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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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十四届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九年七月六日


海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障本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琼府办〔2009〕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符合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出售。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可逐步将符合本市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纳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监察、人劳、价格、民政、公安、税务等管理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列入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土地、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人文生态、便利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以中小套型为主,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采取下列方式实施:
(一)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政府提供土地,委托企业代建,出售给供应对象。
(二)由社会投资建设。政府划拨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建设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其自有土地建设,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回购。
(三)由政府直接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购房补贴。
(四)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应当报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按基本建设程序建设。竣工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出售给供应对象。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本市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二)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建设和出售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半收取,事业单位的服务性费用减半收取。
(三)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四)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责任,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物业管理参照国家、省、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实行“一个家庭限购一套”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在本市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包括各类经济实体、其他组织)连续工作并依法缴交各项社会保险满8年。
(二)无自有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家庭收入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可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
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35周岁)的下列人员可作为单身申请人提出申请:
(一)离异不带子女的人员;
(二)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三)未婚人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
(二)已拥有解困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已按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让过房产的。
第十九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必须在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同时退出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拒不退出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原出售价格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海口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委会在受理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三)公示。经调查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名单,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家庭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所在地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再次通过媒体发布公告的形式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限为1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由受理申请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批准。经两次公示无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以下简称《准购通知书》)。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口数核准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并在《准购通知书》中注明。
(五)排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已取得《准购通知书》的申请人的购房需求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并在监察、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公开进行电脑随机定号排序,根据房源情况发放《选房通知书》。未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对重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危房户等住房困难家庭应优先安排。
(六)选房。选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对已取得《选房通知书》的申请人按排序号顺序公开进行电脑随机选购住房,申请人可在多个备选房源中选购一套住房;
2、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场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拒绝选房、不签署《选房确认书》、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申请人放弃购房资格的,两年内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及婚姻关系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由房屋产权部门出具相应的产权证明,包括自有住房的产权证明,承租住房的证明,无产权登记的证明。
(三)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材料。未就业的,提供该家庭成员所居住地或户籍地镇(街道)或居委会出具的相关收入状况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年收入情况证明;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提供营业执照及上一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属本市城镇居民低保家庭、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孤老、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的,由属地民政部门提供相关证明。
申请家庭成员中属离、退休的,由发放离、退休金的银行或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成员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核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自有住房产权已登记的,按登记的面积核定;
(二)自有住房产权未登记的,按实测面积核定。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不得超过《准购通知书》注明的核准面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准: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在3人以下(含3人)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为60平方米;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在4人以上(含4人)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为80平方米;
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面积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当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补交购房差价。
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或优先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 价格和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申请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需退出的,由政府按照原出售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变动房屋产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并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前款规定的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由政府回购或者受让方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下列手续的,可以上市交易:
(一)补缴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土地收益价款按照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评估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差价的80%计算。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已按照当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补交购房差价的面积部分,不再补缴土地收益价款;
(二)依法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并在其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销原经济适用住房注记,取得房屋完全产权。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对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有优先购买权。市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供应。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海南省职工集资建房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申请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之外的独立工矿企业;
(二)无房户和住房未达标户人员较多的企业;
(三)经省、市政府批准破产、关闭、改制,并在原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需要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住房困难企业。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住房建设计划;
(二)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集资合作建房;
(三)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对象应限定在本单位、本系统无房户和原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家庭以及符合市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四)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六条 申请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并上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批准的,凭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批复方可办理规划报建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按市场价收取其住房租金,租金从购买之日至退还住房之日计收,并依法追究责任。该个人及所在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因特殊情况不能收购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购房差价。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驻军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其实施建设、供应、使用、监督管理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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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治安联防工作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治安联防工作细则
 (1987年2月17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7〕11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治安联防工作,提高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能力,全面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进一步促进社会治安的好转,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加强治安联防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由同级公安机关直接组织指挥的一支群防群治的群众性治安力量,是群众性的治安防范组织,是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有力助手。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和业务指导,加强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市公安局建立统一的“治安联防指挥部”,设指挥长一人(兼职)、副指挥长二人(兼职),成员若干人(兼职或专职)。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工作人员二至五人。


  第四条 各公安分(县)局,建立统一的地区“治安联防指挥部”,设指挥长一人,副指挥长一人,成员若干人(兼职或专职)。下设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工作人员三至五人。


  第五条 各派出所建立统一的“治安联防委员会”,设立主任委员一人,(由派出所负责人兼任),委员一至二人(必须有干警一人)。下设治安联防队(组)若干。每队(组)应合理布置执勤点或治安岗亭,由治安联防委员会统一指挥。


