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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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火炬计划,发展厦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参照国发(1991)第1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包括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审批认定工作。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也可由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协助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条 根据国发(1991)第12号文,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空间科学和航空技术;
(3)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技术材料;
(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8)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9)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10)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11)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随着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有关文件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本规定第四条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商业经营除外;
(2)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
(5)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6)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7)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8)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9)企业经营期十年以上。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由企业向市科委提出申请(开发区内企业也可由管委会办公室代为申请),由科委审定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 市科委每年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由市科委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政策。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由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科委。
第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市科委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审批,报告市科委,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第十条 厦门市按照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市科委审定批准,可转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1992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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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光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豪华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1008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486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造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胜诉率低的原因主要有:权利人不能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畴;对商业秘密缺乏合理的保护措施;权利人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以及由于害怕在诉讼的过程中使商业秘密再次泄露,不愿意将关键性证据提供给法院或鉴定机构,致使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等。

三、基本案情
原告英华光公司成立于1997年,业务范围为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01年7月,被告刘某受聘于英光华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并担任销售二科科长。2001年12月18日,英光华公司的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和连接件产品获得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的《型式认可证书》。2002年3月刘某从英光华公司辞职,同年5月23日被告中豪华威公司成立,刘某担任中豪华威公司的副总经理,中豪华威公司亦从事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中豪华威公司成立后,分别于2002年8月和2003年5月向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江都建总北京分公司销售了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上述两公司均曾于2001年购买过英光华公司的相同产品。
此外,中豪华威公司曾于成立前的2002年2月25日与霸州市东升冷轧带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委托霸州市东升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加工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而英光华公司早在2001年8月15日就委托霸州市东升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另查明,2002年中豪华威公司曾伪造了套接扣压式镀锌钢导管及连接件的《型式认可证书》和检验报告,并于2003年9月28日向广州日用电器检测所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2003年10月27日,英光华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中豪华威公司和刘某侵犯其技术秘密和客户资源,并盗用其《型式认可证书》从事不正当竞争。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包括原告英光华公司和被告中豪华威公司在内的国内多个厂家均在生产、销售涉案的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该产品的形状、尺寸、结构等外在特点已为公众所知,不具有秘密性;原告英光华公司未向法院明确其产品使用的材料,因而法院无法认定其产品材质构成技术秘密,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中豪华威公司产品的紧力度与其产品相同。霸州市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向包括中豪华威公司在内的多个厂家提供涉案的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英光华公司称该公司系其特有经营信息的主张显然不能成。另外,英光华公司虽向中建集团公司、江都建总北京分公司提供过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但并不能因此限制其他企业向该两公司提供同种产品,因此,英光华公司关于中豪华威公司向该两家公司提供涉案产品侵害其特有经营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刘某虽曾在英华光公司工作,但英华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泄露其商业秘密。而关于刘某违反聘用合同、中豪华威公司伪造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等问题,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根据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英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英光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中豪华威公司和刘某共同使用了上诉人的客户资源,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中豪华威公司盗用了上诉人的《型式认可证书》,欺骗用户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豪华威公司和刘某则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刘某是否单独或与被上诉人中豪华威公司共同侵犯了上诉人英光华公司的经营秘密,更具体说就是是否利用了英光华公司主张权利的上、下游客户名单的问题。英光华公司、中豪华威公司虽曾先后向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江都建总北京分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但英光华公司并不能证明该两家公司系其已特定化,并有着长期稳定业务关系的客户,也不能证明中豪华威公司和刘某在与该两家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过程中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而中豪华威公司委托霸州市东升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加工产品,并未损害英光华公司的商业利益。因此,英光华公司关于中豪华威公司和刘某侵害其特有经营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盗用《型式认可证书》,欺骗用户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人理由。由于套接扣压式镀锌钢导管及连接件的《型式认可证书》和检验报告的相关权利属于广州日用电器检测所,中豪华威公司虽伪造了《型式认可证书》和检验报告,但并未使用英光华公司企业名称及特有编号。因此,英光华公司若对中豪华威公司的行为持有异议,可选择适当法律关系另案解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英光华公司主张其离职员工刘某和中豪华威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由于对自身商业秘密范围界定的不明,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最终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而像本案中的原告一样,在商业秘密案件的实务中,侵害商业秘密案中的原告胜诉率通常都很低。那么,导致这一结果的因素有哪些,企业又该如何才能摆脱这一阴影。
据某位法官分析,造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胜诉率低的原因主要有四:一是很多企业都不能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畴。或是将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的载体混为一谈,或是将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技术、经营信息等列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导致该保护的没有保护,不该保护的瞎保护;二是缺乏合理的保护措施。许多企业对商业秘密缺乏足够的认识,体现在保护措施上就是没有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没有对商业秘密加以标识,对重点区域也未进行监管等;三是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的专业性较强,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也要求较高,很多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在遭受侵害后,常常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上自身的保密措施做的不够到位,常使自己面临举证困难、举证不能,最后被迫撤诉或被法院驳回起诉;四是许多商业秘密权利人害怕在诉讼的过程中使商业秘密再次泄露,遭受“二次污染”,故经常不愿意将关键性证据提供给法院或鉴定机构,而法官根据现有证据是无法判定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于是也就注定了权利人只能以败诉告终。
针对上述造成胜诉率低的因素,企业首先要做的就是明确自己内部商业秘密的范畴、层级,区分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载体的不同;其次,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根据信息的不同价值、所处的生命周期、知悉范围等因素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再次,对于侵权纠纷中的证据问题,企业可采取邀请公证机关取证、申请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等措施保证所获证据的数量和质量;最后,企业应提供给法院较为完善的证据,但在诉讼过程中,应注意行使申请不公开审理,证据不公开质证等权利,在完成自己举证责任的同时保证在最小范围内,公开最小范围的商业秘密信息。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第13届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文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十八条中的“应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

  三、第十九条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起30日内”修改为“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7年2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的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代码应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二)负责统一划分全市组织机构的代码区段并赋予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三)核发辖区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管辖权限范围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六)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及其他载体的应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对各单位的应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政府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经贸、公安、海关、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

  市、县级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市代码应用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的动态维护:

  (一)核查代码证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二)组织机构所提交的代码证书与核查要求不符的,应到市、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受代码证书审核修正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

  组织机构的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应在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消后,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到市、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示相应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效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的文件或批准证书,并提交复印件。

  (二)填写《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10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包括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应颁发法人代码证书,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应颁发非法人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组织机构可根据工作的需要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颁发代码证书若干副本。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应凭代码证书办理下列事项:

  (一)社团年检、注销。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三)商标登记、广告审查、营业执照年审。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刻制公章、申领车辆牌照、车辆年检。

  (六)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标准认证、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七)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八)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九)办理收费许可、审批收费标准。

  (十)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一)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

  (十二)办理保险。

  (十三)其它事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其它事项的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与应用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证书等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应收回原代码证书,并在申办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代码证书的注销手续,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注销的代码证书应定期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领证或验证后期满1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材料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检。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有效的,应在代码证书上加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年检印鉴。

  第十九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副本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对涉嫌假冒、伪造、出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有权强制检验,检验时间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公务时,须有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交清罚款,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刁难、谩骂、妨碍、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