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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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


(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第三款修改为“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原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室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五、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原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六、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

  (200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有线电视节目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社会主义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以及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服务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电视台、站。

  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独立运营单位。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公安、物价、财政、信息产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设立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发展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提高有线数字电视覆盖率。

  制定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对农村的投入。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设立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符合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条件。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其他有线电视传输网,应当按照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并网或者联网。

  第十一条 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市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其他网络互联互通,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章 播出和传输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的管理。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对其播放的节目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新闻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娱乐类节目应当健康、文明。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增加普及科技知识、思想道德教育等公益性节目的制作和播出。

  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提供基本电视节目的基础上,逐步增加政务、商务、旅游、交通、医疗、就业、农业、气象等信息服务,并可以根据不同的消费层次和对象,提供付费频道、视频点播等服务项目,供用户自主选择。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变更或者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手续后向用户公告。

  第十七条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应当在预告播出时间之前向用户公告,并在原预告节目时段以电视字幕方式再次公告。

  第十八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天播出总量,播放广告应当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超过每天播出总量或者随意插播广告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播放电视广告的规定及执行情况,接受用户监督。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播出需要依法审查而未经审查批准和与审查批准内容不相符合的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设立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维护工作的专业部门,建立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向用户公布服务电话,保障有线电视信号的正常传送,提高播放质量,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出现收视故障,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排除。除特殊情况外,用户终端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电缆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排除;光缆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

  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发生紧急事故时,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可以先行抢修,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抢修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的,每延误一日按年收视费金额1%向用户补偿,并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供电单位计划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于停电3日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用户公告。

  第二十四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为用户提供初装入网、收视维护等服务时,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有关服务费用。费用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审批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收视维护费的,按日加收年收视维护费金额0.5%的滞纳金,拖欠满3个月的,停止传送信号;超过6个月未补交的,视为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交纳初装入网费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安装工作。

  用户可申请报停撤线,报停期间不计收视维护费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初装费入网金额1%的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用户房屋产权变更需要保留屋内有线电视终端的,应当办理有线电视更名手续。欠缴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服务费用的,欠费人应当补缴所欠费用。

  第四章 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和需要安装有线电视的其他建筑,应当按市、县(市)有线电视发展规划和数字电视技术标准,敷设有线电视线路和安装终端接收转换装置。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建筑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有线电视工程与建筑工程未同步进行建设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工程施工、安装的监督、检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入网器材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不符合标准的入网器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改造、扩宽道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规划有线电视线路地埋路由,并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需要利用或者经过建筑物、构筑物墙面、阳台、楼梯通道、弱电井等,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会签。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保护措施;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移动、拆除,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改造、新建、扩建地下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商定的保护措施施工,确保有线电视地下管线不受损坏。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的,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范围内经有关部门批准拆迁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被拆迁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用户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补偿。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冲击有线电视设施、场所及其标志物;

  (二)利用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进行非法宣传;

  (三)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他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四)擅自挂接、改动、拆除、调整有线电视设施;

  (五)私接有线电视入户终端;

  (六)移动、损坏地下传输管线,架空线路、杆、塔、箱体、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管线的地面上倾倒垃圾、腐蚀性化学物品;

  (八)在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范围内,传输线路塔桅(杆)周围1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九)其他危及有线电视播出、传输、维护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一款(八)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项行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线路损坏或者初装入网费、收视维护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非居民用户申请在入户终端基数上增加终端,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的前提下,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线电视播出、传输设施安全和维护的巡视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干扰、阻碍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线电视用户认为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下列行为侵害其权益,可以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或者终止传输节目的;

  (二)擅自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的;

  (三)播放电视广告比例超过国家规定播出总量或者违反规定插播广告的;

  (四)有线电视设施、线路出现故障,未按规定时限排除的;

  (五)未按承诺期限完成有线电视用户终端安装的;

