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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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7]35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对许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商业银行、股东、存款人及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地方金融安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市商业银行健康、稳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监管原则

第一条 依法依规原则。各监管部门要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条 协同协作原则。各监管部门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密切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条 严而有度原则。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严格监管,但不得影响市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保守秘密原则。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保守市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监管目标

第五条 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督促市商业银行建立符合现代金融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建立规范自身经营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内部控制机制。

第六条 完善政府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总揽全局、部门分工协作、监管制度完善的外部监管体系。

第七条 增强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督促市商业银行每年度实现下列经营目标: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二)不良贷款实现“双降”;

(三)贷款本息回收率达到97%以上;

(四)流动性比率达到25%以上;

(五)存贷款比率控制在75%以内;

(六)资产利润率、资本利润率不低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标准,资产费用率不高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标准;

(七)年净利润增长10%以上;

(八)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00%以上。

第三章 监管职责和措施

第八条 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通过窗口指导等手段,及时传递国家的货币信贷政策,帮助市商业银行提高适应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能力,积极为市商业银行业务创新提供指导与服务;

(二)对市商业银行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人民币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及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代理国库管理、清算管理和反洗钱等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应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督促市商业银行贯彻执行国家的货币信贷政策,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市区、优先发展工业”的要求优化信贷结构;

(二)要求市商业银行每季度报送分行业、分区域的信贷投向情况,提出指导性意见;

(三)根据市政府要求,及时向市商业银行推介需重点支持的企业和项目。

第九条 许昌银监分局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对市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进行审批;

(二)对市商业银行董事及高管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及管理;

(三)督促市商业银行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审慎性规则。

许昌银监分局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通过持续的非现场监管和有针对性的现场检查,对市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进行监管;

(二)按照规定,列席市商业银行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并要求市商业银行报送会议资料,及时发现公司治理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并督促其落实;

(三)督促市商业银行加强内控建设,提高管理水平与风险控制能力。督促市商业银行制定完善内控体系的规划与措施,分析评价其内控水平,提出内控制度建设的指导性意见并督促其落实;

(四)督促市商业银行完善信贷管理体制,提高信贷管理水平;对市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督促市商业银行逐笔查清新增不良贷款的原因,并严格问责。

第十条 市财政局受市政府委托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其财务风险,监督其财务行为;

(二)加强市商业银行财务信息管理,对其实施财务评价;

(三)监督市商业银行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四)派出专人实施现场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市财政局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审查市商业银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制度缺陷;

(二)派出专人对市商业银行除费用支出以外的资金流出(包括总部贷款权限内的贷款,委托其他银行贷款,购买债券,签发信用证等)进行审核把关;列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商议重大事项的会议,了解、掌握相关信息;

(三)牵头制定对市商业银行的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重点对其费用支出规模、抵债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利润分配等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每年对市商业银行进行一次审计,特殊情况可随时安排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市国税局、地税局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加强对市商业银行的税基监控及纳税申报管理,开展纳税评估及实施税务检查,履行财务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加强对政府股权代理人的监督管理。市政府委托市财政局对政府股权代理人进行监督管理,对其行使出资人权利和义务实行书面约定,被授权人不得越权行事,不得将授权转让他人。政府股权代理人越权行事,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要依法依纪进行责任追究。

市商业银行的股权变化、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及利润分配;修改公司章程,制定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董事会、管理层及监事会每年工作报告及下年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发行公司债券等有关事宜,政府股权代理人必须提前20日以书面形式报告市财政局,市财政局通过审查报市政府同意后,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政府股权代理人依据授权委托书,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监管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监管工作组织协调机构。市政府成立市商业银行监管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对市商业银行的监管工作。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市财政局局长、许昌银监分局局长、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行长任副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市财政局、许昌银监分局、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财政局、银监分局、人行许昌市中心支行主管副职任办公室副主任。

第十五条 建立监管工作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监管协调领导小组例会,听取市商业银行关于内控制度建设和执行效果、新增不良贷款及问责、经营目标完成等情况汇报,听取有关部门对市商业银行监管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对市商业银行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如遇重大事项或重大问题,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可随时召开会议。

第十六条 建立信息沟通制度。

(一)市商业银行要切实按照市政府及各监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各种资料信息的上报、审批、备案等工作;各监管部门要对市商业银行报送的资料信息进行审查、分析,及时反馈或上报;

(二)人民银行每季度对市商业银行运行状况的分析报告,银监分局对市商业银行的非现场监管报告,审计局对市商业银行的审计报告,财政局每半年对股权代理人履职情况及市商业银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要及时上报市政府;

(三)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发现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及时向该部门反映,有关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各监管部门对市商业银行的处理处罚决定,应及时与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沟通;

(四)市财政局派出的专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如发现市商业银行经营中存在问题,要及时向监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通报,有关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每年2月底前,各监管部门将上年度对市商业银行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上报市政府。

第十七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一)如发生贷款被骗、盗窃库款、挪用公款、签发虚假银行汇兑汇票及其他重大案件,市商业银行应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各监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派出的专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对市商业银行的经营实行目标管理和年度考核。

(一)考核内容。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及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建立及执行情况;执行财税金融等法律法规情况;

(二)考核办法。每年第二季度,由市财政局牵头,监管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加,对市商业银行上年度各项指标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实行百分制计分办法;

(三)奖惩办法。市政府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市商业银行兑现奖惩(年度考核及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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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1990年5月9日,劳动部

