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48:40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经2005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

(2005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五种情形”,是指《试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对于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条人民监督员发现其他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及检察人员有“五种情形”的,可以通过其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启动监督程序。

第四条人民监督员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口头提出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意见、建议登记表》。

第五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统一收转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材料,审查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照本规则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在办案中超期羁押的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

(三)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在办案中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等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由侦查监督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承办,涉嫌违法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四)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由刑事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五)人民监督员对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提出监督意见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六)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五种情形”的,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承办部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调查结果通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规定期限内不能调查清楚的,应当在期满前报经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期限,同时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书面说明理由及调查进展情况。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督办。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及时办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情形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承办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并在十日内将答复意见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情形情况复杂、影响较大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及时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提出拟处理意见,作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工作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对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情形是否启动评议程序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七条适用评议程序进行监督的,先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将拟监督事项按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送交有关部门承办,并依据《试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评议监督会先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人员主持,承办人员向人民监督员介绍调查情况及拟处理意见,如实回答人民监督员的提问。然后换由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推选一人主持评议会,人民监督员独立发表意见,由主持人指定人员全面、准确地记录,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监督意见,交人民监督员签字后存档。

人民监督员同意拟处理意见的,报检察长决定。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拟处理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分析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然后再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检察长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提出监督意见的,根据本规则第六条或者第七条之规定办理后,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刑事赔偿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之规定办理,将拟不予确认意见书、案卷材料连同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一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或者研究处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五种情形”时,可以邀请本院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

第十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处理结果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监督意见和参加评议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第十一条适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对人民监督员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定人员办理,并在十五日内向人民监督员反馈复议结果。有特殊情况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向人民监督员说明理由。

适用本规则第七条之规定进行监督的,参加评议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通过下级人民检察院答复人民监督员。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按照《试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参加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要求按照本规则启动监督程序。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或提出的监督情形涉嫌犯罪的,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查处,应当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按照《试行规定》启动监督程序。

第十三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其合法权益及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营造严明规范的法制环境,采取有效的优惠措施,积极鼓励外商投资。

第二章 审 批
第四条 实行审批公示制和时限制。有关行政机关应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一次性提供审批所需的材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讲清对申报材料的修改意见和要求。
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审批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时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明文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自行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在法定工作日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审批,若经办人遇特殊情况离岗,必须指定他人代行职权。
第五条 投资总额在省审批权限内,凡属国家鼓励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求平衡,不涉及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下放给市、州审批,并由市、州按项目性质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属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关证书,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外,随
同下放市、州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联合办公、一站式审批。
第六条 对属于国家鼓励类且外商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一次性审批。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洽谈贸易、商务考察及研修、培训,在办理因公护照、往来香港通行证、申办外国签证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对其中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省外暂住人员,确因企业需要出国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颁发护照。
第八条 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人员,可以随时到公安交警部门报名,通过交通法规和道路驾驶考试(核)后,即可领取驾驶证;上述驾驶证持有3年以上者,免考道路驾驶。
第九条 海关、边防、商检、港监、检疫等部门,应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简化报验手续,方便客货进出。
加快实施口岸查验联合办公制度。货物申报放行实行节假日加班预约制。加快口岸查验计算机联网工作,逐步做到无纸报关通关。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实行重大项目全过程跟踪管理服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领导或者部门负责人跟踪管理服务,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各公用事业单位应全面实行服务承诺制,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并须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日常业务检查,必须事先报同级监察部门备案;对突发性事件的检查,可事后向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进入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并于检查完毕后,出具检查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应载明检查经办人、时间、内容和结论。该证明填写后应有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签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者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处罚。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按规定举行听证。确需处以罚款的,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企业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缴费地点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允许查封、扣押企业的财物和帐目。如有意见,可通过中方董事向董事会转达。更换该类企业中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与外方合作共事
的,应董事会要求,予以及时更换。
第十七条 严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任何名义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吃、拿、卡、要”和以各种名目拉赞助。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举
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机构的服务。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资质资格的会计、律师、公证、仲裁、审计、评估、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机构应依法办事,强化服务意识,遵守职业道德,真实准确反映情况,公正公平办理业务。

