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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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希龙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规划、城管、卫生、文化、园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四条 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尸体应就近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办理尸体火化需凭下列证明之一:
  (一)医疗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
  (二)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三)公安部门出据的死亡证明。


  第六条 本市市辖区除偏远地区和特殊情况可以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单位拉运尸体外,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


  第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的车辆,应当按与死者亲属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
  殡仪服务单位人员应当对拉运尸体的专用车辆和用具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农村自送尸体的,由殡仪服务单位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八条 市区内人员死亡后,应立即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存放;农村地区人员死亡的,尸体在其住处停放期限不得超过三天。


  第九条 尸体移至殡仪服务单位后,应在四日内火化。因故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由殡仪服务单位通知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强行火化,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
  因涉及法律或其他原因需作保留或解剖的尸体,按有关规定存放和办理,费用由经办单位或经办人负担。


  第十条 患有甲类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和已腐败的尸体须严密包扎并立即火化,不得在死者住处或殡仪服务单位内存放。
  卫生医疗单位对因患甲类急性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应当在其死亡通知单或死亡证明书中注明所患病名。

第三章 丧葬管理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应将骨灰安葬在骨灰公墓或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市)贾汪区殡葬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和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公墓以及与此有关的业务。
  农村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分片或以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寄存场所;或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人员死亡后,尸体应当埋入合法的遗体公墓。


  第十四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
  禁止葬坟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当节俭、文明。丧事活动不得有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影响生产、生活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得有看风水、做道场、攀阴亲、请巫婆神汉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举行悼念死者的活动,应当破除陋习,树立文明新风,不得在死者住处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不得搞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殡丧仪式。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第十九条 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沿主、次干道两侧占用人行道摆放花圈以及在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运输、销售纸铂、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报经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丧户违反火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本市公民和外来人员死亡,不按规定就近火化的,责令其限期火化,逾期不执行的,强行火化,并处火化费用三至五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其住处逾期停放尸体的,责令其亲属立即将尸体运至殡仪服务单位,并按每逾一日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单位未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地点运尸和未按规定对运尸车辆进行消毒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丧户违反丧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合法建立的公墓之外埋葬骨灰的,责令其限期平毁并迁移至合法公墓内,逾期拒不迁移、平毁的,强行迁移、平毁,并处迁移、平毁费用的三至五倍罚款;
  (二)禁止葬坟区域内的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平毁的,由民政部门组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强行迁移或平毁,迁移或平毁的费用,由死者家属负担。