自从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于1982年4月正式执行以来,对加强压力容器安全管理,降低压力容器事故率,特别是控制恶性事故的发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我部对原规程进行了修订,并改名为《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采取切实措施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为便于做好贯彻执行的准备工作,决定本规程自199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届时,原国家劳动总局1981年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81〕劳总锅字7号)即行废止。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保证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是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督的基本要求,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等单位,必须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各级主管部门对本规程负责贯彻执行,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压力容器*:* 本规程压力容器范围划定如下:
(1)压力容器与外部管道、装置连接的,接管与外部管道焊接连接的第一道环向焊缝,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管件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压力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3)非受压元件与压力容器的连接焊缝。
1.最高工作压力(Pw)**大于等于0.1MPa(不含液体静压力,下同);** 1.承受内压的压力容器,其最高工作压力是指压力容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
2.承受外压的压力容器,其最高工作压力是指压力容器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夹套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
2.内直径(非圆形截面指断面最大尺寸)大于等于0.15m,且容积(V)***大于等于
3
0.025m ;
***容积是指压力容器的几何容积,即由设计图样标注的尺寸计算(不考虑制造公差)并予圆整,且不扣除内部附件体积
的容积。
3.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
上述压力容器所用的安全附件,亦属于本规程管辖范围。
本规程不适用于下列压力容器:
(1)核能装置中的压力容器、交通工具上的附属压力容器、军事装备用的压力容器、消防用的压力容器、科学研究试验装置用的压力容器、医疗用载人的压力容器、真空下工作的压力容器(不含夹套压力容器);
(2)各类气体槽(罐)车和气瓶;
(3)非金属材料制压力容器;
(4)无壳体的套管换热器、冷却排管等;
(5)烟道式余热锅炉和砌(装)在设备内的管式水冷却件;
(6)正常运行最高工作压力小于0.1MPa,但在使用中短时(如进、出物料时)承压的压力容器(如常压发酵罐,硫酸、硝酸、盐酸储罐,水泥罐车及类似的设备等);
(7)机器上非独立的承压部件(如压缩机、发电机、泵柴油机的承压壳或气缸,但不含造纸、纺织机械的烘缸、压缩机的辅助压力容器和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储罐等);
(8)电力行业专用的封闭式电气设备的电容压力容器(封闭电器);
(9)超高压容器。
第四条 为有利于安全技术监督和管理,将本规程适用范围内的压力容器划分为三类(压力等级和品种的划分,见附件一):
1.低压容器(本条第2、3款规定的除外)为第一类压力容器。
2.下列情况之一为第二类压力容器:
(1)中压容器(本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
(2)易燃介质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的低压反应容器和储存容器;* 1.易燃介质是指与空气混合的爆炸下限小于10%,或爆炸上限和下限之差值大于等于20%的气体,如:一甲胺、乙烷、乙烯、氯甲烷、环氧乙烷、环丙烷、氢、丁烷、三甲胺、丁二烯、丁烯、丙烯、甲烷等。
2.介质的毒性程度参照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的规定,分为四级,其最高容许浓度分别为:
3
(1)极度危害(Ⅰ级)<0.1mg/m ;
3
(2)高度危害(Ⅱ级)0.1~<1.0mg/m ;
3
(3)中度危害(Ⅲ级)1.0~<10mg/m ;
3
(4)轻度危害(Ⅳ级)≥10mg/m 。
举例:
Ⅰ、Ⅱ级——氟、氢氰酸、光气、氟化氢、碳酸氟氯等;
Ⅲ级——二氧化硫、氨、一氧化碳、氯乙烯、甲醇、氧化乙烯、硫化乙烯、二硫化碳、乙炔、硫化氢等;
Ⅳ级——氢氧化钠、四氟乙烯、丙酮等。
3.压力容器中的介质为混合物质时,应以介质的组成并按本注的毒性程度或易燃介质的划分原则,由设计单位的工艺设计或使用单位的生产技术部门,决定介质毒性程度或是否属于易燃介质。
(3)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的低压容器;
(4)低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管壳式余热锅炉是指本规程第三条所述烟道式余热锅炉之外的、结构类似压力容器、并按压力容器标准、规范进行设
计和制造的余热锅炉。
(5)搪玻璃压力容器。
3.下列情况之一为第三类压力容器:
(1)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的
3中压容器和P·V***大于等于0.2MPa·m的低压容器;***P指设计压力。
(2)易燃或毒性程度为中度危害介质且
3P·V大于等于0.5MPa·m 的中压反应容
3器和P·V大于等于10MPa·m 的中压储存容器;
(3)高压、中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4)高压容器。
第五条 研制开发压力容器产品,其有关技术要求不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时,应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性报告,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然后向同级劳动部门申请试制、试用。经一定时期的验证,证明安全性能满足本规程的要求,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得到认可,由劳动部门按照压力容器类别进行制造资格审查,并取得相应制造资格认证之后,方可投入正式制造。
第六条 压力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无相应标准的,应由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专门的技术规定,或认定相应的有关标准。否则,不得进行压力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

第二章 材 料
第七条 压力容器用材料的质量及规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质量,应按相应标准的规定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并经生产单位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材料生产单位应按相应标准的规定,在材料的指定部位或其他明显的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标志。
第八条 选用碳素钢板A3F和AY3F,A3和AY3制造的压力容器(搪玻璃压力容器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1.A3F、AY3F钢板的使用范围:
设计压力不得超过0.6MPa;
设计温度为0~250℃;
用于壳体时,厚度不得超过12mm;
不得用于盛装易燃或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和中度危害介质及直接受火焰加热的压力容器。
2.A3、AY3钢板的使用范围:
设计压力不得超过1.0MPa;
设计温度为0~350℃;
用于壳体时,厚度不得超过16mm;
不得用于盛装液化石油气体、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介质及直接受火焰加热的压力容器。
第九条 用于焊接结构压力容器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其含碳量(熔炼分析,下同)不应大于0.25%。在特殊条件下,如选用含碳量超过0.25%的材料,必须得到设计单位总技术负责人批准。制造单位应对这类材料进行焊接性试验和焊接工艺评定。合格后,报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条 钢制压力容器用材料的使用状态和冲击试验要求,应符合GB150《钢制压力容器》第2章和附录中的有关规定。
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用材料的冲击试验要求,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壳体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钢板,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逐张进行超声波探伤:
1.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介质的压力容器;
2.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10MPa的压力容器;
3.GB150第2章和附录C中规定的逐张进行超声波探伤的钢板。
钢板的超声波探伤方法和质量分级,应按ZBJ74003《压力容器用钢板超声波探伤》的规定进行。用于本条1款规定的碳素钢板的质量等级应不低于Ⅳ级,低合金钢板不低于Ⅲ级;用于本条2款规定的钢板的质量等级应不低于Ⅲ级;用于本条3款规定的钢板的质量等级,应符合GB150的相应规定。
第十二条 高合金钢板和不锈复合钢板的选用,应符合GB150第2章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壳体、接管的无缝钢管,应符合GB150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压力容器用钢锻件的要求
1.钢锻件的材料选用、制造和检验,应符合JB755《压力容器锻件技术条件》的要求;锻件的生产单位应按相应标准在锻件上做出清晰、牢固的标志,并出具锻件质量证明书。
2.钢锻件应根据其使用条件、尺寸、重量等选用级别,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1)零件截面尺寸(指:直径、边长或厚度)大于300mm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锻件级别,不应低于JB755规定的Ⅲ级;
(2)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当锻件截面尺寸大于等于50mm时,锻件级别不应低于JB755规定的Ⅲ级。
3.设计温度低于等于--20℃的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锻件,其热处理状态和冲击试验,应符合GB150第2章和附录C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对压力容器用铸铁的要求
1.必须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范围内选用,并应在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注明铸造选用的材料牌号。
2.不得用于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和中度危害,以及易燃介质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也不得用于管壳式余热锅炉的受压元件。
3.设计压力和设计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灰铸铁制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大于0.8MPa,设计温度为0~250℃;
(2)可锻铸铁和球墨铸铁制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大于1.6MPa,设计温度为--10~350℃。
第十六条 压力容器用铸钢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选用,并应在产品质量证明书中注明铸造选用的材料牌号。
第十七条 对压力容器用有色金属*的要求* 本规程所称有色金属是指铝、钛、铜及其合金。
1.用于制造压力容器的有色金属,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范围内选用。当对有色金属有特殊要求时,应在设计图样或相应的技术条件上注明。
2.制造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并设专门场所存放。
第十八条 铝和铝合金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计压力不应大于8MPa,设计温度为--269~200℃;
2.设计温度大于75℃时,一般不选用含镁量大于等于3%的铝合金。
第十九条 钛和钛合金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计温度:纯钛板不应高于250℃;钛合金不应高于350℃。
2.用于制造压力容器壳体的钛材应在退火状态下使用。
第二十条 铜及铜合金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时,一般应为退火状态。
第二十一条 用于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焊接材料,应按相应标准制造、检验和选用。焊接材料必须有质量证明书和清晰、牢固的标记。
压力容器焊接材料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验收、保管、烘干、发放和回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压力容器受压元件采用国外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选用国外压力容器规范允许使用的材料,其使用范围应符合相应规范的规定,并有该材料的质量证明书。
2.制造单位首次使用前,应进行有关试验和验证,满足技术要求后,才能投料制造。

