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8:20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均应按《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7‰的比例,录用安置本市待业残疾人员就业。
二、市、区、县(含番禺市,以下同)残疾人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简称基金管委会),由同级劳动、人事、民政、财政、银行、残联等部门组成,隶属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基金管委会负责审查基金的使用项目,并进行监督。具体实施工作由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三、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在单位从事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职工和干部的总和,不包括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
四、残疾人员录用安置的年龄为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周岁。录用安置残疾职工的残疾标准,参照国务院的全国残疾人抽样检查五类《残疾标准》执行,残疾证明书指定的市级以上医院开具。
五、单位的残疾职工所占比例,为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与在职职工总数的商乘以100%,公式为:
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
---------×100%
在职职工总数
六、如录用安置一名盲人的,可按两名残疾职工计算。
七、单位在录用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含在职残疾职工)未达到应录用安置比例数时(小数点后可四舍五入计算),凡少录用安置一名残疾职工,应交纳一个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基数的基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基数为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以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额为准)。
八、各单位应在每年的二月底前,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基金管委会,区、县属单位向区、县基金管委会报送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及残疾职工花名册,并送同级劳动局、人事局备案。市、区、县基金管委会根据规定,复核各单位残疾职工比例,确定应缴纳基金的单位,并向其发出
《广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缴纳通知书》。
九、单位在接到广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缴纳通知书后,应在三十天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基金,并由银行将基金转入市财政部门专设的残疾人就业基金帐户。逾期按银行规定加收滞纳金。
十、对虚报录用安置残疾职工情况或拒缴纳基金的,由劳动监察部门除责令补缴的基金和滞纳金外,并可处以应缴基金额50%的罚款。拖欠基金超过三十天的,视为拒交。收缴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全部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基金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的培训和基金的管理等开支
,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
十一、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
的执行。
十二、本实施办法由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1992年12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规划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规划的通知

11月11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规划的通知》,通知说,为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结合广播影视实际,制定了《广电总局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工作规划》,已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工作规划

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我们党治国理政从理念到方式的革命性变化,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保证,是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是政府建设和反腐败的重要举措。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必须将加强法治政府建设贯穿于广播影视改革发展全过程,使广播影视工作始终有法律的支撑,始终有法律的保障,始终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为进一步贯彻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加强广播影视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以下简称《意见》),结合广播影视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划。

一、总体要求与基本原则

1、总体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将贯彻落实《意见》的要求作为广播影视系统的重要工作,切实增强法治意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和政绩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提高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法治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为促进广播影视大发展大繁荣发挥更大的作用。

2、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宗旨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通过法定程序把党和国家在广播影视领域行之有效的路线方针政策转化为法律制度,并在广播影视工作中全面贯彻实施。

--坚持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穿于法治政府建设全过程。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公平正义,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切实保障和实现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利,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坚持改革创新、服务广播影视科学发展,以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积极稳妥地解决广播影视改革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革除体制性、机制性障碍,为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坚持从实际出发,在法治政府建设中把握广播影视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做到与广播影视实际需要相适应,规范管理与促进繁荣发展相统一。

--坚持积极推进与循序渐进的统一,既通盘考虑、统筹规划,又突出重点、分步实施,使立法、普法、执法、法律服务、执法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有机衔接,互为支撑,互相带动,共同推进。

3、规划目标。经过一段时间努力,使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明显增强,广播影视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基本形成,广播影视制度建设质量显著提高,行政决策更加依法科学民主,行政执法更加公正文明,管理职责得以切实履行,政务公开得以全面推进,行政监督体系和问责制度更加完善,相关社会矛盾纠纷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进一步加强。

二、重点任务和措施

4、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各级广播影视行政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广播影视发展管理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利益观,依法律己、依法治权,坚持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要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

