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地震灾后新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5:47:46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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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地震灾后新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要点》的通知

国家减灾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地震灾后新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要点》的通知


根据《国家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规划工作方案》,为做好农村灾后住房重建的技术指导工作,帮助和引导受灾农村地区建造节能省地和抗震的实用房屋,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和生活。科技部组织农村建筑专家组有关专家根据地震灾后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技术标准,编制了《地震灾后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导要点》,以期对地震灾后农村房屋重建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本《要点》主要包括总则、恢复重建规划、农村住房建筑设计等部分。现将《要点》发布,供各方面参考。

附件:《地震灾后新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要点》

          科学技术部农村科技司

          

          国家减灾委员会

                 抗震救灾专家组农村工作组

          科 学 技 术 部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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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26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河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会议的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市人民政府工作中遇到的专项问题,决定和部署有关工作。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确定。

第四条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是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并按会议通知要求确定与会随员。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对本单位提交或涉及本单位分管范围的议题,必须事先研究,掌握和熟悉具体情况,并提出解决办法或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专题会议会务工作,负责通知会议时间、地点、召集或主持人、议题和其他有关事项;负责做好会议记录,根据需要起草会议纪要或会议备忘录,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审定后印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做好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考勤,认真落实会议签到制度。参加会议人员必须按会议通知要求准时参加会议,因故无法参加会议,必须提前向市人民政府请假,无故不参加会议的必须书面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未经同意,参加会议人员不得擅自录音、摄像,不得传播、扩散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讨论的问题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涉及保密的,均应及时请有关新闻媒体作宣传报道。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

民政部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

(2005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以下简称“联检”),是指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组织对已勘定的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发现问题进行处理的一项法定工作制度。

第三条 联检实地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和界桩的维护情况;

(三)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及与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有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和组织修测情况;

(四)跨行政区域生产建设和管理及有关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四条 联检应当坚持有利于巩固勘界成果、保持行政区域界线走向明确,有利于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和双方群众利益,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联检的依据:

(一)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其附图、附表,界桩登记表;

(二)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划定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协调处理意见及其附图;

(三)历次联检报告。

第六条 同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联检每5年进行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辨认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或界线上需要检查的特定地段进行确认,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随时安排联检。

第七条 联检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部署,在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共同领导下,由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联检任务,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由负责同志任组长的联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联检的组织实施和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联检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的实际情况吸收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沿线毗邻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联检工作组,负责具体实地联检。

第九条 联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的实际情况,制定联检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联检的组织领导、实施步骤、重大问题的处理原则、工作要求和时间安排。

实施方案确定后,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沿线双方下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报联检实施方案,提出联检的具体要求,组织实施联检。

第十条 实施联检,应当向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基层人民政府和干部群众明确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走向,宣传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律地位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了解已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实地检查中,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界桩及其方位物进行维护:

(一)界桩完好无损或者轻度损坏可以修复的,应当清除界桩周围的遮挡物,修复界桩损坏部位,刷新界桩上的注记;

(二)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重新制作,并与毗邻方共同按照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记载的界桩位置,在原地重新设立;

(三)界桩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可以在原界桩附近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埋设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地方增设。

不在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应当在原界桩附近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取适当位置重新设立;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动并埋设在实地行政区域界线上。

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界桩的检查应当与联检同步进行。

原界桩方位物消失,但不影响界桩实地位置的确定,可以不再新设界桩方位物。

第十二条 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界桩后,应当按照《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制作并埋设界桩,测定界桩坐标,填写界桩登记表,拍摄界桩照片。

重新设立和增设界桩上的时间注记,应当以启动联检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单方设立的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应当予以清除。确需设立的,经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设立或者增设界桩。

第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行政区域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应当按照协议书中行政区域界线走向说明及协议书附图进行实地检查。发生变化的地段,应当将变化情况详细记载,并组织行政区域界线地形图的修测,修测结果标绘在与原协议书附图比例尺相同的地形图上,变化较大时应当重新测制行政区域界线地形图。

第十五条 对联检中发现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越界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的,联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民政府责成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局部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联检实地检查结束后,由联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联检资料的检查验收、整理汇总、成果上报和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对联检中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的界桩,应当整理并填写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图表项目填写应当清晰齐全,文字叙述简明准确。

第十九条 联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起草联检报告,通过 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报送国务院备案,并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联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联检的基本情况、组织实施、实地检查、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和加强界线管理的措施等;有重新设立、移动和增设界桩情况的,应当报送界桩成果表。

第二十条 联检中形成的实施方案、会议纪要、检查及修测记录、联检报告以及界桩成果表、登记表、照片等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有关的资料,由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同时将立卷归档的文件副本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