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河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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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河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河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河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内河水域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

  一、本通告所称的内河水域,是指黄浦江及其相连的支流港汊和出入市境水路卡口。

  内河水域内设置管控区水域和核心管制区水域。黄浦江闸港至川杨河口下游100米处之间的水域和黄浦江南浦大桥至吴淞口之间的水域为管控区水域;黄浦江川杨河口下游100米处至南浦大桥之间的水域为核心管制区水域。

  二、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世博安保工作需要,对进入内河水域的船舶及其承载人员和物品依法实施安全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世博安保工作需要,依法采取禁航、限航等临时性水上交通管制措施。采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布。

  三、本市实行船舶航行报告线制度。

  需要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经过长江上海段浏河口、圆圆沙以及黄浦江101灯浮、107灯浮、轮渡泰公线、轮渡临浦线、关港、奉浦大桥等报告线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性质以及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的时间和目的等情况,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四、禁止下列船舶进入本市内河水域:

  (一)未按照规定在始发港进行船舶信息报告、未办理船舶签证或者未通过专项安全检查的船舶;

  (二)未安装全球定位系统(GPS)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三)未安装甚高频电台(VHF)的货运船舶。

  五、禁止下列船舶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

  (一)渔船(进入黄浦江蕴藻浜至吴淞口之间的水域除外);

  (二)载运X类物质、高黏度或者凝固型Y类物质、毒害品、易燃液体,未达到国家规定的Ⅱ型船舶要求的散装化学品船;

  (三)载运危险货物过境的油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四)油船、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中,船龄超过12年的海船和船龄超过16年的河船。

  六、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挂帆航行;

  (二)航行时船速低于4节或者高于8节;

  (三)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七、在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内航行和停泊的游览船、世博客渡船、世博交通船、趸船应当对生活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并设置与船舶垃圾、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在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内航行的160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技术标准。

  八、在管控区水域内经营游览船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航行区域和航班计划经营游览业务。

  在管控区水域内航行且船龄超过15年的游览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九、禁止下列船舶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

  (一)游艇;

  (二)游览船(世博游览船除外);

  (三)未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船舶;

  (四)载运爆炸性、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

  十、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不得进行压载水排放、船舶污染物接收、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舷外拷铲及油漆等具有污染风险的作业。

  十一、需要载运爆炸性、放射性以外其他危险货物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应当向上海海事局和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办理护航、押运手续,在海事巡逻艇监护下通航,通航时间为每日晨光始(且不早于4时)至8时。

  十二、需要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其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其在本通告施行期间的运输总量,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总量控制。

  十三、世博游览船、世博客渡船、世博交通船等世博专用船舶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可从事营运活动。营运中应当严格按照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航行区域航行,并在指定码头停泊。

