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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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管理,维护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含激光防伪标志、标牌印刷制品)、彩色包装盒(含彩色包装袋以及各种基材的塑料包装制品)、纸制包装用品(含纸板、纸箱、纸袋、纸桶、纸盒、彩印包装纸品等)、印铁制罐(含瓶盖)、陶玻容器印刷制品、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
宣传品等。
本办法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印刷管理的其他规定,提高质量以满足社会需要。
禁止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包装装潢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五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包装装潢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向所在地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备案后,报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由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颁发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
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八条 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九条 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授权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各类印刷企业。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排版、制版、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单项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十五条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第十六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实行印制合同制度。每一个印刷品种,委托印刷单位和承接印刷企业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制合同。
承接印刷企业应对所承印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存样建档,以备检查。
第十七条 印刷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由委托印刷单位持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以及印刷底样,向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申领准印证。
准印证实行分级核发制度,由委托印刷单位向其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准印证。
广告宣传品准印证由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准印证,没有准印证的,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九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印企业持有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承印企业印制前,应查验委托印刷单位的有关证明并建档备案:
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
2.委托印刷单位出示本单位证明;
3.印刷商标的应出示《注册商标》复印件;
4.印制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应出示广告经营资格证明和包装装潢印刷品准印证。
第二十条 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二十一条 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按照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经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后,代为保管或就地销毁,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三条 取得包装装潢印制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每年应按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制定的年审计划要求,到其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同级包装管理部门进行年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或者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颁发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可以收取成本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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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8日 财税[2003]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鼓励技术创新,大力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进一步促进科研机构转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转制科研机构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上述科研机构,其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对进入企业作为非独立企业法人或不能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科研机构,其免税的应税所得、土地和房产应单独计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二、经科技部、财政部、中编办审核批准的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享受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享受上述政策的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至本文下发之日期间已征房产税款不再退还。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的内容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关于广西龙胜少年强奸一案是否属自首的研讨!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QQ:82497229

被告人甲某 男 广西龙胜人

案情:03年11月2日,被告人甲某将乙(幼女)骗回家中后,将乙奸淫后甲逃跑,乙亲戚报案。在甲的逃跑过程中,遂与乙产生感生感情,且确定恋爱关系。甲于06年10月18日在乙的陪同下投案。归案当天,甲称“两年前乙告我强奸,其实没有这回事”,在一审法庭上,被告人甲某“自己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小岚发生性关系,虽然小岚开始有些不愿意,但后来她也没有反抗,应该不算强奸”乙在《申请书》中称“但当时我只有13岁多,年纪还小,小宇也只不过大我几岁,都是年幼无知,不懂法,小宇他已经错了,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2007年1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甲自语“错过了自首的机会”

问题:被告人是否属于投案自首??!!~~

研讨:
就本案而言,笔下认为被告人甲某属投案自首,可依法从宽处理!
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也就是说甲某的行为只要一满足这两个条件,司法机关就应当依法认定其为自首。下本人试做分析:


一,自动投案。本案中的甲某在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且在其女友(受害人乙)的陪同下投案。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第8号(后简称《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甲属自动投案这一点在社会上争议应该不大,因篇幅有限,故不骜言!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另一基本条件。那是供述全部事实,还是供述基本或者主要事实呢,这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下认为,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全部罪行,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应该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所实施的全部罪行。但如果由于主观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供述其罪行。如果投案人在供述犯罪过程中编造事实为自己开脱罪行的,那就不具备如实供述的条件,而不能成立自首。


本案中甲某归案当天,同其女友(受害人乙)说他们“其实没有这回事”,甲某否认该事实,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这样归案当天,其不属于自首,理所当然,法理不容!但后来经司法机关对其教育,甲某在一审法庭中称:“自己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小岚发生性关系,虽然小岚开始有些不愿意,但后来她也没有反抗,应该不算强奸。”由于考虑到犯罪分子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者因其心理,生理上的原因,如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恐慌,恐惧等原因,犯罪分子往往不能对犯罪事实做出全面准确的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其只要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就应当认为具备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以自首论处。而本案案发于两年多以前,甲某也仅比“13岁”的乙大几岁,且系社会青年说明其文化程度不高,年龄尚小。我们不难从其原话中推断,甲已经如实供述了当年奸淫过乙。把自己的强奸(幼女)的性质误认为是和奸。是不是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就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呢?本人不认为是这样,法律上也不这样认为。


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的问题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6月10日《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67条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此《批复》详见《法律适用依据与实战资料》马保顺编P914右下。

本案一审时,甲把“乙先不愿,后从了”误以为是和奸,认为自己无罪。这是对其行为性质的问题,由于甲某对法律法规中的强奸罪,还有强奸“暴力”的方式等不了解。甲的这种辩解应当是允许的。即使通过司法机关质证核实甲是有罪的,已经构成强奸罪,也应当视为自首。


当然本案中,甲某在被公诉机关审问时,当天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经教育后,能在一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甲之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应结合被告人的前后认罪态度并将其置于一个统一的,连续的,完整的过程中加以考虑。既然被告人有自动投案在前,最终又能在一审法庭(一审判决之前)如实供述其罪行,自然符合自首的两大条件。本人认为,该法院理应认定其属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宽处理!(完)

(后记: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自首的制度虽仍有不足之处,但相对来说已经有所发展和完善,至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自首做出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大大鼓励了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服法,洗心革面,改过自新,不至于再次隐匿与社会继续犯罪。同时也大大的促使司法机关及时对案件的侦破和审判。对此笔下呼吁相关司法机关依法执法,呼吁涉案流浪在外的朋友特别是农民朋友,尽早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早日与家人团聚!!)

相关资料:
1.《新刑法罪案与审判实务精神》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高铭暄等顾问 方正社 ¥698.00
2.《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赵秉志编 高铭暄等审 法律社 04年9月版06年6月3次印刷 ¥58.00
3.《法律适用依据与实战资料》 马保顺 山西教育社 06年12月版 ¥175.00
4. 案情参照来源:广西法院网《告发强奸又相好 你我有情法无情》作者:廖 德 超 单位:龙胜法院
地址:http://www.gxfy.com/Article/ArtOne.aspx?ArtID=11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