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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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嘉兴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31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颂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本市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消防、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设立防雷设施检测所,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委托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工程的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核准;建筑工程防雷设施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对防雷产品的管理;开展雷电防护技术咨询等工作。

第五条 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或施工资质分甲、乙、丙三级。经市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甲级资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发证,乙级资质由省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发证,丙级资质由市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发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七条 下列易遭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或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电气、电子装置;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智能电子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在报送建设规划审批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防雷设施检测所审核同意。

本办法第七条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工程(设施)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防雷设施检测所审核。

防雷设施检测所应为有关单位主动做好服务工作。

第九条 防雷设施检测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签发《防雷设施设计审核书》;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签发《防雷设施设计修改通知书》,提出修改意见和依据。防雷设计修改后,按建筑设计部门的《防雷设施设计补充(变更)通知》函,重新审核。

第十条 雷电防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设施检测所的监督管理。对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或未按图纸施工的,防雷设施检测所应及时发出《防雷设施整改通知》,责令其整改。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防雷设施检测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防雷设施检测所发给《防雷设施检测报告》。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照《防雷设施整改通知》尽快整改,并及时申请复检。

雷电防护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做好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并报告防雷设施检测所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防雷设施检测所应当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浙江省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防雷设施检测所在检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设施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设施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的雷电防护产品,使用单位在投入使用之前,应向市、县(市)防雷设施检测所登记备案,接受监督检查。禁止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与鉴定。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未经各级防雷设施检测所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未取得《防雷设施检测报告》,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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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台湾同胞为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台湾同胞为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85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7月12日〔85〕沪高法办字第102号报告请示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台湾同胞汪浩然为追索他于1949年去台湾前存放于王云珍丈夫处的三件宣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由于台湾同大陆长期隔绝,台湾同胞无法行使诉权,为维护其权益,对他们追索建国前公民之间债务的起诉,应予受理。
(二)对汪浩然从台湾寄来的授权委托书和诉讼中意思表示的文书,如何确认问题,根据我院1980年8月28日〔80〕法民字第九号批复精神,汪浩然所提文书,经当地公证机关、律师或所在工作单位证明,可在查证后予以确认。如取得上述证明有困难,可由汪浩然在大陆的亲属辨认,并与过去来信笔迹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的通知

