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鼓励省外投资者来川投资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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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鼓励省外投资者来川投资的优惠政策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鼓励省外投资者来川投资的优惠政策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对内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强省际间的经济合作,鼓励省外投资者来川投资,吸纳省外资金、技术、名牌产品,促进我省经济的全面发展,按照优势互补、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鼓励省外投资者在以下领域投资:
(一)农业综合开发和农副产品深加工;
(二)植树造林及相关的非天然林产品加工;
(三)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四)资源开发与综合利用;
(五)能源建设及高耗能项目;
(六)交通运输基础建设;
(七)企业技术改造;
(八)高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九)产品出口;
(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一)商业网点和市场设施建设;
(十二)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
(十三)旅游业开发;
(十四)高、中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 凡来我省投资与合作,不受所有制限制。鼓励省外国有和非国有企业与我省国有企业及其他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实行各种形式的合作。
省外投资者到我省投资与合作,可采取合资、合作、独资、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债券或企业产权等形式,以及合作各方认为合适的其他合法形式。
第四条 省外投资生产性建设项目,基本建设外部条件能自行解决的,不受投资规模限制。凡需纳入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自筹投资计划的,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省外外商投资企业来川投资,对外商投资比例超过企业注册资本25%的企业,或投资比例超过被投资企业总投资25%的企业,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六条 省外投资企业所需我方配套的固定资产贷款及流动资金贷款,由我省银行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政策,按照同等条件优先安排的原则给予积极支持。
省外投资在我省贫困地区兴办的独资、合资项目,可以申请使用扶贫贷款,由我省银行择优扶持,实行贷款倾斜政策。
第七条 省外投资我省扩张型企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发行债券融资,优先安排国家下达的企业债券(包括长期债券、可转换债券)指标,专项用于重点产品的生产发展项目;符合条件的上述企业经批准,可以成立财务公司。
第八条 省外投资者兼并我省亏损企业,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兼并企业偿还被兼并企业的贷款利息给予停、减、缓照顾。我省各级政府经上级国资部门批准,可将所持国家股或国有资产分得的红利返还给企业有偿使用或作为国家投入,用于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
资本金,增购有关股份公司的股权及购买配股等。
第九条 对省外投资企业的用地,可根据不同区位、不同用途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基准地价从优收取土地出让金;
(二)凡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的,以及兴办医疗、文化教育、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公益事业的,可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三)在我省贫困县兴办项目所用土地,地价可根据情况优惠10-35%;
(四)生产性企业所用土地,可采用出让、年租或折资入股的方式。其土地使用权和使用用途不变的,不另交土地出让金。我省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以当地当年有关部门依法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作价入股,所获利润可用于扩大再生产投资。
第十条 经审定为高新技术的省外投资项目,经当地建委批准,可减半或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方征收部分;与我省亏损企业合资、合作,包括承包、兼并、技术入股,以及在我省贫困地区兴办联合企业,需征地进行建设的,属地方征收的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并可缓交1年。
高新技术企业,使用下岗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25%以上的生产性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税务、财政部门批准,可在3年内享受先征后返。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投资的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经省科委认可、省财政厅批准,技术改造项目经省经贸委认可、省财政厅批准,可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和我省技术参与分配的有关政策。
省外投资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
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第十二条 省外投资者在我省独资新建生产性企业(包括兴办原材料基地),自获利年度起,可享受全额返还所得税2年,减半返还所得税3年。
省外投资者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属于种植业、养殖业、能源、交通、通讯、矿山等开发性投资的,以及兴办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市政公用设施、经济适用房、社会公益事业和出口创汇产品超过总产值50%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可享受全额返还所得税3年,减半返还所得税3年。
省外投资兴办的其他生产性联合企业,省外投资方投资比例占投资总额25%以上、合作期限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经营期不满10年的生产性联合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1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1年。

