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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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暂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暂行)》的通知

贵政办〔2012〕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市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第一届)会议通过了《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暂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的选聘、运行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建立和完善贵港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专家咨询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贵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家委员会的成员资格认定、选聘和专家委员会运作、管理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遴选程序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由贵港市应急办负责遴选和管理,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类型及应对处置需要划分为若干专业领域组;主任、副主任由贵港市应急办负责人担任,秘书处设在贵港市应急办。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实行定期聘任制,成员由应急管理各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以市内专家为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受聘于相关部门和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急管理专家组的市内专家优先,原则上不考虑政府及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的入选资格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党的路线、纲领、方针、政策。

(二)为贵港市的企业、医院、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防控机构和市直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的技术专家,以及管理部门长期从事应急管理实践与研究的业务人员。

(三)一般应具有中级技术职称,在本专业领域具备市内外领先的科研和技术水平;或者长期从事相关领域应急管理工作,具有坚实的专业基础、丰富的实践经验、深厚的理论造诣,以及较强的理论研究和决策咨询能力。

(四)热爱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心强;善于调查研究,总结分析经验教训;积极谏言献策,勇于坚持真理。

(五)学术道德良好、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团结同志,办事公道。

(六)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应急管理决策咨询活动和专家委员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的遴选、聘任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届专家委员会任期届满前,贵港市应急办提出新一届专家委员会专业构成和人数要求的组建方案,报请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市直、中区直相关部门。

(二)市直、区直、中直各有关部门根据专业要求和遴选条件,筛选推荐本系统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

(三)各部门征得拟推荐专家学者同意后,填写《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推荐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签署推荐意见后函送贵港市应急办。

(四)贵港市应急办进行资格审查和专业评价,优选出符合条件的专家名单,并作分组安排,报贵港市人民政府审定。

(五)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入选专家填写《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登记表》,颁发《聘书》和《专家证》,以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通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由贵港市应急办按程序重新遴选组建,符合条件、胜任工作的可以续聘,届期不限。期满后,在换届工作未完成前,专家委员会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章 主要任务和专家权责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密切关注全市公共安全形势,为贵港市人民政府提供全市公共安全形势和主要突发公共事件动态分析;主动跟踪市内外应急管理工作动态,了解、研究应急管理各领域的重大课题和关键技术。

(二)按照贵港市人民政府要求,参与重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对事件进行分析、研判、预警、调查、评估,提出决策意见,必要时参加信息发布。

(三)根据贵港市应急办的组织,开展或参与应急管理课题研究。

(四)根据贵港市应急办的组织,参与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应急管理重大规划、项目、方案的编写、论证、评审工作,为重大规划、项目实施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五)参加应急管理科普宣教和业务培训工作,编写业务培训教材,参加业务培训授课,参与科普宣教活动。

(六)参与应急管理对外交流活动。

(七)承担贵港市人民政府及贵港市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应切实承担应尽的责任

(一)密切关注公共安全形势。保持高度的公共安全敏感性,发现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不和谐、不安全、不稳定因素和异常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普遍性、频发性问题应及时形成书面报告。

(二)认真主动工作。对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港市应急办、专家委员会交办、指派或有关方面委托的任务,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完成。坚持真理,秉言直谏,勇于指出和纠正应急管理和应对处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错误。

(三)积极学习业务理论。主动学习、全面领会应急管理理论和国家、自治区关于应急管理工作的方针和决策,并坚决执行和贯彻落实。

(四)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积极开展应急管理理论研究和具体实践,不断提高本领域、本专业应急管理理论研究与技术水平。

(五)遵纪守法。增强法制观念和保密观念,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坚持依法开展应急管理工作,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秘密。

(六)服从组织安排。自觉接受、服从贵港市人民政府和专家委员会的领导,切实维护团结,意见分歧通过正常渠道和方式表达。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涉及本领域、本专业的应急管理工作会议和活动;

(二)阅读涉及本领域、本专业的应急管理工作文件;

(三)开展本领域、本专业范围内的调研活动,收集涉及本领域的突发公共事件案例;

(四)以正常的方式和合适的渠道表达工作意见和建议。

以上(一)、(二)、(三)项有保密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内部活动制度。秘书处每年安排1-2次专家委员会全体成员活动,学习政策法规、分析安全形势、交流工作经验、研究工作计划;各专业领域组在组长的组织下,定期、不定期地开展以学习交流、专题研究、问题分析等为主要内容的活动,加强业务沟通和工作协调。