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教育。完善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开展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专题法律讲座等活动,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党组(党委)中心组每年至少应安排一次集体学法。推行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研究制定“六五”普法工作规划。按照分级负责、分类指导、讲究实效的原则,抓好重点普法对象、重点普法内容、重点普法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广播影视公务员队伍的法治理念教育和业务能力培训。建立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将法制教育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公务员在职培训。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广播影视法律知识轮训、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和执法业务培训。针对不同普法对象的实际需求,做好普法教材编写和普法平台建设。

5、切实加快广播影视立法工作。在广播影视立法工作中,要着眼于解决广播影视改革发展的深层次问题、推动发展方式转变、促进广播影视大发展大繁荣,集中力量加快推进广播影视重点立法项目。起草制定广播影视“十二五”立法工作规划。广电总局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加快推进电影产业促进法、广播电视传输保障法制定工作;适时启动广播电视法制定工作;配合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加强有关广播影视法律条款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适时启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进口影片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的修订工作。围绕广播影视改革和发展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进一步做好规章的制定和修改工作。支持鼓励改革实践基础好、立法条件成熟的地方先行出台广播影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推动有立法权限地区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开展广播影视地方立法工作。借助其他国家层面的立法活动,积极反映并体现广播影视法治诉求。加强行政法规、规章解释工作。

6、努力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在广播影视立法工作中,要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立法,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努力探索和把握广播影视立法工作的规律,增强制度、措施的可操作性。坚决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实行开门立法,广泛听取意见,提高立法透明度。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要公开征求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积极探索开展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实施后评估工作。

7、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意见》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做好广播影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坚持立“新法”和改“旧法”并重。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抵触、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发文不规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及时修改或废止。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广电总局将每隔5年对广播影视规章清理一次,每隔2年对广播影视规范性文件清理一次,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8、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程序。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严格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凡广电总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需以广电总局名义发布,不得以司局名义发布。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公开征求意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的,不得发布施行。除依法需要保密外,规范性文件都要向社会公开。广电总局将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专门规定,逐步实现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广电总局和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政府网站应设立备案专栏,定期公布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9、始终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完善议事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作出重大决策之前,要广泛听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逐步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凡是关系广播影视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作出决策。

10、严格依法履行广播影视行政管理职责。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准确把握广播影视意识形态和产业双重属性,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遵循广播影视发展规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完成把握正确导向、确保安全播出、发展事业产业、依法加强管理的基本任务。要按照中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和依法行政工作要求,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深化广播影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

11、规范广播影视行政执法行为。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时梳理执法依据、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合理分解执法职权。逐步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加强执法程序制度建设,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保障程序公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健全行政执法调查规则,规范取证活动。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行执法流程网上管理。加强执法评议考核。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按照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和总局有关文件的要求,配合做好综合执法机构的组建工作,明确纳入综合执法的广播影视执法职责,依法规范广播影视综合执法的执法主体。广电总局将负责组织编写广播影视行政执法手册和广播影视行政执法案例分析,明确行政处罚事项、统一行政执法文书。完善综合执法协调配合和信息通报制度,加强重大案件的督察督办,切实履行广播影视管理职责。

12、积极运用高新技术手段改进和创新管理方式。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覆盖广泛、先进高效的监测监管技术系统,提高广播影视行政管理效率和规范化水平。高度重视三网融合下的互联网视听节目、IP电视、手机电视等新媒体的技术监管,加快建立统一的广播影视技术和内容监管平台,实现对不同形态广播电视的内容传播、机构运营、传输效果等活动的全面有效监测监管。建立和完善数字电影技术服务监管平台。

13、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机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制,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的编制、更新、补充工作。广电总局将研究制定广播影视政务公开专门规定。全面推进办事公开制度,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充分告知办事项目有关信息。对人民群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要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并做好相应服务工作。推进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建设好网络信息和便民服务平台,逐步推行网上电子审批、“一个窗口对外”和“一站式”服务,提高服务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完善政府公告形式,拓宽信息公开渠道。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就广播影视重大事项对外发布政策。进一步完善信息报送机制,提高信息报送质量。依法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关系。