第三章 设 计
第二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同级劳动部门备案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否则,不得设计压力容器。
第二十四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低于最高工作压力。装有安全泄放装置的压力容器,其设计压力不得低于安全泄放装置的开启压力或爆破压力。
第二十五条 盛装临界温度高于50℃的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如设计有可靠的保冷设施,其最高工作压力应为所盛装液化气体在可能达到的最高工作温度下的饱和蒸气压力;如无保冷设施,其最高工作压力不得低于该液化气体在50℃时的饱和蒸气压力。
第二十六条 盛装临界温度低于50℃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如设计有可靠的保冷设施,并能确保低温储存的,其最高工作压力不得低于试验实测的最高温度下的饱和蒸气压力;没有实测数据或没有保冷设施的压力容器,其最高工作压力不得低于所装液化气体在规定的最大充装量时,温度为50℃的气体压力。
第二十七条 常温下盛装混合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应以50℃为设计温度。当其50℃的饱和蒸气压力低于异丁烷50℃的饱和蒸气压力时,取50℃异丁烷的饱和蒸气压力为最高工作压力;如其高于50℃异丁烷的饱和蒸气压力时,取50℃丙烷的饱和蒸气压力为最高工作压力;如其高于50℃丙烷的饱和蒸气压力时,取50℃丙烯的饱和蒸气压力为最高工作压力。
如设计单位在既定介质条件下根据压力容器安装地区的最高气温条件(不是极端气温值),能提供可靠的设计温度数据,其最高工作压力可以按该设计温度确定,但必须事先经设计单位总技术负责人批准,并报送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储存压力容器,其壳体的金属温度仅由大气环境气温条件所确定的,其最低设计温度可按该地区气象资料,取历年来月平均最低气温的最低值*(见附件二)。* 月平均最低气温系指当月各天的最低气温值相加后除以当月的天数。
月平均最低气温的最低值,是国家气象局实测的1971~1988年逐月平均最低气温资料中的最小值。
第二十九条 盛装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设计储存量,不得超过下式的计算值:
W=ψv·dt·V
式中:W——储存量,kg;
3
V——压力容器的容积,m ;
ψv——装量系数,一般取0.9,容积经
实际测定者可取大于0.9,但不
得大于0.95;
dt——设计温度下的饱和液体密度,
3
kg/m 。
第三十条 对容易受腐蚀、冲蚀或磨损的压力容器或受压元件,如无可靠的防护措施,则应适当增加厚度附加量。设计单位还应充分考虑用户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向用户提供设计图样,必要时还应提供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对中压、高压反应压力容器和储存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强度计算书。
第三十二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蓝图)上,必须盖有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设计资格印章中应注明设计单位名称、技术负责人姓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编号及批准日期。
设计总图上应有设计、校核、审核人员的签字。第三类压力容器的总图,应由设计单位总工程师或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注明下列内容:
压力容器的名称、类别;
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牌号(总图上的部件材料牌号见部件图),必要时注材料热处理状态;
设计温度;
设计压力;
最高工作压力;
最大允许工作压力(必要时);
介质名称(必要时注明其特性);
容积;
压力容器净重;
焊缝系数;
腐蚀裕度;
热处理要求(必要时);
压力试验要求(包括试验压力、介质、种类等);
检验要求(包括探伤方法、比例,合格级别等);
铸造压力容器的缺陷容许限度和修补要求;
对包装、运输、安装的要求(必要时);
特殊要求:
(1)换热器应注明换热面积和程数;
(2)夹套压力容器应分别注明壳体和夹套的试验压力,允许的内外压差值,以及试验步骤和试验的要求;
(3)装有触媒的反应容器和装有充填物的大型压力容器,应注明使用过程中定期检验的要求;
(4)由于结构原因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应注明设计厚度和耐压试验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钢制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方法和许用应力选取,应按照GB150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某些构造特殊,在该标准范围内无法解决的强度计算,可以参照国内外有关规范、标准进行,但应取得设计单位总工程师或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的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有色金属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方法*,可参照GB150或有关标准规定执行。许用应力应按照相应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提供的力学性能,按表3--1规定的安全系数选取。*1.对受外压的圆筒形和球形壳体壁厚计算,可根据所选用的材料牌号,参照国外相近或类同的材料计算图表进行计
算。
2.因冷、热加工或热处理而提高抗拉强度的材料,用于制造焊接压力容器,其焊接接头的许用应力,应采用材料在退火状态下的许用应力保证值。
3.空气分离设备的设计温度低于20℃时,按20℃时的性能计算。
表3--1 铝、铜、钛及其合金安全系数
------------------------------------------------------------------
| 安 条 | | |
| 全 | 设计温度下 | 设计温度下 |
| 系 件| 的抗拉强度 | 的屈服点 |
| 数 | t | t |
| 材 | σb | σs |
| 料 | | |
| | | |
| | | |
| | | |
|----------------------|------------------|------------------|
| | | 钛 | nb≥4.0 | ns≥1.5 |
| 铝 | 板 |------|------------------|------------------|
| 铜 | 锻 | 铝 | nb≥4.0* | ns≥1.5 |
| 钛 | 件 |------|------------------|------------------|
| 及 | | 铜 | nb≥4.0 | ns≥1.5 |
| 其 |--------------|------------------|------------------|
| 合 | 铸件 | ** | ** |
| 金 |--------------|------------------|------------------|
| | 螺栓 | nb≥5.0 | ns≥4.0 |
------------------------------------------------------------------
----------------------------------------------------------
| |
设计温度下的 |设计温度下的蠕变极限平 |
持久强度 |均值(每1000小时蠕变率|
t | t |
σs |为0.01%时的σn) |
5 | |
(10 小时后发生破坏) | |
--------------------------| |
平均值 | |
----------------------------|--------------------------|
nd≥1.50 | nn≥1.0 |
----------------------------|--------------------------|
| |
----------------------------|--------------------------|
| |
----------------------------|--------------------------|
| |
----------------------------|--------------------------|
| |
----------------------------------------------------------