第十二条 信息通报制度。秘书处及时将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动态通报各专业领域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视情况及时转告相关专业领域组及其相关专家。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了解、发现公共安全异常情况和经济社会生活中有可能引发突发公共事件的不和谐、不安全、不稳定因素时,要及时以文字形式送贵港市应急办;贵港市应急办核准、研判后,属一般性问题的转有关部门关注、处理,属普遍性、敏感性问题的呈报贵港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按领导同志批示办理。

第十三条 课题研究制度。专家委员会及其专业领域组应贵港市人民政府或贵港市应急办委托开展应急管理课题研究,要按照课题研究规范,编制课题研究方案报批,研究成果以课题报告、学术论文的形式由贵港市应急办上报贵港市人民政府,视情况呈报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并呈送有关部门,选择在贵港市应急办编发的《应急管理工作动态》上刊载,或推荐给市委主办的《贵港工作》、自治区应急办主办的《广西应急管理》、国务院应急办主办的《中国应急管理》等有关刊物。鼓励专家委员会及其专业领域组争取其他有关方面与应急管理相关的研究课题。

第十四条 决策服务制度。专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以书面形式提出预测研判、应对策略、处置措施、救援技术等方面的意见、建议,直接提交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或贵港市人民政府应急委,供决策参考,并交贵港市应急办备案。

第十五条 监督自律制度。专家委员会的专家执行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港市应急办指派的工作任务,由贵港市应急办出具指派函,专家凭指派函和《专家证》与有关方面联系,自觉接受有关地区和部门的监督。除必要工作、生活条件外,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未经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港市应急办指派、委托,专家不得擅自发布突发公共事件信息、透露应对处置情况或以专家委员会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专家退出制度。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因身体状况、工作变动等自身原因,不能正常履行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工作的,由贵港市应急办与其本人商妥请辞事宜后,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或因从事不正当活动的,由贵港市应急办报请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解聘。中途被解聘的,要于被解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回《聘书》和《专家证》,并由贵港市应急办通报各有关方面。



第五章 工作保障和奖惩管理



第十七条 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主要由专项课题研究经费、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处置工作补助、参加专项活动的出差补贴等项组成,由贵港市应急办根据年度工作计划进行测算,纳入贵港市应急办年度工作经费预算,由市财政局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受委托承担课题研究任务的,由承办的专业领域组制订课题研究方案,提出课题经费,经贵港市应急办会同有关方面审核后报批,在额度内使用。课题研究经费包括资料购买支出、交通经费、出差补贴、会务费、评审费等。

第十九条 受贵港市人民政府指派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的,由贵港市应急办通知有关方面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期间发生的差旅费用,按财务规定在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中报销,并根据参与时间的长短,酌情给予工作补助。

第二十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受其他方面邀请或委托,参加课题研究、提供咨询服务的,由邀请或委托方负责相应经费。

第二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受贵港市人民政府和贵港市应急办指派或委托,开展课题研究、参与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参加科普宣教和业务培训以及对外交流活动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积极支持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由贵港市应急办在年度总结、届满总结时,报请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纪律的,由贵港市应急办报贵港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选派单位给予相应处分,并取消专家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贵港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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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用工,是指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用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公平竞争、公正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属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事、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一)招工简章;
(二)营业执照或者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劳动者(以下称外来人员)应当报经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收劳动者的,应当出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力市场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劳动者。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招工广告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发布招工广告,应当注明审查机关的名称及批准机关的批准文号。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招工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从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中招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三)以实习为名,安排在校学生从事顶岗劳动;
(四)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向求职者收取定金、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空岗(含新增岗位)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被录用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满除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录用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关材料。
外来人员在本市求职的,应当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及其他应依法提交的证明材料到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必要的设施;
(三)有3名以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
(四)有50000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先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再分别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年度审验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开服务内容,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职业介绍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在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场所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利用职业介绍骗取财物;
(五)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六)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前来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介绍职业未成功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或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用工登记招收劳动者或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招收外来人员的,或者招收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非法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费用,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可责令支付所欠或克扣工资额25%的赔偿金。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校舍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校校舍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11月14日

