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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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5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实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向总量核查、非现场核查和主体监管转变,国家外汇管理局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以及青岛等七个地区进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进口核销改革)试点。在此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进口核销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口核销改革的目标是以真实性原则为基础,坚持以人为本,通过转变管理方式和手段,促进贸易便利化,降低企业和银行经营成本,适应对外贸易的新形势和新发展;通过全面掌握和比对企业的贸易资金流和货物流信息,加强持续和动态的监测分析,有效遏制各类违法违规跨境资金的流动。为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实现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由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审核向主体监管的转变,外汇局全面采集企业进口付汇及到货的完整信息,依托信息系统进行非现场总量对比,在此基础上通过非现场监测预警对企业进口付汇情况监测分析,及时识别异常行为;根据非现场监测预警、现场核查等情况,对企业实施考核分类。

  二、《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2)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施行。自实施之日起,进口单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银行应按《暂行办法》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三、银行须于2010年11月30日前完成与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的连通配置工作,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核查系统查询进口单位名录、进口付汇登记表以及分类考核级别等相关信息。

  四、进口核销改革是推进贸易便利化的重大举措,各分局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全力做好改革工作:

  (一)统一认识,加强对改革的组织领导。各分局应充分认识进口核销改革的重大意义,成立以主管局长任组长的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辖内改革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相关部门积极支持配合改革工作;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包含业务和技术人员,负责辖内改革实施、政策宣传解释、业务和技术支持以及信息反馈等具体工作。

  (二)根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总量核查、动态监测和分类管理,提高监管有效性。

  (三)加强宣传和培训。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并督促银行、进口单位尽快了解改革思路及政策意图;对外汇局工作人员、辖内银行以及进口单位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使银行、进口单位尽快熟悉新政策下的业务操作,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四)做好辖内核查系统企业端和银行端软件安装和调试等技术支持工作。

  (五)及时上报执行情况,按月向总局上报进口核销改革实施情况。

  五、应急措施

  核查系统若出现数据不能导入、中断等暂时无法正常运行的问题,各分局应立即告知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进行处理,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记录。期间,外汇局负责办理的相关进口付汇业务应建立台账,做好业务记录。

  六、核查系统登录方式

  核查系统外汇局版地址:http://100.1.63.3:9001/SafeChk/;

  银行版地址:http://asone.safe:9101/asone/;

  企业版地址: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

  总局核销改革办公室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 010-68402546 010-68402547

  传 真: 010-68402594

  联系邮箱:(内网)tradebus@mail.safe;tradetech@mail.safe

  (外网)tradebus@mail.safe.gov.cn;tradetech@mail.safe.gov.cn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开始相关准备工作,并将本通知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银行及进口单位。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总局反馈。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对辖内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进行监管。

  第四条 国家对货物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预警,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第六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

  第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并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八条 进口单位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进口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外汇局对其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业务进行辅导管理。

  第十条 外汇局统一向银行发布名录。不在名录的进口单位,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一条 对于已不具备名录登记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付汇包括:

  (一) 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

  (二) 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

  (三) 其他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物贸易项下付款。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根据结算方式、贸易方式以及资金流向,按规定凭相关单证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进口付汇核查信息申报。银行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付汇单位与合同约定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当一致。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购付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实行事前登记管理。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银行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和相关单证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辅导期内进口单位和"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实行事后逐笔报告管理。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后,需向外汇局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提供相关单证或证明材料。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非现场总量比对,核查进口单位进口付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第十八条 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设置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对进口付汇和货物进口及进口项下收汇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实施风险预警,识别异常交易和主体。

  第十九条 外汇局可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调整监测预警内容。

  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及监测预警的结果,对于总量核查指标超过规定范围或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进口单位进口项下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被核查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确定前,外汇局应通知相关进口单位。进口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述。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向银行和进口单位发布对进口单位的分类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考核分类的期限、频率、标准以及适用的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是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境内机构。

  第二十八条 银行和进口单位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进口单位经营非保税货物的进口付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参照适用本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附件所列法规废止。  

