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的冲突及其适用/梁晓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3:49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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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冲突的情形大概有三种:国际刑事管辖冲突,区域刑事管辖冲突,区际刑事管辖冲突。三种情况下的冲突,我认为总体来说,还是以属地原则为主,辅以属人原则解决。
关键词:属地原则 属人原则 国际刑事管辖冲突 区域刑事管辖冲突区际刑事管辖冲突
一、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
我国刑法第六条属地管辖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里的属地管辖权原则 ,即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等作为管辖权的连接因素而形成的原则。换言之,只要这个案件当中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居所地在法院所在国,或者说这个案件的标的物在法院所在国,那么这个国家的法院就能够对这个案件进行审理,这个国家的法院就对这个案件取得了管辖权。
刑法第七条属人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这里的属人管辖权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管辖的连接因素而行使管辖权的原则。换言之就是当事人双方当中的一方或者双方是具有法院所在国的国籍的,那么这个国家的法院就有权管辖这个案件。比如说一个中国的公民在美国跟一个美国的公民签订了一个合同,合同的签订地在美国,合同履行地也是在美国,同时合同的纠纷也发生在美国,根据属人管辖原则,由于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中国人,所以中国法院也能够管辖这个案件。
二、刑事管辖的冲突情形
刑事管辖冲突的情形,主要有国际刑事管辖冲突,区域刑事管辖冲突,区际刑事管辖冲突。国际刑事管辖冲突,是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与各主权国家之间,或各主权国家之间,针对某种国际犯罪、跨国犯罪或者具有涉外因素的罪行,在刑事法律的具体适用上产生的冲突。 区域刑事管辖冲突,应指某区域内(注:“区域”一词出现在早期的法律文本中是1919年的《国际联盟盟约》第21条,该条规定:“国际协议如仲裁条约或区域协商……”。区域办法和区域组织的法律地位得到进一步发展是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第8章(第53 条)“区域办法”,该条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国家间(并不一定包括该区域内的所有国家)在刑事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或抵触。这种冲突既包括区域内各国之间的冲突,也包括各国国内法与区域法的冲突。①区际性刑事管辖冲突,即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不同地区,对相关罪行在适用刑事法律上存在的差异与冲突。
三、三种冲突情形分析
(一)国际刑事管辖冲突
在国际社会,刑事管辖权发生实际冲突的表现形式,有两种,其一是案件发生后还没有处理前的争管;其二是一个国家在他国行使了刑事管辖权后,再次对案件起诉、审判和处罚。前一个简称“争管”,后一个简称“重新起诉”。
公民在国家领域外犯罪或者其法益受到侵害,其国籍国享有刑事属人管辖权(积极的属人管辖权和消极的属人管辖权),但是公民所在地国家享有刑事属地管辖权。可见,在国外犯罪的公民,受到了国籍国的刑事属人管辖和所在地国的刑事属地管辖。这就是双重刑事管辖权带来的国际间的管辖权冲突,也就是争管。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属地管辖在刑事管辖权中比属人管辖具有天然的优势地位。理由有二:1、犯罪行为通常对行为地产生的影响最大;2、一国要对本国公民适用本国刑法,需要满足二个前提条件,即一是对该犯罪的公民拥有管辖权,二是实际上控制了该犯罪的公民。如果公民人在所在地国,而所在地国(犯罪地国)与国籍国之间没有引渡条约,那么国籍国就不能实际有效地控制犯罪公民。反观,所在地国就不同了,所在地国(犯罪地国) 本身就有对犯罪公民实际控制的优势,并且对犯罪行为的调查更为方便,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当国际间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发生冲突时,我认为最好适用属地管辖。②
公民在所在地国犯罪的,受所在地国基于刑事属地管辖权的行使而进行的审判和刑罚。但是其国籍国并未因此而放弃对其适用本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一旦公民返回国内,其仍将因为在国外的犯罪行为而受到本国司法机关的追诉。如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表明公民可能因为在国外所犯的同一事实而受到犯罪地国和国籍国的双重审理,即重新起诉。无论是公民在国家领域外犯罪受到的双重管辖还是双重审判,其根源均可以归结为国籍国的刑事属人管辖权与犯罪地国的刑事属地管辖权的的冲突造成的