*当无法确定屈服点,而以抗拉强度为依据确定许用应力时,nb应适当提高。
**铸件的安全系数应在板、锻件的基础上除以0.8。
第三十六条 铸铁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强度设计许用应力:灰铸铁为设计温度下抗拉强度除以安全系数10.0;可锻铸铁、球墨铸铁为设计温度下抗拉强度除以安全系数8.0。
第三十七条 铸钢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强度设计许用应力:材料抗拉强度除以安全系数4.0,并应考虑铸造系数,其值不应超过0.9。
第三十八条 焊接压力容器(指电弧焊、气焊、电渣焊压力容器)的焊缝系数应按表3--2选取。
第三十九条 压力容器限定的最小壁厚(不包括腐蚀裕量),应在相应的设计规范中予以规定。
第四十条 对检查孔(换热器除外)的要求
1.压力容器上应开设检查孔。检查孔包括人孔、手孔、螺纹管塞检查孔。
2.压力容器内径大于等于1000mm的,应至少开设一个人孔;压力容器内径大于等于500mm~小于1000mm的,应开设一个人孔或两个手孔;压力容器内径大于等于300mm~小于500mm的,至少应开设两个手孔。
3.圆形人孔直径应不小于400mm,椭圆形人孔尺寸应不小于400×300mm;圆形手孔直径应不小于100mm,椭圆形手孔尺寸应不小于75×50mm。
4.压力容器上设有可拆的封头(盖板之类),或其他能够开关的盖子,凡能起到人孔或手孔的作用,可不必再设置人孔或手孔。但其尺寸,应不小于所代替的人孔或手孔规定尺寸。
5.如压力容器上设置螺纹管塞检查孔*,则可不再设置手孔。螺纹管塞的公称管径应不小于50mm。* 螺纹管塞检查孔是带有标准锥管螺纹的管座并配装封闭塞或帽盖。如密封可靠,也可采用圆柱管螺纹连接。
6.检查孔的开设位置应合理、恰当,便于清理内部。手孔或螺纹管塞检查孔,应分别开设在两端的封头上或封头附近的筒体上。
7.球形压力容器的人孔应设在极带上。
表3--2 压力容器的焊缝系数
----------------------------------------------------------------
| 探* | 全部探伤 |
|焊 伤 |--------------------------------------|
| 缝 比 | | 有色金属 |
| 系 例| |----------------------------|
| 数 | 钢 | ** | ** | |
| | | | | 钛 |
|接 头 型 式 | | 铝 | 铜 | |
|--------------------|--------|--------|--------|--------|
| 双面焊或相当于双 | |0.85|0.85| |
| 面焊全熔透 |1.0 | / | / |0.90|
| 的对接焊缝 | |0.95|0.95| |
|--------------------|--------|--------|--------|--------|
| 有金属垫板的 | |0.80|0.80| |
| |0.90| / | / |0.85|
| 单面焊对接焊缝 | |0.85|0.85| |
|--------------------|--------|--------|--------|--------|
| 无垫板的单面 | | | | |
| | / | / | / | / |
| 焊环向对接焊缝 | | | | |
----------------------------------------------------------------
--------------------------------------------------------------------------------
局部探伤 | 无法探伤 |
--------------------------------------|--------------------------------------|
| 有色金属 | | 有色金属 |
|----------------------------| |----------------------------|
钢 | ** | ** | | 钢 | | | |
| | | 钛 | | 铝 | 铜 | 钛 |
| 铝 | 铜 | | | | | |
--------|--------|--------|--------|--------|--------|--------|--------|
|0.85|0.80| | | | | |
0.85| / | / | / | / | / | / | / |
|0.90|0.85| | | | | |
--------|--------|--------|--------|--------|--------|--------|--------|
|0.70|0.70| | | | | |
0.80| / | / | / | / | / | / | / |
|0.85|0.80| | | | | |
--------|--------|--------|--------|--------|--------|--------|--------|
| |0.65| |*** | | | |
/ | / | / | / | | / | / | / |
| |0.70| |0.60| | | |
--------------------------------------------------------------------------------
*此表所指探伤,主要是射线探伤为基础,对有色金属压力容器则是以射线探伤为准。
**表中所列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焊缝系数均指采用熔化极惰性气体保护焊;采用非熔化极惰性气体保护焊的,应按表中所列数值适当减少。
***此系数仅适用于厚度不超过16mm,直径不超过600mm的壳体环向焊缝。
第四十一条 如压力容器上不设置检查孔,也不属于本规程第四十条第4、5款所述情况,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压力容器按既定的介质条件,无腐蚀或轻微腐蚀,无需作内部检查和清理的,设计者应在设计总图样和技术文件上注明;
2.应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对焊缝进行全部无损探伤检查;
3.设计者应在设计图样上注明计算厚度,以便于使用过程中进行测厚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压力容器开孔的尺寸及补强要求,应按GB150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压力容器封头的型式和技术要求,应按GB150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压力容器外压圆筒加强圈与壳体间的连接,应按GB150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压力容器快开门(盖)及其锁紧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快开门及其锁紧装置达到预定工作部位,方能升压运行的联锁控制机能;
2.压力容器的内部压力完全释放,锁紧装置脱开,方能打开快开门的联锁联动作用;
3.具有与上述动作同步的报警装置。
第四十六条 有保温层的大型压力容器,如设计采用固定不可拆的保温结构,应提出对外表面进行全面宏观检查的要求,必要时,应提出对全部焊接接头进行外表面无损探伤检查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焊制压力容器的筒体纵向接头、筒节与筒节(封头)连接的环向接头,以及封头、管板的拼接接头,必须采用全熔透的对接接头型式。球形压力容器的球壳板不得拼接。
对接接头的设计可参照GB150附录K进行。
图3--1所示接头型式不允许采用。
第四十八条 设计者在对角接接头的强度进行验算时,应将允许载荷写入设计技术文件中。
第四十九条 压力容器上的补强板,应至少设置一个直径不小于M6的泄漏信号指示孔。
第五十条 钢制压力容器接管(凸缘)与筒体(封头)壳体连接,平封头与筒体连接,以及夹套压力容器的接头设计,可参照GB150附录K进行。上述连接型式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应采用全熔透型式:
1.介质为易燃或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和高度危害的压力容器;
2.作气压试验的压力容器;
3.第三类压力容器;
4.低温压力容器;
5.按疲劳准则设计的压力容器;
6.直接受火焰加热的压力容器。
第五十一条 钢制压力容器或受压元件的焊后热处理要求,按GB150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奥氏体不锈钢受压元件用于有晶间腐蚀介质场合时,必须满足抗晶间腐蚀检验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设计压力小于等于2.5MPa以水为介质的直接受火焰加热连续操作的压力容器和管壳式余热锅炉用水的水质,应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规定。设计压力大于2.5MPa的上述设备用水的水质要求,由设计单位在设计图样上规定。

