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以直接碰撞为必要/曾广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0:29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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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以直接碰撞为必要

曾广荣


在实际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是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直接碰撞而导致。但现实生活事物繁杂,各种情况无奇不有,也存在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未发生直接碰撞而导致的事故。如下例:
【案例】张某酒后驾车,车辆超速且呈S型行驶,李某骑自行车在路边正常行驶,看见这种情况紧急躲避,慌乱之下跌入路边沟中致胫骨骨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该事故双方并未发生碰撞,是否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与该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以双方发生直接碰撞为必要?
【解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质上由“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三个要素组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对此三个概念所作的界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用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并未要求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一定得有直接的碰撞,只要事故符合“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这三个要素,就可界定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由此,上述案例可以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要进行民事赔偿,那机动车交通事故与损害之间就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按我国司法实践现已广泛认可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可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从两个层次判断:条件性和相当性。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首先判断权利损害和侵权行为的条件关系,采取“若A不存在,B仍会发生,则A不是B的条件”。 权利损害和侵权行为之间的相当性,可从:无此行为,虽不必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以是否发生直接碰撞为必要。当然,也并不是说机动车与受害人是否发生碰撞对因果关系没有任何影响。如法国最高法院就对机动车和损害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区分了碰撞与不碰撞的情形。在通常情形下,如果机动车未碰撞受害人身体或者受害人乘坐的车辆者,应认为受害人的死伤与机动车之间无因果关系;车辆的行驶,如有反常的不正当行为致受害人死伤,虽非直接碰撞,视案件具体情况,有时亦应认定有因果关系,不以直接碰撞为必要。
分析上述案例,张某所驾车辆虽与李某并未发生直接碰撞,但张某酒后驾车、车速过快且呈S型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李某紧急避让跌入沟中所造成的损害之间,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张某应对李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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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河坊历史街区,是指杭州市上城区范围内东临中河路、西至华光巷、南靠吴山及鼓楼、北抵高银巷,同时向东延伸到元宝街、胡雪岩故居,向北延伸至祠堂巷于谦故居的区域。


  第三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整修,应当坚持保留历史文脉与再现传统街区风貌的有机统一,并参照《威尼斯宪章》全信息原则、可逆原则、可识别原则和多样性、多元化文化原则,对所有建筑分门别类,区别对待。


  第四条 上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上城区人民政府组建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文物、土地、旅游、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清河坊历史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划定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应当编制能反映整体历史环境风貌的详细规划,合理确定规划的主要控制指标。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合理布局各区块功能,保持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气息。


  第六条 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


  第七条 经批准的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在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因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应实施成片和整幢保护,并按以下规定进行保护和改造:
  (一)公有住宅房屋(包括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住宅)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统一保护和改造,原使用人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
  (二)产权属私人所有的房屋,产权人要求自行保护和改造并且符合有关条件的,可由产权人自行保护和改造,使用人由产权人负责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安置;
  (三)产权属单位的非住宅房屋,产权单位有能自行保护和改造的,由产权单位按照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实施与改造。
  除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外,清河坊历史街区内因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统一保护和改造,其产权人或使用人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因规划需要拆除的房屋,其产权人或使用人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


  第九条 自行保护和改造保留房屋的产权人,应当与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和改造协议,履行保护和改造的义务,遵守保护和改造的规范。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因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其产权人、使用人在搬迁前应负责原样保护,不得拆除或损坏原建筑构件。


  第十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复建和整修方案,按照街区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把关,保证整修质量。