第十三条 凡从事勘探、开采矿产资源以及在我省民族州、县设立的省外投资生产性企业,在规定全返、减半返还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财税机关批准,可在第5年至第10年继续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省外投资者在我省贫困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生产性企业,可同时享受我省贫困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兼并、承包、租赁我省严重亏损企业的,从盈利年度起,可用利润补亏,补亏完毕后,可再享受全额返还所得税3年,减半返所得税2年。被兼并方原来按规定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可带入兼并方继续享受。
第十五条 省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投资者来我省投资,投资(股份)比例超过25%的,组织省外投资的人民政府可与我省接受投资的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省外投资者的投资(股份)比例分产值、分利润、分地方税。
具体办法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地投资实行“三分”优惠政策的通知》(川府发〔1998〕70号)执行。
第十六条 省外投资者来川合资、合作、租赁、承包、兼并、收购企业后,可按国家规定优先申报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对省外投资企业的成立和项目手续的办理,各有关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简化办事程序。省外投资者也可委托招商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一站式”服务。省级“一站式”服务办法由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
省外投资企业控股我省企业的注册名称,允许冠以对方企业的名称。省外投资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工商部门应及时通报同级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或同级政府指定的国内招商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向省外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省外投资企业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由省物价局、财政厅、监察厅、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等部门具体实施,并就重大项目、重点税源企业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九条 省外投资企业所需水、煤、电、气、通讯设施、货物运输优先安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二十条 经批准注册的省外投资企业中的技术骨干、管理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在地办理常住户口。



19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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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

  保监寿险〔2007〕335号

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

  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规范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业务发展,我会修订了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的精算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附之《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废止。

  三、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各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备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

  2007年10月1日前,各公司按照原规定报备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可以继续销售,并可以执行原规定有关要求。2007年10月1日后,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进行投资账户评估、投资单位定价和提取责任准备金;万能保险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设立万能账户、决定结算利率和提取责任准备金。2007年10月1日后,不符合本规定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不得销售。

  特此通知

   附件:

  1、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

  2、万能保险精算规定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投资连结保险和团体投资连结保险。

第二部分 风险保额

二、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个人投资连结保险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风险保额不得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5%。
年金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此处年金保险是指提供有年金选择权的投资连结保险。
团体投资连结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
死亡风险保额是指有效保额减去保单账户价值。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等身故时,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死亡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保险责任。

第三部分 投资账户评估与投资单位定价

四、投资连结保险及投资账户均不得保证最低投资回报率。
五、投资单位定价应当在各投保人之间保持公平,即在任何投资单位的交易中,不参与交易的投保人的利益不受影响。
六、评估投资账户时,应评估投资账户内的所有资产及负债。
投资账户有未实现资本利得时,应扣除未实现资本利得的营业税。处于扩张阶段的投资账户,扣除预期税金的折现值;处于收缩阶段的投资账户,扣除不折现的预期税金。
七、投资账户评估及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
保险公司评估投资账户价值,应当先判断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还是收缩阶段。从长期趋势来看,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大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投资账户处于扩张阶段;反之, 当投资单位的申购数量小于投资单位的赎回数量时,投资账户处于收缩阶段。投资账户价值和投资单位的价格计算如下表所示:

处于扩张阶段的账户 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
总资产 以账户资产买入价(即市场主体卖出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加上假设在账户评估日买入所有投资资产时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现金资产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预提利息收入其他资产 以账户资产卖出价(即市场主体买入价)计算的所有投资资产的价值,减去假设在账户评估日卖出所有投资资产时发生的交易费用和税金现金资产应收已卖出资产收入应收已公布的红利收入预提利息收入其他资产

总负债 应付已买入资产款项应付税金应付资产管理费其他负债
账户价值(NAV) 账户价值= 总资产-总负债
投资单位数 N
投资单位价值(P) P = NAV / N
投资单位卖出价(Pb) Pb = P
投资单位买入价(Po) Po = P ×(1+买入卖出差价)
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是对投保人而言。其中买入价是资金进入投资账户,折算为投资单位时所用的价格;卖出价是资金退出投资账户,将投资账户中的投资单位兑现为现金时所使用的价格。
保险公司应以合理的人民币货币单位表示投资单位的买入价和卖出价。最小单位应至少保留人民币元小数点后四位。处于扩张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上舍入;处于收缩阶段的账户,其单位价格应向下舍入。
保险公司采用账户资产买入价或者卖出价作为基础评估投资账户价值确有困难的,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可以采用其他合理的市场价格作为评估的基础。
八、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周对投资账户中的资产价值评估一次。对投保人买入卖出投资单位的要求,保险公司应使用下一个资产评估日的单位价格,否则,需报保监会批准。
九、每个投资账户的资产价值不得低于该投资账户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投资账户资产价值高于对应的单位准备金金额的,其超出部分不得高于投资账户资产价值的2%和人民币500万元中的大者。

