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调查权的授予/汤俪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4:50:13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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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规范行政调查权的授予,应当考虑我国的行政法治现实,以类型化为基础,区别任意性调查与强制性调查,主要解决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问题和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问题。关于法律保留原则,强制性调查必须严格适用;任意性调查无须苛责。关于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强制性调查应当以行政机关组织法的概括授权为基础,再加上行政行为法的具体授权;任意性调查只要行政机关具有组织法上的概括职权,就可以在取得相对人配合的情况下实施。


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搜集、获取行使行政权所必须的信息的行政行为。从法治主义的角度说,规范行政调查权的授予,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问题,也就是,行政调查权是否只能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调查权的行使是否一定要有法律依据;二是,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的问题,也就是,行政机关组织法与行政行为法对于行政调查权的授予问题。基于行政调查的广泛性、多样性与复杂性的考量,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应当以行政调查类型化为基础。
一、任意性调查与强制性调查的类型划分

类型化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在行政调查的类型划分中,以行政调查的实效保证手段为依据的分类最具法律意义。

行政调查具有明显的权力性。但是,行政调查的权力性并不意味着行政调查具有强制性的实效保证手段。以行政调查的实效保证手段为依据,可以将行政调查划分为任意性调查与强制性调查。任意性调查,是指法律上没有提供保证手段,行政机关也不能强制实施,完全依赖相对人的同意与协助才能进行的调查。立法调查就属于任意性调查。[1]强制性调查,是指相对人承担必须接受调查的法定义务,如果拒绝调查,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力保证行政调查的实施。根据强制手段的不同,强制性调查可以分为直接强制调查与间接强制调查。[2]直接强制调查,是指当相对人拒绝调查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直接物理强制手段或方式实施调查,比如强行进入有关场所或者强行对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实施调查。直接强制调查一般适用于紧急情况,比如,正在销毁或转移重要证据,或者正在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等情形。间接强制调查,是指当相对人拒绝调查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行政处罚、拒绝给付利益等手段为保证,迫使其接受调查,但是,不能采取直接的物理强制手段。间接强制调查适用于所调查的信息为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须,且仅用间接强制调查的威慑力就足以让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形。

二、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调查权领域的适用

法律保留原则是近代宪政法治主义发展的产物,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最早明确规定于《人权宣言》第4条:“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基本权利保护原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一个主要出发点和目的所在。“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作为必要权利予以保障的公民权利,其中主要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基本权利原则要求,全面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并且—与法律保留或者范围保留相应—只能通过或者根据法律加以限制。”[3]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调查领域的适用非常值得讨论。

在美国,“行政机关行使调查权力,不可避免地会影响被调查者或其他人的自由和利益。然而公民所享有的自由要求他们的私人事务不受政府任意干涉。所以行政机关行使调查权力必须具有法律根据,否则是对公民自由的非法侵犯。授予行政机关调查权的法律由国会制定,行政机关只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才能行使调查权力。”[4]

在日本,“行政调查时,为排除相对人的抵抗,行使实际力量,需要有法律根据,这是不言而喻的。此外,试图通过罚则来防止妨碍调查的行为时,也需要有法律根据。与此相对,关于取得相对人的任意协力而进行的行政调查,无论依据侵害保留理论,还是依据权力保留理论,都不需要有具体的法律根据。”[5]

在韩国,“行政调查作为权力性调查活动的确会对公民自由、财产产生限制、侵害的作用,因此必须有法的依据。但是对于任意行政调查,不能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法的依据,而应个别、具体地加以判断。……在行政调查中,当伴随实力行使时,与即时强制一样需要法的依据。在拒绝行为,赋课刑罚、秩序罚时,当然需要相关法律依据,而赋课其他制裁时,是否也需要法律依据,这要个别、实质性地加以判断。行政调查不能违反授权法规定,只能在其限度内被允许。”[6]《行政调查基本法》第5条规定:“限于法令等中规定行政调查的情形,行政机关才可以实施行政调查。但是,取得被调查对象的自发性协助实施行政调查的情形,则不在此限。”

由于行政调查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不能绝对地说,法律保留原则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强制性调查与任意性调查的划分的法律意义,首要的就在于此。[7]强制性调查的顺利进行,是以侵害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私有财产权、隐私权、自主经营权以及程序权利等基本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强制性调查必须严格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对于任意性调查,相对人没有配合调查的强制义务,行政调查的进行与否,完全取决于相对人的同意。相对人对于任意性调查的同意与配合,可以看作自愿放弃权利,而非行政机关强制地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任意性调查原则上不受法律保留原则的严格约束。需注意的是,相对人同意配合的意愿是否真实:由于行政主体事实上的强势地位,只有在相对人清楚地知道拒绝配合调查也不会有不利的法律后果时,才存在真实的同意。这一点特别需要落实在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中,以避免行政机关以任意性调查之名行强制性调查之实,变相限制或剥夺相对人权利。

三、行政调查权的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

(一)行政调查权的职权性

行政调查权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职权。行政调查权的职权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调查的主动性,是否实施行政调查以及行政调查的对象、方式、范围及顺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决定;二是行政调查的全面性,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实施行政调查,搜集、获取与实现行政目的有关的信息,不受相对人请求和意愿的限制,也不受行政机关自身好恶和偏见的限制。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调查的职权性并没有否定相对人参与调查的权利。相对人参与调查的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的行政参与权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制约行政调查权的滥用。

