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七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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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七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16号


现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七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七批)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按照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废止前六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规章”)的基础上,我会对自成立以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公布的证券类和期货类部门规章进行了再次清理。其中,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已明令废止的规章27件,应予废止和自行失效的规章7件。现将这两部分共34件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第七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2、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明

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第七批废止的证券期货类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部门
发布时间

1
关于证券公司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4]1号
证监会
2004年1月5日

2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登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1999]1号
证监会、工商局
1999年1月5日

3
关于报送《期货经纪公司监管报表》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53号
证监会
2004年7月27日

4
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1999]21号
证监会
1999年12月21日

5
关于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承担期货经纪合同文本备案审查职责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3]30号
证监会
2003年4月23日

6
关于发布《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监信息字[2000]5号
证监会
2000年3月30日

7
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
证监信息字[2000]6号
证监会
2000年4月29日









附件2


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明令废止的证券期货类

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文号
发布日期
明令废止文件

1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证监上字[1993]43号
1993年6月12日
证监会令第40号

2
关于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研字[1993]19号
1993年3月18日
证监会令第40号

3
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审查的通知
证监上字[1996]26号
1996年12月2日
证监会令第40号

4
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上字[1996]28号
1996年12月13日
证监会令第40号

5
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电子存档事宜的通知
证监信字[1998]50号
1998年12月29日
证监会令第40号

6
关于进一步加强ST、PT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工作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0]63号
2000年6月7日
证监会令第40号

7
关于拟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中期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1]69号
2001年7月9日
证监会令第40号

8
关于上市公司临时公告及相关附件报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3]7号
2003年3月20日
证监会令第40号

9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
证监发[2001]161号
2001年12月30日
证监会计字[2007]12号

10
关于A股公司做好补充审计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1]162号
2001年12月30日
证监会计字[2007]12号

11
关于2002年A股公司进行补充审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2]10号
2002年2月28日
证监会计字[2007]12号

12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4号——金融类公司境内外审计差异及利润分配基准
证监会计字[2001]58号
2001年8月30日

证监会计字[2007]12号

13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6号
2002年5月17日
证监会令第42号

14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7号
2002年5月17日
证监会令第43号

15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1号
2004年7月14日
证监会令第43号

16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者股权结构、住所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2号
2004年7月14日
证监会令第43号

17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解散、合并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6号
2004年7月20日
证监会令第43号

18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及相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5]155号
2005年9月26日
证监会令第43号

19
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
证监法字[1998]1号
1998年7月3日
证监会令第41号

20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5年修订)
证监公司字[2005]142号
2005年12月16日
证监公司字[2007]98号

21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报告指引
证监公司字[2001]42号
2001年4月10日
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

22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6]161号
2006年7月20日
证监机构字[2007]201号

23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证监发

[2002]6号
2002年1月23日
证监会令第47号

24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67号
2004年9月14日
证监会令第47号

25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年检工作细则
证监期货字[2003]110号
2003年12月31日
证监会令第47号

26
关于落实对涉嫌违法违规期货公司高管人员及相关人员责任追究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5]159号
2005年9月26日
证监会令第47号

27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
证监发

[2002]6号
2002年1月23日
证监会令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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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处罚交通肇事责任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处罚交通肇事责任人有关问题的答复


公交管[1995]93号

天津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处罚交通肇事责任人有关问题的请示》(津公法[1995]16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一般或轻微事故,肇事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同时可以按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情节和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两项处罚应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此复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8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9月26日



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本省各级财政资金,从事机关事务活动的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关事务,包括各机关的会议、出国(境)、政府集中采购等经费运用方面的事务,土地、房屋、车辆等资产使用方面的事务,能源使用、公务接待等后勤服务方面的事务。 

第四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各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六条 各机关应当开放机关后勤服务市场,引进竞争机制,降低服务成本,提高保障水平,推进机关公务用车、公务接待、住宅物业服务等工作的市场化改革。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级的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在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省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公务接待的范围和标准;

(三)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四)负责全省各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总量控制,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公务用车的更新、配备,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五)负责本级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建设和大修;

(六)负责本级机关房地产、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公积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管理;

(七)负责全省机关事务系统业务培训和指导;

(八)负责民主党派省级离退休干部和省政府确定的机关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工作。

第九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制定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制度,管理本级机关相关运行经费、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能等机关事务工作。

第十条 各机关应当对本机关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和下级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和有关规定,制定机关运行所需要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三条 各机关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其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各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建设和大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经费管理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机关运行需要的货物和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招标投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各机关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接受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机关资产管理的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实际,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各机关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机关的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八条 各机关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各机关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集中办公,共同使用后勤服务资源,节约行政运行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现有的房产用地实行统一管理。

对机关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发展改革部门的总体投资规划,统一建设本级机关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统一申请权属登记、统一调配、统一大修。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查、财政部门审核,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各机关需要更新、配备公务用车的,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公务用车更新、配备审批权限的规定,按照该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数量和配备标准统筹安排。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供后勤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接待范围和标准做好公务接待工作。

公务接待应当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程序规范。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不得安排与本机关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接受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五)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出国(境)考察或者培训的。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