  除世博专用船舶以及水上执法船舶、工作船舶外,其他船舶不得在核心管制区水域内停泊。

  十四、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船舶离港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或者在核心管制区水域内停泊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护航、押运手续或者报备危险货物运输总量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应邀参加上海世博会重大庆典活动的船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不受本通告第六条第(一)、(二)项,第九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十六、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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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政府采购原则
(一)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政府信誉或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及政府性其他资金。
(三)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1、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2、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3、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4、省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各级政府在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和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办负责同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同级政府的集中采购业务。
(六)政府采购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省级政府采购办履行下列职责:
1、拟定政府采购法规、规章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办法;
2、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3、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4、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5、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6、审批进入本地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7、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8、编制和发布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公开招标采购的限额标准;
9、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管理政府采购资金;
10、处理政府采购投诉;
11、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七)政府采购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以质优价廉的商品、良好的售后服务和最大限度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为目的。
2、以集中采购和公开招标采购为主导采购方式,依法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3、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4、有利于促进国家和本省经济及相关产业政策的贯彻落实。
(八)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国外货物、工程和服务。
(九)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十)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一)各行署、市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二、政府采购主体
(一)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为本级政府的集中采购机关,其他为非集中采购机关。
(二)政府采购中心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1、统一组织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2、组织采购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3、承担不具备或被取消独立采购资格的采购机关的采购业务;
4、受其他采购机关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5、建立与采购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6、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三)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1、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2、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3、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4、具有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5、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五)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1、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3、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4、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和经营状况;
5、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1、经省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2、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应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供应商,实行登记管理,其资格由政府采购办核准。
三、政府采购范围与模式
(一)政府采购范围主要有货物、服务和工程三大类别。
货物类:办公、医疗、科研、教学、文体、广播电视等所需的用品、器械和设备,以及公务用机动车辆。
服务类:政府所需的各类社会服务。
工程类:政府财政投资的各种建筑和修缮工程项目等。
(二)政府采购实行大额集中采购,小额分散采购的采购模式。集中采购就是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财政部门直接同供应商办理结算。分散采购就是各采购机关自行组织采购并同供应商办理结算,并逐步实行定点和采购卡制度。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集中采购:
1、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
2、一次性批量购买的货物总金额达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
3、单台(套、件)价值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产品设备;
4、价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建筑、修缮工程以及其他工程;
5、年累计价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服务项目;
6、公务用机动车辆购置及维修、保险、燃油;
7、采购机关无采购能力或被取消采购资格的;
8、有特殊技术要求或财政部门有专门规定的。
(四)未达到第三条规定的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各采购机关可自行组织采购。
采购机关小额分散采购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四、采购方法
(一)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法。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1、采购对象在市场上质价差别较大,竞争性较强,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能获取较高效益的;
2、一次性采购数量多、额度大或单台(套、件)价值比较昂贵的货物;
3、财政拨款的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和金额较大的修缮工程项目;
4、金额较大,竞争性较强的服务项目;
5、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的项目。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或询价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无合格标的;
2、招标所需成本费用过高,与采购总价值不成比例的;
3、因急需采购,按招标方式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4、采购对象的质价在市场上弹性不大或相对统一的;
5、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殊要求的;
6、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对货源单一,无替代供应商,或原采购合同有特殊规定,以及为扶持相关产业,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购买的,可采用单一来源的采购方法。
(五)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至少要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鉴别比较,择优选定。
五、招投标管理
(一)公开招标采购应严格按照发布招标公告、制定招标文件、投标商资格审查、发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签订采购合同、履约监督、验收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办理。
(二)招标公告由政府采购中心在《中国财经报》或省、市级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发布,载明招标人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内容、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标书的办法等事项。
邀请招标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内容依前款规定。
(三)招标文件由政府采购中心或委托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并要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四)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不得少于20日。
(五)招标人对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人数、标底以及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必须保密。
(六)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自己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七)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八)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并邀请公证人员参加。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九)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十)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20日内,签订采购合同,并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十一)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0日内,向政府采购办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六、采购预算的编制
(一)政府采购预算是单位预算的组成部分。行政部门及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的同时,对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范围和项目,单独编制部门采购预算,上报财政主管业务机构审核。
(二)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在组织编报部门预算时,对部门上报的采购预算进行审核,经同级人大批准下达部门预算指标后,由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在部门预算总指标控制数内核定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报政府采购办。
(三)政府采购办根据财政各业务机构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汇总编制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四)预算年度内,经批准追加的财政支出,属政府采购范围的资金,财政有关业务机构要及时调整政府采购预算,报政府采购办。
(五)政府采购办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交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六)省直部门编报年度政府采购决算,随年终财务决算一并上报财政业务主管机构审核;财政各业务机构汇总编报年度政府采购决算及政府采购决算说明,报政府采购办;政府采购办汇总省本级政府采购决算,上报省政府。
七、采购资金的管理
(一)政府采购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支付、统一核算的办法,各级政府要在财政总预算会计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资金不得设在财政总预算会计以外的其他任何部门。
(二)凡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项目,资金都要直接划转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存储。采购单位自筹资金,在采购启动前也必须存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上。
(三)政府采购办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根据采购机关验收结果签发的验收结算书,通过财政总预算会计向供应商直接支付货款、工程和服务价款。采购节余的资金,属财政资金退还给国库存款。属财政和采购单位共同出资的项目,按双方所占份额分别返还国库和采购单位。

(四)采购机关凭政府采购办的付款凭证及供应商原始销售单据作为记账凭证。
八、政府采购监督
(一)政府采购办应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1、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2、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3、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4、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5、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二)政府采购办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做出处理。
(三)采购部门和单位对应由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而自行采购,或未经政府采购办批准而擅自采购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财政部门按其采购额度核减年度预算经费。
(四)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五)政府采购办应当对采购合同和结算书进行审核验收,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拨款手续。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七)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办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八)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九、违纪处理
(一)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4、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5、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7、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8、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2、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3、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4、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5、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7、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8、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9、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三)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2、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3、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4、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5、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四)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具有上述(一)、(二)、(三)、(四)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0年3月10日
合同解除权探析