  第二十五条 非殡葬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性公墓以及经营与此有关业务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墓地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丧事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丧事中从事巫婆、神汉等封建活动以及制作、运输、销售纸铂、冥票等丧葬迷信用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丧葬迷信工具或用品,并视其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在丧事中从事看风水、做道场或攀阴亲、请巫婆、神汉以及制作、焚化各类迷信丧葬品活动的,收缴其迷信丧葬物品及封建迷信工具,并对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在城市市区内搭设灵棚,吹奏鼓乐举行祭奠和招魂打幡、披麻戴孝送殡送葬等有碍市容观瞻和公共秩序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三百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的,每逾一日,对单位处五十元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占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摆放花圈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城市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条 对在送葬的城市道路上抛撒纸钱等杂物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应尽心尽责,热心服务。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勒卡群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或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葬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一九八五年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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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国家教委、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现将《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和国家关于在大、中、小学学生中开展法制教育的意见和要求,进一步加强学校法制教育工作,现就学校法制教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学校法制教育是学校德育的重要内容,是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培养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的重要途径,是实现依法治国的百年大计。近年来,各级党政领导、教育及有关部门以及学校,在加强学生法制教育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许多成功的经验
和较为明显的成效。全国大、中、小学都安排了一定课时开设法制教育课程,编写了相应的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和课外阅读书籍,建立起一支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教师队伍;课外法制教育活动也开展得有声有色,生动活泼,许多学校形成了相对固定的法制教育教学基地和定期开
展法制教育活动的制度,学校法制教育体系已初步形成。这些工作对提高广大青少年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起了积极的作用。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对学生的知识结构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学校的法制教育提出了新的课题。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学校法制教育还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目标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青少年学生依法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的能力比较弱,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比较淡薄。近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总结前一段法制教育的工作,进一步探索新时期学校法制教育的新
思路,推动学校法制教育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二)
学校法制教育的任务,是通过向学生传授必要的法律基本常识和基础理论知识,使学生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有初步的了解和认识,增强法律意识,自觉地遵纪守法。
小学和中学的法制教育内容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改革学校思想品德和政治理论课程教学的通知》,以及国家教委颁发的《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大纲》、《全日制中学思想政治课教学大纲》和《国家教委、司法部关于加强小学法制教育的意见》要求进行。小学法制
教育主要是使小学生初步了解一些与日常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常识,进行法制观念的启蒙教育,逐步培养学生分辨是非的能力,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好品德;中学法制教育主要是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教育,使他们知道法律的作用,了解我国法制的原则,帮助学生树立宪
法权威的观念和依法享有公民权利、依法履行公民义务的观念,知道公民应依法办事,违法必受制裁,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树立社会责任感。《宪法》、《教育法》、《国旗法》、《国徽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条例》、《婚姻法》、《集会
游行示威法》、《环境保护法》等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的全民普法的教育内容均要在思想政治课中进行妥善安排。在中学法制教育内容上要注意从公民与法律、道德与法制、民主与法制、国家政权制度与法制关系等方面,对学生进行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及个人生活离不开法的教育。
高等学校的学生,要懂得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了解我国宪法和基本法律的主要精神和内容,充分认识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增强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感,正确行使公民权利,严格履行公民义务,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成为有理想
、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专门人才。
高等学校法制教育要以培养大学生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核心。内容应包括法学基础理论、基本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教育。要通过介绍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基本线索,揭示法律的本质,帮助学生认识法律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等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通过讲
解法律的概念,揭示其特征,帮助学生掌握法律规范和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和联系,在思想上树立起法律权威;通过介绍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提高学生对加强法制建设重要性的认识,同时理解法制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任务。要通过讲解和介绍宪法,使
学生了解宪法是民主制度的产物,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树立国家主人翁意识。还要结合不同专业,有选择地向学生介绍一些部门法,帮助学生了解其立法目的、原则和基本精神,培养学生知法、守法、护法、用法的自觉意识。
(三)
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要遵循学校教育的规律,充分利用校园这一特定的文化传递空间,发挥各有关课程在进行法制教育方面的作用和功能,使学生在学习文化知识的过程中受到比较系统的法制教育。要以课程教学为主要渠道,形成课内课外、校内校外紧密结合的学校法制教育的网络
和体系。
要利用课堂对学生进行比较系统的法制教育。中小学法制教育的课堂教学主要是通过中学思想政治课、小学思想品德课、小学社会课进行。由专职或兼职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根据课程计划安排,按教学大纲和教材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系统的法制教育。社会、语文、
历史、地理等学科在教学中也要结合本学科特点相应地渗透法制教育内容。要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和认知水平由浅入深地分阶段有层次地开展法制教育,并积极探索中小学法制教育的内在规律,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尝试开设法律常识课和法规法纪课。高等学校要按照《关于马克思主义理论课
和思想品德课教学改革的若干意见》以及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德育大纲》的要求,认真开设法律基础课,并保证必要的学时。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特别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课要结合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此外,还要结合学生
所学专业开设有关的专门法选修课和专题讲座。
中小学要采取校内外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法制教育。在校内主要通过课堂教学、课外活动和日常的思想教育进行;在校外通过家庭和社会教育进行。在学校的日常思想教育中,通过升降国旗的活动、专题性的法制教育讲座或报告以及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养成教育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对学生进行国家标志的教育、基础文明教育、法律常识和遵纪守法教育,促进中小学生树立法律意识。
高校要充分利用第二课堂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学生进行生动、直观的法制教育。如播放法制教育电视录像、电影和专题广播;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组织有奖征文,组织“模拟法庭”;开设法制宣传园地,印发普法小册子,开展法律知识及咨询活动;参观监狱,旁听有关刑事、民事、经
济、行政案件审判活动,请法官、检察官、律师和立法工作者来校开设法制讲座等。还要注意利用发生在学生身边的典型案例进行教育。在这些活动中,要注意发挥党团组织的作用。
(四)
法制教育是一项政治性、思想性、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教育,不仅要有明确的目标,规范的内容和相对稳定的教育渠道,而且必须有受过正规培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教师队伍,以及适合大、中、小学生的教材和教育教学参考资料。
要大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专、兼、聘等多种形式,形成一支以少量精干的专职教师为骨干,以有一定水平的兼职教师为主体,同时聘请部分长期从事政法工作和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的同志担任校外辅导员的学校法制教育教师队伍。高等学校要根据法律基础课教师配置的要求配齐
专、兼职任课教师。中小学的思想政治教育课和思想品德课教研人员和教师队伍中要有受过法律知识专门培训或对法律科学有一定了解和钻研的教师。要大力加强教师队伍的培训工作,通过岗前培训、定期轮训、脱产进修等多种方式以及参观、考察、交流、研讨等多种渠道,使他们不仅深
谙学校教育规律和青少年学生成长规律,而且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质,不断提高法制教育水平。
要加强学校法制教育教材和参考资料建设,组织有关专家、教授和优秀法制教育工作者编写高质量的教材和教育教学参考资料以及适合中小学学生的法制教育课外阅读书籍等。要充分利用现代教育手段,组织摄制法制教育电教片和录音录像带。
(五)
学校法制教育是学校德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与学校的其他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融法制教育于文化知识教育和思想教育之中,要与全民普法教育结合起来,着眼于现代人才基本素质的培训。同时,法制教育要紧密联系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实
际,联系学生的思想实际来进行教育。帮助学生正确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维护稳定大局和校园秩序。要紧密结合理想、道德和世界观、人生观教育来进行,通过法制教育,强化学生的道德意识和责任感,升华其人生理想,使其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
一代新人。
搞好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党政领导、教育部门和学校领导要进一步提高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加强对学校法制教育工作的领导,支持开展法制教育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要适当增加学校法制教育的投入,在人、财、物上予以支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把学校法制教育作为全民普法工作的重要渠道建设好,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学校法制教育教材编写、教师培训等各项基础性建设,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为学生广泛参与社
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活动创造条件。要进一步完善学校法制教育制度,制定评估、检查的具体标准,定期检查,使学校法制教育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要不断探索和总结新形势下的法制教育经验,推动这项工作取得更好的效果。



