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与河豚鱼的关的行政诉讼案说开去/韩怀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5:54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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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与河豚鱼的关的行政诉讼案说开去
韩怀忠

  卫生部曾多次发布食品安全预警公告,告诫人们不要吃河豚鱼,并要求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水产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销售河豚鱼行为要依法严厉处罚。

  河豚肉味道鲜美却含有剧毒,因而民间素有“拼死吃河豚”一说,以河豚鱼为主原料的“?肺汤”更是苏菜中的一道名菜。虽然卫生部的禁吃令尚能得到大众的理解,但随着河豚鱼人工养殖规模的不断扩张,市场消费需求的客观存在,以及对养殖的河豚鱼究竟有没有毒并没有统一的说法,卫生部的禁吃令已无法堵住河豚鱼的地下交易和暗箱消费,并日益走向公开化。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许多养殖或出售河豚鱼的企业多取得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或暗中相助,使得卫生监督机构对经营河豚鱼的行为的查处也悄然发生改变,许多地方对河豚鱼的经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网上搜索一下“河豚鱼”就可发现,营销河豚鱼的公司比比皆是。许多卫生执法机构发现有饭店经营养殖河豚鱼行为时,多不再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进行处罚,而是以逐出本地市场为目的,或以检查中发现的其他比较明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尽管如此,仍不断有卫生行政部门因禁止经营河豚鱼而被告上法庭的事件发生,虽然这些行政诉讼案件卫生行政部门最终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法庭辩论中的一些焦点问题,仍值得我们思考。

一、上海南天门海鲜城诉卫生部案 

  这是全国首起因经营河豚鱼而起诉卫生部的案例,此案一审卫生部获胜,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但在二审中又撤诉,使得一审判决得以维持,其中原因不得而知。

  1995年11月20日,上海市卫生局作出(沪)食监罚字(95)第5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上海南天门海鲜城(下称海鲜城)经营新鲜河豚鱼,在该店厨房冰箱内查有新鲜河豚鱼0.75公斤,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42条的规定,没收销毁河豚鱼0.75公斤,罚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海鲜城不服处罚,向卫生部提起行政复议。卫生部于1996年4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上海南天门海鲜城既未经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组织,也未经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经营新鲜河豚鱼,其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卫监司(95)第23号文的规定,上海市卫生局依照《食品卫生法》、《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项规定,维持上海市卫生局(市)食监罚字(95)第587号行政处罚决定。

  海鲜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并认为,尽管卫生部在处理结果上维持了上海市卫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但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了部分的调整,卫生部的复议决定还引用了卫生部卫监司(95)第23号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应视为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此,以卫生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海鲜城诉称:卫生部所作的维持上海市卫生局认定经营新鲜河豚鱼0.75公斤,系有毒、有害河豚鱼的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经营有毒、有害河豚鱼,该河豚鱼是浙江台州某食品开发公司经浙江省卫生厅批准加工的作为试产试销的去毒河豚鱼制品,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上海经营去毒河豚鱼是事实,但卫生部认定该河豚鱼有毒、有害缺乏事实根据,且卫生部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9条,适用该法第42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卫生部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卫生部辩称:海鲜城既未经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组织,又未经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经营新鲜河豚鱼0.75公斤,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等法律规范。浙江省卫生厅批准浙江台州某食品开发公司试产试销河豚,并不能证实原告海鲜城在上海经营新鲜河豚是合法的。其作出的维持上海市卫生局(沪)食监罚字(95)第587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食品卫生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上海市卫生局是食品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海鲜城不服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向卫生部申请复议,卫生部作为复议机关予以复议依法有据。对行政复议认定海鲜城既未经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组织,也未经上海市卫生局批准,经营新鲜河豚鱼的事实,海鲜城在诉讼中不持异议。海鲜城经营新鲜河豚鱼的行为违反了《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3条第(2)项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故卫生部认定其经营的河豚鱼为有毒有害河豚鱼亦符合《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项规定,作出维持上海市卫生局(市)食监察院罚字(95)第587号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6年4月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同样的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中,上诉人南天门海鲜城申请撤回上诉,属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准予南天门海鲜城撤回上诉,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的裁定。

二、杭州市桃花源极品馆诉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案 

  2004年9月6日,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依法查封了杭州市一家河豚鱼经营店“桃花源极品馆”,并将其存放的59条河豚鱼(14条冰冻河豚鱼,45条活河豚鱼)销毁。河豚鱼经销商对拱墅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行为不服,随将其上级主管部门拱墅区卫生局告上了法庭。

  2004年11月6日该案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庭。法庭上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野生的河豚鱼虽有剧毒,但经过人工养殖的河豚还有没有剧毒?若人工养殖的河豚鱼无毒,经营与销售又合不合法?

