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实施方案(试行)》和《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大纲(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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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实施方案(试行)》和《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大纲(试行)》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实施方案(试行)》和《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大纲(试行)》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订了《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实施方案(试行)》和《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大纲(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实施方案(试行)
2.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大纲(略)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1

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实施方案(试行)

根据《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考核性质
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和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是否具有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
二、考核方式
(一)出师考核包括临床实践技能考核和综合笔试;确有专长考核包括临床实际本领考核和综合笔试。
(二)出师考核的临床实践技能考核,采取基本操作与临床答辩的方式;确有专长考核的临床实际本领考核,采取基本操作、临床答辩、居民和患者评议评价的方式。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的综合笔试,均采取闭卷考试方式。
三、考核内容
(一)临床实践技能(临床实际本领)考核范围
1.出师考核(临床实践技能)
(1)基本操作
中医四诊、针灸、推拿、拔罐、常见急症针灸技术应用等中医临床技术。
(2)临床答辩
①中医基本理论知识(含中医经典有关内容);
②中药的功效、应用、用法用量、使用注意等基本知识;
③中医临床常用方剂的功效、主治、组方原则、配伍意义、临床应用等基础知识;
④对指导老师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掌握水平以及应用能力。
2.确有专长考核(临床实际本领)
(1)基本操作
①中医四诊、针灸、推拿、拔罐等中医临床技术;
②中医独特诊疗技术。
(2)临床答辩(临床答辩结合本人专长)
①与专长有关的中医基本理论知识(含中医经典有关内容);
②与专长有关的中药的功效、应用、用法用量、使用注意等基本知识;
③与专长有关的中医临床常用方剂的功效、主治、组方原则、配伍意义、临床应用等基础知识;
④中医独特诊疗技术的掌握与临床应用水平。
(3)评议评价
选30名居民和30名患者对确有专长人员技术专长进行评议评价。
(二)综合笔试测试范围
1.出师考核
(1)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及中医经典著作等相关知识;
(2)中药的功效、应用、用法用量、使用注意等基本知识;
(3)中医临床常用方剂的功效、主治、组方原则、配伍意义、临床应用等基础知识;
(4)临床常用腧穴的定位、主治、刺灸法、临床应用等基本知识;针灸科常见病证的辨证、治法、处方、操作等知识;
(5)中医内、外、妇、儿科常见病证的病因病机、理法方药等知识。
2.确有专长考核
(1)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及中医经典著作等相关知识;
(2)中药的功效、应用、用法用量、使用注意等基本知识;
(3)中医临床常用方剂的功效、主治、组方原则、配伍意义、临床应用等基础知识;
(4)临床常用腧穴的定位、主治、刺灸法、临床应用等基本知识;针灸科常见病证的辨证、治法、处方、操作等知识;
(5)中医内、外、妇、儿科常见病证的病因病机、理法方药等知识;
(6)中医技术专长方面的临床专业知识。
四、考核题量
(一)临床实践技能考核(临床实际本领考核):10道
1.出师考核(临床实践技能考核)
(1)中医基本操作试题:4道;
(2)中医临床答辩试题:6道。
2.确有专长考核(临床实际本领考核)
(1)中医基本操作试题:4道;
(2)中医临床答辩试题:6道。
(二)综合笔试:300道
1.出师考核
(1)中医基础知识试题:150道
①中医基础理论:40道;
②中医诊断学:30道;
③中药学:40道;
④方剂学:40道。
(2)中医临床专业知识试题:150道
①中医内科学知识:30道;
②中医外科学知识:30道;
③中医妇科学知识:30道;
④中医儿科学知识:30道;
⑤针灸学知识:30道。
2.确有专长考核
(1)中医基础知识试题:150道
①中医基础理论:40道;
②中医诊断学:30道;
③中药学:40道;
④方剂学:40道。
(2)中医临床专业知识试题:150道
①中医内科学知识:30道;
②中医外科学知识:30道;
③中医妇科学知识:30道;
④中医儿科学知识:30道;
⑤针灸学知识:30道;
⑥其他科目知识:30道(供选答)。
确有专长人员可选答①至⑤共150道试题;或在①至⑤中选答四个科目共120道试题,再从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结合确有专长考生的专长补充命制的其他科目知识⑥试题中选择与自己专长相近专业30道试题。
五、考核分数
(一)临床实践技能考核(临床实际本领考核):100分
1.出师考核(临床实践技能考核)
(1)中医基本操作试题:40分;
(2)中医临床答辩试题:60分。
2.确有专长考核(临床实际本领考核)
(1)中医基本操作试题:40分;
(2)中医临床答辩试题:60分;
(3)居民和患者的评议评价:合格。
(二)综合笔试:300分
1.出师考核
(1)中医基础知识试卷(150分);
(2)中医临床专业知识试卷(150分)。
2.确有专长考核
(1)中医基础知识试卷(150分);
(2)中医临床专业知识试卷(150分)。
六、考核时间
(一)临床实践技能考核(临床实际本领考核):30分钟
1.中医基本操作:10分钟;
2.中医临床答辩:20分钟。
(二)综合笔试:共300分钟
1.中医基础知识试卷考试时间:150分钟;
2.中医临床专业知识试卷考试时间:150分钟。
七、考核合格标准
(一)出师考核合格标准
1.临床实践技能考核满分100分,达到60分为合格;综合笔试满分300分,达到180分为合格;
2.临床实践技能考核和综合笔试均合格者,为出师考核合格。
(二)确有专长考核合格标准
1.临床实际本领考核满分100分,达到60分为合格;综合笔试满分300分,达到180分为合格;
2.居民和患者对确有专长人员技术专长的评议评价,70%以上的居民和患者有疗效的,为合格;
3.临床实际本领考核、综合笔试和居民患者评议均合格者,为确有专长考核合格。
(三)出师考核中的临床实践技能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中的临床实际本领考核合格成绩两年有效,综合笔试合格成绩当年有效。
八、组织管理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工作,其职责是:
1.根据本实施方案和《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大纲(试行)》,组织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的命题和组卷的有关具体工作;
2.制定本实施方案要求但《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大纲》中未涵盖的内容;
3.制定本辖区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考务管理制度;
4.确定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的具体时间,考核工作开始前3个月在辖区内进行公告;
5.受理申请参加出师考核人员的报名工作;
6.根据申请出师考核的人员情况设置考点和考场;
7.具体组织实施出师考核工作;
8.指导各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确有专长考核;
9.处理、上报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期间发生的问题;
10.对辖区内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情况进行分析,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交年度考核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11.其它工作。
(三)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确有专长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其职责是:
1.制定本辖区确有专长考核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2.受理申请参加确有专长考核人员的报名工作,并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报送报名信息;
3.根据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人员情况设置考场;
4.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确有专长考核工作;
5.处理、上报确有专长考核期间发生的问题;
6.对辖区内确有专长考核进行分析,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交考核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7.其它工作。
(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是:
1.组织拟定《传统医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大纲(试行)》的有关具体工作;
2.指导各地建立考核考务管理制度;
3.指导各地做好考务与考官培训工作;
4.负责命、审题技术培训和组卷技术指导;
5.建立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信息统计制度,负责全国信息数据的收集、统计、分析等信息数据的管理工作;
6.定期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提交全国年度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统计分析报告;
7.承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九、民族医考核
民族医出师考核和确有专长考核,仅限于在国家医师资格考试中开考的民族医,其实施方案由各民族地区省级中医药、民族医药管理部门参照本实施方案制定,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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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