  第十一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清河坊历史街区的基础设施,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维护和整治。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与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 在清河坊历史街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设计方案应事先征得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按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对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改建和装修的,其设计方案应征得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城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经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安置补偿后腾空的房屋,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相应确认产权,并按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整修。整修后的使用,实行公开招标或拍卖,招标和拍卖所得应用于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功能定位,以商贸旅游为主、居住为辅。通过招标或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的要求,体现清河坊历史街区文化氛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业态布局,对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相应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的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接受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清河坊历史街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构成危害的;
  (四)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
  (五)擅自侵占清河坊历史街区的房屋;
  (六)违反业态布局,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七)其他对清河坊历史街区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或不执行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保留房屋的产权人,既不自行保护和改造,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上城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并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安置补偿。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条 自行保护和改造房屋的产权人,未按协议履行保护和改造义务的,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按照协议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建和装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破坏严重、采取补救措施后难以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有关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旅店、刻字、旧货业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范围
旅店业:系指对外营业的宾馆、旅店、招待所以及接待旅客住宿的饭店、车马店、浴室、货栈、停车场等。
刻字业:系指对外营业的刻制公章、钤记、钢印、火印、专用章、名章的业户。
旧货业:系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经营旧货委托、寄卖的行业。
凡经营以上行业的,不论专营、兼营或季节性经营,不分国管、集体、个体或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营第二条所列行业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属于季节性经营旅店业务的,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业户领得营业执照后,必须在五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分局)申报备案。已开业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申报备案的,要按照本办法补办手
续。无照经营或不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一律取缔。
第四条 经营第二条所列行业的业户,凡遇有体制变动、所有权转让、转业、歇业、迁移、合并、改变经营范围,以及更换企业名称时,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未经登记、备案,不得自行变更。
第五条 凡经营第二条所列行业的所有从业人员,都要接受必要的训练,必须承担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旅客、顾客人身财物安全和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分子的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检查监督。
第六条 经营旅店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设旅店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较大的旅店必须附设停车场。一切旅店的设置及其经营活动,都不得妨碍交通。
二、不得在重要物资仓库、军事设施以及军用机场附近地区开设旅店。
三、房间必须坚固、安全,消防设施必须完备有效;店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和放射危险物品。
四、对住店旅客,要认真查验证件,无证件的要问明来历,并详细登记旅客姓名、性别、年龄、单位以及携带物品等情况。业户要于每晚二十三时前,填写当日《旅客住宿登记表》,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凡设有安全保卫机构或专职保卫人员的业户,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分局)同意,其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册,可委托旅馆自行检查,免送公安机关,但旅客住宿原始登记表册,必须保管五年以上,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凡有接待单位的会议代表、旅游参观团体,可由接待单位开列名册,统一向旅馆办理集体住宿登记手续。
接待境外旅客的饭店、宾馆,按国际通用做法进行登记,并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境外旅客住宿登记表。
五、对旅客交柜保存之现金、物品,必须建立登记、领取制度,如有损失,店方应予赔偿。枪支、弹药和重要文件,店方不得收存,应按规定由旅客随身携带,或直接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代为保存。
六、对旅客遗留的物品,要详细登记,妥善保管,逾期半年无人认领的,应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会同财政、商业等部门研究处理,钱款交当地财政。对旅客遗留的枪支、弹药、文件及违禁品,要立即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七、对患病旅客,要认真照顾,发现恶性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
八、遇有旅客死亡或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时,要认真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 经营刻字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营业登记簿,对承制印章的名称、数量和定制单位、定制人及其住址,详细登记。
二、承制机关、团体、学校和事业单位的公章,必须凭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承制国营、集体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单位的公章,必须凭营业执照和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承制个体业户和合作经营组织的印章,必须凭营业执照。定制单位如要求修改原样、增加数量时,应重新办理证明
手续。公章和印章名称必须与单位名称和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凡承制公章的业户须经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营业执照上加以注明;未经批准,不得承制公章。
三、承制的公章,必须设专库或专柜妥善保管,不得转托其他厂店或个人代制。
四、刻制的各种印章,在定制人取章前不得粘红。
五、每月底必须将定制单位的证明文件汇集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查。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允许的业户,一律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必须凭出售单位的证明。
三、严禁收购文物、古玩和机密文件;严禁收购铁路、通讯、油田专用器材。
四、收购、销售、寄卖的物品必须详细登记。寄卖贵重或量大的物品,必须查验寄卖人的证件。
五、发现出售或寄卖的物品与公安机关通知查寻的赃物相似,或寄卖违禁品、危险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的,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六、承托或收购的可疑物品,不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出售。承托或收购的物品,经查明系赃物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提调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时,不得拖延、推诿或改装顶替。
七、寄卖的物品如有损坏、丢失、被盗,业户要按寄售价格赔偿物主;寄售不出的物品或出售后的现金,从通知物主之日起,逾期半年无人认领的,要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物品交商业部门指定的单位变卖,现金和变卖后的钱款交当地财政,不得匿报、私吞或偷换、顶
替。
第九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守法经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分子的,公安机关可酌情给予表彰或奖励。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人民委员会(64)鲁公陈字961号文件公布施行的《山东省旅店业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印铸刻字业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旧货业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修理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