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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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二月三日
            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清除路面积雪,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整洁,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东至107国道、西至西环路、北至北环路、南至南三环路以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所管辖的范围。


  第三条 市区所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有承担清除积雪的义务,应当接受所在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一指挥,完成分配的清除积雪的任务。


  第四条 市区的清除积雪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单位沿街地段自围墙至道路中心线范围内的积雪,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
  公共路段的积雪,由街道办事处分片划段,指定单位负责清除。
  主干道交通路口的积雪,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环卫专业人员清除;立交桥上的积雪由立交桥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街头游园内人行道上的积雪,由游园的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第六条 白天降雪应当在停降后立即开始清扫;夜间降雪应当在次日上班后立即组织清扫,并及时清运。


  第七条 节假日期间降雪的,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人员清扫积雪,不得以节假日放假为由拖延或拒绝清扫积雪。


  第八条 清扫的积雪,不得在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上堆放。禁止在公交车站、街心花坛和垃圾箱周围堆放、倾倒积雪;禁止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等废弃物。


  第九条 各单位清扫的积雪应当自行运送到市或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本单位无自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运,并按规定交纳代运服务费。


  第十条 负责清除积雪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道路交通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不受损坏。


  第十一条 对在清除积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清除积雪的单位,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清除;在限期内仍不清除的,按未清除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的,由市或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各建制镇和上街区冬季清除积雪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郑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日发布的《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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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6号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赣抚平原灌区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区的正常运行和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赣抚平原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赣抚平原灌区(以下简称灌区)是指柴埠口、焦石枢纽工程及其以下水利工程的受益区域。
第三条 在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以及取水、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灌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灌区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省赣抚平原水利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管理局)负责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灌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建设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灌区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灌区建设总体规划。
  灌区内城镇建设规划应当与灌区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城镇、乡村建设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第六条 省管理局负责灌区水利工程及取水和用水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程供水计划编制、供水和配水调度,并具体负责焦石、柴埠口、箭江、王家洲、岗前、天王渡枢纽工程以及西总干渠和东总干渠周坊节制闸以上渠段的取、泄水设施的运行与管理。灌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省管理局划定。
第七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灌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灌区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专项用于灌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灌区管理工作的领导。省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定期商议有关重大事项,及时通报情况。
第九条 对在灌区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东、西总干渠与干渠、支渠挖方渠道的设计开挖边线、填方渠道的设计外坡脚以外5米内以及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以外10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分渠以下渠道的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实际情况划定。
  (二)焦石拦河大坝、箭江口分洪闸、岗前大坝、岗前渡槽等大型主体建筑物上下游各300米内,左右边墩翼墙外150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
  (三)焦石进水闸与船闸、柴埠口水闸与船闸、王家洲节制闸、天王渡节制闸与船闸、莲塘渡槽等中型主体建筑物上下游各150米内,左右边墩翼墙外100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
  (四)干、支渠上的小型建筑物,以其边墩翼墙或者外边缘20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由省管理局负责管理使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需要征用的,省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利用灌区水利工程设施、渠道水域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工程安全和水质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灌区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爆破、打井、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窑、破坏植被;
  (二)在渠道堤顶和内、外边坡开垦土地种植农作物;
  (三)堆放弃土、弃碴、杂物;
  (四)兴建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渠道及兼作分洪道的渠道内建设有碍输水和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
  禁止向灌区水利工程渠道水域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
  禁止在涉及生活用水和环境用水的渠道设置排污口。确需在其他渠道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与维护。禁止非灌区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灌区内水利工程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必须依法经过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经依法批准占用灌区内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以及占用灌溉农田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灌区应当坚持岁修制度。省管理局应当根据水利工程运行情况提出年度岁修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省管理局会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灌区内水利工程的岁修检查。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灌区用水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定额管理、有偿供水制度。
第二十条 省管理局应当按照供水、防汛、航运要求编制年度供水计划。干旱、水源不足时,应当首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环境用水;水电站、航运、漂木、旅游、养殖等用水应当服从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用水由当地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根据农业用水户的用水量,按省管理局规定时间向省管理局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其他用水户应当按省管理局规定时间向省管理局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后,应当分别签订用水合同。
  因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不需签订用水合同。