为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全国总工会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制定本办法。
一、 总体思路和原则
(一) 坚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二) 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应遵循以下原则:
1.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傻施,确保稳定;
2. 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主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
3. 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
二、 改制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1. 利用原企业的“三类资产”;
2. 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 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含)以上;
4. 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三、 改制分流的范围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精干主业、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
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
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
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五)改制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
四、 改制分流的形式
(六)改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方山,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但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
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七)改制企业要建立以产权关系为基础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原主体企业在改制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防止恶意侵犯投资者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 资产处置
(八)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定价、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
(九)改制企业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由此造成的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冲减国有资本。
(十)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山留在改制企业。
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登记手续。
(十一)按照国家和当地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山晒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六、 债权债务关系
(十二)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仅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防止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银行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改制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立重组的改制企业,按商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改制企业对所欠原主体企业的债务,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问题。
七、 劳动关系的处理
(十四)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对从原主体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十五)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
(十六)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十七)改制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八、 申报程序
(十八)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按以下程序办理:
1. 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各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
2. 中央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改制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3. 改制企业可凭上述联合批复意见和有关认定证明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具体办法按照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执行。
(十九)地方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的申报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和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另行规定。
(二十)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过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
九、 其他相关事项
(二十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将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中党、团等组织关系、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以及职工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移交接收工作,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原企业要积极做好改制企业属地管理的交接工作。
(二十二)各级政府和工商、税务、土地、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通知》和本办法的要求,主动做好服务,简化有关的审批手续,对在改制分流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行政性收费,应予以适当减免,为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
(二十三)企业在改制分流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发挥企业党团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引导职工和分流富余人员增强改革意识和承受能力,转变就业观念,使职工理解、支持改革并主动参与改革。
(二十四)要注意防止企业改制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的不正当行为。对于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国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等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经查实后,取消其政策优惠并补缴税款,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各地可根据《通知》精神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制定地方企业改制分流的实施细则。




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45号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户外广告行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公路用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广告;

(二)利用车、船(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主管部门和户外广告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及其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市容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园林、规划、城建等部门依法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公路路政管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造型与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市容美化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行政、建设、规划、交通、公安、土地管理等部门制订户外广告的设施及技术标准等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应按照《襄樊市社会公共产品生产试行企业化管理的意见》(襄办发[1999]53号)的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区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城市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绿地、空间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使用权须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户外广告场地、空间占用费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广告费的20%。具体管理办法,依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禁止进行广告宣传的事项或者违法广告宣传内容的;

(二)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群众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妨害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定货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广告设施的,应依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取得《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报建设部门备案。临时户外广告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撤除。需长期设置的,应按户外广告的正式审批程序报批。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核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需要延期发布或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设计图、效果图);

(三)广告合同;

(四)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合法有效的《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材料。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湖北省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表》(以下简称《审批登记表》)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审批登记表》上加盖印章后,由申请人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县级以上有关管理部门审查;

(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章后,申请人持《审批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审批机关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以及参与竞争者的资质等方面进行预审,符合条件者方可参与竞争。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应当凭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盖章确认的《审批登记表》向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城建、电力或其他部门办理掘路、用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办妥有关审核手续。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志或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璜等内容的烟草户外广告,必须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申请,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应当在其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时间比例,不得低于5%。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和用户。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 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及时撤除。

因城市规划、公路路政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书面通知设置申请人撤除。有关受益单位应当对设施设置申请人依法予以适当补偿。

由于前款规定的原因,经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部门书面通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而设置申请人拒不撤除的,县级以上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有权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条 在从事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强制撤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发布者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并收回其登记证。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违反公安、交通、建设、规划
等有关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各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 上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对下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作出的不适当审批决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伤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户外广告中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实施的收费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实施“收支两条线”、“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将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罚没款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