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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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六年六月九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体现经济性、适用性原则,满足大多数和不同类型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户型设计按80%以上为中小户型,一般中户型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户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辅助以少量的其他户型。
  市政府将根据全市住房平均水平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控制标准。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婚、丧偶无子女或离异不直接抚养子女等单独生活的人员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年满30周岁。”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三、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房源数量,以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入围名单和选房批次,并将结果在《大连日报》上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登记建档,发给《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有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购房人须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售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6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完善住房供应政策,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国家建设部等四部委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下同)开发建设、销售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大连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地税、综合执法、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年度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每年开发建设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政府要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制定措施,落实优惠政策,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和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和中标单位签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建设合同。中标单位有违反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体现经济性、适用性原则,满足大多数和不同类型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户型设计按80%以上为中小户型,一般中户型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户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辅助以少量的其他户型。
  市政府将根据全市住房平均水平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控制标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合格率要达到100%,优良品率要达到35%以上。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属中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局对社会公布的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
  (三)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
  未婚、丧偶无子女或离异不直接抚养子女等单独生活的人员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年满30周岁。
  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标准,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口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四条 人口分摊原住房面积,按同在一个房证内的户口人数计算(不含申请人家庭以外的空挂户口人数)。
  第十五条 家庭年收入按夫妇双方上一年的收入之和计算;未婚、丧偶及离异未再婚的,按一人收入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所得。
  第十六条 每个中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男女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提供以下证件:
  (一)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住房房证;
  (三)家庭成员年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购房条件且当年准备购房的家庭,可持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住房房证和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年收入证明,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房源数量,以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入围名单和选房批次,并将结果在《大连日报》上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登记建档,发给《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有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持购房审批单,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凭购房审批单、购房有关证件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每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销售房屋的户型、面积和购房家庭情况等资料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已确定为当年购房对象的家庭,当年内未购房的,取消当年获得的购房资格,隔一年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出售给中低收入家庭,不出售给单位。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经过审批,未经审批的,不予售房,不办理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购房人须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售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照同地段土地市场价补缴地价款和减免的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收回土地开发权。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交综合执法部门按所销售1户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申请购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对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责令其补齐同类地区商品房差价。对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大连市其他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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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币清算业务管理办法

(1999年7月19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银发[1999]240号

第一条 为防范外币清算业务风险,规范外币清算业务,为各金融机构提供公平、优质高效的外币清算服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八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币清算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含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各地分中心)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相互划拨和清算外币资金的行为,包括同城和异地的外币资金划拔。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制定外币清算业务的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和管理;分局负责组织当地同城和异地外币清算的运作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分局开办的外币清算业务的范围及功能包括:

(一)提供外币清算业务的场地并组织清算业务的进行;

(二)同城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三)异地金融机构间外币清算;

(四)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与其各地分中心间的外币清算;

(五)管理同业的外币清算资金;

(六)对同业间外币清算业务进行统计监测;

(七)经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事项。

第五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会员制,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所在地分局批准可成为当地外币消算会员。

第六条 总局统一选择境外帐户行及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并为分局在总局的帐户下分别开立分帐户。总分帐户的资金相对独立核算,即分帐户当日贷方资金余额不得转入总帐户,借方余额也不得自动从总帐户提取资金。

第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的清算币种由总局统一规定与调整。

第八条 外币清算业务遵循“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外币清算业务的会员要缴纳一定的清算保证金。

第九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按年从清算盈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第十条 外币清算业务项下的资金管理应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外币清算资金的运用仅限于经总局批准的境内外银行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定期存放以及境外帐户行提供的活期存款自动转存业务和隔夜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单独核算,收支轧抵后,将年终净收益按规定提取风险基金再结汇并入账务大账。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在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三条 分局按月向总局书面报告本地的外币清算业务情况。

第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缴存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的存款准备金及生息资产等,如委托分局代为管理,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各分(支)行制定相应的委托管理制度,分局应另行设立专户并严格按照委托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分局每半年对会员清算资金计付利息。按月同账户行进行账务核对,如遇需总局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应立即上报。

第十六条 总局组织或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对外币清算业务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七条 外币清算业务实行行长(局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开办外币清算业务。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关闭本地外币清算业务须报总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清算保证金、风险基金、会计核算、内控制度等具体内容按照附则<<外币清算资金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外币清算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外币清算业务内控制度>>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开办外币清算业务的分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办理外币清算业务的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施,其他有关外币清算业务的规定中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征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征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11]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及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发展,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我部现征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并在此基础上组织编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

   (二)技术先进有创新、工艺成熟、经济合理;

   (三)已有应用实例,且连续正常运行超过一年以上;

   (四)技术适应性强,具有推广前景;

   (五)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权明晰。

   二、申报材料要求

   (一)工业固废(废液)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申报书(附件1);

  (二)由技术应用单位填写工业固废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应用实例表,并盖章(附件2);

  (三)项目简介;

   (四)已应用综合利用技术单位名录及相关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产品类项目应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六)技术鉴定证书、专利证书或其它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工商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八)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

   三、申报程序

   (一)申报单位应认真填写申报材料(表格可从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网站http://jns.miit.gov.cn和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网站www.carcu.org下载)。申报材料应真实可靠,数据准确。

   (二)申报单位可报送一项或多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申报技术需经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全国性相关行业协会审核推荐;中央企业可直接向我部申报。

   (三)申报材料用A4纸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后报送至我部(节能司),项目简介的电子文档发至mengyh@carcu.org。

   我部将组织专家对技术进行评审、筛选,编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

   四、申报时间

申报材料报送时间截至2011年12月10日。

   五、联系方式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 邮编:100804

   联系人:艾崇 雷文

   电话: 010-68205359 68205361

   (二)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106室

   联系人:魏浩杰 孟跃辉电话:010-82291610-8006 82293408传真:010-82291610-8001

   附件: 1.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申报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297671.files/n14297606.wps
2.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应用实例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297671.files/n14297607.wps
3.项目简介提纲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297671.files/n14297608.wps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