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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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47号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设施、设备、装置、构(建)筑物。

  第四条 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在建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中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督促和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执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

  (二)将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的论证内容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专门章(节);

  (四)在审查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审查安全设施的所需投资是否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下列在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储存烟花爆竹的在建建设项目;

  (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在建建设项目;

  (三)《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中规定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在建建设项目。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在建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在建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在建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不得开工建设。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设计单位的下列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一)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其负责项目的设计文件负责;

  (三)设计单位的技术责任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对其负责审核、审定的设计文件负责;

  (四)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时应当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中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八)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列出建设项目设计中所采用、采取的全部安全设施,并对每个安全设施符合或者高于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的具体条款的说明;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在建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向有审查权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不同意决定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

  (一)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由不具备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三)主要危害防治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五条 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在建建设项目的地点、性质、规模、采用的生产工艺和主要设备、安全生产措施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详细说明设计文件,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九条 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有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一条 试运行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及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情况;

  (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职业培训资格情况;

  (七)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八)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应急救援预案演习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作出验收不合格决定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验收:

  (一)安全设施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未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在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关资质证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在建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在在建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将安全设施验收情况向有在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的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的要求;

  (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文书表格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通过其门户网站提供免费下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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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事业单位核发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事业单位核发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6〕2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事业单位核发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北海市行政事业单位核发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北海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落实住房货币化分配政策,规范操作程序,统一政策标准,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住房补贴,是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以后,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有关政策,由单位向符合补贴条件的职工发放的专项用于住房消费的资金。包括系数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三条 实施范围:财政全额和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补贴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一)科级以下职工70平方米;处级干部90平方米;厅级干部120平方米。
(二)具有中级职称的知识分子、技师70平方米;具有副高一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高级技师90平方米;具有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120平方米。
第五条 夫妇双方按各自1998年12月31日所任职级或职称分别计算补贴。职务与职称标准不一致时,以档次较高的职务或职称为准。

第二章  系数补贴

第六条 发放对象
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计发系数补贴:
(一)未按房改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也未得到单位住房资助(资金、土地、建材等)的职工(含配偶双方、离退休人员);
(二)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房或得到单位住房资助(资金、土地、建材等),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或资助数额未达到本人应享受系数补贴总额的职工(含配偶双方、离退休人员)。
第七条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去世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不再计发系数补贴。
第八条 系数补贴根据住房补贴系数发放
我市住房补贴系数暂定为职工月标准工资的4%。
第九条 系数补贴分一次性和按月两种方式发放:
(一)1999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系数补贴采取一次性和按月相结合的办法发放。
1、职工一次性系数补贴是指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到1998年12月止按时任职级标准领取的住房补贴额。
计算公式为:
一次性系数补贴额=职工1998年12月月标准工资×住房补贴系数×职工累计工作月
职工累计工作月指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月起至1998年12月止的工作月之和。职工离退休的,按参加工作时间到离退休时间的实际工龄算,超过32年的,按32年算。
2、职工领取一次性系数补贴后,剩余的系数补贴按月发放。计算公式为:
按月补贴额=职工月标准工资×住房补贴系数
3、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房或得到单位住房资助,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或单位资助数额未达到本人应享受系数补贴总额的职工,按时任职级标准计发系数补贴总额,扣除已购买公房或单位住房资助后,一次性直接发给职工本人,计算公式为:
系数补贴额=77元/平方米×(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现住房面积)
或:
系数补贴额=(77元/平方米×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享受单位住房资助额)
(二)按月发放: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系数补贴按月发放。计算公式为:
月补贴额=职工月标准工资×住房补贴系数
按月领取系数补贴的职工如调离本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离退休、去世的,则从次月起停止计发补贴。
第十条 已经租住单位公有住房的职工,可以继续按现行租金标准租住现住房。住房面积未达标者,可计发差额系数补贴。今后职工退出公房领取系数补贴时,按下列方式计发:
1、在职的职工,在退房的次月起,以按月补贴的方式全额计发系数补贴。
2、离退休人员,在退房的次月,以一次性直接领取的方式计发剩余年限(实际工龄与租住公房年限之差)的系数补贴。

