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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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



  《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助教育(以下简称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非强制性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促使其融入社会,依靠诚实劳动正常生活的活动。
  解决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问题应当坚持自找就业门路为主,协调安置就业为辅的原则;对刑释解教人员实施引导、帮教应当坚持重点帮教与普遍帮教相结合、结对帮教与社会帮教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安置帮教工作,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农村村民委 员会和刑释解教人员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为其生活、劳动和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鼓励通过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经济组织、公民个人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吸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


  第六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服刑、劳动教养 人员的特点,进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为其回归社会后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和指导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开展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经参加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考试合格的服刑、劳动教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向其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培训证书。


  第七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刑期、劳动教养期满30日前,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教人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分别寄送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刑释解教人员离开监管地时,应将有关他们服刑、劳动教养期间表现等材料转交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其他因减刑、假释、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接到减刑、假释、减少劳动教养期限裁定书后,及时寄发《通知书》。


  第八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具体的安置帮教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所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的城市社区居民组织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家属,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九条 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对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长期居住,需要由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进行安置帮教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其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由该居住地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原承包  土地由其亲属承包经营的,由其亲属退还;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的,村民委员会应按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刑释解教人员到社区服务业的岗位上就业,或者通过自主创业、自办实体实现就业。


  第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及时核发有关证照。
  从事除娱乐业以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国家限制的行业以外的经营业务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


  第十五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的刑释解教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准许;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或恢复有关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时限在当地就业和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 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应当准予其续接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新的就 业状况核定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服刑、劳动教养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 限与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其重新就业的情况要求其本人及其就业的单位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已经退休的,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可以按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纳入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 不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的工作、工资以及是否享受退休待遇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刑释解教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保障或者给予救济。
  刑释解教人员因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扶养或抚养;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二十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经认定接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达到职工总数40%以上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接收地的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农村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健全帮教组织,落实帮教责任,制定帮教措施,刑释解教人员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当采取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重点帮教对象的管理,预防或阻止发生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置帮教工作的检查考评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安置帮教工作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并要求其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刑释解教人员合法权益的,刑释解教人员可以向县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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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地质勘查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勘查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勘查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质勘查单位在我省设置的各类地质勘查设施。
第三条 地质勘查设施属国家建设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对危害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得知情况后,应及时采取措施,并通知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抓好地质勘查设施的保护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各地质勘查单位在我省辖区内设置的具有特殊重要的、永久性的地质勘查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和保护地质勘查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地质勘查单位负责除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设施以外的、本单位设置或使用的临时性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监督管理,并对其委托管理的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
各级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危害地质勘查设施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条 属本规定保护的地质勘查设施为:
(一)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等的观测台墩、指示桩、木质觇标、钢质觇标、水泥觇标和标石标志,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等的固定标志;
(二)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包括红白旗、三角架等;
(三)勘查工程位置标志,包括钻孔、坑、槽、井的其准桩、矿区图根点、水文地质标志、地球物理化学探矿重要测点、地质灾害监测标志等;
(四)具有重要地质意义的地层剖面、化石点、矿区地质标准剖面;
(五)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岩矿心库,岩矿心实物资料;
(六)施工现场、料场、勘探设备、供水管道、电线、简易公路和桥梁及其他与地质勘查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危害地质勘查设施的行为:
(一)在各种地质勘查设施的占地内烧荒、耕种和作他用;
(二)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三)在地质勘查设施周边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观察标志和勘查工程位置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蓬、拴牲畜和其他有损害标志的活动;
(五)在设有标志和地层剖面、化石点的地面上建造建筑物;
(六)涂改、移动、拔出地质勘查标志;
(七)非法占用建有地质勘查设施的土地;
(八)破坏、盗窃、抢夺地质勘查设施。
第七条 各项建设活动,涉及到地质勘查单位设置的永久性设施以及设有永久性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拆迁时,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单位,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再行拆除;涉及到临时性勘查标志和其他地质勘查设施需要拆迁的,应事先通知地质勘查的标志或设施设置单
位,经地质勘查单位处置后,方可施工。
设置、改建、拆迁地质勘查设施,涉及城市规划的,依照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各地质勘查单位的勘查设施,可根据需要,就近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长期或短期管理,并由受委托单位指派专人管理。
地质勘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办理管理手续,签订《委托管理书》和交纳管理费。属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应将《委托管理书》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在办 理委托管理手续时,须同管理单位、管理人到现场交接,并说明有关管理事项。
管理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管理职责时,管理单位应另派专人负责管理,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委托管理书》的格式和要求,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应对负责管理的设施经常检查,发现有被损毁、盗窃或被移动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或工作人员需要使用自己已委托管理的地质勘查设施的,必须向管理单位出具有关证件,符合条件的方可使用。
地质勘查单位若需拆迁勘查设施的,应持地质勘查单位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经管理单位和管理人验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一条 对认真保护地质勘查设施有功的管理单位、管理人或其他人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地质勘查设施轻微损坏,对地质勘查工作有影响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地质勘查设施损坏,对地质勘查设施有明显影响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地质勘查设施严重损坏,对地质勘查工作有较大影响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地质勘查设施损坏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应责令限期恢复或赔偿被损坏的修复或重建(测)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持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或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对刑事案件中“会计专门性问题”的认识

