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体育市场稽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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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体育市场稽查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体育市场稽查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抚顺市体育市场稽查办法》业经2005年2月21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规范体育市场稽查工作,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稽查,是指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稽查工作。
第四条 体育市场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体育市场稽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六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和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对下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对违反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一)体育经营活动备案情况;
(二)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三)有关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情况;
(四)从事体育技能培训、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人员专业技术资格情况;
(五)体育场地、设施的规范、安全和正常使用情况;
(六)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射箭、拳击、武术、柔道、跆拳道、射击、游泳、举重、摔跤、水上项目、冰雪项目、空中项目、攀岩、摩托车、漂流、潜水、轮滑、滑板、气功、蹦极、卡丁车、飞镖、体操)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情况;
(七)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稽查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在体育市场稽查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严格保守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体育市场稽查工作。
第十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个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应当建立体育市场稽查档案,根据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情况,制定年度体育市场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体育市场稽查可以采取书面稽查、实地稽查等方式进行。
实施体育市场稽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
第十四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应当在实施稽查3日前,向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下达稽查通知书。但有群众举报和有证据认为经营者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的除外。
第十五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2名以上的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稽查的范围、内容及要求;
(三)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查人员和经营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市场稽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拒不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能确保体育场地或设施规范、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其经营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由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执行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的,由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在办理体育市场违法案件时,认为应当追究经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体育市场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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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进程,根据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5]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分类定性
(一)单纯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和维护任务的堤防、泵站、泄洪闸、水土保持、已转制(通过出售或拍卖等形式整体改制)的大中型水利工程所建立的防汛安全管理机构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划分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纯公益性事业单位。
(二)既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包括农业灌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且公益性资产与经营性资产同为一体不可分离的水库、陂坝、灌区、泵站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划分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准公益性事业单位。
(三)单纯承担城市供水或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划分为企业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第三条 定岗定员
根据财政部、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运行的实际需要,本着精简高效原则,按如下标准核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性岗位和人员:
(一)大(二)型水库及灌区:单位负责类2~3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3~4人,工程技术类7~9人,水政监察类2~3人,运行、观测类5~6人,辅助类1~2人,灌区管理类按核定灌溉面积1~1.5人/万亩(不足1万亩按1万亩计)。
(二)中型水库及灌区:单位负责类1~2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3~4人,水政监察类1~2人、运行观测类3~4人,灌区管理类按核定灌溉面积1~1.5人/万亩(不足1万亩按1万亩计)。
(三)中型泵站:单位负责类1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1~2人,运行人员1人/台。
(四)河道堤防:单位负责类2~3人,行政管理类1~2人,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3~4人,辅助类1~2人,水政监察类及运行、观测类等岗位定员人数根据堤线长度按1.5~2公里/人进行核定(不足1.5公里按1.5公里计)。
(五)水闸:单位负责类1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1~2人,运行观测类2~3人。
(六)已转制的大中型水利工程所建立防汛安全管理机构的人员配备:大(二)型水库不少于6人,中型水库不少于4人。
(七)水土保持管理单位结合当地实际定编定岗。
(八)对于管理多座水库的管理单位,按下列原则增设:
1、中型水库:单位负责类1人/座,工程技术类1人/座,运行观测类2人/座;
2、小型水库:运行观测类2人/座。
第四条 定编
水管单位按照第三条标准形成定岗定员报告,报经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编制部门核准。
第五条 维修养护经费核定原则及程序
(一)按照财政部、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进行测算。间接费取费标准原则上取中限。
(二)工程维修养护单价统一按当地定额管理部门公布的单价确定(本次测算按2005年第一季度当地定额管理部门公布的单价确定),并适当考虑二次搬运成本。
(三)准公益性水利工程按照财政部、水利部[2004]307号文件规定的分摊比例确定公益性部分维修养护经费。
(四)水管单位应及时据实测算维修养护经费,报经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 财政供养
(一)人员经费:
1、纯公益性水管单位编制内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
2、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按照分步到位的原则,第一年到位不少于30%,五年之内逐步到位。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3、对于管辖村委会的水管单位,按照农村税费改革乡、村转移支付补助标准予以落实。
(二)公益性维修养护经费,2006年度按不少于核定额度的30%到位,今后视地方财力和成本水价到位情况由财政逐步安排到位。
第七条 人员安置及分流
(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事业编制内人员,除主要负责人由上级委任外,其余实行全员聘用制,优先从原在编人员中竞聘,其中工程技术岗位必须选聘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各水管单位应充分利用权属的发电、供水、养殖等多种经营项目,应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三)各水管单位改制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县市区水管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台的有关文件执行;市属水管单位按宜办发[2005]21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 加大水费收缴力度,严格按照《宜春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和《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门令第16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通知》(皖政〔2009〕61号)、住建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市监察、发改、民政、财政、公安、社保、物价、国土、建设、统计、规划、税务、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助城镇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和认定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探索廉租住房租售并举、共有产权等保障方式。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要做到应保尽保。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二)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 平方米;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600 元。