第四章 优惠政策和国民待遇
第十九条 继续执行并用足用好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减征、免征和退税手续。
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本省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
外商收购、兼并或承包本省亏困企业3年以上,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待遇。
第二十条 对省和市、州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在收费、物资供应、配额、许可证等方面提供优惠,具体办法由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金融部门应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提高其厂房、设备抵押贷款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从1998年1月1日起,新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非配额、非许可证限制的产品,其内外销比例自定。
经确认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开发项目,其产品内外销比例自定。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服务,与内资企业同等待遇,执行与内资企业同等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与内资企业同样对待,并按同样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来本省投资的外商,其住宿、就餐、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门票等,一律与本省居民同一标准收费。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专家,享受有关外国专家待遇。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解决外国专家的工作、生活等方面的问题,保证其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的管理,减轻企业负担。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单位,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卡上详细填写收费情况。凡不按规定办理的,各级物价部门应依法责令停止;外商投资企业亦有权拒
绝缴费,并向当地监察部门举报。收费卡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八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本省不再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在此期间,对外商投资企业停征消防设施配套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对亏损的、新开业投产的以及用工在500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就业调节基金,其他企业减半征收;法律、法规规
定和国家、省两级确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强行安排人员,以及利用生产资料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借会议、检查、评比、培训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六章 外商投诉的受理
第三十条 省外商投诉中心设在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全省外商投诉工作,接受外商投诉和接待外商来访,对投诉案件进行处理,并跟踪督办,及时反馈。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尽快确定相应的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并公布投诉地点
、电话。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诉机构对外商投诉,应在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以及要求进一步提供的投诉材料告知投诉人。投诉机构对一般性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对较为复杂的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
答复投诉人。投诉机构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投诉机构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规定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行政违法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乱检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服务,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的;
(五)其他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除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外,凡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港商、澳商、台商来本省投资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3号——人力资源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3号—— —人力资源



第一条为了促进企业加强人力资源建设,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对实现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人力资源,是指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录(任)用的各种人员,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全体员工。

第三条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一)人力资源缺乏或过剩、结构不合理、开发机制不健全,可能导致企业发展战略难以实现。

(二)人力资源激励约束制度不合理、关键岗位人员管理不完善,可能导致人才流失、经营效率低下或关键技术、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泄露。

(三)人力资源退出机制不当,可能导致法律诉讼或企业声誉受损。

第四条企业应当重视人力资源建设,根据发展战略,结合人力资源现状和未来需求预测,建立人力资源发展目标,制定人力资源总体规划和能力框架体系,优化人力资源整体布局,明确人力资源的引进、开发、使用、培养、考核、激励、退出等管理要求,实现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全面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章人力资源的引进与开发

第五条企业应当根据人力资源总体规划,结合生产经营实际需要,制定年度人力资源需求计划,完善人力资源引进制度,规范工作流程,按照计划、制度和程序组织人力资源引进工作。

第六条企业应当根据人力资源能力框架要求,明确各岗位的职责权限、任职条件和工作要求,遵循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多种方式选聘优秀人才,重点关注选聘对象的价值取向和责任意识。

企业选拔高级管理人员和聘用中层及以下员工,应当切实做到因事设岗、以岗选人,避免因人设事或设岗,确保选聘人员能够胜任岗位职责要求。

企业选聘人员应当实行岗位回避制度。

第七条企业确定选聘人员后,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用工关系。

企业对于在产品技术、市场、管理等方面掌握或涉及关键技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或国家机密的工作岗位,应当与该岗位员工签订有关岗位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义务。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选聘人员试用期和岗前培训制度,对试用人员进行严格考察,促进选聘员工全面了解岗位职责,掌握岗位基本技能,适应工作要求。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者,应当及时解除劳动关系。

第九条企业应当重视人力资源开发工作,建立员工培训长效机制,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关心员工职业发展的文化氛围,加强后备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全体员工的知识、技能持续更新,不断提升员工的服务效能。

第三章人力资源的使用与退出

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的激励约束机制,设置科学的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对各级管理人员和全体员工进行严格考核与评价,以此作为确定员工薪酬、职级调整和解除劳动合同等的重要依据,确保员工队伍处于持续优化状态。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制定与业绩考核挂钩的薪酬制度,切实做到薪酬安排与员工贡献相协调,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制定各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员工定期轮岗制度,明确轮岗范围、轮岗周期、轮岗方式等,形成相关岗位员工的有序持续流动,全面提升员工素质。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员工退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退休等)机制,明确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确保员工退出机制得到有效实施。

企业对考核不能胜任岗位要求的员工,应当及时暂停其工作,安排再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安排转岗培训;仍不能满足岗位职责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应当与退出员工依法约定保守关键技术、商业秘密、国家机密和竞业限制的期限,确保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的安全。

企业关键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工作交接或离任审计。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定期对年度人力资源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总结人力资源管理经验,分析存在的主要缺陷和不足,完善人力资源政策,促进企业整体团队充满生机和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