第四部分 费用的收取

十、投资连结保险可以并且仅可以收取以下几种费用:
(一)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投资账户之前扣除的费用。
(二)买入卖出差价,即投保人买入和卖出投资单位的价格之间的差价。
(三)死亡风险保险费,即保单死亡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险费应通过扣除投资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死亡风险保额乘以死亡风险保险费费率。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扣除投资单位数的方式收取其他保险责任的风险保险费。
(四)保单管理费,即为维护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的管理费用。
保单管理费应当是一个与保单账户价值无关的固定金额,在保单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保险公司不得以保单账户价值一定比例的形式收取保单管理费。
对于团体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对投保人收取保单管理费的基础上,对每一被保险人收取固定金额形式的保单管理费。
(五)资产管理费,按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账户资产净值扣除保险公司本期应收取的资产管理费后,应当等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示的期末账户价值(NAV)。
(六)手续费,保险公司可在提供账户转换、部分领取等服务时收取,用以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七)退保费用,即保单退保或部分领取时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
十一、期交保险费形式的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费由基本保险费和额外保险费构成。
基本保险费不得高于保险金额除以20,并不得高于人民币6000元。此处保险金额是指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对同一投保人、同一被保险人销售有多张同一产品的投资连结保单的,所有有效保单的基本保险费之和不得高于人民币6000元。
期交保险费高于基本保险费的部分为额外保险费。
十二、基本保险费初始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投保人暂缓支付保险费的,以后每次支付保险费时,其中基本保险费的初始费用上限应当参照该保险费原属保单年度的上限。
保单年度 初始费用上限
第一年 50%
第二年 25%
第三年 15%
第四、五年 10%
以后各年 5%
十三、额外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四、期交保险费保单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五、趸交保险费形式的投资连结保险初始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
保险费 初始费用上限
人民币50000元及以下部分 10%
人民币50000元以上部分 5%
趸交保险费保单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六、团体投资连结保险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七、投资连结保险的初始费用不得以减少保单账户价值的形式扣除。
十八、投资连结保险的买入卖出差价不得超过2%。
十九、投资连结保险资产管理费年度百分比最高为2%。
保险公司将账户资产委托第三方管理时,保险公司与第三方收取的资产管理费之和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
二十、对于趸交保险费形式的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收取的退保费用不得高于保单账户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的以下比例:
保单年度 若初始费用小于或等于零 若初始费用大于零
第一年 10% 10%
第二年 9% 8%
第三年 8% 6%
第四年 7% 4%
第五年 6% 2%
第六年 5% 0
第七年 4% 0
第八年 3% 0
第九年 2% 0
第十年 1% 0
第十一年及以后 0 0
对于期交保险费形式的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收取的退保费用不得高于保单账户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的以下比例:
保单年度 退保费用
第一年 10%
第二年 8%
第三年 6%
第四年 4%
第五年 2%
第六年及以后 0
保单账户价值和现金价值(即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应当同时列示在利益演示表上。
二十一、投资连结保险应当保证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若不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费用水平调整弥补过去的费用损失。
二十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风险保险费费率的最高水平,该最高水平应当表示成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的一定百分比。
非标准体保险合同的死亡风险保险费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确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十三、对于团体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备案或审批的费用基础上,在本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部分 持续奖金

二十四、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持续奖金是保险公司对持续有效的保单或持续交费的保单,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给予的奖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和产品说明书上明确说明持续奖金发放的条件及金额。
二十五、保险公司应在产品精算报告中对有关持续奖金的设计、发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以及对公司财务的影响等进行阐述。