  据了解,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桃花源极品馆与江苏中洋集团公司签下了销售暗纹东方?(俗称河豚鱼)的合同,期限一年。据介绍,中洋集团公司是一家与江苏省海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南京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等共同合作开展“河豚鱼试食实验课题”的公司。供货商在供货时向桃花源极品馆提供了盖着“海安县卫生局”公章的《卫生许可证》、《南通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证书以及《长三角质量技术监督合作互认宣言》等文件。

  原告辩护时说:“我们经营的河豚是国家科委和农业部在研发的一个项目,其无毒依据是实验室证明了的,而且是江苏省的一个名牌产品,为什么就不能光明正大地在浙江销售?”原告认为,现行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滞后于科技发展的步伐,目前通过有效的科技手段,饲养的河豚鱼毒素已经得到了控制,完全可以让普通老百姓享受河豚鱼的美味,法律法规应为其推广开绿灯。原告在庭审中还展示了相关河豚鱼的一系列名牌产品、无公害农产品、科技成果鉴定等证书,以证明自己销售的养殖河豚是低毒甚至无毒的。

  拱墅区卫生局则认为:《食品卫生法》第9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2004年5月28日由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浙江省实施办法》也明确规定,禁止销售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1990年卫生部发布的《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也有这样的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应剔出集中妥善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含毒部位,洗净血污,经盐腌晒干后安全无毒方出售,其加工废弃物应妥善销毁。因此,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查处桃花源极品馆是在依法行政,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不管味道如何鲜美的食品只要与法律相违背,作为执法部门我们就要依法行政,既然国家法律已明文禁止了经营与销售河豚,而现场我们又确实查获了他们在经营河豚的事实,我们的执行程序也是准确的,这就够了,不管桃花源酒家销售的河豚有无毒都要依法查处,卫生执法部门不能因为河豚味道鲜美就不顾广大老百姓的生命安全。

  2004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经营销售河豚行为违法,应予行政处罚;维持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几点思考 

  1、河豚鱼含有剧毒这是不争的事实,但随着科技的发展,通过人工养殖将河豚鱼的毒素降低到让人们放心食用的水平似乎也已成为现实,上述两案双方辩论的焦点主要是河豚鱼该不该区分野生和养殖,以及其所销售的河豚鱼有没有毒的问题上,是否应该将河豚鱼加以区分,不对所有河豚鱼都格杀勿论,值得考虑。

  2、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他们在关心食品安全的同时,也关心美味的河豚鱼到底能否合法又安全地食用。毫无疑问,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养殖的河豚鱼开禁是必然的事情。但在目前,由于缺少相应标准,还不具备食用河豚开禁的程序和技术条件,任何餐饮单位加工河豚都属违法行为。河豚开禁需要过技术关和程序关,河豚的品种鉴定、养殖规范、烹饪加工及管理方法等环节都需经过严格的科学试验和论证,一旦无条件的放开,普通百姓盲目食用,可能会引起不堪设想的后果,这些也应该考虑。目前,要做得事情是:鼓励河豚鱼养殖企业在完成养殖过程控毒的技术鉴定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安全食用的科技鉴定,同时抓紧制订河豚鱼食用的质量标准,以逐步分地域地实现对河豚鱼的开禁。但要完成这些,其代价之巨,恐怕是任何一家企业所难以承受的,必须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

  3、对河豚鱼管理应该统一尺度标准,尺度不一容易让执法者陷入尴尬境地。如上述两案中,一个供货商被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试产试销河豚鱼制品,另一个供货商也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并且供货商还称,其经营的河豚鱼经过国家农业部、质监局、科技部等有关部门的认证,从2001年北京第一家酒店加盟以来,已在全国各地开出了50家连锁店,每年的投放量在450万尾左右,惟独在杭州受阻,令其大为不解。

  4、对经营人工养殖河豚鱼,是否按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42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值得商榷。在我国,人工养殖的河豚鱼低毒或无毒已被科技鉴定所证实,但其可以食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尽管如此,对经营养殖河豚鱼的行为按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进行处罚的依据也不充分,因为经营者很容易拿出证明养殖河豚鱼低毒或无毒的科学数据。至于《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因其制订的依据是已废止的《食品卫生法(试行)》,虽然卫生部解释说其仍可沿用,但因《食品卫生法》并未授权卫生部作出这样的解释,因此,依据《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对经营河豚鱼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否合法,则要看主审法官的意见。另据了解,2006年8月,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已为江苏中洋集团的中洋牌南通长江河豚出具了“无毒食品”的检验报告。如果当年杭州市桃花源极品馆有这样的产品检验报告,法庭的判决可能会是另一结果。