  (六)侵害其权益的其他行为。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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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刑一(1991)9号《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判中,特别是在处理死刑案件时,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以留有余地。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请示 粤法刑一(19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我院在审理死刑案件中,在认定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遇到几个问题,特请示如下:
一、户口登记册和被告人的身份证上记载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已满18周岁,但被告人及其家属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户口册和身份证上记载的年龄有误,经查属实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ⅶ我们认为,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册和身份证上记载的年龄有误的,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被告人李庆新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李庆新怀疑其女友叶晓英另有所爱,遂起意报复。于1989年8月2日下午七时许,使用单刃尖刀一把将叶当场剌死。当地户口登记册和被告人李庆新的身份证记载李是1970年12月21日出生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庆新犯罪时已满18岁,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庆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收案后经审理查明:1971年出生的与被告人同村的有四人,且李庆新最小。而第四个出生者的时间是1971年11月。这说明,户口登记册和身份证登记李的年龄有误,应予纠正。最后,本院认定李庆新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改判其死缓。
二、户口登记册和身份证上记载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已满18周岁,但被告人或其家属提出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却不能提出旁证证实,经法院多次调查仍无法证明他们提出的年龄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ⅶ我们认为,户口登记册和身份证是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如无足够证据证明其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此为准。但在量刑上要予以适当考虑。如被告人甘桂荣等九人盗窃、销赃案。甘桂荣于1989年3月至8月间先后四次伙同他人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万多元,后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也有7万多元。户口登记册和身份证记载甘桂荣是1971年2月30日出生的。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出生地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习惯推算出甘桂荣是1971年3月26日出生,认定他后二次盗窃已满18周岁,以盗窃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甘桂荣不服,以他是农历1971年3月26日即公历4月28日出生的,前三次盗窃未满18岁为由提出上诉。甘桂荣的父母出具一张十名同村人联合签明的证明,证明甘是1971年12月30日出生。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证明上签名的大多数人均不知道甘桂荣的出生日期,其签名是应甘的父母要求所为,少数人说甘桂荣是1971年11月出生的,而甘桂荣父母则一口咬定甘桂荣是1971年12月30日出生。甘桂荣说自己是农历3月26日出生也毫无根据。据此,本院认为,应认定甘桂荣后二次盗窃已满18周岁,但考虑到他后二次犯罪刚满18周岁,而且他这二次盗窃的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为了慎重而改判其死缓。以上意见是否妥当ⅶ请复示。
1991年3月29日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8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
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军事机关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划和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仓库的建设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库(室)。
第七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定为军事禁区;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划定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第九条 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确实不能避开的,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迁移。迁移所需费用由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的单位负担。
第十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控制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征得当地军事机关同意,并不得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和使用效能。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安全控制范围,由当地军事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符合所在地的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选择水、电、交通便利的地方,避开居民区、工业区、矿区、行洪渠、泄洪区、高压输电线路以及其他妨碍民兵武器装备安全的设施。
第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分设武器、弹药、装具器材、火工器、炸药等库房。库房建筑应当不低于砖混结构,房顶、地基、墙壁、门窗坚固,符合防盗、防潮、防热、防冻的技术要求。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围墙不得低于二点五米,并按规定架设铁丝网和脉冲电网。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必须配备性能可靠的报警、避雷、通信、消防等设施或设备。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组织,制定防爆、防火、防汛、防盗和应付其他突发事件的联防预案,定期召开联防会议,每年组织一至二次联防演练。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附近至少建立一支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按规定配备看管人员。看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体健康;
(三)受过基本军事训练;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年龄为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十六条 选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录用,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优先从退伍军人中录用。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警卫值班制度。
看管人员应当昼夜巡逻警戒,不得坐岗、卧岗、脱岗。值班、带班人员应当在职在位,督促检查看管人员做好巡逻警戒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对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定期进行政治、业务考核。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看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因保卫民兵武器装备造成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安排适当工作;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行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动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和学生军事训练及武器装备维修所需弹药,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弹药指标和武器修理消耗弹药标准,按照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用多少取多少的原则在本级民兵装备弹药中消耗,节余部分列入本级民兵装备弹药实力统计。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不得超指标、超标准使用民兵装备弹药。
第二十二条 调拨、发放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符合上级军事机关有关规定,并凭据本级军事机关首长批示和军事机关业务部门的调拨通知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应当责任到人、分类存放,具体技术勤务规则按照省军区司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由省军区、军分区修械所和县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分级负责。
省军区、军分区修械所应当定期巡回检修民兵武器装备。
民兵武器装备维修、保养所需零备件、油料和其他材料,应当逐级上报需求计划,由省军区技术部门统一安排生产、订购。
第二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由军事机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批准报废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及时逐级上缴省军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留用。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维修、管理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市、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的工资、福利由民兵事业费专项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奖励所需费用在民兵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民兵武器装备造成危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及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