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刑事法律研究现状及刑法内容概述/杜相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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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刑事法律研究现状及刑法内容概述

杜相希


引言

  我国刑法学界以韩国刑事法学的研究成果较多,本文拟通过我国对韩国刑事法学法研究进行框架性综述,同时对韩国相关刑事法律条文予以整理,以期对之作进一步研究之需。


一、韩国刑法研究现状

我国目前有关韩国刑法的研究主要有京师刑事法治网 的“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系列研究和“中韩刑事司法理论研讨会”专题研究等两种形式。

(一) 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概况

  “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2年12月在北京成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与韩国比较刑事法学会签订《学术交流合作协议》,研讨会旨在加强中韩两国刑法学界的交流与合作,了解和研究韩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的主要内容及其进展,并全面梳理与总结中国刑法学术研究,促进刑法理论发展。“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目前分别在中韩两国的北京、汉城、重庆和全州、北京和岭南等地举行了六届。
第一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4年1月6日至8日在北京举行。讨论会主要对刑法立法问题、刑事政策问题、刑法总论争议问题、特别刑法问题、刑法各论争议问题、死刑问题、外国人犯罪问题、国际刑法问题等八个方面议题进行讨论。
第二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4年8月17日至18日在韩国汉城(现首尔)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刑事制裁的新动向研究”。
第三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5年8月21日至22日在重庆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及相关犯罪研究。
第四届“中韩刑法学研讨会”于2006年8月17日至21日在韩国全州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经济刑法比较研究”。
第五届“中韩刑法学研讨会”于2007年8月22日至23日在北京举行。研讨会主题是“中韩死刑制度比较研究”。
第六届“中韩刑法国际学术研讨会” 于2008年8月19日至20日在韩国岭南大学举办。研讨会的主题是“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

(二)中韩刑事司法理论研讨会概况

  2008年10月25日,西北政法大学韩国法研究中心会同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及韩国韩中刑事法律研究会联合举办首届“中韩刑事司法改革的新进展”研讨会。研讨会围绕侦查程序中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侦查程序中酷刑的遏制、秘密侦查的法治化、逮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起诉裁量权问题等五个刑事司法前沿领域展开有关韩国刑法的著作或学术研究。
第二届“中韩刑事诉讼法理论研讨会”计划于2009年8月份在韩国东亚大学举行。

(三)韩国刑事法研究相关材料

1、《韩国刑法总论》
  作者为韩国李在祥 ,由韩相敦翻译。并于2005年8月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以韩国刑法总则规定为基础,对韩国刑法总论问题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论述,其内容包括刑法序言、犯罪论、刑罚论三部分。在本书的论述中,作者以大陆法系的传统刑法原理为基础,通过引用大量的近代德国、日本学者的理论观点,比较分析当代韩国刑法学界的刑法理论观点,以及结合韩国大法院的判例、韩国的刑事政策等,对韩国的刑法理论就其个人的观点予以阐述。
2、《韩国刑法总论》
  作者为韩国金日秀,徐辅鹤,由郑军男翻译。武汉大学出版社于2008年3月出版。该书分为四编,分别为刑法的基本理论、犯罪论、罪数论和刑罚论。并对刑法的基础概念,刑法的任务、技能、规范的性质、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韩国刑法修订历史及其内容等犯罪论、罪数论及刑罚论相关内容予以综述。
3、《韩国现行刑法的变迁过程及理论特征》
  该文作者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郑泽善。 该学术研究主要介绍了韩国刑法在新型犯罪、在法定刑、缓和死刑以及有关竞合犯的规定等方面的新调整与变化。在此基础上,并就刑法的基本概念、行为论与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理论、违法性论、责任论、未遂犯论、共犯论和不作为论等方面介绍了韩国自身的刑法理论特色。
4、《韩国侵犯财产罪判例》
  该研究材料的作者为韩国吴昌植(Chang-sik O),由清华大学出版社于2004年出版发行。该书对韩国大法院有关盗窃、抢劫、恐吓、损坏、妨害权利行使等9种典型侵犯财产罪的二百多种判例予以汇编。
5、《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
  该书为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文库有关韩国刑法研究成果。1996年10月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赵秉志审定,韩国金永哲翻译。
  其它相关研究资料包括《中、韩两国量刑情节比较研究》(2000年,学位论文)、《韩国的法律文化初探》(东南大学学报2000,2,期刊论文)、《韩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初探》(延边大学学报,期刊论文,2003,36(4),作者金昌俊)、《韩国刑法上的通奸罪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6),期刊论文)、《中韩正当防卫制度比较研究》(2005,学位论文)、《韩国死刑制度的回顾与展望》(政法论丛2007(6),期刊论文,作者为郭健及韩国许一泰)、《韩国司法控制死刑对我国的启示》(2007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议论文)、《韩国死刑制度的现况、问题与改善方向》(2007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会议论文)等。 研究性材料还包括李廷元的《韩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法律的解释》(韩相敦翻译)等。此外,本人编译整理了《韩国“婚内强奸”定性之争及司法实践考察》(2009年1月)、《韩国釜山法院首例判决认定“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2009年2月)、《韩国“连环杀人案姜浩淳事件”及“死刑存废”争议动向考察》(2009年4月)相关资料。同时对韩国刑事政策研究院资料(2009年5月)予以编译整理。

