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9:25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拉萨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拉萨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机动车污染物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治理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资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等排放蒸发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行使以下职责:
  (一)机动车入户、转籍、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二)协同市环保部门对行使中的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路检;
  (三)协同市环保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组织抽检。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检测在用计量器具,加强对本市各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交通运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污染物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对机动车维修机构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市物价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净化产品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进行监督。
  市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条 鼓励使用优质燃油、清洁能源,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禁止销售含铅汽油。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七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防治的要求,市公安交通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章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并通过市环保部门的适应性监测。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部门应当将每年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销售前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浓)烟。
  对行驶中排放黑(浓)烟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环保执法人员可以直接强制要求该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
  第十二条 本市在用大型货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必须定期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严禁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进入本市的外埠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实现达标排放。
  市环保部门应当对进入本市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车辆实施抽检。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经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范围。初次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暂缓发放机动车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对转籍的机动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应当要求该车辆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责令其限期到具有资质的维修机构治理,检测达标后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六条 机动车年检时污染物排放达标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年检未达标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到具有资质的维修机构治理,复测达标后,再发给《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市环保部门应当使用自治区环保部门监制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检;必要时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 被抽检的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拒绝、阻碍,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经检测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经过维修治理、安装污染物净化装置后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辆。
  对申请延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每6个月向市环保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污染物排放、发动机功率及安全技术性能检测,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方可继续上路行驶。不按规定接受检测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强制报废。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车辆集中处理,防止报废车辆上路行使、出售、转让。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的机构,必须具备机动车维修资格,必须具备规范的机动车污染物检测技术,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按照污染物防治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交通运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机构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不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市交通运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道路客、货运输机动车年检污染物排放达标后,由市交通运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机动车所有者必须保证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
  第四章 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担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环保部门的批准,并受市环保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担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报送检测统计数据。
  提供不实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污染检测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区环保部门撤销对该检测机构的委托。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者对机动车污染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复检,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检测结论。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质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进入本市三个月以上的外埠车辆,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令其限期申领,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所有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污染物维修治理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交通运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净化装置的,由市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采矿权人即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征收部门必须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手续。


  第六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对原矿或精矿自行加工的,折算成原矿或精矿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宜折算的,由征收部门审核,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缴纳。采矿权人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缴纳上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可在季初预缴当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按季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采矿权人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对未销售的矿产品,必须如实报告征收部门,销售后应及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纳费登记。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征收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费申报,如实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所列矿种、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核定(设计)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内容、数据。征收部门对纳费申报表审查核实后,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采矿权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数据资料的,以征收部门审核的结果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第十二条 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经所辖征收部门核准,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可以采用银行转帐或现金结算的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以银行转帐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按征收机关审核后的纳费申报表,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采矿权人向征收部门直接缴纳,并由征收部门开据《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然后汇总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及时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第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需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就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资料报送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自接到采矿权人免缴或减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其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减缴额5万元以上的申请,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经中央分成本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省财政10%、省地质勘查专项费40%、征收部门补充经费50%的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实施分流。
  省地质勘查专项费由各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地质勘查项目,经省地质矿产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联合下达项目和经费计划。
  征收部门经费按省10%、州(地、市)20%、县级70%的比例,由财政部门实施分流。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地质勘查专项费主要用于地方地质矿产勘查;征收部门补充经费主要用于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经费、有关的奖励经费等。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专项费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在征收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有关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二)收集、调取与纳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原始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采矿权人的经营场所或矿产品、加工产品存放地检查应纳费的矿产品。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征收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条 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青海省矿产资源监察证》,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第二十一条 上级征收部门有权检查和监督下级征收部门的征收工作。
  财政部门依照职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物价、银行、税务、工商、交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支持并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登记的,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登记的,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征收部门向其发出《催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部门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伪报矿种,隐匿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及有关情况等;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未在限期内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所处罚款、加收滞纳金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追究责任人员和主要领导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对征收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地质灾害安全防治管理规定(试行)


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1-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和《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作用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地质灾害安全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谁受益谁出资的防治工作原则。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的地质灾害安全防治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安全预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动态监测。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辖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按照群专结合的原则,落实各隐患点监测责任人、具体监测人员和监测方案。当地质灾害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时,由其主管部门或危及单位及时编制监测方案,组织实施,并将监测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展地质灾害的预报。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可能发生灾害的时间、规模、成灾范围、影响强度等提出预测意见和应急措施,做好预报工作。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可委托有关组织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八条 对威胁30人以上人身安全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由县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预防、抢险、撤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威胁50人以上人身安全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报市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威胁人身安全超过300人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地质灾害隐患点防、抢、撤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机构和职责;  
(二)监测方案及灾害预测意见;  
(三)报警信号及发布;  
(四)人员撤离路线和临时安置位置;  
(五)排险及救灾对策;  
(六)抢险物资准备;  
(七)与县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的联络方式。  
第九条 监测人员发现临灾征兆时,应立即报告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危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可以启动防、抢、撤方案。
第三章 地质灾害安全管理  
第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领导协调机构,确定一名政府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防灾制度和安全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现划和年度计划,保证资金和物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根据掌握的实际情况,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安全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除对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工程治理外,应对其它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群众予以搬迁避让,限期搬迁避让具体问题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应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难以避开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严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居民点、采矿、开挖坡脚、炸石、修渠引水、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建设项目、新建开发区和城镇新区建设,在项目论证选址阶段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和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质灾害安全防治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湘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汛期值班制度和灾情速报制度,加强汛期地质灾害险情巡回检查,一旦出现灾情要及时上报,应迅速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  
(一)发生一般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2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上报,并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48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由地市人民政府组织及时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三)发生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0-29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省人民政府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并将详情上报国土资源部。  
(四)发生特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于24小时内上报地市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同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及时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安全治理  
第十六条 由自然作用形成,威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或省级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开展勘查治理。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危及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矿山等设施或企业安全,需要治理的地质灾害,由其主管部门或危及的企业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勘查治理项目的立项、设计审批和项目验收等按投资渠道进行管理。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出资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管理。  
(二)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由同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各行业和有关单位出资的项目,由项目投资单位负责管理;管理单位应将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报告等,报项目所在地同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招标和监理制。项目管理部门和承担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二)人为诱发地质灾害的责任者,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三)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社会不安定和经济损失的;  
(四)侵占、盗窃、毁损或破坏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工程设施的;  
(五)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六)阻碍防治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  
(七)在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玩忽职守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