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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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水平,明确食品质量责任,确保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支持有关部门做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予以奖励。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负责,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销售食品的质量。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并保存复印件,以后每年核对一次。对每次购进的食品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和销售凭证。
  第七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中文标明的食品规格、重量、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五)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还必须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销售散装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所购进的食品应建立健全进货台账,记录供货人、购进日期、食品名称、数量和保质期等事项。
  批量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批量销售台账,记录购货人、购货时间、食品名称、数量和保质期等事项。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或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变质的食品,不得伪造、涂改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发现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将已经售出的食品召回;未售出或者已召回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与进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消费者作出承诺。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督促具有一定规模的食品经营者建立检测室,对所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以直观检查与抽样检测相结合的食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食品质量的判定依据应当是该食品的强制性标准、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质量承诺;没有强制性标准、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质量承诺的,应当以企业采用的相应的推荐性标准作为食品质量的判定依据。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测,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该食品的名称、批次、经营者、生产者及检测结果。
  对前款规定的食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同一厂家的同品种、规格、批次的食品,但由于在运输、仓储、销售环节所造成质量问题的除外。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索取相关证件、凭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没有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的;
  (四)销售无生产厂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包装食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召回,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者主动召回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食品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的;
  (二)向违法销售食品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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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文化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生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增补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增补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民族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郁文
委员 田富达(高山族)李桂英(女,彝族)
张子斋(白族) 张杰(回族)
赵鹏飞(满族) 曹龙浩(朝鲜族)
二、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委员 邓家泰 刘有光 刘瑞龙 李一清
谷景生 宋承志 周子健 郑伯克
段苏权 黄玉昆 彭清源
三、财经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王谦
委员 马万祺 史来贺 任新民 刘秉彦
孙敬文 宋劭文 张贤约 张秉贵
林一山 潘焱
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委员 孔从洲 许涤新 孙梅英(女)
武衡 林月琴(女) 林雨(女)
莫文骅 黄志刚
五、外事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程思远 王国权
委员 丁光训 刘伟 宋一平 欧阳毅
梅益 谢怀德
六、华侨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高登榜
委员 杨立功 陈鹤桥 林丽韫(女)
免去王国权的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职务;免去许涤新的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委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