二、韩国刑事法律规定

  韩国现行《刑法》(《형법》)(法7623号)修订于2005年7月29日,并于2005年7月29日施行。韩国《刑法》(法第293号)制定于1953年9月18日,1953年10月3日开始施行。期间历经1975年、1988年、1995年、1997年、2001年、2004年和2005年8次修订。
  韩国军事刑法单行刑法另行规定,主要由《军行刑法》及《军行刑法施行令》、《军行刑法施行规则》组成。
  韩国《军行刑法》(法1005号)制定于1962年1月20日,并于同日施行。期间历经1980年、1987年、1999年、2006年、2007年5次修订。韩国现行《军行刑法》(法8728号)2007年12月21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2008年12月22日施行。由14章63个条文及3个附则组成。
  《军行刑法施行令》(令第1188号)制定于1963年2月5日,并于同日施行。期间历经1970年、1973年、1999年、2004年、2006年及2009年6次修订。现行《军行刑法施行令》(总统令第21350号)于2009年3月18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2009年3月27日施行。由14章119个条文及4个附则组成。
《军行刑法施行规则》(国防部令343号)制定于1982年4月23日,并于同日施行。期间历经1988年、2000年和2001年3次修订。现行《军行刑法施行规则》(国防部令527号)2001年5月19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2001年5月19日施行。由8章66个条文和2个附则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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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0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业经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17日修订通过,并于2004年3月23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九日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17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雇主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
  第六条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雇主是流动人员管理的责任人,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 检查、督促本单位流动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流动人员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三) 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的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办理、查验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侵犯流动人员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市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外地在莞常驻机构的流动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机构)负责造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流动人员,由雇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流动人员,由用工单位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出租屋的流动人员,由出租人带领或者督促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流动人员居住中心的流动人员,由流动人员居住中心的管理者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流动人员暂住地与雇用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在暂住地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须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经审查,凡符合条件的,辖区公安机关应于7个工作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暂住证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内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在变更后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变更登记,但不需换证。
  第十六条 统一使用广东省公安厅印制的暂住证。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七条 暂住证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到原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遗失暂住证的,持证人应当在7日内在暂住地补办;暂住证模糊残缺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及时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用工单位、雇主、出租屋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勤,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收缴流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的劳动就业管理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办理工商登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流动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设立的收费处收取。委托公安机关或政府其他部门代收的,必须使用财政统一收据,所收款项须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各级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工作及措施、制度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活动,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机关破案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每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退回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给流动人员。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北京、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江西、山东、湖南、陕西、宁夏、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切实做好首钢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首钢外埠企业有下岗职工的,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组织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与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藉此变更原劳动合同,协议期限原则不超过3年。企业要积极筹措资金,对进中心的下岗
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切实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二、首钢要指导各外埠企业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积极帮助所属外埠企业筹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缴纳社会保险费,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和补发因企业原因拖欠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三、首钢外埠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要对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进行认定,核发“下岗职工证明”,将其纳入本地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要做好对这些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登记工作,对欠缴社会保险费而暂时无力补缴的企业,帮助其制定补缴计划。
四、首钢外埠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含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盈利企业由企业自行承担,亏损企业按照财政、社会、企业各承担1/3的原则筹集。财政承担部分,按照企业财务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得税归属的同级财政部门承担;社会筹集部分,由受理企业
失业保险事宜的劳动保障部门承担,对未参加失业保险或无力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首钢要予以帮助解决;企业自筹1/3,不足部分,由首钢补足。



19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