(二)区域刑事管辖冲突
目前世界上主要的区域性组织有:美洲国家组织、阿拉伯国家联盟、欧洲联盟、非洲统一组织、东南亚国家联盟。以欧洲联盟法及其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为例,欧洲联盟法,并不是法国、德国、意大利等成员国的国内法,而且欧盟法虽然是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该条约是在《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条约》和《单一欧洲法令》基础上形成)及其他条约作为其法律渊源,仍不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③。因此,不具有一般意义的国际法地位。当犯罪行为发生在欧盟区域内会出现两种情形:一种是犯罪要件不存在跨越,在一个国家中完成,另一种是某一犯罪要件发生了跨越,犯罪要件在不同国家完成。无论构成犯罪的要件是否存在跨越,在欧盟法与成员国法同时可以适用,具有竞合的管辖权时,原则上是欧盟法优于成员国法,不易导致冲突的发生;但当欧盟法适用出现困难时,特别是当构成犯罪的要件跨越了该区域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时,与犯罪有关联的国家如果均主张刑事管辖权,便产生了该区域内的区域刑事管辖冲突。④20世纪后的欧洲开始致力于刑事管辖?突的解决机制,既然各国刑事管辖?突无可避免,各国能做的就只有透过刑事司法的合作。首先,在属人管辖问题上致力于引渡的改革与简化,但在历次的引渡公约中,最关键的国民不引渡原则,始终由于历史传统、内国宪法及引渡法上的限制而无法突破,让领域外犯罪的本国国民逃避了制裁。
之后,欧洲发展出代理原则及权限移转原则,但因这两项原则迁就犯罪人之所在而由国籍国或居住地国审理,毕竟不如犯罪地国依属地原则处罚来得洽当,成效似乎不彰,实务上,藉助此种司法互助的案例少之又少,引渡仍是第一首选,当引渡已没有可能性,而国家又无法或不愿进行一造缺席判决时,刑事诉追移转管辖才是次佳的考虑。尤其在英属法系国家因为向来主张的是属地原则,因此从未使用刑事诉追移转管辖制度来避免管辖?突的问题。
时至2002年,欧盟最新的发展则是欧盟理事会于2002年通过的欧盟逮捕令架构协定,这套制度让欧盟各国对于在其境内犯罪并逃匿他国之人,都能发布欧盟逮捕令,被通缉之人犯即使是本国国民或居住于本国之公民,亦应解送至发布国,由犯罪地国审理,落实由属地管辖之原则。⑤因此,在区域刑事管辖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虑适用属地原则。
(三)区际刑事管辖冲突
关于区际刑事管辖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冲突时,多数学者主张区际刑事管辖的冲突应参考属地原则(注:如有人认为:贯彻“一国两制”政策,属地原则应适用于涉及香港的管辖问题,所以犯罪地的法院应具有管辖权。)⑥,而不宜适用属人原则。
我认为,严格国际法意义上的刑事管辖基本原则不应适用于我国区际刑事管辖权的确认。因为,这些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不同的国家、或不同国籍的人,以及所保护的共同的国家利益和国际秩序,是一国出于主权观念而争取的国家刑事管辖权;而我国内地与特别行政区之间不存在主权问题。从这个层面上看,则不存在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冲突问题,但实际上却有冲突,因此,没有必要考察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的深层内涵,但可利用这两个原则确定由谁来行使管辖权。我们可将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演绎为:属人原则——居所地身份原则;属地原则——犯罪地原则。《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1999年06期《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内涵及解决原则》高铭暄 王秀梅 在解决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时,可以以犯罪地原则为主,只要行为或结果在一地区内的,该地区即具有管辖权;辅以居所地身份原则,即当犯罪地原则于适用中出现障碍时,可以考虑适用行为人居所地的身份来确认刑事管辖权的行使。
总之,从以上三种情形来看,我认为,当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适用属地原则,辅以属人原则。

注释:
①《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1999年06期《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内涵及解决原则》高铭暄 王秀梅
② 参见赵秉志.国际区际刑法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47-149.
③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④同上①《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1999年06期《我国区际刑事管辖冲突的内涵及解决原则》高铭暄 王秀梅
⑤http://nccur.lib.nccu.edu.tw/handle/140.119/39008
⑥参见赵秉志、孙力:《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间互涉刑事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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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监察部


