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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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1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依法规范各级统计部门在统计数据的收集、审核、上报过程中的行为,履行政府统计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综合巡查或专项巡查。每年有重点地针对1至2个行业,抽取10%左右的县(市、区)进行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

第三条 市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巡查后的对象,在适当时间进行回访。

第四条 巡查对象,指市统计局对县(市、区)统计工作及其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及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巡查主要内容:

(一)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

1. 统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2. 统计信息化和数据库建设情况;

3. 统计制度执行情况,是否存在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是否存在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行为;

4. 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法进行,是否存在违法公布统计资料和泄密的行为;

5. 统计依法行政规范化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对统计调查对象拒报、迟报统计报表,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是否及时采取措施,依法进行查处;

6. 是否存在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7. 对网上直报报表的催报、审核和核实的职责履行情况。

(二)统计调查对象:

1. 是否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2. 是否存在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3. 是否存在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4. 是否存在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

5. 是否存在拒绝、阻碍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行为;

6. 是否存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

7. 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第六条 市统计局设立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组(以下简称巡查组),必要时邀请市人大财经委、监察局、法制办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也可以抽调县(市、区)统计局业务人员参加。

第七条 巡查工作步骤:

(一)送达巡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对象及时组织开展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实事求是地肯定成绩,找出存在的问题,制订改进措施。

(二)巡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 听取统计工作情况汇报;

2. 召开座谈会并发放调查问卷;

3. 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 查阅有关历史资料;

5. 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 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全市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巡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组应当向市统计局党组提交巡查报告。

第八条 巡查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巡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巡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巡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巡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登记保存巡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巡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九条 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应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巡查组领导汇报。