  第六条 各级治安联防指挥部和治安联防委员会,应统一制作印章。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七条 治安防防工作采取以块为主、以执勤点为核心,按队(组)划段,层层分块包干的办法,把管区内单位统一纳入治安联防的范围;各联防点、队除搞好本管区内的治安防范外,还要加强各地区之间的联系,互通信息,协同工作。


  第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协助公安机关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


  第九条 积极向群众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法规等,搞好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第十条 协助公安机关经常开展以防爆、防火、防盗、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四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巡逻、堵卡、守点、值勤等防范工作,发现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分子,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和送交公安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 协助公安机关搜捕重大流窜犯、逃犯和公安司法机关通缉追捕的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协助公安机关管理、维持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宣传有关规定,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和正常秩序。


  第十四条 协助公安机关控制、约束正在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和酗酒闹事者,取缔各种迷信职业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公安机关对旅店行业进行管理,配合民警进行查店,检查旅店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等工作。


  第十六条 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有关犯罪资料的统计、收集等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现场的秩序。


  第十八条 协助公安机关部门收容盲流人员,取缔有碍交通、市容的违章车辆、摊点、杂耍点;排解口角纠纷等。


  第十九条 完成公安机关布置的其它任务。

第四章 联防人员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对现行违法犯罪分子有监视、控制、盘查、检查和扭送公安机关的权力。


  第二十一条 遇到下列情况,有权进行盘查和检查:
  一、携带和运送可疑物品的;
  二、行为、行动诡密的;
  三、深夜三五成群游荡街头、行迹可疑的;
  四、身带凶器的;
  五、其他行迹可疑,需要盘查和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遇到下列情况,有权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一、盘查和检查中发现可疑证据的;
  二、聚众斗欧、持械行凶、伤害他人的;
  三、盗窃、抢劫、抢夺公私财物和强奸、调戏侮辱妇女的;
  四、进行现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赌博、卖淫或进行其它丑恶活动的;
  六、破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的;
  七、有重大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二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没有逮捕、羁押、审讯、传讯的权力。对查获违法犯罪分子的赃款赃物、凶器、群众交来的拾获物品等,必须送交所辖公安机关处理,不准截留。


  第二十四条 治安联防人员抓获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和可疑人员进行登记后,要立即送交所辖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案件,要转交所属公安机关查处。治安联防人员无决定治安处罚的权力。

第五章 治安联防人员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治安联防人员要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做遵纪守法模范。


  第二十七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中,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依法办事,秉公处理问题,要以理服人,不得以势压人。


  第二十八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执勤时,必须衣着整洁、佩戴执勤证件。在进行检查和盘查时,要出示联防人员聘用证。


  第二十九条 治安联防人员必须做到“六要六不准”:即要依法办事,不准贪赃枉法;要明辩是非,不准包庇坏人;要廉洁奉公不准贪污受贿;要说老实话,不准隐瞒虚报;要文明执勤,不准打人骂人;要提高警惕,不准泄露机密。


  第三十条 治安联防人员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联系群众,敢于向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第三十一条 治安联防组织必须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考勤制度;
  二、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三、学习时事、政治、政策、法律和业务训练制度;
  四、情况登记和汇报制度;
  五、赃款、赃物、失物上交制度;
  六、奖惩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在责任区内达到安全指标的;对敢干斗争、善于斗争,抓获现行违法犯罪分子的;对提供线索,协助破获案件的,应分别给予安全防范奖。有显著成绩,做出重大贡献者可根据具体情况上报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嘉奖或记功。


  第三十三条 对无故旷工、失职、违纪者,应视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除津贴,直至除名,对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治安联防人员的录用





  第三十四条 治安联防人员一般采取聘用制,聘用限期由聘用单位决定;也可以由治安联防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从管区内单位轮流借调。


  第三十五条 治安联防人员的聘用和借调,各分(县)局联防指挥部(组)统一布置,派出所联防委员会具体进行登记审查,报分县局联防指挥部(组)批准,联防人数可根据各派出所的实际情况具体决定。


  第三十六条 聘用或借调的治安联防人员,都要同分(县)局治安联防指挥部签定聘用或借调合同。被聘用或借调人员违反合同,对所造成的后果(包括法律责任)均由本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凡是参加治安联防工作的人员,必须由公安机关发给“执勤证”和“聘用证”。