第六部分 现金价值与责任准备金

二十六、现金价值指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保单账户价值用投资单位卖出价计算。
二十七、责任准备金由单位准备金及非单位准备金两部分构成。
(一)单位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
(二)为确保未来对保单账户之外的理赔、营业费用、持续奖金等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保险公司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是否提取非单位准备金及提取方法。
保险公司可以参照下述现金流折现方法计算非单位准备金,具体步骤如下:
1、预期在未来的每个时间段内,保单账户以外的现金流(包括所有保证和非保证保险利益的现金流);
2、若预期的净现金流在未来的某些时间点为负值,则从最远的负值点(n)往回,按如下递推公式计算:


其中:
(1)时间段最长为一年。
(2) 为t时刻的责任准备金,t=0,1¼,n-1。
(3) 为[t-1,t]时间段内的净现金流,t=1,2¼,n。
(4) 为相应项目在t时刻的精算现值。
使用上述现金流折现方法时,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选取精算假设,其中折现使用的利率应以保险公司预计回报率为基础,但不得高于5%。
二十八、责任准备金的其他要求
(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对投资连结保险的保证利益提取适度的责任准备金。
(二)责任准备金应逐单计算。但是,若保险公司认为将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异,经保监会批准,也可采用分组方法计算。



万能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万能保险和团体万能保险。

第二部分 风险保额

二、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个人万能保险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风险保额不得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5%。
年金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此处年金保险是指提供有年金选择权的万能保险。
团体万能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
死亡风险保额是指有效保额减去保单账户价值。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等身故时,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万能保险可以提供死亡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保险责任。

第三部分 万能账户及结算利率

四、万能保险应当提供最低保证利率,最低保证利率不得为负。
五、保险公司应当为万能保险设立万能账户。
万能账户可以是单独账户,也可以是公司普通账户的一部分。万能账户应当能够提供资产价值、账户价值和结算利息等信息,满足保险公司对该万能账户进行管理和利率结算的要求。
六、保险公司应当为万能账户设立平滑准备金,用于平滑不同结算期的结算利率。
平滑准备金不得为负,并且只能来自于实际投资收益与结算利息之差的积累。
七、当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收益率小于最低保证利率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减小平滑准备金弥补其差额。不能补足时,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向万能账户注资补足差额。在其他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万能账户注资。
八、万能账户不得出现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
九、保险公司可以在万能账户中对下列不同情形采用不同的结算利率和不同的最低保证利率:
(一)不同的万能保险产品;
(二)不同的团体万能保险客户;
(三)不同时段售出的万能保险业务。
按照前款要求,采用不同的结算利率或不同的最低保证利率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之对应的子万能账户。
十、保险公司在同一个万能账户中采用不同结算利率或不同最低保证利率时,对应的操作方法应当完备、合理,遵循公平性及一贯性原则。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尽量保持结算利率的平滑性。