  附件

需要废止的法规目录

序号
法规名称
文件编号

1
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97)汇国发字第01号

2
关于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使用印鉴的备案函
(97)汇国函字第074号

3
关于启用贸易进口付汇监管软件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98)汇国函字第193号

4
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的通知
(98)汇国函字第199号

5
关于修改《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第八条、第十一条和《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通知
汇发[1999]66号

6
关于加强进口金银及其制品售付汇审核的通知
汇发[1999]244号

7
关于航空公司对外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1999]76号

8
关于规范《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数据传送有关做法的通知
汇发[1999]106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1]98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02]113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34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中国电子口岸办理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103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4]82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4]101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76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备案表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4]112号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4]116号

1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汇发[2005]3号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所属经营部办理进口付汇核销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15号

20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贸易进口付汇及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67号

21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6]25号

22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简化航空公司支付预付货款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6]51号

2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租赁不满一年”等经营租赁项下对外售(付)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9]32号

2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口信用证结算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9]58号

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14号

2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组织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44号

2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文本的通知
汇综发[2010]45号

2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综合司关于“进口单位付汇名录”查询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51号

2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银行进口付汇留存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经复[2010]11号

附件2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名录管理

  第三条 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一)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五) 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

  (六)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 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 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 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 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三)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

  第八条 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包括向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汇),向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九条 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第一栏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进口单位应按其货物实际装运日期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中的“最迟装运日期”。预付货款业务,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合同约定装运日期;一笔进口付汇对应多份合同的,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最迟一笔货物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填写最迟一笔收汇日期。

  第十一条 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付汇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等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 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对于信用证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的,付汇(开证)银行在核实售汇银行划转的资金到账后,还需审查经售汇银行签注的审单结论和外汇划转凭证;

  (二) 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

  (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形式发票;

  (四)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2)审查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对于凭“可以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审查进口合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付汇证明联)、商业发票;对于凭“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 “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

  (五) 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

  (六) 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收汇凭证;

  (七) 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付汇。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

  第十三条 对于进口付汇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退汇业务,原则上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应当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合同、退汇协议以及其他对应退汇证明材料。对于退款人不是原付汇收款人等特殊情况,还需审查退款人与原付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合同、发票、代理协议等单证留存复印件。对于需要分次付汇的货到付款业务,由办结最后一次付汇业务的银行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其他付汇银行留存有相关银行签注付汇金额、报关单未付汇余额以及付汇日期并加盖相关银行业务公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本行付汇金额并加盖本行业务公章。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业务,报关单经营单位需在货物进口后30日内,持申请书、代理协议、免税证明或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信息变更手续:

  (一) 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捐赠项下进口;

  (二) 许可证、进口配额、特定商品登记项下进口;

  (三)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持申请书和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

  (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单证;

  (二)“C类进口单位”的货到付款业务,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

  (三)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

  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的《登记表》,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 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或收付汇日期后30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

  (一) “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

  (二) 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

  (三) 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退汇;

  (四) 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

  (五) 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及时接收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见附4)和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第十八条 外汇局确定的“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第十九条 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行定期非现场总量核查,也可根据地区进口付汇监测情况,随时、动态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

  第二十条 进口单位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进口退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因素,对参与总量核查的付汇数据、进口货物数据以及收汇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金额以及多付汇金额等情况;

  (二) 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

  (三) 进口退汇、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

  (四) 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跨国公司以及关联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

  (五) 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

  (六) 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

  (七) 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价格申报等情况;

  (八) 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

  (九) 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现场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一) 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80%或大于120%,且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二) 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90%或大于110%,且多付汇或多收汇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

  (三) 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

  (四) 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总量核查结果和企业主动报告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或金额指标进行调整,确定实施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5)。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一) 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 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

  (三) 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

  (四) 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确定进口单位现场核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定期对名录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条 外汇局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有效期为半年。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

  (一) 经现场核查,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情况属实的;

  (二) 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未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实向外汇局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 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的;

  (四) 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立案调查的;

  (五)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C类进口单位”:

  (一)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

  (二)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未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或“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单位,为“A类进口单位”。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对“A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便利化管理,“A类进口单位”按《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正常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在确定“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前,将《考核分类通知书》(见附6)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进口单位。如有异议,进口单位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对“B类进口单位”可以实施以下管理:

  (一) 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实行事后逐笔报告;

  (二) 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需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

  (三) 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进行风险警示谈话;

  (四)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对“C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

  (一) 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实行事前登记;

  (二) 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付汇;

  (三)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一) 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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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行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审定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行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审定工作的通知
1994年1月19日,民政部

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民社发〔1992〕27号)精神,我部现已开始进行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审定和会费收据的发售工作。请各社会团体接到本通知后,前来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办理社团收取会费许可证等有关事宜。
依据新的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企业自有资金的概念已经取消,故各社会团体的企业会员的年度会费标准,可根据企业规模或产值等因素分别划定,幅度在300-2000元之间。同时,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93〕财工字376号)精神,企业交纳会费可以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特此通知。

附: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
为了使社会团体合理收取会费,并加强对会费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方可收取会费。
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合理开支需要,结合会员的受益程度制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变更时,应按上述程序核定。
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个人会员的会费标准:普通会员年度会费不得超过10元(永久性会员除外);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团体会员的会费标准:企业会员单位自有资金5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00元;自有资金1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500元;自有资金2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1000元;自有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年度会费不得超过2000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00元。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可参照全国性同类社会团体的会费标准执行。
地方性社会团体如何收取会费,可参照本通知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会商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外籍会员的会费标准,可参照国际惯例确定。
三、社会团体会费,个人会员应由个人负担,不得由所在单位支付;团体会员会费,企业应从自有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收支结余)中开支;社会团体从自有资金中开支。
社会团体的会费,应用于围绕团体宗旨开展业务活动,支付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监制、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设立会费收支帐册,加强会费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如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收取会费,会员有权拒付。
四、社会团体每年应向其理事会公布会费的收支情况,并在年检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检查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支情况。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会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可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会费、停止活动的处罚:
(一)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提高会费标准的;
(二)不使用本通知规定的会费票据而收取会费或涂改、转让、伪造收费票据的;
(三)未按本通知规定使用会费的;
(四)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8〕32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1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实施。

  海口市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海洋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使用权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管辖海域区域且属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出让人)负责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国土环境资源、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海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海域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的行为。

  第五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其用途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八条 出让人应当对拟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进行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评价和海域评估,并根据其结果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海域使用类型(用途)、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出让时间和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让人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海域位置图(宗海图)、海域使用条件、投标文件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文本。

  第十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环境影响评价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的总和。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前20日发售招标文件、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海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保证金支付要求;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提交文件的主要内容。出让人开标时应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

  (三)出让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开启的标书及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的标书宣布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标;

  (五)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者。

  第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超过投标截止日所投的投标文件;

  (二)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不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规定的;

  (三)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投标人不具备招标公告中规定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投标文件报价低于标底的;

  (七)重复投标的。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对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招标文件有特殊要求的,则应确定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交付保证金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金或者财务资信证明等;

  (三)出让人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拍卖文件并发给统一编号的应价牌;

  (四)举行拍卖会,主持人简单介绍拍卖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事项;

  (五)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按规定方式应价,最高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竞得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在挂牌公告中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拟出让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中规定的场所挂牌公告。挂牌海域设有底价的,出让人应当在竞买须知中说明;

  (二)竞买人填写报价申请单报价;

  (三)出让人对竞买人的报价申请进行确认。出让人确认竞买人的报价为有效报价申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申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日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人确定为无效报价申请:

  (一)超过挂牌截止日所提交的报价申请单;

  (二)报价申请单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报价申请单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竞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九条 挂牌期限指挂牌起始日至挂牌截止日期间。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5 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限内,出让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情况确定海域使用权竞得人: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确定该竞买人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确定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重新竞价,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不确定竞得人。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履行合同约定付清海域使用金后,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后,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人、竞得人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海域使用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折抵海域使用金。竞标、竞买不成的,出让人必须在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5 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竞买人已交付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的,出让人可依法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出让人报经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无条件交回海域使用权,需要恢复海域原状的,海域使用权人应按出让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海域原状。

  第二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