栾桂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买卖纠纷也急速的增加,合同在这其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是合同得不到正常履行在所难免,我国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关系,以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设定了种种限制,如适用范围的限制、程序的限制等,这些限制在一定的程度上减少了滥用解除权现象的发生。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理解和认识不尽一致,有时对合同解除条件的掌握过于严格,使合同解除权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下面就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几个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解除权的分类
  合同的解除权分三种。第一种为协议解除,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种为约定解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种解除权称为“法定解除权”或“单方解除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又可分为法定事由解除和法定任意解除,法定事由解除必须有法定的事由出现,一方或双方才能享有解除权,如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而法定任意解除是指对于特定的合同,无须法定事由,一方或双方即有解除权,如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多数人认为,合同的解除权行使主体,除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因素导致合同无效外,只能是受害方享有该权利,违约方不得行使。笔者认为,在上述法条列举的第一种情况下,应认定当事人均得享有解除权,其中任何一方均得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行使,但在第二至第四种情况下,解除权是否只能由守约方单方享有值得研究。多数人从诚实信用角度考虑,认为不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否则会助长擅自毁约的风气,对市场秩序极为不利。但笔者认为,除了交易安全和秩序,还要兼顾成本和效率,以实际效果来考证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性,在特定情况下,违约方也可享有合同解除权。
  我国将继续履行放在违约救济形式的第一位,继续履行成为违约救济形式的第一位,继续履行成为违约救济的首要措施。提倡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借助国家强制力让当事人一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无疑有助于合同目的正常实现。但是,继续履行这种救济方法的适用是有局限性的,因为相当大部分合同不适用继续履行,如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物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继续履行的非金钱债务,等等。上述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要么是违约方拒不履行,要么是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此时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表明其已无意再履行合同,若是坚持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行使,则合同不能解除,表面上制裁了违约,保护了守约方利益,但实际效果未必很好。如果违约方仍坚持不履行合同,守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最终也无法实现,不支持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但起不到保护守约方的作用,反而扩大了守约方的损失,同时也使该合同长时间处于不健康状态,对整个市场秩序造成进一步的破坏。所以笔者认为,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第二至四种情形下,违约方和守约方都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只不过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注意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严格地承担违约责任。
  三、解除权行使的认定
  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论,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有的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有的法院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语义,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以自行通知的方式进行,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相对方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合同解除权人不得诉请解除合同或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样能够使合同是否解除问题较快得以确认,特别是在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遇到阻碍的情况下,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如果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权利仅由相对方行使,则可能因相对人不积极行使权利造成合同效力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两种相反裁判在实践中并存,并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巨大,必须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我国原经济合同法规定,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但变更和解除协议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在违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只能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而在仲裁和诉讼裁决之前,原合同仍有效。这样规定一方面使合同解除问题在程序上非常繁琐、过程非常漫长,另一方面,即使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往往守约方的履行时间也已过去,“裁决之前原合同有效”的规定使得守约方也会产生违约,这样对于保护守约方的权益和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十分不利。新合同法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流通效率,克服了原经济合同法的弊病,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规定为形成权,权利人欲解除合同,履行法定程序(通知)即可,无须对方同意,也无须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可以方便快捷地消灭合同关系。当事人借助公权力行使合同解除权,对自身来说是极不经济的,从另一个角度说,也是法制的倒退。
  此外,从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应当得出公权力不得主动介入合同解除权的结论:首先,该条所使用的语言为“应当”,“应当”是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应当而且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不能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除。其次,该法律条款也为合同解除相对人规定了救济手段:“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上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法院或仲裁机构并不享有,是否要解除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立法者对于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持否定态度。这里还要说明的一点是,是否具备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应当自己判断,而不是等待司法机关确认其具有解除权后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合同一方认为自己具备解除权,尽可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或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之诉,由仲裁机关或法院在事后审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合同解除的案件,应是合同解除的对方有异议,与合同解除方产生争议而由合同解除的对方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的案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受理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替当事人行使权利。在行使解除权遭遇阻碍的情况下,如相对人不签收合同解除通知,由当事人自行收集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的证据,合同仍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发生解除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