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留场新人”可否补行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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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留场新人”可否补行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留场新人”可否补行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复函

1956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5年12月5日刑字第1号报告收悉。对过去判处徒刑未宣千剥夺政治权利的“留场新人”现在是否补行宣告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判所定罪刑应该剥夺政治权利而没有宣告剥夺的,一般可不再补行宣告剥夺。。但在使用这种“留场新人”的时候,如拟给予的工作需有政治权利的人才能担任,则对这种“留场新人”是否原应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应剥夺的期限应有多长,这个问题,仍须加以考虑,以决定能否给予这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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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的通知

银监发(2011)1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和使用外部信用评级结果,防范商业银行因外部评级调整产生的系统性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应当审慎使用外部信用评级,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应直接作为商业银行的授信依据。

二、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在授信业务过程中管理全行的外部信用评级使用情况,确保外部评级机构具有独立性、专业能力和评级公信力。

(一)商业银行在决定使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时,应当对其进行下列内容的尽职调查:

1.具有法人资格,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保持独立性;

2.具有一定规模的实缴注册资本与净资产;

3.拥有足够数量具有资信评级业务经验的评级从业人员;

4.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

5.具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以及相匹配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6.具有健全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信息披露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

7.具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无重大不良记录;

8.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二)商业银行在使用外部评级结果时,应当知悉评级原理并阅读相关披露文件,外部评级结果只能作为内部判断的补充参考。

(三)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外部评级机构的持续评估机制,至少每两年对评级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与内部控制能力进行一次评估。商业银行应当将认可的外部评级机构的变更情况和评估报告书面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及中国银行业协会。

三、商业银行的重大投资行为原则上应以内部评级为依据。

(一)如果重大投资产品没有内部评级,则该投资产品的信用风险评估必须引用至少两家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进行比较,选择使用评级较低、违约概率较大的外部评级结果。

(二)重大投资金额下限由商业银行总行依据其内部授权机制确定。

四、商业银行的内部评级体系如果在评级确定方面引用或参

考外部评级结果,应当至少选择两家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和

违约概率数据进行比较,并选择使用评级较低、违约概率较大的外部评级结果。

五、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应对本银行外部评级变化的制度和措

施,评估因外部评级机构业务中断或其他问题导致的可能后果,制订替换外部评级机构的应急计划。

六、如果商业银行认为外部评级机构对本银行的评级结果有

失公正,则商业银行可向银行业协会申诉,银行业协会应组织对该项评级的流程、方法、依据、结果等进行调查,并公开调查结果。

七、外部评级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商业银行不得使用其评级结果:

(一)客户数量、规模与专业评级能力明显不相称的;

(二)受到过刑事处罚或两年以内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三)与被评级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缺乏评级独立性的。

八、外国银行分行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外部信用评级

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发布《山东省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为解决我省电力供应、电力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根据国发[1987]111号文《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制订了《山东省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望各地按照执行。

山东省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除城乡居民个人生活用电,地方小电厂、热电厂所发电量,企业自备电厂自给电量和用高价油、高价煤加工的电量外,凡由山东电网供电的所有单位(包括中央驻鲁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实际用电量,每度电加收二分钱,作为山东省地方电力建
设基金。企业单位缴纳的电力建设基金,计入成本费用,不调整企业承包基数;行政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电力建设基金,从包干经费或自有资金中支出,通过厉行节约自行消化,不再增加财政拨款。
第二条 国家实行计划单列的青岛市,可根据国家规定自行制定征收办法。该市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要按照山东电网的统一规划用于青岛市范围的电厂建设。该市一九九0年以前的供电,按省计委和青岛市计委向国家计委的联合报告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一九九0年以后,该市的用电
自求平衡,用此项基金建设的电厂,由山东电网统一管理、调度。
第三条 征收电力建设基金各级不得层层加码,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征收。
第四条 除第一条规定免征范围外,各市地县、各部门无权批准减免;个别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必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用山东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建设的电厂所发电量,由省统一分配。凡按本办法缴纳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的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前现有的中央驻鲁企业、事业单位,同地方企事业单位同样享有分电的权力。
第六条 征收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由用户随电费缴纳,市地供电部门随电费同时汇交省电力局,省电力局按月存入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省人民银行开设的帐户,由省计委安排用于重点电厂建设。省电力局要认真检查和督促收缴工作。此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纳入审计范围。
第七条 省征收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完成征收额的市地,市地属及以下单位的部分按征收额的10%返回市地,专项用于电力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造。用此项基金建设的项目必须报省计委,经批准后列入基建和技改投资计划。
第八条 征收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免缴一切税收。
第九条 各用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对拒缴单位,按拒缴电费的有关规定处理。
各有关银行,要积极协助做好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的收缴和划拨工作。
第十条 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集中用于国家批准的重点电厂和相应的输变电工程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 省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省计委委托省建设银行根据投资计划与建设单位办理贷款手续,并监督使用。其利率、还款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项目投产后,逐年还本付息,收回的本息仍存入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省人民银行开设的帐户,由省计委
继续安排电力建设。
第十二条 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要按月向省计委提报地方电力建设基金的收缴、使用、回收和增殖的详细情况,并抄送省财政厅、电力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省政府鲁政发[1986]48号文和[1986]99号文同时停止执行。按债券额应分的用电权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