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防止刑讯逼供犯罪的两个规定/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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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防止刑讯逼供犯罪的两个规定

王春胜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具体说来,刑事诉讼法除侦查中有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外,“证据”一章只规定了8条,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明显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在这种背景下,《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两个规定应运而生。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的存在,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翻供的现象经常发生。”陈光中说,由于缺乏相关规定,当被告人翻供时,法官通常会采纳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侦查机关的非法讯问,而且易于造成冤案错案,造成司法不公。因此,明确规定翻供的认定规则十分必要。”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以及庭前供述反复时的认定规则,强调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
  除此外,《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以下四个方面也具有引人瞩目的突破点:
  明确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该原则能使公安司法人员增强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避免偏听偏信,主观臆断。
  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陈光中解释,这里的“唯一性”是指对主要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据以判处死刑的关键情节的证明达到唯一的程度。“唯一性”意味着没有其他可能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不会发生冤案、错案。
  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每一种证据种类的审查与认定予以了分别规定,其中对每一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区分了层次。
  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出庭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国目前刑事证人出庭率极低的情形下明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非常必要的。
  非法实物证据终获排除
  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论和分歧。
  此次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要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也规定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即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有一个我国健全证据规则方面的飞跃性进步,那就是明确规定了法庭在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疑问时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的职责。
  对比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此规定不仅扩大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而且建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举证责任规则,使非法证据排除能有效实现。
  检察机关担负排除义务,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这与我国检察机关负有法律监督职能是相适应的。
  建立了在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即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初步审查——控方提供证据——控辩双方质证——法庭审查处理。
  同时,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即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并特别规定了公诉人应当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和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规定了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
  两个规定对于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有力遏制刑讯逼供,有效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实现司法公正,加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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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的通知


嘉政发[2007]42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现将《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决策范围

第一条 本规则所指市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需要报告省政府或者提请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四)研究审定市政府工作报告;
(五)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七)研究城市布局、土地利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产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以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研究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研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研究其它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决策准备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坚持以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为基本原则,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市政府各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为决策提供科学、全面、可行的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决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要进行充分论证并进行风险预测。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市场前景预测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安排政府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市政府法制办、政策研究室、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机构,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市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负责承办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五条 承办单位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社会公示报告。
第六条 重大决策事项在提请市政府审定前,应当视情况向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证,为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有关方面的服务。

第三章 决策审定

第七条 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审定。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应当按照《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在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
第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议题确定程序:
(一)承办单位拟出决策事项建议,报分管副市长审定是否提交会议研究;
(二)副市长提出决策事项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并确定决策事项。
第十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按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规定的资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政府办公室。
第十一条 在研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举措的决策时,可以邀请部分群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副市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市长或其授权的分管副市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市政府重大决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的会议记录和材料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政府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有关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将市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决策执行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市政府重大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要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市政府可以根据执行单位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四章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市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

第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市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呈报市政府,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依法监督,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无党派人士和新闻舆论及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建议。市政府认为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经研究做出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并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则,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则,导致市政府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在市政府重大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泄露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涉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违反市政府重大决策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六十六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2012年7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文档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办理一并请求的行政赔偿事项;

  (五)拟订、制作和发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参加人

  第四条 除本规程第五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申请、专利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专利复审、无效的程序性决定不服的;

  (四)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专利代理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二)复审请求人对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五)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决定不服的;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八)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对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

  (九)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非自愿许可取得人对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

  (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

  第六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其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在受理前或者受理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复议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三)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应当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的,应当附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

  (二)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表格。

  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以邮寄、传真或者当面递交等方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通知复议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六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应请求听取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口头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期满未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程序终止。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出现新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第二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审批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除送交代理人外,还应当按国内的通讯地址送交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四号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