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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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我部。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和许可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是指用于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新材料、新原料或新添加剂,具体包括:

(一)尚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卫生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剂;

(二)扩大使用范围或者使用量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其添加剂;

(三)尚未列入食品用消毒剂、洗涤剂原料名单的新原料;

(四)食品生产经营用工具、设备中直接接触食品的新材料、新添加剂。

第三条 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用途明确,具有技术必要性;

(二) 在正常合理使用情况下不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三) 不造成食品成分、结构或色香味等性质的改变;

(四) 在达到预期效果时尽可能降低使用量。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许可工作,制订安全性评估技术规范,并指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作为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技术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申报受理、组织安全性评估、技术审核和报批等工作。

第五条 申请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审评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理化特性;

(三)技术必要性、用途及使用条件;

(四)生产工艺;

(五)质量规格要求、检验方法及检验报告;

(六)毒理学安全性评估资料;

(七)迁移量和/或残留量、估计膳食暴露量及其评估方法;

(八)国内外允许使用情况的资料或证明文件;

(九)其他有助于评估的资料。

申请食品用消毒剂、洗涤剂新原料的,可以免于提交第七项资料。

申请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用新添加剂的,还应当提交使用范围、使用量等资料。

申请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用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及使用范围、使用量等资料。

第六条 申请首次进口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除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三)受委托申请人应当提交委托申报的委托书;

(四)中文译文应当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法律后果。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其提交的资料中注明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审评机构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组织医学、食品、化工、材料等方面的专家,对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技术评审结论。对技术评审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审评机构应当及时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资料。

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审评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现场解答有关技术问题,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研制及生产现场进行核实、评价。

需要对相关资料和检验结果进行验证试验的,审评机构应当将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等要求告知申请人。验证试验应当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方法的,应当首先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

第十条 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审评机构应当在评审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技术评审结论,卫生部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符合卫生部公告要求的食品相关产品(包括进口食品相关产品),不需再次申请许可。

第十二条 卫生部根据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性评估结果,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公布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原公告自动废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卫生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已批准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重新评估: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性产生质疑的;

(二)有证据表明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

经重新评价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卫生部可以公告撤销已批准的食品相关产品品种或者修订其使用范围和用量。

第十四条 使用《可用于食品的消毒剂原料(成份)名单》中所列原料生产消毒剂的,应当执行《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及卫生部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评机构对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审批资料实行档案管理,建立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审批数据库,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检索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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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的混乱现象,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面相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简称汉语拼音),包括:
(一)单位名称牌匾、公文、公章、证书、奖状、布告、标语、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工商业户的各类广告用字;
(三)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等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用字;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站、港、场名称等地名用字;
(七)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八)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遵循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的方针。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维护国家规范化、标准化文字和宣传执行国家有关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汉语拼音依照国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其拼写和分词连写方法依照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三)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国家一九六五年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
(四)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依照国家一九九O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被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错别字及自造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保留繁体或不规范用字:
(一)翻印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三)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四)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五)书法、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六)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七)遗留的一九一一年以前的老字号店铺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和经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确有保留价值的一九一一年至一九五六年国家《汉字简化方案》公布之间遗留的店铺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汉语普通话语音为拼写标准,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除汉语拼音教学和儿童汉语拼音读物外,应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作为社会用字使用。

第九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上为汉字,下为汉语拼音。

第十条 标语牌、地名标牌、告示招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外文与汉字必须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管理

第十一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设立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语言文字工作的主管机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称语委办),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对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依照下列分工:
(一)户外的广告、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商品的商标、包装、说明和工商业户注册登记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涉及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单位、行业或系统的主管部门负责。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舆论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对现有的不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又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允许使用、保留的社会用字、用字单位和个人须立即予以改正;对改正确有困难的,由语委办会同有关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制定逐步改正或补救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商品说明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可以给予没收不规范用字物品、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其中属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及印刷企业
的社会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或由语委办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使用的以上或以下用语,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0日

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3号


现发布《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支援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财产作为按期偿还贷款的保证,在抵押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和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人与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五条 抵押人拥有所有权的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建筑物等不动产;
  (二)机器、设备、产品等动产;
  (三)有价证券;
  (四)可转让的权利;
  (五)其它可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六条 依法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转让的自然资源、财物或权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职工宿舍、食堂、幼儿园等集体生活福利设施;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它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它财产。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建筑物、机器、设备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经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其所有的共有财产份额设定抵押权的,须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省内股份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并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并向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外商独资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向税务部门备案。设有董事会的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须凭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和建筑物产权证;以可转让权利设定抵押时,须凭可转让权利证书;以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时,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并经核准。
  第十二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按本规定将抵押物拍卖时,原租赁关系终止,但民用住宅可适当延长租赁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抵押物进行评价,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估价。作价现额根据不同种类物品及其现值确定。
  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抵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作价现额的百分之九十。
  以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抵押时,按票面金额作价。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账户;
  (二)贷款的种类和用途;
  (三)贷款币别、金额;
  (四)贷款的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名称、规格、数量、状况、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或使用权所属;
  (六)抵押物估价、抵押率;
  (七)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九)抵押物归还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的解决;
  (十二)生效条件及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三)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需要公证机关公证的,在抵押人住所或不动产所在地办理公证手续。

  第四章 抵押物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贷款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须到当地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一)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物的,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二)以建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三)以海关监管货物设定抵押权的,在海关登记;
  (四)以记名有价证券设定抵押权的,在记名存录单位登记;
  (五)以其他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在财政部门或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物的登记费由抵押人支付。
  抵押物登记应凭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内容应包括合同的主要事项。
  抵押物登记可供金融机构、企业或个人查询。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事故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偿还贷款本息的权利,或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手续,将保险单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前,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占管抵押物,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两项和第六条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规定第五第第(四)、(五)两项规定之抵押物的占管,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依法将抵押物遗赠、赠与、出租、出售、迁移前,须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办理续约手续,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的方式:
  (一)公开拍卖、售卖或投标出卖、出租;
  (二)转让;
  (三)兑现;
  (四)接受。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如抵押物属海关监管货物,须先同海关协商,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拍卖由省、市(地)、县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拍卖程序:
  (一)抵押权人向拍卖机构提交拍卖申请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拍卖机构清查核实抵押物,确定拍卖底价;
  (三)拍卖机构发表拍卖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四)公告期满,对拍卖物所有权没有争议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五)拍卖成交后办理拍卖物权属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拍卖程序中止:
  (一)第三人就拍卖物所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中止拍卖的;
  (二)抵押权人申请中止拍卖的;
  (三)抵押人已具有偿还贷款全息的能力,向拍卖机构申请中止拍卖的。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程序处分: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纳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本息及罚息;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时,除破产企业外,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三十二条 依法处理抵押物时,抵押权人不承担有关生产、人员安置等责任。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负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抵押贷款本息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抵押人提供贷款的,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抵押人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以按合同约定作以下处分:
  (一)限期纠正;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视同抵押贷款合同期满处置;
  (四)处以罚息。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重复抵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由抵押人负全部责任。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恢复抵押物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价的抵押物,保持抵押物价值不低于原估价金额。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应赔偿抵押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四十一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终结后,抵押贷款当事人应于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原批准机关和备案机关。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