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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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5〕4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平江区政府、市公安局制订的《苏州市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观前地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观前地区,是指临顿河以西、干将路以北、人民路以东、因果巷和旧学前以南围合内的区域,不包括上述河道和围合道路。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除了供乘客上下车、货物装卸暂时停车以外,专门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主要包括专项建设的社会停车场、公共建筑的配建停车场、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

  第三条 观前地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共同负责。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观前地区停车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停车诱导系统的规划、日常管理及维护,协助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停车诱导系统的建设;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停车诱导系统的建设,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诱导系统的规划,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予以劝阻,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税务、工商、国土、城管、人防、贸易、园林、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观前地区控制性详规和城市建设发展的要求,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观前地区停车场专项规划,报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机动车停车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遇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施单向交通后的通行状况及停车场专项规划,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七条 需要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凭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明、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投资建设者或者受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社会、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全部安装停车场电子交通诱导牌,实行电子计时收费,并全面开展对外停放服务,实现观前地区“资源共享,统一管理”。

  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应当逐步实行“咪表” 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交纳占道费,专款用于区域停车诱导系统的建设、维护。

  第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投资建设者或者受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经营管理者凭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物价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以及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发售的停车收费专用票据,对停车场实行收费服务。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越核定的服务范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一条 观前地区机动车停放实行先地下(含室内、外专用停车场)、后地上占道的原则,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根据电子交通诱导牌,依次将车辆停放至社会、配建、占道停车场,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停车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专项建设的社会停车场、公共建筑的配建停车场、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以外的区域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城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江区政府

  苏州市公安局

  二○○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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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遭受地震灾害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四川省遭受地震灾害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555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为缓解地震灾害对你省受灾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帮助灾区出口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经营,现将受灾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受灾地区出口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出口的货物,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期限及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
  对受灾地区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开票日期为准)的中标机电产品或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等视同出口货物,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
  二、对受灾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纸质单证、资料因地震灾害导致损毁、灭失的,应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企业尚未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纸质单证、资料损毁、灭失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补办。对确实无法补办相关单证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企业可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期限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相关单证电子信息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对税务机关已受理企业申报尚未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纸质单证、资料损毁、灭失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相关单证电子信息的审核结果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三)对受灾地区出口企业已办理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纸质单证、报表等档案资料损毁、灭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纸质单证、资料的损毁、灭失数量和涉及的已退(免)税款等情况及时进行清理、统计,并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对企业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等资料在地震灾害中损毁、灭失的,由企业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出口企业可不再补办备案单证,但应将备案单证的损毁、灭失情况的书面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对于地震之前发生出口业务2年以上且3年内未发生偷税、骗税违法行为的受灾地区出口企业,由出口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暂不提供纸质单证,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相关单证电子信息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出口企业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补齐相关纸质单证,逾期未补齐单证的一律追回已退(免)税款;对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纸质单证、资料损毁、灭失的,仍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本通知所指受灾地区,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本省实际受灾情况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四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8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经贸局、市财政局《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市经贸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装备制造业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发展一批具有综合研发配套能力的装备制造业企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是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我市装备制造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条 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由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为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申请项目采用评审制。

第四条 东莞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条件、资金使用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五条 申请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承担企业必须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以及全部产品或主业产品属装备制造业产品的企业;

(二)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规范的生产管理、技术管理制度,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依法纳税;

(三)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研究、开发、生产设备;

(五)申请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在其企业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

第六条 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我市装备制造业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等项目。

(二)重点扶持且经认定的市20家装备制造重点企业。

(三)配套获得国家、省财政支持的装备制造业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凡已经列入其他同类性质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下达

第八条 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分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支持方式。

(一)补助:主要用于装备制造业企业运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并纳入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以及用于配套国家、省重点支持的装备制造业技术改造项目。每个项目补助总额不超过50万元。

(二)贷款贴息:对已落实银行贷款并纳入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发生额,以年应付银行贷款利息的70%给予贴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既有银行贷款,也有企业自有资金投入的项目,可以同时采用以上两种方式给予支持,具体支持方式以项目实际投入资金为依据,经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市20家装备制造重点企业及市属企业的项目,直接向市经贸局、市财政局申报。

(二)各镇(区)企业的项目,由镇(区)经贸办和财政分局对本镇(区)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联合初审汇总后向市经贸局、市财政局申报。

(三)申请企业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东莞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申请书》及电子文本;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意义及必要性、项目产品的市场需求分析、项目技术改造的具体内容、技术指标、工艺流程、项目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及来源渠道、成本和经济效益分析、技术改造前后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对比分析、风险度分析、项目进度安排、其他情况说明等内容)及电子文本;

3、含贷款的项目,须附上承贷银行出具的贷款合同及合同项下的借据、银行划款凭证和利息结算清单,或银行出具编文件号的有效的贷款承诺函(复印件);

4、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如相关批准文件、各种认证证书、环评报告等);

5、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申报前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报表须加盖企业公章;

6、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经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由市经贸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会同财政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综合平衡,拟定立项项目和支持额度,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资金安排。

第十一条 经批准立项的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贸局与项目承担企业签订项目合同书,确定具体条款。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安排由市财政局和经贸局联合下达。市属企业项目获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镇(区)属企业项目获安排的资金由市财政局下拨给镇(区)财政分局,再转拨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制度进行会计处理。

(一)收到贴息金,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规定,区别利息资本化或费用化进行处理。利息资本化的,收到相应的贴息金,在不超过利息资本化金额范围内冲减在建工程成本,超过部分冲减财务费用;利息费用化的,收到相应的贴息金,冲减财务费用;

(二)收到补助金,应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作为专项应付款反映和核算;

(三)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管理费、项目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验收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承担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经贸局、市财政局报告本企业上年度项目总投入资金、财政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度执行情况,项目达到的技术、经济、质量指标情况,经济效益、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局负责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用款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用款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获得资金支持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确需要改变技术方案,项目承担者必须预先向市经贸局提交情况说明报告,经市经贸局审核批准后方可改动;因特殊原因需要中途撤销或失败的项目,必须要如实提供详细的情况说明报告,由市经贸局、市财政局联合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企业要对技术改造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帐管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行为,采取撤销项目、追回项目全部财政资金的处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在项目完工后3个月内向市经贸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的验收材料,提交的基本材料如下:

(一)验收申请书;

(二)项目实施总结报告。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项目技术改造的主要内容、采用的技术方案、进展情况、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应用效果、项目技改前后的技术水平对比分析;二是资金落实与使用的具体情况、项目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技改前后的经济效益对比分析;

(三)技术改造资金决算明细表。

第十九条 市经贸局收到承担企业提供完整的项目验收材料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工作,由项目验收小组提出书面验收意见,报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由市经贸局每年从市装备制造业发展专项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3%的经费,用于调研、评审、跟踪、验收和培训等管理活动,并据实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具体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