第四章 制造与现场组焊
第五十四条 压力容器制造和现场组焊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范围制造或组焊。无制造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或组焊压力容器。
第五十五条 制造和现场组焊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制订的规范、标准,严格按照设计图样制造和组焊压力容器。
制造和现场组焊单位对原设计的修改和主要受压元件*材料代用,必须事先取得原设计单位的设计修改证明文件。对改动部位应作详细记载。不符合本规程第三十二条要求的设计图样,制造单位不得用其制造压力容器。* 主要受压元件是指压力容器受压元件中的筒体、封头(端盖)、球壳板、换热器管板和换热管、膨胀节、开孔补强板、设备法兰、M36以上的设备主螺栓、人孔盖、人孔法兰、人孔接管以及直径大于250mm的接管。
第五十六条 焊接钢制压力容器的焊工,必须按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进行考试,取得焊工合格证后,才能在有效期间担任合格范围内的焊接工作,制造单位应建立焊工技术档案。
第五十七条 制造单位必须在压力容器明显的部位装设产品铭牌,并留出装设《压力容器注册铭牌》的位置。未装产品铭牌的压力容器不能出厂。
产品铭牌上至少应载明:制造单位名称、制造许可证编号、压力容器类别、制造年月、压力容器名称、产品编号、设计压力、设计温度、最高工作压力、最大允许工作压力(需要时)、压力容器净重、监检标记。
第五十八条 压力容器出厂时,制造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以下技术文件和资料:
1.竣工图样(如在原蓝图上修改,则必须有修改人、技术审核人确认标记);
2.产品质量证明书(参考附件三);
3.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参照产品质量证明书的有关内容,向用户提供质量证明书。
现场组焊的压力容器竣工并经验收后,施工单位除按本规定提供上述技术文件和资料之外,还应按有关规定,将组焊和质量检验的技术资料,提供给用户。
第五十九条 现场组焊压力容器的质量验收,应有当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
第六十条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对压力容器用的材料,在投产前应认真核对质量证明文件,并核对炉批号和材料牌号的标记。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认真检查材料表面质量,不合格的不能投用。
第六十一条 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材料复验的要求
1.用于制造第三类压力容器的材料必须复验。复验内容至少应包括每批材料的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每个炉号的化学成分。具体复验数量由制造单位根据材料质量情况确定。
2.用于制造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复验,缺少的项目应补齐:
(1)质量证明书内容项目不全;
(2)制造单位对材料的性能和化学成分有怀疑时;
(3)设计图样上有要求的;
(4)用户要求增加的项目。
第六十二条 筒体(球壳、多层压力容器内筒)和封头制造,主要控制项目如下:
1.坡口几何形状和表面质量;
2.筒体直线度,纵、环焊缝对口错边量和棱角度,同一断面的最大最小直径差;
3.多层包扎压力容器的松动面积和套合压力容器套合面的间隙;
4.封头的拼接成形和主要尺寸偏差;
5.球壳板的尺寸偏差和表面质量;
6.筒体与封头的不等厚度对接连接。
第六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组焊要求如下:
1.不应采用十字焊缝。相邻的两筒节间的纵缝和封头拼接焊缝与相邻筒节的纵缝应错开,其焊缝中心间距应大于筒体厚度的三倍,且不小于100mm。
2.在压力容器上焊接临时吊耳和拉筋的垫板等,应采用与压力容器壳体相同或焊接性能相似的材料,并用相适应的焊材及焊接工艺。临时吊耳和拉筋的垫板割除后留下的焊疤必须打磨平滑。打磨后的厚度不应小于设计厚度。
3.不允许强力组装。
第六十四条 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的要求
1.钢制压力容器施焊前的焊接工艺评定应符合国家标准《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的规定。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的焊接工艺评定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2.焊接工艺评定完成后,应提出完整的焊接工艺评定报告,并根据该报告和图样的要求,制订焊接工艺规程。
3.焊接工艺评定所用焊接设备、仪表、仪器以及规范参数调节装置,应定期检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焊接试件应由压力容器制造单位技术熟练的焊工(不允许用外单位焊工)焊接。
第六十五条 压力容器焊缝的表面质量要求
1.形状、尺寸以及外观应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图样的规定;
2.不得有裂纹、气孔、弧坑和肉眼可见的夹渣等缺陷,焊缝上的熔渣和两侧的飞溅物必须清除;
3.焊缝与母材应圆滑过渡;
4.焊缝表面咬边
(1)用标准抗拉强度大于540MPa的钢材及Cr--Mo低合金钢材制造的压力容器、奥氏体不锈钢材制造的压力容器、低温压力容器、球形压力容器以及焊缝系数取1.0的压力容器,其焊缝表面不得有咬边;
(2)上述(1)以外的压力容器的焊缝表面的咬边深度不得大于0.5mm,咬边的连续长度不得大于100mm,焊缝两侧咬边的总长不得超过该焊缝长度的10%;
(3)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的焊缝表面咬边,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5.角焊缝的焊脚尺寸,应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图样要求。外形应平缓过渡。
第六十六条 压力容器的焊后热处理要求
1.钢制压力容器的焊后热处理
(1)应采用整体热处理。若采取分段热处理,其重叠热处理长度应不小于1500mm。炉外部分应采取保温措施。
(2)环焊缝和修补后的焊缝,允许采用局部热处理。局部热处理的焊缝,要包括整条焊缝。焊缝每侧加热宽度不得小于壳体名义厚度的两倍;靠近加热部位的壳体应采取保温措施。
(3)热处理应在焊接工作全部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于压力试验之前进行。
2.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的热处理,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采用电渣焊接的铁素体材料制成的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应于焊后进行晶粒细化正火热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抗腐蚀要求的奥氏体不锈钢及其复合钢板制压力容器或受压元件,应进行表面酸洗、钝化处理。
第六十九条 焊缝返修的要求
1.焊缝的返修应由合格的焊工担任。返修工艺措施应得到焊接技术负责人的同意。同一部位(即焊补的填充金属重叠)的返修次数不应超过二次。对经过二次返修仍不合格的焊缝,如再进行返修,应经制造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返修的次数、部位和无损探伤结果等,应记入压力容器
质量证明书中。
2.要求焊后热处理的压力容器,应在热处理前返修;如在热处理后返修,返修后应再做热处理。
3.有抗晶间腐蚀要求的奥氏体不锈钢制压力容器,返修部位仍需保证原有要求。
4.压力试验后,一般不应进行焊缝返修。确需返修的,返修部位必须按原要求经无损探伤检验合格。由于焊缝或接管泄漏而进行的返修,或返修深度大于1/2壁厚的压力容器,还应重新作压力试验。
第七十条 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焊缝附近50mm处的指定部位,应打上焊工代号钢印。对不能打钢印的,可用简图记载,并列入产品质量证明书,提供给用户。
第七十一条 压力容器产品试板与试样的要求