第十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责令巡查对象改正;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巡查人员对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巡查人员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需要追究违法违纪责任的,采取集中统一办理,交由市统计局法规科或监察室依法处理,重大案件由市统计局领导集体研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针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市统计局向巡查对象下达《统计巡查意见书》。巡查对象应在接到《统计巡查意见书》后一个月内,书面报告巡查意见落实情况,市统计局应在一年内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四条 巡查组人员在进行巡查时,应遵纪守法。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巡查经费、交通工具由市统计局负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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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上市公司1995年召开股东年会和修改公司章程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等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1995年召开股东年会和修改公司章程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29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各境外上市公司:
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生效后,1994年8月4日《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发布实施,1994年8月27日《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开始执行。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执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通知》(证委发〔1994〕2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在《通知》前获准到境外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在《通知》发出后的第一次股东会上修改章程。
据此,现就各公司1995年召开股东年会和公司章程修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召开股东年会适用的通知程序问题
在大部分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通知和召开程序的条款,是按照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起草的,与《特别规定》不同,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为保证这些公司股东年会顺利召开,现决定其有关事宜参照《特别规定》关于股东大会通知和召开的程序,按以下做法办理:
(1)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45日,以公告方式向境内外股东发出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应当说明,为了确定有权出席会议并表决的股东名单,公司将于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说明具体日期),暂停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暂停登记时已经在册的股东有权出席会议并进行表决,暂停登记期间买入公司股份的人无权出席会议。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公司章程有规定的,公司还应当于暂停登记日,以信函方式向这些股东再次发出内容相同的会议通知。会议通知还应当说明,拟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召开20日前,将拟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对内资股股东,公司应当于暂停登记日以公告方式提示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于会议召开20日前(说明具体日期),将拟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2)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2/3的,公司可以如期召开股东大会。书面回复达到前述2/3,但是公司如期开会时实际出席数不足的,公司仍然可以按照实际出席数召开股东大会。
(3)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不到前述比例的,公司应当于5日内再次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向境内外股东发出书面会议通知,并将会期推迟至第二次会议通知发出后20日;经延期和再次通知后,公司可以按照实际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召开股东大会。
按照《公司法》、《特别规定》和《必备条款》制定其公司章程的公司,除执行《公司法》、《特别规定》和《必备条款》关于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召开程序的有关规定外,在发出第一次会议通知时,还应当执行上述(1)的规定。
二、关于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自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起至股东大会结束日止,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需要延期开会和再次发出会议通知的,暂停登记起始日不变,股东大会结束后恢复变更登记。公司因确定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名单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不影响公司股票的正常交易。
三、关于如何计算有效表决票数的问题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表,应当就需要投票表决的每一事项明确表示赞成或者反对;投弃权票、放弃投票,公司在计算该事项表决结果时,均不作为有表决权的票数处理。
四、关于公司章程修改问题
公司章程修改所依据的法律性文件为《公司法》、《特别规定》和《必备条款》。凡《必备条款》要求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公司章程应沿用《必备条款》的体例,如有文字或者条文顺序变动的地方,公司应在修改章程的报告中加以说明。凡公司拟将《公司法》、《特别规定》、《必备条款》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载入公司章程的,可由股东大会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参照《公司法》、《特别规定》、《必备条款》的原则和精神以及境外上市交易场所规则的要求加以规定。将上述事项写入公司章程的公司,应在修改章程报告中加以说明。
五、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审批及生效问题
公司依照《公司法》、《特别规定》和《必备条款》修改公司章程,应当在召开股东年会前,将草拟的章程草案和修改报告送国家体改委及中国证监会征求意见。经公司股东年会修改的公司章程,报国家体改委和国务院证券委审批,应由国务院证券委办理的审批工作由中国证监会承办。公司章程经批准后生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或者依法应当备案的,公司还应当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
六、公司为召开股东会而发出的会议通知,除应明确本通知中一、二、三项的程序规则外,还应当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要求的内容。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避免浪费,对原有存单可采取过渡办法,即将现有存单按印刷总号区分为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并分别在存单上加盖“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和背书专用章后,按《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各行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储蓄空白存单的管理,防范储蓄经济案件和差错事故的发生,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储蓄空白存单是指有金额限制、未签发的空白存单,是储蓄空白重要凭证的组成部分。对储蓄空白存单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总行已经下发的有关储蓄空白重要凭证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条 储蓄空白存单按有效填写金额的大小划分为5万元以下的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5万元(含)至50万元(含)的大额储蓄空白存单。
第四条 对个别一级分行或准一级分行因特殊需要,经总行授权批准,可使用不限额的储蓄空白存单。
第五条 储蓄存单由银行储蓄机构签发方为有效;非储蓄营业机构不得签发储蓄存单;非经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授权,各代办储蓄机构不得签发大额储蓄存单。
第六条 签发存单必须在该类储蓄空白存单规定限额内填写存单金额,否则存单视为无效。
第七条 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大额储蓄空白存单背面必须分别印制:“本存单有效填写金额为伍万元之内,凡超出有效填写金额的存单是无效存单”与“本存单有效填写金额为伍万元(含)至伍拾万元(含),凡超出有效填写金额的存单是无效存单”字样;同时印制“如以本存单作质押,必须由质权人持本存单到签发存单的储蓄机构的上级业务管辖部门,经双人核对无误并加盖公、私印章后,本存单质押方为有效”字样。
第八条 对储蓄空白存单必须坚持“统一印制,专人管理,证印分管,入库保管”的原则,严格管理,明确责任,保证安全,防止散失。
第九条 储蓄空白存单必须选择技术高、管理优、保密好的特种印制企业或银行所属印刷厂统一印制;大额储蓄空白存单要设置统一防伪标记。储蓄空白存单必须按总行统一设计式样,由一级分行集中印制,其中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必须在总行指定的印制企业印制。
第十条 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应在表外科目内分设子目核算,按种类建立《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
第十一条 各行、处、所必须坚持“双人领取”储蓄空白存单的原则,集中领用时要视同现金押运;领用后要配置设施完备的库房,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管辖行储蓄部门要根据所辖储蓄所业务量大小,严格核定储蓄所储蓄空白存单的库存限额,未经管辖行储蓄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超限额领用。
第十三条 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在储蓄所由所主任或指定负责人专人管理,双人办理,严禁跳号使用。营业终了,要换人复核帐实,做到班班清、日日清,确保营业日报表、登记簿的表外科目发生额、余额核对相符;营业日报表、登记簿表外科目的付方发生额与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登记表(开销户登记簿)的大额储蓄存单开户数和作废存单数的合计数核对相符;营业日报表、登记簿的表外科目余额与实物余额核对相符。结存的大额储蓄空白存单要单独封包入金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储蓄事后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储蓄所领、用、缴储蓄空白存单的重点监控,实行逐笔明细监督,发现问题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储蓄检查辅导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要按期检查储蓄空白存单的保管和领用情况,逐张核对帐实,并在登记簿上作出记录,签章备查。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按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储蓄空白存单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