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交易中对个人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及网络交易的法律适用和立法/郭成??/title>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8 19:21:15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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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交易中对个人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及网络交易的法律适用和立法

郭 成 ? ( 2004 级 法 学 本 科 )

概述:
随着电子技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及普及,电子技术网络技术的指向内容已经广泛渗透到生活及商务中。由其而生的电子商务概念股再当代社会中构成了商务中一个重要的板块。网络交易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最为普遍的由两种:1.通过自己网站提供交易机会从而完成交易的网络交易模式。2.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完成交易的网络交易模式。本文针对后一种模式下的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做浅要的论述。


关键词: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 立法 法律适用


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根本原因及法律分析
所谓网络交易平台交易平台完成的网络交易模式,就是交易的双方在发布商品信息及查询商品信息时都要鸵鸟国国一个中介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该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只负责提供平台供信息的发布与接收,并承担一定意义的交易中介。并不直接参与交易的活动。而笔者通过访问国内目前有很大影响力的网络交易平台如ebay、淘宝、云飞、易拍得等发现,由于网络技术及受现实条件的制约,一个商家若想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商品而达到交易的目的并不困难,手续并不繁琐,而且由于受现实条件的限制,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商在各自管理条例中所说明的“对商品的审核”做的也不是很好(这一点网络平台交易服务商也承认,消费者、商家也默认这中因网络交易手段的特殊性而造成的漏洞)。也就是说,商家在商品发布的信息商宽松性是很大的。而且由于网络浏览接收信息的方式从目前来看只是图片与文字(均由商家提供)这就难免造成信息的不对称性,即信息分布不够对称,消费者掌握的信息相对商家来讲,消费者是弱势,而商家具有信息的优势。在当代民法精神里,注重保护弱势,所以,消费者权益需要给予法律保护。

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现状
目前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不能得到强有力的保障的问题有很多,这些问题都在某种程度上对个人网络交易产生了负面影响,阻碍的个人网络交易的发展。其中最重要、最根本、最有可能先解决的的问题笔者看来是对消费者的权益被侵害后的不成政策。
1. 退货
很多商品交易成功后,当消费者发下该商品不符合自己意愿或与商家介绍有出入时,可申请退货。
对于退货问题,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并没有在明确的条例或规定中给出对所有商家都适用的退货原则。
而一些经营的比较好的网络商家对于退货的规定是:消费者收到商品后三日内,可以以正当、合理的理由要求退货。三日内以签收邮件日期为起算时间。邮费自理。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该规定本身就有很多实际交易中解决不了的问题:
(1)以合理、正当的理由:这是一个空点。先来阐述下什么是“合理、正当的理由”。所谓合理正当的理由是指非人为恶意损害商品,而是由商品本身因质量问题或由于消费者从商家接收的信息不够完整而导致该商品的属性与消费者购买意愿不一致。当这种情况时,可申请退货。但是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实际上是处于劣势的,在信息对抗中,有些情况是很难让消费者申请退货的行为的理由是“正当、合理”的,而消费者本人又很难拿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从商家接收到的信息量。所以,这一条退货规定的大前提本身就存有设计上的不合理性,大前提不对,其后面只能是停止前进或渐行渐远。
(2)三日内:由于网络交易时交易双方时不可见的,消费者咨询商品信息的时候只能通过网页浏览和电话进行,而当接收到商品后,往往要进行商品真实性质的鉴定。那么商家规定的三日内消费者是否能由充分的时间对商品实质进行鉴定?笔者通过个人调查,接触进行过网络交易的人以及各方面的信息了解到,有很多要求退货的消费者有很大比例时由于“三日”时间的限制而不能退货,而这些人超过三日的时间并不是很长,也许只是四五天。《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对于消费者消费后的商品的退货日期限制是7天。网络交易是否应该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保持一致性?笔者认为虽然网络交易与实际交易存在着各种不同,但究其买卖双方的关系来看,仍就是交易买卖,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或从中借鉴。
2. 保修
还有一个问题,消费者在网上进行交易后,使用商品并超出了退货时间后,保修的问题怎么解决。由于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的只是商品信息且交易双方不能见面,特别是消费者在购买付款浅不能亲自先见到商品,所以商家所售商品可能是真货、可能是假货,可能是生产商现在在中国所有地区所销售的商品、也可能是专门对中国某些地区销售或世界其他地区销售的产品,经卖家由正当渠道取得后售出,所以其相关的保修事项就应该是消费者关心的问题。
当消费者非出于己愿而购买到冒牌货时,可按上文支持情况进行退货,国家是不对冒牌货的保修问题进行法律保障的。当消费者出于己愿购买到了非本地区销售的产品发生问题时,保修的问题能否只是按“商家的承诺于消费者意思自治进行保修”呢?笔者认为,主要节约办法应该以此原则为准,但法律条文应对消费者的最低享受保修权利给予保障。
现在国内主流的的网络交易平台对于保修的问题均未在其本身的规范性条文里给出说明及涉及。很多经营规模较大的网络卖家也没有在条文中给出明示。只是以口头或邮件的形式给予承诺,这种方式的法律效力也值得质疑。
可以说这个问题是网络交易种的一个空白点,网络交易需要有一个全面的法律给予支撑。关于网络交易的立法及法律使用将在下文给出。

