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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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收养关系的,或有5年以上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部门根据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收养、扶养公证审核认定。
归侨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回国的时间而改变;侨眷身份不因华侨或归侨的死亡而丧失。
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或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原配偶与非华侨、归侨再婚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行政工作,对贯彻执行侨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侨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学有专长的华侨回国参加建设。对来本省定居的各类专业人员应量才录用,符合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条件的,应及时评定,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职工经批准出境定居不满一年又回省定居并要求恢复工作的,原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当地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依法参与归侨、侨眷代表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依法实行民主监督。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享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对依法取得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享有使用权,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其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与其他组织或个人因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发生纠纷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协商调解工作。
第九条 用于安置归侨的农场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的专项资金和物资,当地人民政府和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及时拨给,不得拖欠、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居住在安置归侨的农场的归侨学生和归侨子女报考所在地的高级中学,符合录取条件的,当地学校应予接收,所收费用应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一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的归侨及其子女的配偶,要求迁入农场落户的,经农场同意后,当地公安机关应准予迁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外币存款和境外亲友或团体赠送的款物,兴办农工商企业,发展地方经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利用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可按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等优惠。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归侨、侨眷引进境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对在引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自有收入年度起,5年内免征农业税,减半收取集体提留费。
归侨、侨眷在乡镇、村投资兴办农工商企业的,享受乡镇企业的同等优惠。
第十五条 兴办工商企业,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表明归侨、侨眷身份字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款物兴办公益事业的,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该项目的用途和名称,不得侵占、贪污或挪用归侨、侨眷为公益事业捐赠的款物。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因历史原因造成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产权纠纷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协助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妥善解决。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拆迁建国后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拆迁单位除按前款规定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安置地点和经济补偿方面给被拆迁产权人以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归侨、侨眷职工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解决。
第二十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省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生部门应在录取分数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取得专科或专科以上学历要求在本省工作的,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向用人单位推荐,并可享受同等学历公派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行借贷,不得非法扣压、冻结,不得挪用。
保护归侨、侨眷通信自由,严禁非法开拆、隐匿、撕毁、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的,申请人应提供与申请事由相应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30天内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交通、海关、边检等有关部门应为其出境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补贴等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和父母,也可用于探望国内的扶养人和配偶的父母,或探望国外回来的同胞兄弟姐妹,其假期和路费享受国内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后,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可报销境内路费,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保险金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和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申诉应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按其权限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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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71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监察局制定的《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市监察局)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行为,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公有房屋由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取得租金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公有房屋招租前,需填写《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批准,方可组织招租。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榜等形式对外公开招租。

第五条 公开招租程序:1.确定招租方案(包括标书、监督程序等);2.单位发布招租公告;3.组织报名;4.组织投标(议标)或现场竞标;5.确定中标人并签订租赁协议;6.租赁协议报市财政局等部门备案。招租方案须经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市财政局批准。评标(议标)或现场竞标须有市监察局、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单位主管部门派员现场监督。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公有房屋出租的合同文本,由出租单位凭市财政局的审批手续到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领取。

第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应统一使用市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行政单位出租公有房屋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现“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出租公有房屋的收入应纳入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对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可首先用于偿还因投资形成的债务,其余部分可用于弥补经费不足或事业发展,但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福利,更不得直接用租金收入抵销招待费等支出。

第八条 市财政局和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的管理,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并会同市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情况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 对本暂行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进行清查,原则上按原有协议执行,到期后重新办理出租的须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未按本暂行办法执行的,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

2.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



附件1: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经营性出租申报审批表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产权单位
房屋座落
购建时间
出租面积
出租房屋

类型
招租时间
备 注






























主管部门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批准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合同编号




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

附件2:



泰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

出租方(下称“甲方”):

承租方(下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租赁房屋状况:租赁房屋坐落在 ,间数 间,建筑(使用)面积 平方米。

第二条 租赁期限 年,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租金:人民币 万 仟 佰 元整(小写 元)。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由 方承担。

第四条 租金缴纳期限及方式:



乙方必须将租金按时缴入甲方指定账户。

第五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 。

乙方不得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允许的项目,如改变项目需经甲方同意,并补签协议。

第六条 水电费:由乙方自行缴纳。水表底数为 度,电表底数为 度,租期内超出此底数的费用由乙方按序时缴纳,直到合同期满。

第七条 甲方负责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以保证乙方正常使用。

第八条 甲方(是/否)允许乙方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 。合

同期满,租赁房屋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



第九条 乙方在租赁期必须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1.守法经营,按章纳税,自觉做好承租房屋“门前三包”等相关工作。

2.对承租房屋的安全和完好性承担全部责任。

3.制作灯箱广告的,式样、尺寸等需符合有关部门规定。

4.按期缴纳水电费。

5.不得改变房屋结构。

6.不得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等。

第十条 乙方承租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

第十一条 合同解除的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乙方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 天以上(含 天)。

2.乙方所欠各项费用达(大写) 元以上(含 元)。

3.乙方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擅自经营未经甲方同意的项目的。

4.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的。

5.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的。

6.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的。

7.乙方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1.甲方迟延交付出租房屋 天以上(含 天)。

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出租房屋。

3. 。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乙方返还房屋的时间是: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维修出租房屋造成乙方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2.因乙方责任导致所租房屋毁损、灭失或其它降低品质的情形,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3.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水电费的,除必须承担全部费用外,同时按日支付逾期租金及水电费 %的滞纳金。

4.乙方擅自改变经营项目或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

5. 。

第十四条 免责条件:房屋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毁损或造成乙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共 页,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有关部门备案 份。











甲方(章): 乙方(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居民身份证号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签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电话: 电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签订地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男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试行)

卫生部


男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试行)

1983年12月19日,卫生部

一、出血和血肿
由于手术中止血不妥或适应症掌握不当,在术后出现的阴囊切口渗血、精索血肿及阴囊血肿者。
二、感染
术后二周内发生的切口感染、结扎断端感染,及由此继发的急性精索炎、附睾炎、精囊炎或前列腺炎,或由此引起的慢性感染者(术后无急性感染病史的慢性前列腺炎,不作并发症论)。
三、痛性结节
术后三个月以上,主诉结扎处疼痛,经检查有明显压痛之结节者。
四、附睾郁积症
术后六个月以上,主诉局部坠胀不适,有时在房事或疲劳后局部感觉加重。附睾特别是附睾尾部肿胀、表面光滑,触之有压痛、输精管近睾丸端增粗。
五、神经官能症
参照女性神经官能症诊断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