第四部分 费用的收取

十二、万能保险可以并且仅可以收取以下几种费用:
(一)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万能账户之前扣除的费用。
(二)死亡风险保险费,即保单死亡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险费应通过扣减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死亡风险保额乘以死亡风险保险费费率。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扣减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其他保险责任的风险保险费。
(三)保单管理费,即为维护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的管理费用。
保单管理费应当是一个与保单账户价值无关的固定金额,在保单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保险公司不得以保单账户价值一定比例的形式收取保单管理费。
对于团体万能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对投保人收取保单管理费的基础上,对每一被保险人收取固定金额形式的保单管理费。
(四)手续费,保险公司可在提供部分领取等服务时收取,用于支付相关的管理费用。
(五)退保费用,即保单退保或部分领取时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
十三、期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的保险费由基本保险费和额外保险费构成。
基本保险费不得高于保险金额除以20,并不得高于人民币6000元。此处保险金额是指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对同一投保人、同一被保险人销售有多张同一产品的万能保单的,所有有效保单的基本保险费之和不得高于人民币6000元。
期交保险费高于基本保险费的部分为额外保险费。
十四、基本保险费初始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投保人暂缓支付保险费的,以后每次支付保险费时,其中基本保险费的初始费用上限应当参照该保险费原属保单年度的上限。
保单年度 初始费用上限
第一年 50%
第二年 25%
第三年 15%
第四、五年 10%
以后各年 5%
十五、额外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六、期交保险费保单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七、趸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初始费用的比例不得超过下表所示的上限:
保险费 初始费用上限
人民币50000元及以下部分 10%
人民币50000元以上部分 5%
趸交保险费保单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八、团体万能保险保险费的初始费用比例的上限为5%。
十九、万能保险的初始费用不得以减少保单账户价值的形式扣除。
二十、对于趸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保险公司收取的退保费用不得高于保单账户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的以下比例:
保单年度 若初始费用小于或等于零 若初始费用大于零
第一年 10% 10%
第二年 9% 8%
第三年 8% 6%
第四年 7% 4%
第五年 6% 2%
第六年 5% 0
第七年 4% 0
第八年 3% 0
第九年 2% 0
第十年 1% 0
第十一年及以后 0 0
对于期交保险费形式的万能保险,保险公司收取的退保费用不得高于保单账户价值或者部分领取部分对应的保单账户价值的以下比例:
保单年度 退保费用
第一年 10%
第二年 8%
第三年 6%
第四年 4%
第五年 2%
第六年及以后 0
保单账户价值和现金价值(即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应当同时列示在利益演示表上。
二十一、万能保险应当保证各项费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若不保证,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费用水平调整弥补过去的费用损失。
二十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死亡风险保险费费率的最高水平,该最高水平应当表示成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的一定百分比。
非标准体保险合同的死亡风险保险费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确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十三、对于团体万能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在备案或审批的费用基础上,在本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部分 持续奖金

二十四、万能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持续奖金是保险公司对持续有效的保单或持续交费的保单,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给予的奖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和产品说明书上明确说明持续奖金发放的条件及金额。
二十五、保险公司应在产品精算报告中对有关持续奖金的设计、发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以及对公司财务的影响等进行阐述。

第六部分 现金价值与责任准备金

二十六、现金价值指保单账户价值与退保费用之间的差额。
二十七、责任准备金由账户准备金及非账户准备金两部分构成。
(一)账户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
(二)为确保未来对保单账户之外的理赔、营业费用、持续奖金等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保险公司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是否提取非账户准备金及提取方法。
保险公司可以参照下述现金流折现方法计算非账户准备金,具体步骤如下:
1、预期在未来的每个时间段内,保单账户以外的现金流(包括所有保证和非保证保险利益的现金流);
2、若预期的净现金流在未来的某些时间点为负值,则从最远的负值点(n)往回,按如下递推公式计算:


其中:
(1)时间段最长为一年。
(2) 为t时刻的责任准备金,t=0,1¼,n-1。
(3) 为[t-1,t]时间段内的净现金流,t=1,2¼,n。
(4) 为相应项目在t时刻的精算现值。
使用上述现金流折现方法时,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选取精算假设,其中折现使用的利率应以保险公司预计回报率为基础,但不得高于5%。
二十八、责任准备金的其他要求
(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对万能保险的保证利益提取适度的责任准备金。
(二)责任准备金应逐单计算。但是,若保险公司认为将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异,经保监会批准,也可采用分组方法计算。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鹤壁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六日



鹤壁市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办法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为全面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条例》和上述有关文件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事业单位失业人员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 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包括财政全额供给,差额补贴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是指事业单位中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 、聘用的其他职工 (不含离退休人员)。

三、所有事业单位应于2006年1月15日前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办理有关缴费手续。新成立的事业单位应于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手续。登记时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失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及职工花名册。事业单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

四、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代为扣缴,不计征个人所得税。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资金来源。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规定,事业单位实行收支统一核算与管理。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所有收入(含财政补助收入)和支出(含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一编制收支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单位的收支预算。失业保险费列入“社会保障费”支出科目。全供事业单位,单位应缴纳的2%失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差补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本单位的支出预算中列支。未编制失业保险费支出预算的事业单位,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弥补,不能因此影响参保和缴费。

六、事业单位自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告知失业人员按照《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失业人员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按照《条例》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保证失业人员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七、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使用、管理、监督,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事业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逾期不进行失业保险登记、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