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各特派员办事处,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我部结合工业品招标商品的特点,在总结近年来招标工作的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以下简称《招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主任由外经贸部主管部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及有关司局的相关人员担任。
第三条 招标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案,包括:
1、确定每年招标总量、招标次数及每次招标时间
2、确定招标商品每次招标数量及所采取的招标方式
3、确定各招标方式占招标总量的比例
4、制定投标资格标准并核定投标企业资格
5、确定最高(最低)投标量和最低投标价格
6、确定中标保证金的缴付比例
7、确定与招标有关的各项系数(包括具体数值)和指标
(二)发布配额招标的各类通知、公告、决定等;
(三)负责开标及评标工作,并审定配额招标的中标结果;
(四)受理招标办公室上报的企业上交配额以及配额转受让备案;
(五)审查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的收取及配额使用情况;
(六)其他须由招标委员会确定的事项。
外经贸部对外贸易司负责招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成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及成员由有关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相关行业协调部门的代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担任。
招标办公室采取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的办事规则。
第五条 招标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 拟订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案,对方案中有关投标资格标准等重大事项,由招标办公室组织行业代表讨论、表决,确定初步方案后,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二) 按照投标资格标准确定投标企业名单,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三) 拟订有关配额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决定等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四) 负责开标、评标的具体工作,并将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五) 按统一格式印制并按规定出具有关单据,包括:《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见附件一)、《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见附件二)、《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见附件三)等;
(六) 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七) 接受企业上交的配额,受理、批准企业配额转受让申请,并报招标委员会备案;
(八) 检查、监督企业的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跟踪核查招标商品出口及市场变化情况,并按季度报招标委员会;
(九) 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它事项。
有关进出口商会负责招标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投标资格、价格、数量及方式
第六条 投标资格
(一) 公开招标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注册资本、该项招标商品出口额和/或出口供货实绩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企业,以及其他符合政府部门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核准的企业,可参加公开招标。
(二) 协议招标
1、具有公开招标投标资格,且前2年或前3年该招标商品平均年出口及供货数量(或金额)之和达到全国年平均出口及供货总量(或总金额)一定比例的前若干家企业;
实际年平均出口金额
平均年出口及供货数量=实际年平均出口数量× X + ──────── ×(1-X)
全国平均出口单价
+平均年供货数量×Y
0≤X≤1 0≤Y≤1,
X表示实际年平均出口数量占平均年出口及供货数量的比例所设系数。
Y表示平均年供货数量占平均年出口及供货数量的比例所设系数。如企业实际年平均出口数量 >平均年供货数量,则Y=0。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1)出口价格高于全国平均价格水平一定比例;
(2)积极参加该商品反倾销应诉,在结案后3年内可在投标资格方面享受优惠。
第七条 投标价格
投标企业自主决定投标价格。为防止出现不合理的低标价,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事先确定并公布最低投标价格,低于最低投标价格、明显背离正常价格水平的标书视为废标。
对于协议招标的最低投标价格,可视情况参考具体商品出口的平均利润、往年配额中标价格及其他因素来确定。
第八条 投标数量
为了防止中标配额过分集中或分散,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设定最高投标数量及最低投标数量,并在招标前予以公布。招标委员会可视需要根据各类企业出口实绩及经营能力等情况对具体商品设定不同档次的最高投标量。高于最高投标量或低于最低投标量的标书视为废标。
(一)在公开招标中,投标企业可在最高和最低投标量之间自主决定投标数量。其中,外商投资企业不得高于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减去其协议招标中标量的数量。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标最高投标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标最高投标量=外经贸部核准的该企业年出口规模×Z-该企业本次协议招标已中标数量 (0≤Z≤1,Z为本次招标数量占全年招标总量的比例)
外商投资企业在招标事项方面,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有调整的,适用调整后的政策。
(二)在协议招标中,最高投标数量参照投标企业前2年或前3年平均出口及供货数量确定。
第九条 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海关总署统计数为基准。
在确定投标企业资格时,如需参考企业出口供货实绩,出口供货实绩由招标办公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予以审核,并经招标办公室电脑核查系统确认后方可有效。
第十条 企业须在规定的时点前以电子标书的方式投标。截标、开标、评标等均以电子标书为准。
各类出口企业在规定的截标时间内只能投标一次。企业在发出电子标书后,务必通过电脑接收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发出的标书到达反馈信息,在确认标书安全到达后,投标工作方告完成。
第四章 评标规则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为合格标书。
第十二条 电子标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作为废标处理:
(一)在开标前企业自动向招标办公室申请废标的标书;
(二)超过规定的截标时间送达的标书;
(三)同一企业在规定的时点前成功送达两份(含两份)以上的标书,不论内容相同与否;
(四)其他被招标委员会确认为废标的情况。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的确定
(一)公开招标:将所有合格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由高到低进行排列,按照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配额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全部中标,但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除外。
(二)协议招标:投标价格不低于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最低投标价格的企业均为中标企业。
第十四条 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一)公开招标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1、中标企业的中标价格为其投标价格。
2、在公开招标中,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配额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按其投标数量比例分配剩余配额。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
(二)协议招标中标价格、中标数量的确定
1、由招标委员会确定协议招标最低价格,具有协议招标资格的企业按照不低于协议招标最低价格的价格投标,待公开招标后,企业协议招标中标价格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同次协议招标与公开招标的间隔日期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1)如某企业公开招标中标价格≤该企业协议招标投标价格,则该企业协议招标中标价格=其协议招标投标价格;
(2)如某企业公开招标中标价格 >该企业协议招标投标价格,则
该企业协议招标中标价格= 该企业协议招标投标价格+(该企业公开招标中标价格-该企业协议招标投标价格)×S
(0≤S≤1 , S为用于确定企业最终协议招标中标价格所设系数)
2、(1)企业协议招标中标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该企业投标金额(投标价格×投标数量)
企业中标数量= 招标总量 × ───────────────────
各中标企业投标金额(投标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或(2)企业的最高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
第五章 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 投标资格审查
(一)初审
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地方企业的投标资格进行初审,招标办公室对中央管理企业的投标资格进行初审。
如初审结果未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招标委员会将不予受理。
(二)复审
招标办公室须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及有关材料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招标办公室须将招标方案在规定时间内报招标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后,在指定的新闻媒体及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公布协议招标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招标委员会在评标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投标企业如有疑问,可于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办公室提出。招标办公室须在公布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初步中标结果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招标委员会审定中标结果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招标办公室,公布中标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招标办公室须根据招标委员会通知,及时向中标企业发出《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第二十条 中标金的交纳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且不得由其他企业代交:
(一)中标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将中标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账户,并出具本企业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中标保证金不超过中标金(中标金金额=企业中标数量×企业中标价格)的20%,具体比例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的情况确定。
(二)企业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按领证配额数量向指定银行账户交纳相应配额数量的中标金余额,并出具本企业填写的《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发出《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六章 配额上交、转让及受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将本年度中标配额通过招标办公室上交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向招标办公室上交配额的时间不得迟于每年的10月31日。
招标办公室在10月31日前收到企业上交的配额,其中已交纳相应中标金的,可予以退还,但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办公室10月31日以后不受理配额上交事宜。
对未使用且未按规定时间上交的配额,其相应中标金以及中标保证金均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须向指定银行账户交纳拟转让部分配额的相应全额中标金后方可提出转让。
第二十五条 转受让企业必须将双方同意进行配额转受让的申请报招标办公室审批,受让企业必须具有投标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上交的配额,招标办公室须在接受上交配额3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上报招标委员会;对于企业的转受让申请,招标办公室须在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完成审批,并将《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报招标委员会备案,同时通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第二十七条 招标办公室须及时从上交配额企业或转让企业中标配额数量中扣除其上交或转出的配额数量,在发出《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的同时,向受让企业发出《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并分别通知有关发证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收回的、上交的配额以及其他剩余配额,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其数量大小决定实行再次招标,或采取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七章 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获得配额后应在配额有效期内到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配额招标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由外经贸部核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核发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除依据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外,还须同时依据:
(一)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或招标办公室发出的《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二)《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配额招标过程中发生的任何违反《招标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作弊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可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配额招标过程中,如发现中标结果出现较大比例明显违背价格规律的异常情况时,招标委员会经报请外经贸部批准后,可对上述中标结果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招标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招标委员会或其成员、招标办公室或其成员,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直至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串标、虚报投标资格条件及以其它手段扰乱配额招标工作的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收回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1至3年的该商品配额投标资格。
第三十四条 对已中标而不按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的企业,招标委员会收回其该商品中标配额,并取消其1-2年该商品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于企业未按规定上交、转让,又未在配额有效期截止日前领取出口许可证以及虽领取出口许可证但未实际使用的配额,视为被浪费的配额。对浪费全年中标配额< 5%的企业,免于处罚;对5%≤浪费全年中标配额< 30%的企业,取消其下2年该商品投标资格;对浪费全年中标配额≥30%的企业,取消其3年该商品投标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一)企业年度转让公开招标中标配额数量≤其公开招标中标配额总量的20%,不予处罚;转让公开招标中标配额数量 >公开招标中标配额总量的20%时,其超过部分的数量将在第二年公开招标的投标数量中予以扣减。
(二)企业年度转让协议招标中标配额数量≤其协议招标中标配额总量的20%,不予处罚;转让协议招标中标配额数量 >协议招标中标配额总量的20%时,其超过部分50%的数量将在第二年协议招标的投标数量中予以扣减。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本章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所列举的违规企业,如果其行为构成故意破坏招标工作且情节严重,招标委员会可取消其单项直至所有招标商品的永久投标资格,并按有关法规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中标企业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未能按规定交纳中标金(包括中标保证金)的,根据推定原则确定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经招标办公室决议报请招标委员会批准,可限期补交应缴款项。
第三十九条 如招标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取消某商品招标管理或禁止某招标商品出口,招标办公室根据外经贸部下发的有关通知规定退还该招标商品中标金(包括中标保证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具体事务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招标办公室须在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收取情况。
第四十二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公告、通知等由招标委员会通过《国际商报》、《国际经贸消息》、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报刊、网络及媒体发布。
第四十三条 未经外经贸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与配额招标有关的规定、公告或通知等。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
附件二:《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附件三:《招标商品配额转受让证明书》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2003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及缓冲区内饲养、经营动物,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从事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管理畜牧兽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疫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财政、计划、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商品流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无疫区建设及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保障;鼓励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的动物疫病诊断、防治科研成果。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六条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无疫区建设实施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建设无疫区:
(一)动物饲养和动物产品加工相对集中,商品率高;
(二)区域集中连片,区域外具有海洋、山脉、河流等阻隔动物疫病传播和动物流动的自然屏障,并有足够面积的缓冲区;
(三)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政府能够承担无疫区建设及动物防疫的必要费用;
(四)有明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稳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健全的乡(镇)动物防疫组织;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建设无疫区的,由所在地的市政府拟订可行性研究报告,送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查,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无疫区的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检(免)疫标识使用率均达到100%;