1.为检验产品焊接接头和其他受压元件的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应焊制产品焊接试板或抽取试样毛坯,以便进行拉力、冷弯和必要的冲击韧性试验。
2.产品焊接试板
(1)圆筒形压力容器的纵焊缝,必须至少制作产品焊接试板一块,且应作为筒节纵焊缝的延长部位,采用施焊压力容器相同的条件和焊接工艺同时焊接;
(2)现场组焊球形压力容器应制作立、横和平加仰焊三个位置的产品焊接试板各一块,且应在现场焊接产品前,由施焊该球形压力容器的一般水平的焊工采用相同的条件和焊接工艺进行;
(3)钢制多层包扎压力容器、热套压力容器的产品焊接试板,按GB150的规定执行。
3.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容器,每台应制作产品焊接试板:
(1)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0MPa的;
(2)壳体厚度大于20mm的15MnVR的;
(3)壳体为Cr--Mo低合金钢的;
(4)壳体材料标准抗拉强度(按下限值)大于等于540MPa的;
(5)低温压力容器或设计温度小于0℃,且壳体名义厚度大于25mm的20R和大于38mm的16MnR的;
(6)需经热处理达到设计要求的材料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的;
(7)设计图样上或用户协议书中要求按台做检查试板的;
(8)图样注明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介质的(搪玻璃压力容器除外);
(9)现场组焊的球形压力容器;
(10)有色金属制造的。
4.除本条3款之外的压力容器,若制造单位能提供连续30台同钢号、同焊接工艺的产品焊接试板测试数据,证明焊接质量稳定,由制造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批准,报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可减少产品焊接试板数量。具体规定如下:
(1)以同钢号、同焊接工艺,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内投料的产品组批,每批不超过15台,由制造单位从中抽两台产品制作焊接工艺纪律检查试板。
(2)如因生产周期长,在六个月内不能完成一个批的产品,则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必须至少做一台压力容器的焊接工艺纪律检查试板。
(3)以批代台制作焊接工艺纪律检查试板过程中,只要有一块试验不合格,则所代表的批不合格,应立即恢复逐台(件)制作产品焊接试板。
5.产品焊接试板的制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产品焊接试板的材料,焊接和热处理工艺,应与所代表的受压元件一致;
(2)要求热处理的压力容器、受压元件,其产品焊接试板应与其同炉热处理;
(3)应由焊接产品的焊工焊接,并于焊接后打上焊工和检验员代号钢印;
(4)产品焊接试板应经外观检查和射线探伤。外观检查质量应符合本规程第65条的规定;射线探伤评定标准应与所代表的压力容器一致,并作出评定报告。应在产品焊接试板合格部位切取试样,如产品焊接试板焊缝不合格,允许按产品的返修焊接工艺进行返修,返修后应重作射线探伤检查。
6.凡需经热处理以达到材料力学性能和弯曲性能要求的压力容器,每台均应做母材热处理试板,并符合GB150规定。
7.铸(锻)造受压元件、管件、螺柱(栓)的产品焊接试样要求,应在设计图样上予以规定。
第七十二条 钢制压力容器产品焊接试板尺寸、试样截取和数量、试验项目、合格标准和复验要求,按GB150附录G“产品焊接试板焊接接头的力学性能检验”的要求。对采用厚度大于25mm的20R钢板,厚度大于38mm的16MnR、15MnVR、15MnVNR钢板和任意的厚度18MnMoNbR、13MnNiMoNbR钢板制造的压力容器,当设计温度低于0℃时,还应按GB150的要求进行夏比(V型)低温冲击试验。对接焊接的管子接头试样的截取、试验项目和合格标准,按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的产品焊接试样的尺寸、试样截取和数量、试验项目、合格标准等,应按有关标准或设计图样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要求作晶间腐蚀倾向试验的奥氏体不锈钢压力容器,可从产品焊接试板上切取检查试样,试样数量应不少于两个。其试样的型式、尺寸、加工和试验方法,应按GB4334《不锈耐酸钢晶间腐蚀倾向试验方法》进行。试验结果评定,按产品技术条件或设计图样要求验收。
第七十四条 无纵向焊缝锻钢制压力容器的要求
1.设计单位应制定专门技术条件,明确对选材、设计、制造、热处理、焊接、检验、返修等的具体规定。
2.锻件用材料的延伸率δs不得小于12%。
3.筒体内表面必须进行精细加工。同一横截面上的最大和最小内直径差,不得超过该截面平均内直径的1.0%。内表面粗糙度Ra应不低于12.5μm。
4.质量检验的要求,应参照JB755执行。
第七十五条 铸铁压力容器的要求
1.制造铸铁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具有较长的生产历史,一定的生产水平和经验,比较先进的装备条件。
2.铸铁受压元件加工后的表面不得有裂纹;如有缩孔、砂眼、气孔、疏松等铸造缺陷,不应超过有关标准或技术条件的规定。在突出的边缘和凹角部位,应具有足够的半径,应避免表面形状和交接处壁厚的突变。
3.铸铁压力容器的抗拉强度和硬度要求,必须满足设计图样的规定。
4.表面缺陷可以用螺纹塞头修补,但塞头深度不得大于截面厚度的40%,塞头直径不得大于塞头深度,且不大于8mm。
5.试制的产品,应进行液压破坏试验,以验证设计的准确性,否则,不得转入批量生产。试验应有完整的方案和可靠的安全措施,试验结果应报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十六条 不锈钢和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的要求
1.有色金属压力容器及其受压元件的制造,除应符合本规程要求外,还应符合专门技术条件或设计图样的要求;
2.必须有专用的制造车间或专用的场地,不得与黑色金属制品或其他产品混杂生产。工作场所要保持清洁、干燥,严格控制灰尘。加工成形和焊接,应有满足需要的专用工装和设备;
3.必须控制表面机械损伤和飞溅物;
4.从事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焊接的焊工,必须经专门的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焊工考试应参照《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第三十九、四十条进行,取得焊工合格证,才能担任合格范围内的焊接工作;
5.一般应采用气体保护电弧焊。
第七十七条 铝制压力容器的要求
1.母材和焊接接头的腐蚀试验,应符合专门的技术条件和设计要求;
2.接触腐蚀介质的表面,不应有机械损伤和飞溅物;
3.卧式压力容器,应保证各支座与压力容器保持充分接触;
4.焊接接头的坡口面应采用机械方法加工,表面应光洁平整、在焊接前应作专门清洗。
第七十八条 钛制压力容器的要求
1.焊接接头的坡口面必须采用机械方法加工。在焊接前,坡口及其两侧必须进行严格的清洁处理;
2.焊接材料必须进行除氢和严格的清洁处理;
3.承担焊接接头组对的操作人员,必须戴洁净的手套,不得摸触坡口及其两侧附近区域,严禁用铁器敲打钛板表面及坡口;
4.焊件组对清洗完成后,应立即进行焊接;
5.焊接用氩气和氦气的纯度应不低于99.99%,露点应不高于--50℃;
6.在焊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防止坡口污染;
7.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在焊接时造成钢与钛互熔;
8.在焊接过程中,每焊完一道,都必须进行焊层表面颜色检查,对表面颜色不合格的,应全部除去,然后重焊。表面颜色检查应参照有关标准的规定;
9.必须采用惰性气体双面保护电弧焊接或等离子焊接。
第七十九条 铜制压力容器的要求
1.焊接接头的坡口面及其两侧附近区域,应进行认真清理,露出金属光泽,并应及时施焊。
2.若采用氢氧焰或氧炔焰焊接,应满足以下要求:
(1)采用退火状态铜材;
(2)宜采用瓶装乙炔气,并应控制乙炔气的纯度;
(3)根据材料和焊接工艺,焊前应预热到规定的温度范围;
(4)多层焊接时,在焊接过程中,应连续完成,不宜中断;
(5)在焊条或被焊接头上,应涂有适当的焊剂;
(6)铜基材料应采用中性到微氧化性火焰,铜镍合金应采用中性到微还原性火焰;
(7)焊接环境温度一般不应低于0℃,否则应进行预热;
(8)纯铜不应采用氢氧焰或氧炔焰焊接。