1995年12月28日

外汇外事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外汇外事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日,财政部

为进一步加强外汇外事专项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预字〔1995〕465号文颁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的要求,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管理”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周转金的来源
周转金包括对外经济合作周转金、外事旅游周转金和境外企业周转金,其资金来源为:
(一)按规定每年在中央预算中安排的少量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周转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给金融机构发放周转金手续费后的余额;
(三)1994年外汇体制改革前收取的非贸易外汇额度押金;
(四)经部领导批准的其他专项资金。
二、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周转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国家政策为导向,立足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组织收入,促进事业发展,减轻财政负担;
(二)专款专用,到期收回,周转使用;
(三)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不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放高利贷,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交易和基本建设项目;
(四)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权钱交易,以权谋私。
三、周转金的使用对象和范围
周转金的使用对象主要是归口管理的预算内国有对外经济合作、旅游、境外企业及事业单位。其用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境外劳务、工程承包,带动企业向境外输出技术、设备和材料;
(二)用于旅游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开发旅游资源;
(三)扶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四)促进事业单位发展,推动事业单位深化改革。
四、周转金的借款条件
(一)借款项目应具有可行性,并要经过充分论证,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二)用款单位必须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并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对以前年度借款能及时归还,有良好的资信;
(三)用款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并在银行开设有资金帐户。
五、周转金的借还款手续
周转金借款的申请,中央级企事业单位的借款由其主管部(委)审核后行文报财政部,地方企事业单位的借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后行文报财政部。各地、市、县级财政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直接上报财政部的周转金申请,一律不予办理。
我部在收到报送的借款申请后,对符合借款条件、使用原则和借款范围的项目,根据资金可能,确定扶植的项目和金额,并以财政部文件正式下达。
借款单位应根据财政部的文件,由中央部门的财务司(局)长或地方的财政厅(局)长与我部外汇外事司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在收到我部拨出的周转金借款后,应开出收款收据。借款到期时,借款单位应将借款本金和占用费一并汇入我部指定帐户,并将还款的“电汇凭证”或“信汇凭证”复印一份寄送我部外汇外事司综合处备查。
六、周转金使用期限及占用费
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年费率4%以内的资金占用费,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占用费的,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周转金本金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逾期资金占用费。
周转金的使用期限根据扶植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一年。借款单位应按期归还周转金本金并支付占用费。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应至少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申请延期,经审查同意延期的,延长期最多不超过半年。借用外汇外事一项周转金逾期不还的单位,不得借用另一项周转金。
七、周转金的监督和管理
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关部(委)和各地财政厅(局)要加强对外汇外事专项周转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度和签订的借款合同,跟踪、监督和检查借款资金的投向及使用情况,在归还周转金时,应向财政部书面报告该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我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周转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若发现借款单位违反合同,任意改变资金用途,有权限期收回借款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八、其他
(一)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