关于开展全国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的通知

发改价检〔2011〕5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察厅(局)、纠风办、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
  为密切配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价格和收费行为,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坚持保障和改善民生,经研究,决定开展全国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高度重视开展医药价格大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9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十几亿人民健康福祉的重大民生工程。解决好医疗卫生这一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是体现党的根本宗旨、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内在要求。经过近两年的实践,改革取得了积极进展和明显成效,人民群众得实惠的效果初步实现。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改革的任务愈发艰巨、形势更加紧迫,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深入开展医药价格检查,全面落实国家各项医药价格政策和改革措施,切实维护正常的医药价格秩序,减轻群众不合理的医药费用负担,是新形势下顺利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是有力维护群众切身利益诉求的具体行动,是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必要措施。各有关部门必须深刻认识开展医药价格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不懈,扎实有序地开展医药价格检查,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准确把握医药价格大检查工作的内容重点
  (一)检查的对象和时限
  检查对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含社会零售药店);医疗机构(含对外有偿服务的军队、武警等医疗机构、民办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站、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以及与医药卫生服务有关的部门和收费单位。
  检查时限:2010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价格和收费行为。对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的检查可追溯到上一年度。
  (二)检查的时间和组织
  此次大检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统一部署,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检查工作从2011年4月开始。为加强对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推动检查工作深入开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等相关部门选择部分大型医疗机构进行直接检查,并在检查期间派出联合督查组赴各地进行重点督查。
  (三)检查的重点和内容
  检查的重点:政府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执行情况;药品加价率特别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零差率政策执行情况;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执行情况,一次性医用耗材、检查检验的价格与收费执行情况。
  检查的内容:
  1、政府定价药品是否按规定价格执行、有无越权制定价格,是否存在突破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销售,或者采取改换药品名称、规格及包装等形式变相涨价的;
  2、医疗机构销售药品,是否严格执行规定的加价率政策,有无变换方式,抬高名义进价、降低实际进价,变相提高加价率的行为,医院自制药品价格是否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核定;
  3、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销售药品,是否严格执行零差率政策;
  4、疫苗、血液及血液制品价格和相关收费是否按照规定政策执行,有无擅自提高价格、自立项目收费的;
  5、医疗机构是否按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以及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6、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医用卫生材料,是否按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执行,有无分解项目重复收取一次性卫生材料费的;允许单独收费的,有无超过规定的加价率(额),以及采取虚增使用数量等方式变相多收费的;
  7、医疗机构销售高值植(介)入类医用耗材,有无超过规定的价格水平或加价率销售的;
  8、政府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有无擅自立项收费的;
  9、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是否按照规定免费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
  10、明码标价与收费公示执行情况。
  三、扎实有序推进医药价格大检查工作
  (一)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鉴于此次检查涉及部门较多,各地要加强对检查工作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保证检查工作顺利开展。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检查通知和工作方案的统一部署,做好大检查的牵头组织工作。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要积极参与检查的组织领导,重视和加强责任追究。卫生、中医药管理及解放军总后勤部等相关部门要做好检查的组织协调,督促被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重大问题要随时沟通,把各项责任落实到位,确保检查工作扎实有序地向前推进。
  (二)要精益求精、查深查透
  全国医药价格大检查已连续开展多年,各地要认真总结和借鉴近几年来大检查的成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方式方法,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专业精神,提高检查水平,创新检查方式,做到精益求精,深入检查医药价格执行中存在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要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新特点,进一步提高识别隐蔽性价格违法行为的能力,拓展监管领域,减少监管盲区,对重要问题、重大案件要查深查透。
  (三)要加大力度、从严处理
  各地要对本辖区内的大型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进行全面深入检查,保证对所有被查单位的全面覆盖。要采取直接检查、重点督查、交叉检查、下查一级等多种方式,保证检查工作顺利开展。要加大处罚力度,提高检查的威慑力,对重大价格违法案件,除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外,还要处以最高5倍的罚款。要强化责任追究,监察机关对检查发现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要坚决查处,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加强正面宣传,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四)要深入调研、完善制度
  各地要认真研究当前医药价格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要通过检查完善价格管理政策,健全教育防范制度、日常监管制度、社会监督制度、信用奖惩制度,构建医药价格监管长效机制,保证各项政策措施执行到位。要推进价格行政执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严格执法行政,加强执法问责,在检查过程中继续加强廉政监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执法。
  (五)要及时反映、全面总结
  大检查期间,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以简报形式报送检查工作情况,及时反映工作动态和成果。遇有重大政策问题要加强沟通,及时请示。要按照要求收集整理医药价格违法典型案例并上报。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对工作的组织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下一步的工作措施和建议认真进行总结。请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将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书面总结报告于2011年11月30日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传真:010-68502944)。
                           国家发展改革委
                           监  察  部
                           国务院纠风办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解放军总后勤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10日 财农〔2004〕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各流域机构: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是贯彻防汛工作方针、支持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地区抗洪抢险的一项重要措施。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的管理,是做好防汛工作和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重要环节。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央级防汛物资在抗洪抢险中的作用,财政部、水利部结合当前防汛工作的实际情况,对1995年制定的《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抗洪抢险和防汛救灾的需要,规范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调用、经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级防汛物资是指由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购置、储备和管理,用于支持严重遭受洪涝灾害地区防汛抢险和救助受洪水威胁群众应急需要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管理坚持“定额储备、专业管理、保障急需”的原则。中央级防汛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由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制定。
  第四条中央级防汛物资专项经费包括物资购置经费、更新经费和储备管理费,属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章防汛物资储备定额、品种和方式
  第五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根据全国抗洪抢险的应急需要确定。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总价值为10000万元。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的调整,由国家防总办公室商财政部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
  第六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的品种包括抢险物料、救生器材和抢险机具等。
  第七条中央级防汛物资采取委托储备的方式储备。由国家防总办公室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和流域机构防汛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储单位)的防汛物资仓库(以下简称定点仓库)进行储备。