因求学将户口迁出的未毕业子女,可以计入申请家庭人口。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适时对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和月人均收入标准提出修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家庭的户口,按以下标准认

(一)申请对象以自然家庭为一个申报户,原则上以家庭户口簿记载为准(申请人配偶与申请人不在同一户口本上的也应该包括在内);

(二)因无住房暂时落户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亲戚、朋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三)同一住址内有两个以上户口薄的,按户口簿分别认定。低保家庭人口以同期本市民政部门批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八条 前款规定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廉租住房申请人有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义务。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

(一)私有房屋;

(二)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含集体宿舍),但其租金达到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水平的住房除外。

(三)申请家庭已在市房地产信息系统登记备案待入住的商品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四)自申请之日前3 年内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的住房,但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因重大疾病或特殊变故而出售、转让住房外。

此项所称的重大疾病的范围,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07 年4 月)进行认定,且须提供二级以上医院(指区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有主任医师签字,并加盖诊断证明章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和治疗凭证等。此项所称的特殊变故,包括自然灾害、重大交通事故、火灾等,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原则上按照市房地产信息系统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按照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载明的面积计算;申请家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当合并计算住房面积。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第十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实行分类施保。无住房的全额,以户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 平方米为保障标准,城镇低保家庭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12 元补贴,城镇低收入家庭按每平方米每人每月10 元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现住房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一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 元。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适时调整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办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家庭低收入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五)军、烈属或残疾人等相关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收入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认定;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其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进行核定,出具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养老金代发金融机构专用存折中发放数额证明其收入;未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离退休金发放单位出具其收入证

明。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后15 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建档,并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初审符合条件的进行为期3 天的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汇总核实后,由街道办事处连同登记、造册、公示的全部资料报送区政府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区政府承办单位在收到报送材料后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情况的核定工作,并将核定结果返回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公示,时间为3 天。公示无异议的,加盖区政府公章后由区政府承办单位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公示有异议的,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区政府申报材料10 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备案。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淮北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站进行公示,时间为5 天,无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各区政府承办单位依据审批和资金拨付计划安排,并通过当地银行按季度发放租金补贴。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持统一发给的磁卡或存折按季度到指定银行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实物配租房源位置、套数、套型等情况,制定配租方案,经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等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承租家庭。获得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淮北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同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获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拒绝签订合同的,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

第十八条 在廉租住房保障审核过程中,市直相关部门需要密切配合,及时准确提供申请家庭的有关信息资料。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房产信息,公安管理部门提供户籍、车辆信息,民政管理部门提供城镇居民低收入生活信息,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提供相关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信息等。

第五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二)按政策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资金;

(三)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省级财政补贴;

(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廉租住房出售收入;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并与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衔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或回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原承租户腾退的廉租住房;

(七)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 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统计发放工作由区政府承办单位负责,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基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承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计划,以便市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资金。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应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摸底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及时报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区政府应建立健全落实廉租住房各项保障制度,确保应保家庭得到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公示,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低保、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三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必须按照《淮北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

第三十三条 对租赁合同期已满或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需要腾退,但立即迁出又有困难的,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按同等地段市场租金交纳。

第三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负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家庭,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1年以上(含1 年)超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未及时申报的;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未及时申报的,对已获得租赁补贴的,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租赁补贴;对已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同等地段市场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自查处之日起3 年之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没收非法所得,自查处之日起3 年之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家庭,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含6 个月)未在廉租住房中居住的,或者无正当理由累计6 个月以上(含6 个月)拒不交纳租金的,责令其补交租金,退出廉租住房,自查处之日起3 年之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

对不能按期腾退廉租住房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责令其退房。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濉溪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淮政办〔2008〕5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