第三章  工龄补贴

第十一条 发放对象:1993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含离退休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均可计发工龄补贴:
(一)未按房改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也未得到单位住房资助(资金、土地、建材等)的;
(二)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租住公房或得到单位住房资助(资金、土地、建材等),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或资助数额未达到本人工龄补贴总额的;
(三)单位统一组织职工以集资、合作等方式建造的住房,职工支付房款与建房实际成本比较,所得优惠未达到职工家庭(含夫妇双方)工龄补贴总额的。
第十二条 1992年12月31日(含)前去世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不再计发工龄补贴。
第十三条 补贴标准
工龄补贴=工龄折扣×工龄年限×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我市工龄折扣:4.25元/年·平方米
工龄年限:计算到1993年止的实际工作年限,如在1993年前退休的人员,其工龄年限应计算其从参加工作之年起到其退休止的实际工龄。工龄超过32年的按32年计算。
第十四条 补贴办法
(一)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职工,全额计发工龄补贴,由职工一次性领取。
(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职工,按补贴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之差或按工龄补贴总额与资助金额之差计发工龄补贴,由职工一次性领取,计算公式为:
1、工龄补贴额=(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现住房面积)×工龄折扣×工龄年限
2、工龄补贴额=工龄补贴总额-资助金额
(三)符合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职工,按职工实际负担房款与建房成本之差计算房款差额,计算公式如下:
房款差额=个人支付房款总额-建房成本价×建筑面积
工龄补贴发放如下:
1、房款差额大于或等于0时,全额发放工龄补贴。
2、房款差额小于0时,差额部分从职工夫妇双方工龄补贴总额中扣除。当差额未超过建房职工本人工龄补贴总额时,建房职工可领取本人工龄补贴剩余部分,配偶方可全额领取工龄补贴;当差额超过建房职工本人工龄补贴总额时,配偶方可领取夫妇双方工龄补贴剩余部分;当差额超过夫妇双方工龄补贴总额时,双方均不再享受工龄补贴。
第十五条 已经租住单位公有住房的职工,可以继续按现行租金标准租住现住房。住房面积未达标者,可计发差额工龄补贴。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由各单位按规定筹集形成的单位住房基金,其主要部分是单位自管公房出售收入扣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后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渠道筹集形成的城市住房基金。
第十七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人员的住房补贴按以下办法核拨:
(一)一次性补贴先由单位从现有的住房基金转化解决,不足部分或无住房基金的则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状况采取轮侯核拨的方式统筹安排解决。
(二)按月补贴由财政列入预算按住房公积金的办法核拨。
第十八条 未列入财政核拨经费的人员的住房补贴由单位自筹解决或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在相关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住房补贴是职工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基金,为了方便补贴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直接发给职工本人。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由单位按资金来源渠道统一缴存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补贴”专户,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归职工个人所有,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支取使用。

第六章  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已经计发了一次性系数补贴和工龄补贴的职工,不能再按房改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也不能参加集资建房,单位也不再给予住房资助。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从1999年起至发放住房补贴当年的时间段内的补贴,仍按照“按月补贴”的方式计发,由单位按资金来源渠道一次性补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补贴”专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归职工个人所有,今后职工需要使用补贴时,必须符合支取的条件方可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阿(联)关于再次延长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两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换文

中国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


中阿(联)关于再次延长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两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8年7月4日 生效日期1968年1月1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黄华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已经达成的协议,即: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增进阿中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和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同意把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于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换文确认从一九六五年一月一日起延长三年的“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及“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付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起再延长三年。
  如蒙确认,我很感谢。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经济
                       和对外贸易部国务秘书
                       侯赛因·哈立德·哈姆迪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七月四日于开罗

             (二)我方去文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经济和对外贸易部国务秘书侯赛因·哈立德·哈姆迪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日的来信,内开:
  (内容见对方来文)
  我荣幸代表我国政府确认上述来信中所列的协议。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
                     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黄   华
                         (签字)
                     一九六八年七月四日于开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