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3号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药品目录》药品品种,应与本市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和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兼顾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 本市《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四条 本市成立《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评审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市中医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确定《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名单;对《药品目录》增补和删除的药品进行审定;负责《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本市《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临床医学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聘请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
第六条 本市《药品目录》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医院制剂列入本市《药品目录》。
西药、中成药和医院制剂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
第七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能够保证供应,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四)《北京市药品标准》(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五)《中国医院制剂规范》(现行版)和《北京市医疗单位制剂规程》(现行版)收载的医院制剂;
(六)符合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医院制剂。
第八条 以下药品不能列入本市《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九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的西药采用通用名,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采用药典名。医院制剂采用医院制剂规范名称。
第十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
“甲类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
“乙类目录”的药品应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十一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本市不做调整,列入本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本市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适当进行调整。
本市对“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较大的药品,按临床适应症、医疗机构等级、医生专业技术职务、科别等予以限定。
第十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按一定比例自付,其余部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中药饮片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使用医院制剂发生的费用,规定应由个人部分负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个人自付;规定限量使用的药品,按规定的使用限量支付;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种类和数量范围适当放宽,列入《药品目录》。
使用列入“甲类目录”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列入“乙类目录”的急救、抢救药品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其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本市“乙类目录”的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的评审实行专家遴选制度。由《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药品遴选专家组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药品中遴选。
第十五条 医院制剂的评审实行申报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对医院制剂进行评审。医院制剂由其配制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院制剂目录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院制剂许可证》的副本及复印件;
(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配制制剂的文件及复印件;
(三)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由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组织审定。
第十七条 本市《药品目录》原则上两年调整一次,一年增补一次。
根据每年国家《药品目录》的增补情况,增补进入国家“甲类目录”的药品,列入本市“甲类目录”;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经评审领导小组组织评审后,确定是否进入本市的“乙类目录”。
第十八条 列入本市《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从《药品目录》中予以删除:
(一)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消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国家和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市对列入《药品目录》中的西药、中成药进行登记。凡通用名列入“甲类目录”或“乙类目录”的药品,由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本市的药品批发经营企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药品目录》监测网,对列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实行监控。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都应参加,并按要求上报本单位《药品目录》内药品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3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本人回国定居年龄的大小以及何时回国定居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和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则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需要确认的,由申请人持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连续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书审核确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建设、人事、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关心和扶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广大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社会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要求回自治区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由其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市、县公安机关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并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明,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工作部门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或者侨眷代表。
第八条 归侨、侨眷为促进自治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展对外友好关系与合作交流,在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举办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各类产业和公益事业,以及为帮助贫困归侨、侨眷脱贫兴办企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支持和保护,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条 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归侨、侨眷,因住房困难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解决。
第十一条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的城市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进行产权调换或者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照顾。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价给予合理补偿。
归侨、侨眷在村镇自建住房的,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在当地规定的上限标准内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出境前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出境定居后房屋产权权属不变。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原租住的公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后,可以由原同住直系亲属继续租住,并按照当地房租标准交纳房租;房改售房时可以按照当地房改政策购买租住房屋。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十二个月以内的,其租住的公房应当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归侨、侨眷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归侨、侨眷。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少数民族归侨、侨眷的生活习俗,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归侨、侨眷。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少数民族归侨、侨眷中培养各类人才。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参加高中(含职业高中)或者大、中专招生考试,享受自治区规定的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侨眷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的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者用人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及其子女、侨眷及其子女和华侨的子女。
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安置归侨及其子女、侨眷及其子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的子女自谋职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其探亲假期的工资和旅费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作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十二个月以内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责令其办理辞职、免职或者退学手续,不得违法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非公有制经济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以及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待遇,参照执行国有企业组织同类人员的待遇规定。
第十八条 出国定居或者留学改定居的华人、华侨在本自治区的父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可以每四年给予四十天探亲假一次,探亲假期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父母双亡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可以每四年给予探亲假一次,探望其在国内的兄弟姐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不得无故停薪、辞退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在取得定居国(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后,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其养老待遇、医疗待遇等与原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等同。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养老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可以书面委托其国内亲友持归侨、侨眷本人生存证明书,向原单位或者指定的机构领取养老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
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企业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允许一次性提取其个人帐户内的全部储存金,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的,其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复。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没有接到办理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限期处理境外财产、参加紧急商务活动或者出国留学开学时间临近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强令其辞职、退职或者退学。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在职职工可以保留公职一年,普通高校在校学生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出国留学回国到自治区工作的,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其就业提供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对回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及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帮助解决生活困难,指导其发展生产,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人赡养和无固定经济收入的归侨、侨眷,应当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其子女上学、就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对生活仍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救济。
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当优先接收。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革转制中,对归侨职工家庭成员在同一单位的,不得安排同时下岗;夫妻不在同一单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下岗。
对已下岗的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培训、优先推荐、优先招用,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六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摊派、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需要在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自治区侨务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接受委托代办有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侨务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当事人;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自治区具有我国国籍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