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李卫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01:09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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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

李卫存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发生变化,原有观念不断受到冲击和挑战,原有的从一而终的旧的婚姻家庭观已成为过去,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态度变得更加现实,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家庭数目不断上升,离婚之后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解除了,虽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及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并未受到影响,但女抚养问题却受到影响,如何处理好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备受关注。

【关键词】离婚;子女抚养;抚养权;抚养费


目录
一、 离婚的含义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
二、 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确立及变更
三、 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及变更
四、 结语


  离婚,不仅仅宣告原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同意味着一个家庭的解体,原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也将随之发生一系列的变化,其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一系列的。其中又以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最受关注。
一、离婚的含义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
(一)、离婚的含义
  离婚是指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配偶生存期间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离婚行为做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解除的是夫妻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对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基于血缘或拟制血缘关系而产生和延续的法律关系,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受到影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还是母方直接抚养,都仍然是父母双方共同的的子女,父母双方都依然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依然都负有抚养、教育、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灭。养父母离婚后,养子女无论是由养父还是养母抚养,仍是双方的养子女。只是由于离婚也中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作为子女一般情况下无法再与父母共同生活,而只能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或轮流直接抚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二)、离婚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作为导致夫妻婚姻关系和夫妻间权利及义务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在双方当事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在人身关系方面,因夫妻关系解除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相互继承的权利、及监护关系、同居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而当事人同时取得再次结婚的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非法干涉另一方行使其与异性交往以及再次结婚的权利。在财产关系方面,婚姻关系的解除将会引起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个人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个人债务的定性与清偿、特定情形下的损害赔偿及经济补偿、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等法律后果。
二、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确立及变更
(一)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确立
  婚姻双方当事人离婚以后,彼此不再承担同居义务,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只能由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双方轮流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在我国,根据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的确立主要有以下原则:
1、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
2、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3、哺乳期后的子女, 以双方协商优先,不能达成协议时,以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为补充为原则;
4、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以适当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为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或随母方生活将会影响对子女健康成长的,以及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且父方具有相应抚养能力,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则由父方直接抚养。
  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在父母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条件差别不大,而双方又都要求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如果未成年子女已经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又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则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相应意见。在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和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父母双方也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独生子女发生争议时,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和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可以考虑不能生育或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
对于父母双方均不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在离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将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待案件审理后再依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其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方。
(二)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变更
  在离婚以后,父母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变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一方也可以单独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及变更
(一)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包括未成年子女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一般情况下有固定收入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考以上的比例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可以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父母双方可以协商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用。但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双方所定协议无效。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未成年子女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父母又有给付的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 (二)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变更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给付。(一)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恢复未成年子女的原有姓氏。
  
四、 结语
  在处理离婚问题时,人们往往过分强调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而忽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只是将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作为附随的问题来解决。使得在离婚案件中,他们的权益受到损害。例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实践中男女双方当事人在分割财产时,往往只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忽视未成年子女对财产的保护。在处理要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我们应依据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对未成年子女的问题做出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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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已于2004年1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3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建议》的议案,决定对《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40千克,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车身;

“(二)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违反规定增设座位、搭乘人员。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置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区道路限制货运机动车等车辆通行,限制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定。

“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三轮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止通行的车辆,原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被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萧山区、余杭区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决定,报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驾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辆进行暂扣,并对暂扣车辆予以收购、置换或托运回原籍。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主承担。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置。”

四、删去第七十一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做好2012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2012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函〔20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2012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以下简称“全国统一鉴定”)工作,加强规范管理,保证鉴定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统一鉴定的职业范围
  2012年我部继续组织开展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物流师、心理咨询师、电子商务师、理财规划师、项目管理师、企业信息管理师、企业培训师、秘书、网络编辑员(二级)、营销师、职业指导人员12个职业的全国统一鉴定。需组织开展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物流师、项目管理师、企业信息管理师、企业培训师5个职业国家职业资格一级全国统一鉴定的地区,须先向我部提出申请,经我部组织专家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
  二、2012年“统考日”安排
  (一)2012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试行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日(以下简称“统考日”)制度。“统考日”具体日期是3月16、17、18日,5月18、19、20日,7月20、21、22日,9月21、22、23日,11月16、17、18日。
  (二)我部组织的全国统一鉴定日期是5月19、20日和11月17、18日(具体职业等级和安排详见附件1、2)。
  (三)各地要按照我部统一部署和《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试行)》要求,在规定日期组织实施全国统一鉴定工作。未经我部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开展已列为全国统一鉴定职业的鉴定工作。各地选择其他职业组织本地区统一鉴定工作,应集中安排在3月、7月、9月的“统考日”及5月18日、11月16日进行,并于2012年3月9日前填写《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日工作安排表》(附件3),报我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便向社会公布。如确需增加统一鉴定日期的,应报我部备案。
  三、加强全国统一鉴定规范管理,确保鉴定质量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7〕73号)精神,按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要加强各环节的规范管理,确保鉴定质量,提高鉴定的公信力。
  (二)加强全国统一鉴定资料安全管理。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完善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全国统一鉴定考试资料的安全管理,将考试资料保管、传递、分发等各环节的保密责任落实到人,杜绝泄密事件发生。一旦发现泄密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三)严格全国统一鉴定考点管理和考务管理。各地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和考培分离原则,进一步加强对全国统一鉴定考点的集中管理。要将坚持标准、严格考评、规范操作的要求贯穿于全国统一鉴定的始终,并通过加强考务管理、严肃考场纪律、实施现场督导和远程视频监控等措施,强化对鉴定各个环节的规范管理,杜绝舞弊行为。要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全国统一鉴定工作顺利实施。
  (四)加强证书核发管理。各地要按照《关于职业资格证书改版及核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137号)的要求,严格按规定进行全国统一鉴定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验印、发放与管理。
  (五)为做好全国统一鉴定工作,我部专门设立了监督举报电话和考试当日值班电话,分别为:(010)84661234、(010)84661130。各地也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值班电话,秉公处理群众举报的问题,及时解决考生咨询和现场发现的问题。
  附件:
  1、2012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时间安排
  2、2012年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考核方案
 3、国家职业资格统一鉴定日工作安排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20207/001e3741a2cc109ad76601.doc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