第五章 无损探伤与压力试验
第八十条 压力容器的无损探伤和压力试验,必须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同时还应满足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八十一条 无损探伤人员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的方能承担与考试合格的种类和技术等级相应的无损探伤工作。
第八十二条 压力容器的焊接接头,必须先进行规定的形状尺寸和外观质量检查,合格后,才能进行规定的无损探伤检验。有裂纹倾向的材料应在焊接完成24小时后,才能进行无损探伤检验。
第八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无损探伤包括射线、超声波、磁粉和渗透探伤等。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根据本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规定选择探伤方法。
第八十四条 压力容器的对接焊接接头射线探伤或超声波探伤的比例,按台计分为全部(100%)和局部(≥20%)两种。
钢制压力容器射线探伤,应按GB3323《钢熔化焊对接接头射线照相和质量分级》的规定执行。射线照相的质量要求不应低于AB级。全部射线探伤的压力容器对接焊缝Ⅱ级合格;局部射线探伤的压力容器对接焊缝Ⅲ级合格,但不得有未焊透缺陷。
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和采用铸造方法制造的压力容器的射线探伤和合格标准,应符合专门技术条件的规定。
钢制压力容器对接焊接接头超声波探伤,应按JB1152《锅炉和钢制压力容器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的规定执行。全部超声波探伤的压力容器对接焊缝Ⅰ级合格,局部超声波探伤的压力容器对接焊缝Ⅱ级合格。
第八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压力容器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必须进行全部射线或超声波探伤:
1.GB150中规定进行全部射线或超声波探伤的;
2.第三类压力容器;
3.设计压力大于等于5MPa的;
4.第二类压力容器中易燃介质的反应压力容器和储存压力容器;
5.设计压力大于等于0.6MPa的管壳式余热锅炉;
6.钛制压力容器;
7.设计选用焊缝系数为1.0的;
8.不开设检查孔的;
9.公称直径大于等于250mm接管的对接焊接接头;
10.选用电渣焊的;
11.用户要求全部探伤的;
1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铝、铜制压力容器:
(1)介质为易燃或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中度危害的;
(2)采用气压试验的;
(3)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6MPa的。
第八十六条 压力容器焊接接头探伤方法的选择要求
1.压力容器壁厚小于等于38mm时,其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应选用射线探伤;由于结构等原因,确实不能采用射线探伤时,可选用超声波探伤。对标准抗拉强度大于等于540MPa的材料,且壳体厚度大于20mm的钢制压力容器,每条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除射线探伤外,应增加局部超声波探伤;
2.压力容器壁厚大于38mm,其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如选用射线探伤,则每条焊缝还应进行局部超声波探伤;如选用超声波探伤,则每条焊缝还应进行局部射线探伤,其中应包括所有的T型连接部位;
3.对要求探伤的角接接头、T型接头,不能进行射线或超声波探伤时,应作表面探伤;
4.有色金属制压力容器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应选用射线探伤。
第八十七条 除本规程第八十五条规定外的其他压力容器,其对接接头的对接焊缝应作局部探伤检查,并应满足第八十四、八十六条的规定。探伤检查部位由制造单位检验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选定。但对所有的T型连接部位以及拼接封头(管板)的对接接头,必须进行射线探伤。
经过局部射线探伤或超声波探伤的焊接接头,若在探伤部位发现超标缺陷时,则应进行不少于该条焊缝长度10%的补充探伤;如仍不合格,则应对该条焊缝全部探伤。
第八十八条 压力容器的对接接头进行全部或局部探伤,采用射线和超声波两种探伤方法进行时,其质量要求,按各自标准均合格的,方可认为探伤合格。
第八十九条 进行局部探伤的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对未探伤部分的质量仍应负责。如经进一步检验发现仅属于气孔之类的超标缺陷,则由制造单位与用户协商解决。
第九十条 压力容器表面探伤要求
1.钢制压力容器对接、角接和T型接头,应按GB150有关规定进行磁粉或渗透探伤:
(1)磁粉探伤按JB3965《钢制压力容器磁粉探伤》进行。检查结果不得有任何裂纹、成排气孔,并应符合Ⅱ级的线性和圆形缺陷显示;
(2)渗透探伤按GB150有关规定进行,不得有任何裂纹和分层。
2.有色金属压力容器应按相应的标准进行。
第九十一条 现场组装焊接的压力容器,耐压试验前,应按标准规定对现场焊接的焊接接头进行表面探伤;耐压试验后,应做局部表面探伤,若发现裂纹等超标缺陷,则应做全部表面探伤。
第九十二条 制造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无损探伤的原始记录,正确填发报告,妥善保管好底片(包括原返修片)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应少于五年。
第九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压力试验是指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耐压试验包括液压和气压试验。压力试验的压力应符合设计图样要求,且不小于表5--1的规定。
表5--1 压力试验的试验压力(注1)
--------------------------------------------------------------------------------------
| | 耐压试验压力PT=η·p |
| | MPa | 气密性试验
压力容器名称 | 压力等级 |------------------------------| 压力MPa
| | 液(水)压 | 气压 |
----------------|------------|--------------|--------------|----------------------
钢制和有色 | 低压 | 1.25P | 1.15P | 1.00P
|------------|--------------|--------------|----------------------
金属制压力 | 中压 | 1.25P | 1.15P | 1.00P
|------------|--------------|--------------|----------------------
容器 | 高压 | 1.25P | | 1.00P
----------------|------------|--------------|--------------|----------------------
铸铁 | | 2.00P | | 1.00P
----------------|------------|--------------|--------------|----------------------
搪玻璃 | | 1.25P | 1.00P | 1.00P
--------------------------------------------------------------------------------------
注:1.钢制低压压力容器耐压试验压力取1.25P和P+0.1二者中较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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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民政厅