行政调查的职权性已经为世界各国的行政程序法所明确: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8]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事实。行政机关决定调查的方式及范围,不受参与人提供的证明以及证明要求的限制。行政机关应顾及一切对具体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甚至是有利于参与人的情况。行政机关对在其管辖范围的声明或申请,不得以认为其实际上不允许或不成立而拒绝受理。”

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9]第39条规定:“……除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官署应依职权进行之,并遵照本编之规定,决定调查程序之步骤;……。”

葡萄牙《行政程序法》[10]第86条规定:“有权限作出决定的机关负责领导调查的进行,但有关组织法规内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特别规定,不在此限。”

关于行政调查的职权性,还需要澄清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行政调查权是行政机关固有的吗?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凡有行政管理权者概有调查权”。[11]还有学者进一步探讨行政监督检查权与行政执法权的关系,提出“行政监督检查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在目前的实践中,是不是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主体都有监督检查权?换言之,行政监督检查权是不是当然被包含在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权当中?”[12]本文认为,行政调查权为行政机关达成行政目的、实现行政职能所必须,当然是行政机关固有的。然而,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机关拥有相同的行政调查权。行政调查权是一项行政职权,因为行政机关所属的领域、层级等的差异,而在范围、方式、限度、程序上体现出明显的差异。这些差异主要反映在执法性调查权中,但是并非仅仅反映在执法性调查权中。不同领域、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是否拥有立法性调查权,可以实施什么层级的立法性调查,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实施什么方式的立法性调查,也是有差异的。另一个问题是,行政调查权是羁束的还是裁量的?行政调查权广泛分布于所有行政领域,在某些领域、某些情形下,行政调查的方式还具有突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所以,应当赋予有调查权的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形决定调查范围、确定调查对象、选择调查方式的权力,以保证行政调查目的的实现。也就是说,行政调查权是裁量性的权力。即使是在相对人申请启动调查的情况下,调查的启动与否、范围如何、对象是谁、方式怎样,都应当由行政机关根据当下的情势裁量决断,不受相对人申请的拘束。

行政调查权的裁量性,已经为世界各国的行政程序法所明确。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87条规定:“知悉某些事实有助于对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的决定,则有权限的机关应设法调查所有有关事实;为调查该等事实,可使用法律容许的一切证据方法。”韩国《行政调查基本法》第4条规定,行政调查的基本原则包括:“(一)行政调查应在达成调查目的所必要的最少范围内实施,且不得为了其它目的等滥用调查权。(二)行政机关应选定适合调查目的的被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调查。……。”

当然,有一点必须强调,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性的行政调查权,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合理性,为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须。尤其是那些针对人身、住宅、场所的强制性调查,对于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私有财产权、隐私权、自主经营权以及程序权利等基本权利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必须由法律对于有调查权的机关、启动调查的条件、调查的程序等加以明确规定。

(二)行政调查权的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

规范行政调查权的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关键意义有三点:一是,行政调查权首先需要行政机关组织法的概括授权,这是明确行政调查权最基础的第一步;二是,那些严重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调查权需要更进一步的通过行政行为法进行更具体、更明确的授权,以厘清不同领域、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各自拥有的行政调查权的条件、范围、方式和限度;三是,不能放任位阶低、效力低的法律文件对行政调查权进行具体化和量化。

考虑到行政调查权与行政即时强制权以及刑事侦查权的颇多相似之处,在考虑行政调查权的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时,可以有所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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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教育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四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
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
(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 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
第九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
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一)以虚假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
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与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名称,由教育行政执法
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
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标准为: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标准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和有关证据呈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有关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查处教育行政违法案件需要给予处罚的,应当以其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一次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各类教育行政处罚文本的格式,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境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扣缴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一些境内企业从境外融资后,为了规避市场利率或汇率变动带来的风险,往往与境外从事金融风险业务的另一企业(主要是境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交易人)进行掉期交易。关于上述境内企业对其境外融资进行掉期交易后形成的支付款项有关扣缴所得税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掉期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针对交易一方的融资业务按照协议定期交换支付义务。掉期交易的形式主要包括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相交换的利率掉期、固定汇率与浮动汇率相交换的货币掉期以及包含上述两种交换的混合掉期交易。
二、境内企业就其融资业务,无论是否进行掉期交易,均应以其融资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应向境外债权人支付的属于利息性质的各类款项,作为该项融资业务的境外债权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所得,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三、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外,境内企业因掉期交易而须向其境外交易人支付的交割净额,在有新的规定前,不作为境外交易人的利息所得,暂不扣缴企业所得税。
上款所述的交割净额是指,按照掉期协议约定,交易双方按掉期条件相互支付的补偿金额冲抵后的净额。
四、境内企业就其与境外债权人进行的融资业务,与下列境外交易人进行掉期交易的,境内企业向境外交易人所支付的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交割净额,应视同该境外交易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所得,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一)境外交易人为该项融资业务的境外债权人;
(二)境外交易人与该项融资业务的境外债权人存在直接或间接拥有、或者被拥有、或者被同一人共同拥有80%以上的股权关系。
五、本通知第二条所述的境外债权人对其一项融资业务利息所得,按照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应以本通知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利息之和,计算该融资项目的实际利率水平,并判定其是否属于优惠利率。
境内企业在为境外债权人办理利息免税申请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免税利息有关的借贷合同及其相关的掉期交易合同等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