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
国家文物局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
文物督发〔2011〕2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推动各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依法履行文物行政执法监管职责,提高监管效率与能力,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是指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的日常性检查工作。
第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开展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对各地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上(含省级)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抽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设区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六条 各设区市的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重点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每个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七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每处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配合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巡查,不得拒绝、阻碍。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定期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状况开展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报告。
第九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该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的总体情况;
(二)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抽查、督察的情况;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和有关抽查、督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对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可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督察的工作计划;
(二)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相关文件和措施;
(三)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的电子与纸质档案;
(四)查看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抽查、督察的材料;
(五)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文物保护单位是否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是否作出标志说明,是否建立记录档案,是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二)文物保护单位内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是否发生违法建设行为;
(三)是否发生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行为;
(四)是否发生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的违法行为;
(五)是否发生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违法行为;
(六)是否发生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转让或者抵押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七)是否发生将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违法行为;
(八)是否发生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考古发掘的违法行为;
(九)是否发生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开展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时,巡查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如实记录被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管理机构、使用或者所有权人、所有权属,以及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发现的情况和采取的相应措施等;
(二)对被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外观全景、主要组成部分和重要构件、标志说明、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状况及发现的违法行为现场等进行摄影、摄像;
(三)查阅被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监测措施、维护保养记录、记录档案、依法开展有关工作的审批文件及其他书面材料,必要时应当复制存档。
第十三条 巡查、督察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违反的相关规定,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巡查、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结束后,巡查人员要将基本工作情况、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和有关建议书面报告所属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文物执法机构。
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巡查记录、文字和影像资料等整理归档,建立电子与纸质档案。
巡查档案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18号
(199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法律服务工作,适应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是为本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受县(市)、区司法局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工作人员的事业编制由县(市)、区编委核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制订乡镇法律服务的工作规划,开展业务培训,对乡镇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协调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进行非诉讼民事活动;
(四)应聘担任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法律顾问;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依照规定协助公证机关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六)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生产、经营方面的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
(七)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协助司法助理员调解疑难民间纠纷,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必须具备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工作人员可以招用,也可以聘用,但应相对稳定。乡镇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人,可以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主任、副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县(市)、区司法局意见后任免。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此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从事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习一年期满,业经市级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由杭州市司法局考核合格后,发给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已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和大专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可由杭州市司法局直接核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
第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按本规定办理各项业务活动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方便人民群众,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对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建立以下各项制度:
(一)接待制度。定人定时接待来访人员。
(二)登记制度。办理各项业务均应及时登记和记录,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三)回访制度。对已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反应,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四)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司法同报告工作,对重大、疑难问题集体讨论并及时请示、报告。
(五)档案制度。承办业务均应分别立卷,办理结束后分类归档,专人保管。
(六)必要的财务收支制度。
第十二条 县(布)、区司法局各业务部门及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应指导帮助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按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应实行自收自支;目前暂无条件自收自支的,其收支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补贴。具体经费管理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县(市)属区法律服务所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