水利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的通知


  水办[2004]307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国办发[2002]45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水利部、财政部共同制定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以下简称《定岗标准》)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以下简称《定额标准》),并决定在各流域机构选择部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进行试点。现将《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是《实施意见》的重要配套文件,是水管单位合理定岗定员的重要依据,也是财政部门核定各项补助经费的参考依据之一。试点单位要做好宣传,抓好培训,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适用于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中央直属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各地自行试点的水管单位参照执行。其它水管单位可参照《定岗标准》进行定岗定员。
  水利部《关于发布全国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试点联系市(县)和单位的通知》(办建管[2003]81号)公布的全国水管体制改革试点联系市(县)和单位可纳入各地的试点范围。
  各流域机构的试点单位和试点方案由水利部、财政部确定。
  三、《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所称水管单位,是指直接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的工程管理单位。
  试点单位要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做好水管单位的分类定性工作。对于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和经营性水管单位,因其承担的任务不同,应分别将其定性为事业单位和企业。对于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应视其经营收益状况而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
  四、根据分类定性和管养分离的要求,《定岗标准》只对管养分离后纯公益性单位和准公益性单位中公益性部分的管理、运行、观测等岗位进行定岗定员;对承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以及供水、发电等经营性任务岗位的定岗定员,不适用本《定岗标准》,其所需岗位和人员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五、《定岗标准》的岗位设置和岗位定员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责、以工作量定员"的原则确定。每类工程的岗位数量是该类工程管理单位中承担公益性管理任务可设置岗位数的上限。
  "因事设岗",是指一个水管单位在承担的纯公益性管理任务中具有某个岗位的职责时,才能设置相应岗位;否则不应设置。
  "以工作量定员",是指在劳动定额分析的基础上,按年工作量的多少合理确定岗位人员。坚持"一人多岗"。杜绝"以岗定员"和"按事定员"。
  六、《定岗标准》以管理单一工程的基层水管单位(独立法人)为对象进行定岗定员。对一个管理单位同时管理多个水利工程的、实行集约化管理的,适用《定岗标准》进行定岗定员时,应遵循以下具体原则:
  水管单位的单位负责、行政管理、技术管理、财务与资产管理、水政监察以及辅助类岗位应统一设置,合理归并。
  同时管理多个大中型水库、水闸、灌区、泵站及1-4级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单位,其单位负责、行政管理、技术管理、财务与资产管理及水政监察等5类岗位的定员总数,以单个工程上述5类岗位定员总数最大值为基数,乘以1.0-1.3的调整系数;运行、观测类岗位定员按各工程分别定员后累加,鼓励一人多岗,能够归并的应予以归并。
  同时管理多个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单位,其单位负责、行政管理、技术管理、财务与资产管理及水政监察等5类岗位的定员总数,以单个工程上述5类岗位定员总数最大值为基数,乘以1.0-3.0的调整系数;运行管理类岗位定员按各工程分别定员后累加。
  为优化人员结构,精简管理机构,推进集约化管理,提倡一个管理单位同时管理多个水利工程。对于中小型水利工程,可逐步实现区域化管理,组建区域化的维修养护企业。严格限制新增管理单位。坚决杜绝趁改革之机膨胀管理单位数量。
  七、地处偏僻的水管单位,因其交通不便、信息闭塞,生产、生活条件艰苦,社会化服务滞后,可在现阶段设置少量的工程保卫、车船驾驶、办公及生活区管理、后勤服务等辅助类岗位。要严格控制、精简辅助类岗位和人员,大力提倡和积极推进辅助职能的社会化服务。
  八、《定岗标准》中未涉及的由水管单位负责管理的其他各类公益性工程或设施(如船闸等),其运行、观测类定岗定员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但单位负责、行政管理、技术管理、财务与资产管理、水政监察等类岗位及定员不得另行增加。
  九、《定额标准》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管养分离"后年度日常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预算编制和核定的依据。洪水和其它重大险情造成的工程修复、应急度汛、防汛备石及工程抢险费用、水利工程更新改造费用及其它专项费用另行申报和核定。
  十、《定额标准》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定额标准。对准公益性水利工程,要按照工程的功能或资产比例划分公益部分,具体划分方法是:
  同时具有防洪、发电、供水等功能的准公益性水库工程,参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94)财农字第397号文],采用库容比例法划分:公益部分维修养护经费分摊比例=防洪库容/(兴利库容+防洪库容)。
  同时具有排涝、灌溉等功能的准公益性水闸、泵站工程,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的规定,采用工作量比例法划分:公益部分维修养护经费分摊比例=排水工时/(提水工时+排水工时)。
  灌区工程由各地根据其功能、水费到位情况、工程管理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公益部分维修养护经费分摊比例。
  十一、适用《定额标准》的,要对水利工程按照堤防工程、控导工程、水闸工程、泵站工程、水库工程和灌区工程等进行分类,按照《定额标准》的规定划分工程维修养护等级。根据工程维修养护等级和相关的工程维修养护规程及考核标准,按照《定额标准》的规定,合理确定维修养护项目及其工程(工作)量。
  十二、对于《定额标准》中调整系数的使用,要根据水利工程实际形态和实际的影响因素,按照《定额标准》的规定,合理确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的调整系数,分别计算出调整系数的调整增减值,最终计算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工程(工作)量。
  十三、各试点主管单位要根据所辖水利工程特点和管理要求,相应制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规定和考核办法,作为对水管单位工作考核的依据。试点单位要在"管养分离"的基础上,由管理单位与维修养护单位签订维修养护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工程(工作)量、合同金额、质量要求、考核监督、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十四、根据《实施意见》规定,对于只承担防洪、排涝任务的河道堤防、水闸、泵站等纯公益性工程,适用《定岗标准》确定的岗位人员的基本支出,可纳入各级财政负担;对于既承担防洪、排涝任务,又兼有供水、发电等有经营性的水库、水闸、泵站、灌区等准公益性工程,适用《定岗标准》确定的岗位人员等项支出,根据工程的功能和公益性、经营性资产比例,合理确定财政负担水平。
  要将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净收益和其它投资收益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统一核算水管单位的经费支出。
  十五、《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的试点工作由水利部、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各地要建立以水行政和财政主管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组织领导机构,精心策划,认真组织,加强指导,稳步推进。
  十六、各试点单位要积极推进"管养分离",明确岗位职责,合理确定水管单位的岗位和人员数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各地各单位要及时总结和推广试点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并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定岗标准》和《定额标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水利部、财政部。

水 利 部
财 政 部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