(1987年3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级经上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主管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和监督当事人遵守《婚姻法》,并如实为合法的婚姻登记申请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拖延。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五条 办理国内公民之间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局,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距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县级以上厂矿、农林场等企事业单位,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指定专人办理本单位人员的婚姻登记,县
、市民政部门负责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并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设立专职或兼职婚姻登记员。乡(镇)婚姻登记员一般由民政助理员担任。
婚姻登记员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八条 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
(一)正确掌握《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政策,熟悉业务;
(二)积极宣传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三)坚持原则,支持和保护合法婚姻,敢于同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作斗争;
(四)热情接待申请婚姻登记和咨询的人员,认真办理婚姻登记;
(五)遵守纪律,不徇私情,不以权谋私。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及婚姻登记员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加盖印章,交所属婚姻登记机关使用。《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在证书与照片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后方为有效。
婚姻证书涂改无效。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按规定收取婚姻登记费。婚姻登记费用于婚姻证书工本费、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费以及婚姻登记工作的其它开支。

第三章 结婚和复婚登记
第十一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填写结婚申请书,不会写字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填写,由本人签名或按指印。申请时须持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尚未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方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下同);
(二)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外地居民,应持本人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
(三)申请结婚当事人近期二寸两人合影相片或大一寸单人半身正面免冠相片三张。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军人驻军所在地,或一方父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如来不及到所在部队开证明,可凭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
武装部出具的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审查确认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登记日期为结婚日期。对准予再婚登记的,应收回离婚证件,或在离婚证件的明显处注明何时何处与何人结婚,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所需证件时,登记机关查实后可将情况注明于结婚申请书的“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按照规定程序,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风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六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结婚登记程序予以办理,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在结婚申请书上注明“恢复结婚”四字,以备查考。
第十七条 具备合法婚姻条件的男女双方,过去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现在要求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结婚规定办理,发证填写补办登记的日期。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申请书。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须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确认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应即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不能久拖不办。
对领取《结婚证》后尚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离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一方提出离婚的;
(二)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不成协议的;
(三)未取得《结婚证》而非法同居的。

第五章 婚姻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要建立健全婚姻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婚姻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做好婚姻登记记录。如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管理条件不具备的,可由其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遗失《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查核婚姻登记档案,确认当事人在此办理过婚姻登记的,可
发给《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婚姻档案,向需要了解当事人婚姻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婚姻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要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已登记的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宣布该婚姻登记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抄送当事人的有关单位和上一级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变造婚姻证件的,冒名顶替他人申请结婚、离婚登记的,为婚姻当事人出具假证明的,包办、买卖婚姻,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登记机关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进行批评教育,动员其补办结婚登记。如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动员双方暂时分居。经教育仍不分居或补办结婚登记的,应根据
不同情况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罚款,并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同时责成其分居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徇私枉法、渎职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州、县的婚姻登记,可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几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发布的《广东省婚姻登记办法试行细则》同时废止。



198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