教发〔2006〕21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切实加强中小学校舍建设与管理工作,推动义务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指导,提高对建设标准重要性的认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建筑设计规范(《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和《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等)实施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普通中小学校舍建设工作的指导。要充分认识到,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的制定与实施,是适应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保障师生安全、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需要;是加强学校建设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合理确定并正确掌握建设标准的需要;是不断提高中小学校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水平,促进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的需要;是编制、评估和审批中小学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校园规划设计和建设用地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监督检查工程项目全过程管理的重要规则。

  因此,在中小学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各地要严格执行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有关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进一步提高标准的覆盖率和权威性。要遵照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条件、城乡规划和学校使用功能的要求来制定本地区校舍建设标准实施措施,确保校舍使用的安全,避免高标准、华而不实。

  二、强化地方政府领导,完善中小学校舍建设机制

  各地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进一步强化地方政府在基础教育发展中的主要责任。县级以上地方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学龄人口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及变化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要根据城乡规划和中小学校布局规划预留教育控制用地,保证中小学校建设到位,满足地方基础教育发展的需要;要积极推进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逐步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各地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紧密配合,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要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三、合理规划中小学校布局,科学选定校舍建设校址

  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规划中小学校布局。普通中小学校的设置要在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的前提下,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结合人口密度与人口分布,尤其是学龄人口数量及其变化趋势,以及交通、环境、地形地貌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在所确定的学校服务半径内,中小学生不应跨越铁路干线、高速公路及车流量大、无立交设施的主干道上学。

  在新建(迁建)中小学校选定校舍建设校址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对校址周边交通、能源(水源、电源等)、地质、环境等主要条件进行科学评测。中小学校的校址应选在交通方便、位置适中、地形开阔、空气新鲜、阳光充足、环境适宜、地势较高、排水通畅、场地干燥、地质条件较好、公用设施比较完善、远离污染源的平坦地段。应避开高层建筑的阴影区、山区及丘陵区的阴坡面,以及地震断裂带、山丘地区滑坡段、悬崖边及崖底、河湾及泥石流地区、水坝泄洪区等不安全地带。中小学校不应与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房、公安看守所等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严禁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及通航河道穿越校区,以确保青少年学习、生活、活动的安全。

  四、做好校园校舍规划,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做好校园建设的规划工作。无论城市或农村,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都必须坚持先规划设计、经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进行建设的基本原则。校园规划设计应以安全、适用、经济、美观为原则,根据学校的特点、城乡规划的要求,合理利用地形、地貌,因地制宜地进行,并根据需要适当预留发展余地。在校园总平面设计上,宜按不同功能进行分区,合理布局。校园、校舍应整体性强,绿化、美化应结合建筑景观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以形成优美的校园环境和人文景观。同时规划设计应结合需要与可能,正确处理好近期与远期结合的关系,并且有利于分期实施。

  各地要严格依据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合理确定普通中小学校建设规模,坚决杜绝大班额情况的出现。其中城市普通中小学校的建设规模必须根据批准的学校规模、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确定,城市小学、中学每班班额分别不超过45人和50人。农村中小学校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学制、学校规模、面积指标,并参照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城镇化推进程度和人口发展规划等合理确定,农村非完全小学、完全小学、初中每班班额分别不超过30人、45人和50人。

  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校舍建设质量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学校校舍工程质量是一件关系到广大师生员工生命安全的大事,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校园校舍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置专门的基本建设管理机构,负责中小学校园校舍建设和管理工作。在中小学校校舍建设过程中,各地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领导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校舍建设工程质量摆在突出位置,认真落实领导责任制,层层抓落实,对玩忽职守、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在认真执行国家建设标准的同时,要贯彻落实《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从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所有中小学校舍建设工程要严格实行招投标制、项目监理制、法人责任制和工程建设合同制,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六、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校舍建设与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中小学生的安全涉及亿万家庭的幸福,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为全社会所关注。各地要以健全制度、落实责任为核心,切实加强学校校舍建设与安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尤其是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增强校舍建设与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要特别加强对县镇中小学、乡中心学校、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切实负起责任。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尽快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要建立校舍建设与检查鉴定制度,制定并落实一般情况定期核查,隐患情况重点核查,异常情况随时核查的方式,及时掌握校舍安全动态,有计划、有步骤地逐个落实解决办法,确保校舍安全。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订落实工作方案,提出具体工作要求,明确工作责任。我部将适时采取多种形式检查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