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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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1号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24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第二章 事故信息的报告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乡镇安监站(办)可以根据事故情况越级直接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用电话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十条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第十一条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日续报。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事故信息举报后,应当立即与事故单位或者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联系,并进行调查核实。

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事故信息举报核查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并在2个月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核实结果。

对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核实结果;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事故情况进行初步查证,并将事故初步查证的简要情况报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详细核实结果在2个月内报告。

第十三条事故信息经初步查证后,负责查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之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事故信息的通报制度,及时沟通事故信息。

第十五条对于事故信息的每周、每月、每年的统计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事故信息的处置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处置责任制,做好事故信息的核实、跟踪、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研究、确定并组织实施相关处置措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派员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后,应当随时保持与本单位的联系。有关事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向本单位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事故信息。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事故信息报告的情况,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或者组织有关应急救援队伍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第二十七条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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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8〕3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八日

北海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和财政部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和审查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市发展和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共同做好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三条:所有财政性资金投融资项目应当实行“先评审、后下预算”、“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批复决(结)算”的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及“评审报告”报财政部门批复,方能作为确定项目预算投资和项目招标、签订施工合同、办理项目投资尾款清算,以及办理项目交付使用和固定资产登记的依据。所确定的项目支出预算,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突破和更改;若有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条: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正、公开、科学、合理、廉洁的原则,保证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切实保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财政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国债及国家、自治区政策扶持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六)财政性资金与其他资金共同投资项目中,财政性资金占比达一半以上或金额较大的建设项目;
(七)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预算、基本建设支出计划的编制和执行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
第七条: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业务;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2.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第八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投资评审的程序是: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必要时开展对外调查,对项目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的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审查情况并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第九条: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要求是: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1 .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 .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 .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4 .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
(三)财政性投资项目的评审费用由财政承担,评审机构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属财政性资金与其他资金共同投资项目,评审费用可按各方投资比例分担);
(四)评审机构原则上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如确需与社会中介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市财政局同意。同时对整个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
(五)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委托评审业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七)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投资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和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征求意见稿,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四)对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意见(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财政支出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同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项目预算一经评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确需更改的,应按程序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否则由此增加的投资,市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十五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评审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各县(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推动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按照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进行的无报酬的植树、种花、种草及其管理抚育,或者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男性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
年满11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 义务植树工作应当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坡、改造残次林和疏林补植为重点,结合城乡绿化工程,发展义务植树基地和高效益的果木经济林;实行种植与管理抚育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绿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造林绿化总体规划,组织林业、农业、农垦、城市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煤炭、轻工等管理部门制定义务植树规划,确定义务植树重点和义务植树基地。
第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履行义务植树的意识。中小学学校应当结合劳动课程,普及义务植树常识。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写明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本单位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和非农业户籍的待业公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民负担管理法规规定的农民义务工总限额内统筹安排参加义务植树。
第九条 每个适龄公民每年应当义务植树4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种花、种草、育苗、整地、施肥以及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本系统、本行业有植树造林生产任务的,不得免除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条 义务植树的地点应当坚持就地就近原则,由绿化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定,但应当报经绿化委员会同意。
经绿化委员会认可,工矿、林场、铁路、公路以及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其管辖的场所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一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绿化委员会应当对本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任务,办好苗木基地,培育良种壮苗,保证义务植树的需要。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负责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
采伐和更新义务栽植的林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当爱护树木花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树木、花草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绿化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者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七条 未按时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每棵3元的标准向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收缴绿化费;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绿化费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绿化委员会在收缴绿化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交。
绿化费由绿化委员会统一管理,必须用于与义务植树有关的雇用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义务植树宣传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十九条 对侵占、毁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树木,或者哄抢、侵占、盗窃、毁坏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