网络交易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
现在各国对于网络交易应该采用怎样的法律基本上是较明确的,在采取的方式上对交易者采取明示或默示的原则,但这都是建立在本国有相应法律进行支持的情况下,对于电子合同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上,普遍承认联合国贸易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最重要的是各国合同法关于标准讨款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没有对是否使用电子合同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即在电子交易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来确定电子合同的准据法,对于选择方式,应做扩大解释,即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行为法院可以做出当事人模式选择法律适用的结论。
(1)《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是否适用于网络交易。按照法律对于法律上的消费者的定义:
a.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
b.消费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
c.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
d.消费者的主题范围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
所以笔者认为交易买方应该属于消费者,理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但是同时还有一个问题,若网络交易中买方的身份被确定为消费者,那卖方的身份该如何界定。有的卖家是有实体店铺的,但是能说发生纠纷后实体店铺就要对网络交易行为产生的后果进行承担吗,在法律手续上是不是还不是健全?有的商家是没有实体店铺的,是交易个人,那该怎么界定个人网上出手商品的法律身份?有实体店铺经营的卖家与个人卖家的法律条件、经济条件是不同的,在法律上是应将二者以同种身份界定还是应该区别对待?这些问题是我们目前的法律法条没有给出答案的问题。
(2)我国对于网络交易之事项的立法工作也是在积极进行中的。为了加强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国务院、邮电部等部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之有关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3日颁布);《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邮电部1997年9月10日颁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息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9日颁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1994年2月18日颁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发布),以及最近在2005年4月1日正式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应该说,这些法规与规章的颁布,对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初步建立与迅速发展期到了良好的促进和规范的作用。然而,上述我国现有的网络立法,仅仅停留在计算机及网络的建设、运营、域名注册、网络安全等网络发展初期的层面上,有关适用于网络交易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
(3)由于互联网的发展状况不一样,在不同的地区相应的法律发展也是不一样的。1998年5月世贸组织在一次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全球电子商务宣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8年10月推出了《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欧盟于2000年5月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美国1998至2000年相继出台了《互联网免税法案》、《统一电子交易法》、《互联网保护个人隐私的政策》、《电子签名法》,欧日等国也先后提出了《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欧盟支持电子商务共同宣言》、《欧盟电子签名的法律框架指南》以及《日本改善电子商务环境》文件。

总结:
当然,我们仍然要看到,网络交易过程中还有更多的问题,比如:虽然卖方在交易过程中所处的是优势地位,但仍然有对商家利益造成损害的事情发生,如何保护交易过程中商家的利益,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网上支付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物流陪送的物权归属,除了网络交易平台模式下的网络交易,其他网络交易模式下如 等,这其中额诸多法律问题要如何解决。
社会的进步促使了网络的发展,网络的发展亦促进了社会的进步,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中不可分离的亦部分,甚至有人建议将网络规定成为与南极洲、公海、外层空间以外的第四网际空间对其建立国际性法律规定及专门机构对其进行专门管理。足以证明网络在未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仍是有其巨大的生命力的。而我国对于网络交易的法律问题都没有给予足够的保障。网络交易之所以在纪念内大起大落,有过“烧纸”似的经营收入,亦有“泡沫”似的利益虚数,就是因为没有法律给予其保障。没有法律给予保障,网络交易的完整体系、体制就难以建立,就会限制本身的发展,阻碍网络交易创造更大的价值。国内八家大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在2005.4.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施用后二周多后签订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里,先不考虑其法律效力如何,其内容本身就没有对客观的实践问题给予实质性的解答与解决,只是以联合的方式对原来都已解决的问题给予集中的公示,商业目的明显。所以笔者呼吁中国立法机关应在尽量不影响法律完整性及不造成国家法律体系混乱的前提下,在适当时间退出关于网络交易及网络的完整性法律或法律性法规。



参考文献:
1. 夏凡 《浅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权的保护》 中国民商法律网
2. 梁慧星 《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法学》(沪),2000年5期
3. 张平 《美国网络法律研究纵观》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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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销售、进口、使用、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使用清洁能源的研究、规划、试点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各级公安、交通、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机动车的企业,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所制造机动车产品的排气污染物达标情况并附每种车型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由制造企业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机动
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必须附有制造企业提供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应当将所销售的每一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的监督抽查,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报抽查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销售机动车的企业执行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
  公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及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初次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牌证;定期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机动车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和转籍、过户检验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
  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机动车维修保养的规范要求对机动车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设区的市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在本市市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的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排气污染超过制造当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行驶。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延期使用。
  第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限期淘汰燃油助力车。各地区淘汰的具体车型及期限,淘汰前禁止或者限制行驶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冲程燃油助力车不得上牌,不得销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摩托车的保有量。
  第十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检测单位的委托。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制造、销售的车用燃料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制造、销售、进口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鼓励使用优质燃油,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制造、销售、进口、使用、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以及车用燃料油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
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本年度所制造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达标情况和每种车型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致使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每辆车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通知书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对逾期未治理仍上路行驶的,公安部门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检验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的车用燃料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制造、销售和进口车用含铅汽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销售、进口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排气污染的防治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关于《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省政府1996年4月1日以粤府〔1996〕26号文发布)的第二十一条删去,其后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应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199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