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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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公布 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年度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

(六)工资的扣除;

(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未明确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本人当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妇女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参加社会、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应当支付工资,但不按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如恰逢公休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公休日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以下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以下费用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的费用;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发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同时支付。

第三章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指令性计划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也可按所任岗位,参照同等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标准。

按所任岗位确定工资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按照有关职业培训规定,劳动者经批准脱离工作岗位学习、培训时间在六个月以内的,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学习、培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章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因承包方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业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拖欠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在基本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凭《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支付工资现金。

工资基金专用账户应当留存至少一个月的工资留转金。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或者冻结用人单位的工资基金专用账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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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开展全国生猪屠宰专项检查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开展全国生猪屠宰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确保肉品安全,2003年,商务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等七部门联合召开了全国生猪屠宰市场集中整治电视电话会议,并下发了《关于加强生猪屠宰管理确保肉品安全的紧急通知》(商运发[2003]275号)。根据全国生猪屠宰市场集中整治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商务部2004年工作重点》要求,我部决定近期派出督察组,对各地贯彻落实生猪屠宰市场集中整治各项部署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一、检查内容
  本次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各地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等不法行为的情况。
  (二)各地对不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标准基本要求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开展清理整顿的情况。
  (三)各地规范肉品流通秩序的情况,是否借市场准入为名,搞地方保护,限制或歧视外地合格肉品进入本地市场。
  在检查的同时,要了解各地当前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今后进一步加强屠宰管理工作的措施建议。
  二、检查时间和方式
  时间安排在5月下旬至6月底,由商务部抽调畜禽屠宰加工业有关专家组成督察组,对各地开展集中整治的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督察组将深入基层,收集第一手资料,广泛听取意见,严格执行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督察组检查工作结束后提交督察报告。
  检查工作采取听取汇报和实地检查相结合,了解面上情况与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具体采取召开汇报会、座谈会,及走访当地群众和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抽查等形式。邀请有关媒体参加全程检查,宣传报道先进经验,并对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的问题进行曝光。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监督屠宰管理工作的积极性,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确保“放心肉”工程顺利实施,我部设立举报电话:010-85187087,举报传真:010-85187078。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商务(经贸)部门要站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重视屠宰管理工作,密切配合这次专项检查,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经贸)部门要在5月15日之前,将全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后开展的具体工作,以书面总结形式报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总结报告要反映真实情况,不得瞒报或虚报,督察组在督察过程中,发现在工作总结中弄虚作假,有严重瞒报或虚报的现象的,商务部将予以通报。
  (三)专项检查结束后,商务部将根据各检查组的检查结果,对工作扎实、成绩突出的省(区、市)予以表扬,对问题严重、老百姓对肉品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的省(区、市)要通报批评;同时宣传一批肉品质量有保障的品牌企业,曝光一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基本要求的定点屠宰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11月9日 兰州市政府[2001]9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工商、文化、城建、规划、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火灾时都有报告火警的义务,在扑救火灾时应当服从火场指挥员的指挥。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对火场指挥员调动企业消防、交通运输、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的命令抗拒不执行的;
(四)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或者破拆毗连建筑物、构筑物时,阻挠、妨碍拆除或者破拆工作的;
(五)因火灾扑救急需利用临近建筑物及有关设施时,阻拦、拒绝利用的;
(六)其他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妨碍扑救火灾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护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堵塞消防通道的。
第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办理手续的;
(二)无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所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运输工具、容器、包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四)从业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的;
(五)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六)在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七)生产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事项,或者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贴附危险品标签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擅自修建、设置液化石油气站、气瓶库或者设置瓶装液化石油气代办点、经销点的;
(三)液化石油气站在充装作业中超出容器规定容量充装的;
(四)违规存放液化石油气瓶的;
(五)充装、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六)带气检修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七)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八)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倒气的;
(九)液化石油气站在充装作业时不检查用户准运证、操作证及运输工具危险品标志灯、牌的。
第八条 居民生活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倒气的;
(四)自行拆修液化石油气钢瓶瓶阀等附件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报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经营性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对违反本规定,疏于消防安全管理或失职失责,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挠调查。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干涉或者阻挠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查,以及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收回由本机构核发的消防许可证件,并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收回其核发的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县、区的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区公安消防机构执行;但对全市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关于消防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3)89号发布的《兰州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