代志坚 刘文健

  我国《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专门性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然而具体的案件中某一问题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是此案是否进行鉴定的先决条件。刑事案件中,什么问题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什么问题不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不需要进行鉴定,在司法会计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凡涉及财务会计方面问题的案件,其会计问题都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都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并非涉案财务会计的问题都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涉案中的会计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首先应界定涉案会计问题是否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对属于会计专门性问题的案件才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文试图从《刑诉法》相关规定人手,对会计专门性问题谈谈粗浅的认识,以期取得抛砖引玉之效。   

剖析《刑诉法》119条的含义,此规定目的是查明案情和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达到目的的手段进行鉴定,鉴定的对象是专门性问题,鉴定的主体是有专门知识的人。要正确理解这一法律规定,还必须进一步弄清专门性问题和专门知识的概念。专门知识是指人类在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实践中,在某一特定领域所获取和积累的经验的总和。通过高等院校课程设置我们可以发现,各专业设有基础性学科和专业性学科。基础性学科是各专业学生均需掌握的知识,如:哲学、微积分等课程,专业性学科是指特定专业的学生必修或选修的课程,如:会计专业的工业会计、财务分析等课程。要使专业知识为人们所理解和掌握,必须利用基础知识加以通俗化,会计学属于专业性学科,而会计学中对会计问题的描述则是使用的语言这一基础性学科的知识,会计中的计算法则也是以数学为基础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纯粹的专业性知识。

专门性问题是指涉及某一专业领域的原理、原则、规则、规定、方法、程序等。需要经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复核验证后,才能判断和回答的问题。与之对应的是普通性问题或基础性问题。从理论上讲,专门性问题与普通性问题的界定标准是不一致的。一个问题对于某些人来讲,可能是专业性问题,而对于另一些人来讲,可能是普通性问题,一些以前认为是专业性问题,现在已成为普通性问题。人类社会认识的发展规律往往是不断地将专业知识转化为基础知识,将专门性问题转化为普通性问题。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许多专门性问题被人们普通理解和掌握后变成了普通性问题。如电脑打字、绘画等,不久前还是专业电脑操作人员的工作,而现在已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项基本技能。也许现在认为非常专业的问题,将来普遍被人们理解后会变成普通性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专业性问题与普通性问题没有统一的、严格的界定标准。刑事案件中会计专门性问题,应该以诉讼参与人在鉴定之前是否正确理解和解释涉案问题的准确含义为界定标准。如果他们在鉴定之前已经理解和接受的问题,他们自己就能够作出正确解释,显然已没有必要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如:犯罪嫌疑人王××,在××年××月××日,利用担任×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代收其所属公司上交管理费(人民币现金)5万元,不交单位入帐,据为己有的问题。此案中王。××经手代收的管理费5万元不入帐,虽然涉及财务会计问题,但是勿需进行鉴定,不应属于《刑诉法》所规定的专门性问题的范畴。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单纯的收入不入帐、少记收入、虚列支出、多记支出、重记支出等普遍被人们理解和接受的问题,不宜再视为会计专门性问题对待,这样处理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诉讼费用;又可以减轻办案人员对司法会计的依赖性,同时也减轻了司法会计的工作量;还可以促进诉讼参与人学习了解专门性问题,以促进专门性问题向普通性问题的转变,从而提高全社会对专门性问题的认识深度。   

在鉴定前不能被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和解释的问题才属于刑诉法所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例如:犯罪嫌疑人罗××,在担任××国家机关现金出纳员期间,有大量的收支单据未入帐,同时又有虚列现金收支的情况。罗××已于一年前移交出纳工作,移交现金是按当时错误的现金帐面余额办理的交接手续,将实际结存的现金中超过帐面余额的公款据为己有。此案应查明罗××在移交出纳工作时现金帐面结存金额,以便确认其经手现金的长短款情况,这样才能应证其犯罪数额。这类问题普通的诉讼参与人在鉴定前就不容易准确地计算出,这就是需要由具备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复核验证后,才能判断和回答的问题。   

无论是会计专门性问题,还是普通性问题,最终都应当被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和接受。因为,如果是专门性问题,依法应当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他们就会从自己的角度来利用鉴定结论。首先,犯罪嫌疑人要正确理解和接受,如果他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对自己不利,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其次,鉴定结论依法应当经办案人员审查后,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因此,侦查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不仅要正确理解和接受鉴定结论,而且要审查鉴定人主体资格、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等问题,如果侦查人员没有正确理解鉴定结论,就谈不上审查其合法性了,更不敢大胆使用鉴定结论。再次,当案件移送到起诉部门后,主诉检察官和公诉人必须正确理解和接受鉴定结论,并且要了解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否则起诉部门不敢贸然提起公诉。最后,在法庭上,审判人员不仅要正确理解和接受鉴定结论,而且他还要听取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对鉴定结论中不理解的问题他还要询问鉴定人,否则他就无法决定是否采信鉴定结论这些证据。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任务和作用就是将专业性问题翻译或解释为普通性问题,就司法会计鉴定人而言就是将会计语言翻译为人们通晓的诉讼语言,将会计专门性问题解释为人们能够正确理解的普通性问题。以便使各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和接受涉案中的会计专门性问题,从而达到查明案情这一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