房进行登记备案。未按规定配建的,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七条 商品房项目属于分期开发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首期建设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规划设计中,应将配建的廉租住房集中于整幢楼或整个单元进行建设。
  (二)每套廉租住房的产权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房屋内的客厅、卧室、厨房和卫生间等设施必须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
  (三)配建的廉租住房应进行简单的装饰装修,其装饰装修标准在《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中约定。
  (四)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工程质量以上标准,建设单位应承担国家规定的保修责任。

  第九条 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所占用土地(项目总用地面积3%的比例)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同时可以享受国家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优惠政策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商品房项目中的其它部分,仍按照房地产开发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商品房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建筑总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可按照廉租住房项目中央投资补助的申报要求,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申请中央补助资金,其申请到的补助资金,在廉租住房竣工交付使用后,由市财政局划拨给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将其无偿移交给政府,由市房管局进行统一管理。廉租住房在移交时不得存在抵押、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产权直接登记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后,其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由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廉租住房配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局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定,提请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补缴土地出让金,提请相关部门追缴其减免的相关税费,并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同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约定的标准缴纳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和违约金。
  (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擅自改变设计而没有配建的;
  (二)配建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其不足部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有关条款执行;
  (三)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面积、装饰装修标准、相关配套设施等不符合《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规定要求,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整改到位的,其不符合要求部分,将不得作为廉租住房。
  开发建设单位拒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房管局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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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外经贸企业合同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外经贸企业合同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五家外经贸企业:
为了规范我国外经贸企业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企业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在广泛征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经贸企业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外经贸企业合同管理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各有关单位应认真学习、实施。外经贸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合同管理办法,各
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对所辖区域内外经贸企业执行本指导意见及合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外经贸企业合同管理指导意见
为规范我国外经贸企业经济合同的管理,确保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合法、有效,建立健全企业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合同的签订
(一)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客户管理制度。
1、在与新客户签订合同前,企业应对新客户的注册、资信及经营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企业还应建立客户档案,对客户资信等级进行评估,予以归类分级,并据以掌握签订合同的条件。
2、企业应注意防范客户流失。在与企业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明确规定:职工如因故离开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利用原客户渠道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活动;否则,应承担由此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还将追究法律责任。
(二)企业应就经常性交易制订标准合同格式。标准合同格式可参照有关国际公认的标准合同,其条款应齐备,特别应订入法律适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所涉金额较大的企业非经常性经济合同的磋商谈判,应在由企业法律人员或法律顾问与有关业务人员共同参与的情况下,由企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签约。
(四)企业应建立分级授权签字制度。
1、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本企业签订合同。签订经济合同者也可以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之人。外经贸企业应根据合同种类、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的不同,制订分级授权签字制度。
2、为使签约对方了解企业内部的分级授权制度,企业可在标准合同格式的显著位置披露本企业的授权签字制度。
3、在业务人员离职、辞退时,企业须收缴一切能表明其为该企业工作人员的证件,并通知有关已知客户。
4、企业应建立合同重要条款审批制度。企业应明确各部门对合同中的某些重要条款的审核责任。
(五)合同印章的管理。
1、企业应加强合同印章的管理,对合同印章的刻制、缴销、保管和使用作出规定。
2、企业应规定合同须签字盖章生效,并在有关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注明。
3、企业不应将事先盖有合同印章的空白合同交由业务人员使用。如确因工作需要,应建立相应的批准、登记、核销制度。
二、合同的履行
(一)企业应建立合同履行监督制度。为此,企业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编制合同摘要,并负责合同履行进程的登录和监督工作。
(二)企业应建立以履约监督部门为主,运输保险、商检、报关、财务、法律等职能部门相互配合的履约全过程管理制度。
1、企业应以合同编号及/或发运单编号为依据,建立履约各环节的监督管理机制。
2、在履约过程中,如业务经办人员发生变动,应向本部门其他人员书面交接工作。
3、企业的对外付款应由财务部门审核,报企业领导批准。
4、企业履约监督部门应对未能履行或未及时履行的经济合同进行督促检查,并及时向企业分管领导汇报。
(三)合同争议的解决
1、合同发生争议后,有关业务部门应及时通报企业法律部门,共同研究案情,分清法律责任,并提出解决办法,报企业总经理或分管副总经理审核后执行。
2、凡经多次协商仍无法解决的有争议的索赔案件,可采取仲裁方式或通过诉讼解决。仲裁和诉讼地点原则上应在我国境内。
3、争议确属企业责任,应予赔付的,应以书面形式与客户确定合理的索赔金额和赔付办法。
三、合同的评审及统计
(一)合同评审制度。
1、企业应成立由企业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合同评审小组,依据企业有关经济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对每笔履行完毕的经济合同进行评审。
2、评审内容主要包括合同的签订,审核,履行,争议解决等。
3、企业应制订评审结果等级划分方法,并制订相配套的奖惩措施。
(二)合同的统计制度。
企业应分别以合同种类、合同标的、地区、客户、主管业务员等为线索,定期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统计。
四、合同档案的管理
(一)企业须建立合同档案,并制订合同档案管理制度。
(二)合同档案应由经办人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集中统一管理。
(三)合同档案包括合同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单证、函电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企业应根据合同履行期限、金额、质量、保质期及索赔期等因素,规定不同合同档案的保管期限。短期保管一般为15年以下,长期保管一般为16-50年。
(五)合同档案保管期限届满后,应进行鉴定,由业务部门提出存毁意见,并对准备销毁的文件列出清单,报企业主管领导审批后销毁。销毁清单应永久保存。
五、合同管理的责任
(一)企业应建立合同管理的责任制度,明确各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并定期考核。
(二)企业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分级授权签字制度。未经企业法人代表授权,企业其他领导及业务人员不得越权签约。企业应明确规定越权签约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企业可规定,有关人员保管合同档案不当,或损毁、丢失合同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处分。
(四)企业在制订合同档案管理责任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



1999年11月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食盐出厂(场)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食盐出厂(场)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3094号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根据食盐生产经营成本变化情况,为缓解制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决定适当提高食盐出厂(场)价格,相应提高产区批发价格,零售价格不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食盐出厂(场)价格(含税)每吨提高80元。调整后的食盐出厂(场)价格见附表一。
  二、相应提高食盐产区批发价格。食盐产区批发价格(含税)每吨提高80元。调整后的食盐产区批发价格见附表二。
  三、本次食盐出厂(场)和产区批发价格调整,各地食盐零售价格一律维持现行水平不得提高,也不准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变相提高。因出厂(场)和产区批发价格提高导致流通成本增加,由盐业经销企业通过进一步提升管理手段和经营效率,压缩经营成本予以消化。各地盐业经销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食盐价格政策,确保食盐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食盐各环节价格的监管,对违反国家食盐价格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以上,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附表一: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231/00123f3eabca0ca64a5c01.pdf
附表二: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231/00123f3eabca0ca64a6502.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