第三章防汛物资储备管理

  第八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属国家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用”。未经国家防总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九条国家防总办公室对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的管理职责:
  1.制定各项防汛物资储备的具体管理制度,对代储单位和定点仓库进行指导,监督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2.定期检查各定点仓库防汛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
  3.监督各定点仓库按规定管理、使用储备管理费,定期检查各定点仓库储备管理费的使用情况;
  4.负责防汛物资的调用管理;
  5.负责调出防汛物资的按期归还和补充;
  6.负责报送防汛物资的储存情况、调用、补充情况和物资更新计划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中央级防汛物资代储单位的管理职责:
  1.负责对定点仓库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2.参加所属定点仓库入库防汛物资的验收;
  3.负责组织协调紧急调运中央级防汛物资工作;
  4.协助国家防总办公室做好有关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定点仓库的管理职责:
  1.在代储单位的直接领导下,做好防汛物资储备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国家防总办公室和代储单位报送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情况;
  2.严格执行国家防总办公室的调度命令,负责中央级防汛物资的紧急调运工作;
  3.加强仓库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物资管理水平;
  4.参加对入库物资的验收,负责清点、检查防汛物资的接收入库;
  5.每年汛后,向国家防总办公室和代储单位报告防汛物资调用和库存情况。

第四章防汛物资调用

  第十二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用于大江大河(湖)及其重要支流、重要防洪设施抗洪抢险以及防汛救灾的需要。
  第十三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调用,由流域机构或省级防汛指挥部向国家防总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国家防总办公室批准同意后,向代储单位下达调令。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电话报批,后补手续。申请的内容包括调用物资品名、用途、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第十四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代储单位接到调令后,必须立即组织所属定点仓库发货,由定点仓库快速将防汛物资运抵指定地点,并及时向国家防总办公室反馈调拨情况。
  第十五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调拨运输应当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若代储单位联系运输有困难,可请国家防总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调用中央级防汛物资所发生的调运费用,由申请调用单位直接与调出物资的定点仓库结算。
  第十六条申请调用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单位,要做好防汛物资的接收工作。防汛抢险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由申请单位负责回收,返还调出物资的定点仓库存储。
  第十七条已消耗的中央级防汛物资由申请调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调出物资的规格、数量、质量重新购置返还给指定的定点仓库储备。

第五章防汛物资购置费和储备管理费

  第十八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购置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的防汛物资储备定额、各项物资价格及物资运往代储定点仓库运价所需费用确定,从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支出。
  第十九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更新购置费是指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而报废的防汛物资进行更新所需要的经费。国家防总办公室应在储备物资达到储备期限的当年,向财政部申请更新防汛物资计划,由中央财政核定后从特大防汛经费中专项安排,并由国家防总办公室于次年汛前完成物资更新工作。
  第二十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定点仓库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报废、更新的中央级防汛物资,要及时专题报告代储单位,说明原因和具体处理意见,经代储单位核实,上报国家防总办公室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所得残值交由国家防总办公室用于更新防汛物资。
  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将防汛物资处理及残值回收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定点仓库要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因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毁损的防汛物资,其更新经费由定点仓库负责。
  第二十一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应当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购置。
  第二十二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验收,应当按照防汛物资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费包括代储物资仓库折旧费、占用费、代储物资保险费、代储物资维护保养费和人工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年储备管理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储备物资价值的8%计算,每年从特大防汛经费中安排,由国家防总办公室负责与各定点仓库直接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各定点仓库要加强储备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账收支,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终要及时向国家防总办公室报送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费财务决算。
  第二十六条国家防总办公室年终要向中央财政报送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储备、调用、更新及经费的安排、使用和结余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中央直属水利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并依据《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编制规程》制定各自的防汛物资管理办法,报国家防总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5年财政部、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颁发的《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及以前制定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