(三)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配置用于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指挥、监督、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和通讯工具,动物疫病防治水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和规定动物疫病的监测体系,具备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试验手段;
(五)具有人工屏障和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能力;
(六)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冷藏专用运输工具;
(七)具有健全的畜产品安全监控体系和完整的管理措施;
(八)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所在区域的政府应当建立无疫区建设责任制度,明确保障责任和责任人。
第十一条 无疫区外围应当设立缓冲区。在无疫区与缓冲区交界的交通要道,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无疫区外围应当设立隔离场。隔离场的数量和地点,经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确定后,由县政府设立。隔离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在无疫区的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立无疫区警示牌。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的动物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禁止散养。
鼓励和推行动物的规模化、标准化饲养。无公害畜产品的产地和规模化、标准化饲养场,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四条 对规定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经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应当佩戴免疫耳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免疫标识。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动物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病净化和动物用药等的记录和档案。
依法进行的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消毒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和垫料、包装物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腐败变质或者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被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
第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指定无害化处理场所或者设立无害化处理厂,并配备封闭运输车等配套设施,有效处理染疫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动物源性原料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省制定的规程,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不得屠宰没有佩戴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等动物。
第二十条 无疫区内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交易的猪、牛、羊等动物必须佩戴免疫耳标,动物产品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的肉类及其制品,外包装上应当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营、运输、屠宰、加工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工饲养或者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过规定动物疫病检疫。检疫合格的,领取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明;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禁止做种用、乳用。
第二十三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严格执行用药规范和停药期,建立使用兽药、药物记录制度。
禁止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兽药、药物和其他化学物质饲喂动物。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内动物产品的药残监控;动物饲料所用添加剂必须符合动物卫生要求。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与扑灭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制订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六条 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疫情的监测、预警、通报制度;
(三)疫情的分级、应急处理技术和处理工作方案;
(四)疫情应急的人员、物资、资金、技术保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及时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八条 无疫区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县以上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发生的地域、流行情况以及疫情级次,相应启动疫情涉及的县、市或者省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九条 发布封锁令的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采取以下控制、扑灭措施:
(一)在出入疫区的交通道路设立检疫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以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禁止疫区外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疫区,役用动物限定在疫区内使用;
(三)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活动;
(四)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和相关检疫,对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采取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性措施;
(五)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饲养圈舍、场地或者运载工具等进行消毒,对动物粪便以及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免疫、检疫、疫病监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向无疫区输入动物的,必须事先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输入的动物,应当来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地区,并由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
输入种用或者其他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实施隔离观察。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无疫区内的铁路、港口、机场派驻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经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办理托运、承运手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随货同行。
第三十三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等单位,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四条 未经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无疫区内进行预防兽用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垃圾、过期变质食品和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动物。
使用垃圾、过期变质食品和未经煮沸的泔水饲喂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检疫。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检疫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无疫区内贮存、运输、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无疫区内的动物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没有佩戴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等动物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动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做种用、乳用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无疫区输入动物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蔓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强制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阻碍、拒绝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的;
(二)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三)未实施免疫给动物佩戴免疫耳标的;
(四)虚报、冒领、侵占、挪用防疫经费或者超标准收取防疫费用的;
(五)发生疫情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或者实施应急预案不力造成疫情扩散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经国家划定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控制措施,不发生国家规定动物疫病的特定区域。
(二)缓冲区,是指在无疫区外围依据自然环境和地理条件划定,对动物进行系统免疫接种,按照无疫区标准进行建设的特定区域。
(三)隔离场,是指为有效控制动物疫病,对动物进行临时隔离、检疫、观察的场所。
(四)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五)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生乳、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六)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疫病;国家对规定动物疫病病种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