14、建立健全行政调解机制。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研究建立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总责、法制机构牵头、业务机构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机制,科学界定调解范围,规范调解程序。对于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要依法进行调解。对于行政调解无法解决的事项,应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主动转入其他程序处理。

15、加强改进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畅通复议申请渠道,简化申请手续。对依法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要认真做好解释、告知工作,坚决纠正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要严格遵循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确保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办理。适时启动广播影视行政复议办法的修改工作。完善行政应诉制度,研究制定广播影视行政应诉具体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被诉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指派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和参与被诉行政行为调查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时纠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中发现的行政违法问题,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上报制度。

16、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监督。要认真回复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提案和询问,并根据其意见和建议改进广播影视工作。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坚持准确监督、科学监督、依法监督、建设性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内部层级监督和审计、监察等部门的专门监督。严格行政问责,认真执行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研究制定广播影视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具体规定,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17、不断强化行业自律。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教自律作用,明确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的职能分工,促进政府宏观调控与行业自律相结合。认真总结广告播放、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播音员主持人职业道德建设等方面行业自律的成功做法和有益经验,不断完善,及时推广,使之成为创新管理方式的重要途径。推进各类广播影视行业组织的筹建和规范工作,加强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引导和管理。

18、加大法治宣传力度。继续发挥广电传媒优势,加大社会普法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创新法制栏目节目、办好法制频道频率、抓好法制类题材的影视节目创作生产。搞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组织活动。在实施农村电影放映工程中开展普法宣传。加强与人民群众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在全社会营造依法办事、维护法律权威的良好氛围,努力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三、实施与保障

19、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强化主要负责人作为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责任人制度。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依法行政领导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加强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探索制定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指标,将依法行政任务与广播影视改革发展稳定任务同时部署、同时落实、同时考核。

20、制定贯彻落实方案,加强督促检查。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广电总局各司局要根据《意见》和本工作规划的要求,抓紧制定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具体方案和措施,落实工作任务和责任分工。地方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将具体方案和措施上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各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每年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情况。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21、加强广播影视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广播影视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法制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有法制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解决专门经费。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省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设立法律顾问,逐步实现法律顾问制度化。要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重视提拔政治素养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干部;省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每年举办法制骨干专题培训班,推进法制干部交流、轮岗,探索法制干部在职教育和学历教育。法制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为建章立制、行政决策、处理矛盾、解决难题等依法行政具体工作出谋划策,提供服务。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围绕提高决策支持水平,提高法制保障水平,着力培养战略思维、法治思维、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发展中的问题的能力,努力提高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水平,认真履行职责,为推进本部门依法行政贡献力量。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l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号

吕梁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工程建设领域健康有序发展,建立决策科学、投向合理、运作规范和监管严格的工程建设领域监管体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省市出台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政府融资(含单位借贷资金)、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学校、医院、宾馆、商品住宅及捐资修建项目等)建设项目。具体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土地开发整理等工程,以及上述工程的管道、线路、设备、安装、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合同管理制、工程项目监理制、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制。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国务院关于行政监督职责分工部门依法对项目实施活动及其当事人的监督;同时要成立独立的项目监督小组(监督小组组长由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的纪检组长或监察室主任担任),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全程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要与该工程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廉政责任书。

第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责,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主要负责对重点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建、勘察设计、土地供应、工程发包、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工程预决算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土地供应、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工程量变更、工程预决算及审计等情况,审批机关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

第二章 立项报建、工程发包

第七条 纳入本级政府年度预算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由同级人大审议,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核准、备案。申请前,拟立项目须经市政府批准,同时应征得由国土、建设、财政部门对土地使用、建设规划、资金来源进行审核把关,并出具审核意见;申请后,应根据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行业规划等申请项目用地。