  应当签订用水合同而未签订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渠道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省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用水,并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水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双方应当履行,供水方应当按时足额供水;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因供水方的原因,无法正常供水,供水方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造成用水方损失的,供水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正常供水,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水、城镇生活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设施,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计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铭牌最大取水能力计费。农业用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费。
第二十五条 灌区供水应当以成本为依据,分类计价。具体水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灌区水费实行统一收取、分级使用原则,主要用于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工程运行、维护及配套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减免水费。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扰乱正常供水秩序。
第二十八条 灌区内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渠道水域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赔偿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由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经省管理局同意,每日可加收2‰ 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备案有关电子信息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备案有关电子信息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8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9-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期(2003年6月30日)到期后,一些出口企业部分已清算备案的出口货物应退税款,其退税申报单证虽已收集齐全,但因无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或其电子信息不符,而造成不能办理退税的问题,对此,出口企业反响较大。为解决这一问题,考虑到目前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的现状,经研究,总局决定对上述2002年度清算备案中因无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或其电子信息不符的情况,进行特案处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凡出口企业列入2002年度出口退(免)税清算备案表中的出口货物应退税款,在退税申报纸质退税凭证真实、齐全的情况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退税截止期准予延长到2003年10月31日。 
  (一)无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或其电子信息不符; 
  (二)无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或其电子信息不符; 
  (三)出口企业已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确认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而退税机关没有收到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或其电子信息不符的。 
  二、请各地将上述无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或其电子信息不符的情况,汇总上报总局。总局将组织相关地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一次集中协查处理。具体办法如下: 
  (一)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疑点上报及核查办法 
  1.对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已通过“出口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查系统”(Eis系统)上报疑点、而专用税票开票地国家税务局尚未反馈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由出口企业所在地省(市、区)级国家税务局汇总填写《未收到2002年度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查结果明细表》(附件1),于2003年9月15日前通过总局进出口税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2清算信息协查/专用税票”路径上报总局。对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尚未上报疑点的,也于2003年9月15前通过Eis系统上报,在疑点描述(Reason)字段的起首,注明“2002年清算备案”字样; 
  2.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9月20日通过Eis系统接收上述疑点数据。对疑点描述字段含“2002年清算备案”字样的疑点数据,相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应立即组织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和无误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须在2003年10月10日前使用Eis系统上报总局;
  3.请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0月10日后通过Eis系统接收核查结果和无误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二)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疑点上报及核查办法 
  1.对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其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存在疑点的,由委托企业所在地省(市、区)级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9月15日前汇总填写《2002年度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附件2),通过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2清算信息协查/代理证明/疑点”路径上报总局。文件名格式为“×××开具代理证明信息疑点明细_×××.XLS”(如:江苏省反映从广东省取得的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疑点,为“广东省开具代理出口证明信息疑点明细_江苏省.XLS”);
  2.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9月20日下载外地反映本地开具的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对涉及本地区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疑点的,相关受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立即组织进行核查; 
  3.请受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0月10日前将本地区核查结果和无误的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分委托方所在地省(市、区)级情况上报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2清算信息协查/代理证明/反馈”路径内。核查结果文件名格式为“×××代理证明核查结果_×××反馈.xls”(如:“江苏省代理证明核查结果_广东省反馈.xls”。反馈内容应包括委托方和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代理证明编号、核查结果描述等);无误的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文件名格式为“×××代理证明信息_×××反馈.dbf”(如:“江苏省代理证明信息_广东省反馈.dbf”);
  4.请委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10月10日后,在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2清算信息协查/代理证明/反馈”路径内接收核查结果和无误的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 
  (三)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上报及核查办法 
  1.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2003年9月15日前,将本地区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汇总填写《2002年度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附件3),通过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2清算信息协查/出口报关单/疑点”路径上报总局; 
  2.对各地上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总局经组织协查,于2003年10月10日前将核对无误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放置在总局进出口司通讯服务器“各地上传/2002清算信息协查/出口报关单/反馈”路径内,供各地接收。 
  三、请各地国家税务局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时限及要求,认真做好上述电子信息的核查工作,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各地退税机关应根据核查反馈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必须做到单证齐全、信息无误方能办理退(免)税。 
  工作中如有问题,请与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联系。 
  联系电话:010-63417567(联系人:夏江) 

附件:1.《未收到2002年度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核查结果明细表》(略)
   2.《2002年度代理出口证明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略)
   3.《2002年度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疑点明细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