第七章 各级治安联防组织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公安局治安联防指挥部负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的组织建设、工作建设、执行法纪等方面的工作。
  二、负责部署、安排、指挥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的巡逻任务阶段工作,业务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三、根据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关搞好联防工作的具体规定。
  四、协调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之间的关系,调整各联防力量的工作重点,确保点、线、面巡逻工作的贯彻落实。
  五、定期号开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负责人联席会议,交流情况、部署工作、调整任务等,并召集年度治安联防会议,报报工作,制定部署年度工作计划,必要时召集全市性的联防工作表彰会议。
  六、有权直接指挥、调动各种联防力量。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负有下列职责:
  一、各区县公安(分)局联防指挥部对市公安局联防指挥部负责。
  二、负责直接领导、检查、收集各公安派出所联防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工作建设、执行法纪等方面的工作。
  三、直接负责监督本区、县范围内的联防经费征收管理和支出。
  四、直接负责部署、安排、检查指挥各派出所联防委员会的巡逻防范任务、阶段工作、业务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五、直接负责部署、落实市局联防指挥部有关联防工作的规定、决定、工作计划等工作,向上级联防指挥部上报各类报表和情况。
  六、协调各派出所联防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并主动与周围区县联防指挥部交流情况,调整各联防力量的工作重点,切实落实点、线、面的巡逻网络。
  七、定期召开各派出所联防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交流情况,传达上级安排的任务或指示精神,部署任务、调整工作等,并召集季度、年度治安联防会议。总结、报告和部署季度、年度工作,并表彰先进。
  八、部署、安排、审批联防人员的聘用工作。
  九、有权直接指挥、调动管区内的各种联防力量。


  第四十条 各派出所治安联防委员会负有下列职责:
  一、各派出所联防委员会对上级联防指挥部负责。
  二、负责具体落实各种联防组、执勤点、岗亭的组织建设、工作建设、执行法纪等方面的工作。
  三、负责征收本管区内的各种治安联防经费,具体落实经费的管理和支出。
  四、负责领导、指挥带领各种联防组、执勤点、岗亭等联防力量,落实上级联防指挥部部署、安排的巡防任务、阶段工作、业务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五、认真执行上级联防指挥部有关联防工作的规定、决定、工作计划等,并按规定向上级联防指挥部上报各类报表和情况。
  六、在抓好本管区联防工作的同时,积极与周围管区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相协作,落实分块包干负责的巡防原则。
  七、经常召开联防组长会,传达上级布置的任务和指示精神,具体落实工作任务,并向上级联防指挥部报告季度、年度联防式作总结和季度、年度工作意见,贯彻执行上级联防指挥部的季度、年度工作计划,表彰先进。
  八、负责选录、审查、报批联防人员的工作。
  九、在完成好上级联防指挥部部署的巡防任务时,有权根据管区的实际情况,安排自己的巡防任务。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局治安联防指挥部,分县局联防指挥部,派出所联防委员会三者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联防组织有责任为下级联防组织解决困难或提供解决困难的条件,下级联防组织对上级联防组织负责,并执行上级联防组织的各种指令。

第八章 联防人员使用自卫棍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治安联防人员禁止使用警械。但是,为了使治安联防人员有效地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巡逻防范,保护人民群众,制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在必要时,可使用自卫棍正当防卫。
  在执行巡防任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自卫棍:
  一、在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巡防、堵卡等任务,抓获违法犯罪分子遇到抗拒时;
  二、在执行巡防、堵卡等任务的制止打砸抢、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结伙斗殴警告无效时;
  三、在执行巡防、堵卡等任务中遭到违法犯罪分子袭击,需要使用自卫棍进行自卫时。


  第四十三条 治安联防人员在使用自卫棍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以制服对方为限度,当对方的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四条 联防自卫棍的制式、规格,由市公安局联防指挥部规定。

第九章 经费





  第四十五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经费,由分(县)公安局业务费中开支,不足部份,可按昆党办(1986)25号文件的规定,对不能抽人参加联防执勤的单位收取一定的联防费。即可以在管区内,向工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院及群众团体)征收一定的治安联防费(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六条 各分(县)局联防指挥部要当地银行申请专门户头,以便经费的收取、管理和支出。各分(县)局联防指挥部征收的联防费,如当年内有剩余的要向同级财政局申请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十七条 联防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督使用,市联防指挥部每年必须向市财政局报告一次全市联防经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工作细则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起实行。


  第四十九条 本工作细则只在昆明市范围内有效,并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七年一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1998-200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1998-200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7日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7日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为扩大和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促进文化和科学交流,根据1986年9月30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商定:

             一、文化和艺术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在文化和艺术领域,特别是文学、出版、戏剧、音乐、造型艺术、博物馆和文物保护领域的合作及各类文化团体和协会间的合作。

  第二条 各方承认对方的属于自然人和法人及其合法继承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并将保证按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的规定来加以保护。
  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益的具体条件和措施将在双方的专门协议中规定。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考虑互派一个10-15人、为期10天的艺术团的可能性。

  第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文化艺术公司根据其直接达成的有关合作原则和财务条件的协议进行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双方根据可能支持业余艺术团体按有关活动章程规定的条件,参加两国组织的重要国际艺术活动。

  第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博物馆藏品或艺术展览。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4人以内的艺术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0天的交流访问。

  第八条 双方支持两国音乐、戏剧、美术和电影院校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九条 双方支持出版社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互换可推荐翻译出版的书籍和杂志,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出版对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里的优秀著作。
  双方支持文学翻译家参加在对方国组织的专门学术会议。

  第十条 双方支持两国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鼓励交换信息资料和专业人员的交流。

  第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的作家协会和其它创作家协会间根据其直接合作协议进行交往。

  第十二条 双方支持电影工作者为拍摄影片和相互提供电影服务而进行合作,并研究为合作制作电影达成合作协议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双方将互相邀请参加对方国家组织的国际电影节。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根据对等原则互办电影回顾展。

  第十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资料馆之间的直接合作,鼓励互换有关中、波影片的信息和广告资料。

            二、高等教育和教育

  第十六条 双方支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波兰共和国国民教育部签订的直接合作协议。

             三、科学和保健

  第十七条 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及中国医学科学院继续与波兰科学院合作,特别在共同研究双方科学院商定的题目及举办双边或多边学术会议方面的合作。
  继续密切中波科学合作,其中包括中国科学院各省分院和各省市社会科学院同波兰科学院的直接交往。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波兰共和国卫生和社会保障部将根据部际合作计划在保健、医学科学方面进行合作。

               四、档案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波兰共和国国家档案总局将直接签署档案合作协议,其中:
  1、双方按对等原则每年为档案专家提供10个工作日进行考察;
  2、双方就纸张、纸质文件、羊皮纸文件及墨水和墨的保护方面相互交流经验。
  3、双方同意相互交换有关档案科研成果和档案情况的刊物。

            五、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中国新华社和波兰通讯社根据1986年5月27日签署的协议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台和电视台机构扩大交往。
  中国中央电视台(CCTV)和波兰电视股份公司将根据直接合作的协议进行合作。
  中国广播电台和波兰广播股份公司将致力于签订直接合作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报刊和杂志编辑部之间的直接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记者协会之间发展合作关系。

               六、其它

  第二十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七、通则

  第二十四条 派出方需提前两个月将所派人员材料、对日程安排的建议、外语条件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派出方在接到同意接待通知后,应提前一个月将出访人员的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六条 派出方应至迟在艺术团抵达前三个半月向接待方提供宣传资料和节目单。

  第二十七条 送展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三个半月将必需的情况资料提供给接受方。

  第二十八条 在本计划执行过程中,如一方认为有必要对本计划具体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八、财务条款

  第二十九条 互派人员和艺术团:
  1、互派人员:
   (1)、派出方负担派出人员到达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
   (2)、对不超过30天的短期逗留者,接待方保证:
   --免费住宿。根据现行规定,最低条件不低于
   三星级饭店标准。按专门协议互派的代表团
   另则接待。
   --膳食或标准伙食款。
   --根据日程安排所需的国内交通。
   --突然生病和不幸事故情况下的免费医疗。
   (3)、对超过30天以上的长期访问人员的财务条件,将根据接待方规章确定。
  2、互派艺术团体:
   (1)、派出方负担艺术团成员抵离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以及服装、道具和乐器的往返运输及保险费。
   (2)、接待方保证艺术团成员的住宿(带卫生间和早餐的房间)、膳食(演出期间增加易接受的干粮和饮料)、国内交通、零用费、突然生病和不幸事故情况下的免费医疗,并负担接待方规章规定的所有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互换展览:
  办展费用、展品保护条件及保险将由有关承办单位商定。

  第三十一条 双方代表参加由对方国家所组织的国际学术会议、研讨会、艺术比赛及其它活动的费用,将根据活动组织者的章程办理。但双方可根据对等原则提供财务优惠。

              九、结束语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7年11月17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波兰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