  5、说起眼前的河豚鱼市场,不由得让人想起当年可口可乐进入中国市场的情景。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卫生部以可口可乐含有咖啡因,不符合中国标准为由禁止其在国内销售,在顶不住消费压力后,卫生部又推出了可以在中国面向在华外国人销售的做法,事实上,这种根本无法执行的做法等于宣告了可口可乐可以在中国销售,因为没有哪个经销商去认真核实买你产品的是中国人还是在华外国人,几年后卫生部被迫修订了自己的标准全面向可口可乐开放了中国市场。如今,养殖河豚鱼面临与当年可口可乐一样的情景。一方面我国许多地方有着几百年吃河豚鱼的历史,“蒌蒿满地芦芽短,正是河豚欲上时。”虽然卫生部法令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但在江苏等地,售卖、食用河豚鱼的事情就从未停止过;另一方面,近十几年来,我国已形成年产数万吨的河豚鱼养殖产业,年海捕和养殖量已超过10万吨,除少量出口日本外,八成以上被内销,卫生部也已批准一些地方的饭店试食河豚鱼,还批准了一些以独家专卖的销售方式经营河豚鱼的公司,这预示着最终会促成有条件地“解禁”老百姓食用河豚鱼的国内市场。在这种大背景下,简单地以一纸行政命令禁止河豚鱼有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之嫌。当务之急,是尽快验证人工养殖的河豚鱼是否食用安全,如果安全,就应该全面开放其市场,而不是只允许少数公司和饭店经营。事实上,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禁止河豚鱼上市的招数已经失灵,全国每年数万吨的河豚鱼通过各家饭店进入食客的口中就是明证。最近传来消息,江苏省年内有望出台《江苏省河豚鱼市场专营管理办法》,由江苏中洋集团起草的我国第一部关于河豚养殖、销售、安全食用一套完整的可执行标准,也已通过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专家审查,即将正式出台,这为河豚的市场准入提供了科学依据。

  6、河豚鱼作为一种特殊的水产品,必须在严格的检测合格条件的下方可销售;同样,在销售加工过程中也必须有缜密的标准规范,才能杜绝伪、劣、有毒河豚的混入。为了保证标准规范的贯彻实施,这就需要河豚鱼生产经营者建立统一的遍布全国的销售网络,以连锁经营店方式定点销售,并为饭店培训和配备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厨师,建立起河豚鱼养殖、销售、食用一体化的经营模式,保障食用的安全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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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办发(2001)0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卫生部,于1999年9月18日联合颁布了《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医用氧舱的设计审批
1.根据《规定》第六条的要求,医用氧舱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医用氧舱的设计文件至少应包括:舱体设计、电气系统设计、供排气系统设计和供排氧系统设计。设计文件审查要点见附件。
2.医用氧舱设计文件的审查,按GB12130《医用高压氧舱》的分类(单人舱、双人舱、小型舱、中型舱和大型舱)分别进行。
设计单位在1995年以后设计的氧舱中,按氧舱分类类型,各选择一套有代表性的设计文件,连同申请报告一并报我局,由我局委托的审查机构进行技术性审查。其中大型舱的设计应至少有不少于3台的设计经历,方可申报审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我局在该单位审查通过的同类型氧舱设计图样(底图)上加盖“医用氧舱设计审批专用章”字样;不具有以上申报条件的单位,按新增氧舱设计类型处理,并按上述申请程序申报审批。
3.每项设计经审批后,如遇相应标准修改,医用氧舱设计单位应向我局提出申请复查。
4.自发文之日起开始进行医用氧舱设计文件审查工作。我局委托全国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载人压力容器分会为医用氧舱设计文件的技术性审查机构。
二、关于医用氧舱的监检及验收
1.医用氧舱的监检
医用氧舱的监检分制造过程监检和安装过程监检。安装过程的监检只限于多人舱,对单、双人医用氧舱不要求进行安装监检,但必须按《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要求,在安装前报装。
2.医用氧舱的验收
根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医用氧舱的验收应由医用氧舱的使用单位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卫生部门代表参加。验收工作应制定验收大纲,内容应包括:
(1)医用氧舱设计、制造单位资格确认;
(2)设置审批文件;
(3)氧舱制造、安装资料审查,包括:氧舱人均舱容计算报告的确认,氧舱照明设置,空调电机设置是否符合要求,接地装置及电阻的检测报告确认,测氧仪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供氧、供气管路清洗确认,氧气管路的脱脂处理报告确认等涉及医用氧舱安全使用的项目;
(4)医用氧舱制造、安装(多人舱)监检报告的确认。
请将此文转发至本辖区内有关的医用氧舱设计、制造、检验和使用单位。