第九条 符合《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国有投资建设项目,依据国办发[2002]2 1号文件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依法招标,其他项目也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内依法招标发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也应当依法组织招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可以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项目,须有关部门批准。重大建设项目由政府批准,其他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如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项目在招标前,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工程预算和招标拦标价报财政部门核准。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依据施工图纸、现场施工条件、施工标准规定规范和建筑材料市场价进行评审,最终评审结果作为最高拦标限价,同时作为财政部门安排项目资金预算和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三章 工程施工、竣工验收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并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实施管理。

承发包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同时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要推行监理制度,保证监理质量。

监理企业不得转让、转包监理业务,不得挂靠、借用资质承揽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规模、申请用途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除不可抗拒因素或涉及安全、质量问题外不得变更;确须变更的,应当依据分级审批,先审批后变更。

(一)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小于工程总预算5%的,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审批。

(二)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在工程总预算5%(包括5%)以上、少于1 O%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在工程总预算1 0%(包括1 0%)以上、少于20%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发展改革、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四)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在工程总预算20%(包括20%)以上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发展改革、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工程量价款变更被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工程变更时,应当填报工程变更报告,说明变更原因、内容及变更金额,并附送如下资料:

(一)由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文件;

(二)经建设、设计和监理等单位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工程变更单;

(三)工程变更估价清单、工程量计算表;

(四)适用变更的合同条款,变更前、后的施工图;

(五)隐蔽工程的影像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内容不属于原招标合同范围的应报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审批,其新增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执行;在建项目新增内容,未在招标文件和合同范围内载明的,但必须增加、且工期紧的,经建设、设计单位认可并出具设计意见和预算后,报政府批准、财政审核后,由同级政府的行业监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应当在施工现场签认工程量变更,并注明时间,不允许事后补办,变更资料不得涂改。变更手续不全的,或者事后补办变更手续的,或者有涂改痕迹的,工程结算时一律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 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根据批准投资规模、设计要求、用途和施工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形成检查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竣工标准的,施工单位应向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工程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应于1 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验收时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同时将竣工验收情况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程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资金要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项核算,资金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程序拨付。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投资控制。严格按照概(预)算定额,做好项目立项报建、勘察设计、发包、施工等各阶段的预、结(决)算投资控制。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预算,提交本级财政部门评审。或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该预算进行审核。评审结果报本级政府批准执行。

政府批准工程预算前可以指定同级审计机关或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该预算进行审核、审计。

项目单位申请拨付资金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政府批复、立项报告、招投标文件、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等有关资料,对资料不全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结算工作。重点工程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结算,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查。竣工财务结算应当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概况、甩项工程及造成工程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做出说明。

项目建设单位按财政部门审查的结算编制竣工决算。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选用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作为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财政部门依据该审核结论批复竣工决算。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进行决算审核;未进行审核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办理工程款的最终结算。

审计机关要对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重大投资项目应经审计机关审计后,财政部门方可办理工程最终结算。

第二十三条 由政府选定的中介机构服务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须在竣工决算审计前,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确定的合同价(不含变更增加部分)70%以内支付。

项目评审后,以财政批复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中标单位有将工程建设项目私自转包、非法分包、挂靠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中介机构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山西省《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有拖欠行为,由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建设单位要认真监督,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权益受到侵犯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指定的招投标代理机构组织的招投标活动,未接受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招投标活动由不具备法定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的,条件不具备擅自组织招标的,应当履行招投标而直接确定承包商的,应当入市交易而在场外擅自发包的,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承包商、代理机构的责任;指定招投标代理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年内不准其参加本市的任何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决算时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的,无特殊原因审定误差较大,疑点较多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作为嫌疑案件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审核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结算、验收和决算的,或未经验收违规交付使用的,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财政部门不得进行最终结算,同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根据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在1 5日内给予答复;不按有关规定答复的,按照《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时在建工程的未完工部分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