附件:医用氧舱设计文件审查要点
1.审查依据
《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国家标准GB12130《医用高压氧舱》及相关标准。
2.范围
按照《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每型氧舱送审的设计文件应包括:
1)氧舱舱体结构总图。
2)氧舱舱体结构计算书。
3)氧舱舱体及舱内布置图。
4)氧舱供排氧系统图。
5)氧舱供排气系统图(空气加压舱)。
6)氧舱供配电系统图。
7)氧舱制造、安装原则工艺。
3.送审图样文件通用要求
1)氧舱设计文件应符合《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要求,国家标准GB12130《医用高压氧舱》及相关标准。
2)氧舱设计图样的幅面、标题栏、零件表应符合国家标准。
3)氧舱设计文件所引用的标准应为现行有效标准。
4)氧舱设计文件中舱体结构总图应盖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印章。对于超越标准规范的结构设计计算方法,还应有设计单位技术总负责人签字批准。
4.氧舱设计图样及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4.1氧舱舱体结构总图:
a.零件表;
b.技术特性表;
c.接口表;
d.技术要求;
e.核算人均舱容;
f.审核无损探伤、热处理及压力试验要求。
4.2氧舱舱体结构计算书:
a.设计依据;
b.设计参数;
c.筒体厚度计算;
d.封头厚度计算;
e.鞍式支座的计算;
f.安全阀选型及计算。
4.3舱体主要受压元件图:
主要受压元件包括如下内容:
a.氧舱舱门;
b.递物筒及锁紧装置;
c.观察窗。
4.4氧舱舱体及舱内布置图:
a.氧舱舱体、舱内装饰材料及消防设施的选用;
b.氧舱舱体及舱内主要部件布置情况。
4.5氧舱供排气系统图:
a.氧舱供排气系统的设备、管路、阀件和管路附件的技术参数,以及氧舱供排气系统的系统原理;
b.氧舱供排气系统各管路段的试验压力及试验介质;
c.氧舱供排气系统管路现场安装、焊接要求;
d.氧舱供排气系统管路清洗要求。
4.6氧舱供排氧系统图:
a.氧舱供排氧系统的设备、管路、阀件和管路附件的选型,以及氧舱供排氧系统的工作原理;
b.氧舱供排氧系统各管路段的试验压力及试验介质;
c.氧舱供排氧系统管路现场安装、焊接要求;
d.氧舱供排氧系统管路清洗、脱脂要求。
4.7氧舱供配电系统图:
a.供电电源的种类;
b.动力设备及控制台的功率,隔离变压器容量;
c.配电线路的型号和截面规格;
d.由控制台供电的系统、设备的电源种类;
e.电缆电线敷设与安装接线技术要求。
4.8氧舱制造、安装原则工艺文件:
a.舱体结构的焊接、探伤,消除应力热处理,压力试验等原则要求;
b.电气安全接地、电介质耐压强度、绝缘电阻、漏电流、进舱电压、电缆通舱件密封等要求;
c.管路的材质、焊接、试验、固定、绝缘、气管路泄水、液管路排气等安装原则要求;
d.各种密封垫片、润滑脂、防腐涂料材质要求。

附:

医用氧舱设计图样文件审查意见通知书
编号:____
__________:
经审查,你单位医用氧舱设计图样文件存在下述问题,请于__年__月__日前将处理结果送我单位。
------------------------------------------
|图样名称| | 图 号 | |
|----------------------------------------|
|存在问题: |
|审图人签字:______ 审图单位(章) |
| 年 月 日 |
|----------------------------------------|
|处理结果: |
|受检单位负责人签字:______ 受检单位(章) |
| 年 月 日 |
------------------------------------------
注:本意见书一式两份,审图单位和受检单位各持一份;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增加附页。


2001年1月2日

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中国证监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的投资渠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的
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
以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
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与托管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7、基金契约;
8、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9、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10、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1、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基金管理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
同来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业务。
第七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八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基金净资产的40%。
第九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
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基
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基金
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
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
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
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和发起人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
,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
结算规则》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
文件。
第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
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
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执行。


19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