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人掉车之机拿包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李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0:51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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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掉车之机拿包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李崇军

[案情]
2004年3月7日上午,魏龙兵从吉水县城搭乘公共汽车往南昌市,坐在最后一排座位上。当汽车行驶到新干县附近时,驾驶员停车加油。坐在魏龙兵旁边的乘客毛昌仁将随身携带的一只塑料袋(内有用报纸包住的一捆钱共20000元及一件上衣)放在自己的座位上,下车方便与购买食物。当客车加油完毕,驾驶员未清点旅客是否都已上车,即启动车辆继续行驶,毛昌仁因此掉车。此时,魏龙兵发现毛昌仁未上车,便将毛放在座位上的塑料袋取过来,见袋内有一捆钱,便偷偷地拿出钱来,藏在自己的衣袋里。毛昌仁掉车后,急忙拦截“的士”追赶十余分钟赶上客车,上车后发现那捆钱不见了,便询问周围旅客是否有人拿了。见无人出声,毛昌仁便叫驾驶员返回将车开往新干县公安局,由公安人员处理。这时魏龙兵出来阻挠,讲自己到南昌有急事,如果耽误了谁也负担不起,不同意将车开往新干县城。驾驶员不理,径直将车开往新干县公安局。在公安人员的教育下,魏龙兵承认拿了毛昌仁的钱,并当场交出。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魏龙兵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魏龙兵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乘客毛昌仁的一时疏忽而掉车,对其放在座位上装有20000元人民币的塑料袋已失去控制,这些财物属遗失物,魏龙兵将其中的20000元捡起来意图占为己有,其行为仅属于民法上的恶意占有,属于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魏龙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毛昌仁放在座位上的财物不属于遗失物。所谓遗失物,是指由于持有者一时疏忽而脱离了自己和有关人员控制范围的财物。其特点是:持有人不知该物失落何方,自己也难以寻找。而本案中的毛昌仁虽然因掉车而把财物遗留在自己的座位上,暂时脱离了自己的控制,但他对这些财物的存放地点是清楚的,并且立即另行搭车追赶寻找。同时这些财物暂时脱离了毛昌仁的控制,但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对其仍有控制、掌管的责任,实际上这些财物也仍在驾驶员、售票员的控制范围之内。因此,魏龙兵取走的财物,与在无人控制的场所捡得遗失物是不同的。
2、魏龙兵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盗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根据,因他人财物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不当得利人在获得利益之前,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使是恶意占有,也只是不当得利人在取得不当得利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接受,并且不当得利的事实出现,往往是对方或第三者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从本案看,魏龙兵发现同车乘客毛昌仁,因掉车而留下装有巨款的塑料包时,即产生了非法占有这20000元钱款的故意,并且乘人不注意时偷偷地将包内钱款取出,藏在自己的衣袋里。当失主毛昌仁赶回查找时,魏仍默不作声,不肯承认自己拿了钱,并且阻挠把车开往公安机关查处。这足以表明魏龙兵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20000元钱款的故意,并在客观上也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方法将20000元钱款藏入自己衣袋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了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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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环境监测成果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环境监测成果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成果管理,充分发掘环境监测成果的利用价值,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监测成果是指环境监测数据及据其所形成的材料和质量报告书、污染源调查成果等资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环境监测成果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要加强环境监测成果工作,以保证其成果的管理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地对外服务。
第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在环境监测成果管理方面,负责以下工作:
(一)收集整理环境监测成果;
(二)管理环境监测成果档案;
(三)开发和利用环境监测成果;
(四)做好环境监测成果保密工作。
第六条 对环境监测成果的利用,要严格履行批准手续。省外利用我省环境监测成果的,须经省环保局批准;省内利用外市(地、州)环境监测成果的,须经成果所在地的市(地、州)环保局批准;省内利用本市(地、州)环境监测成果的,由该成果的拥有单位批准。
第七条 对环境监测成果的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利用环境监测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省的有关规定交纳使用费。
收费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定。
第八条 利用环境监测成果的单位或个人,未经该成果管理单位的允许,不得将该成果转让他人使用。
第九条 政府机关使用环境监测成果时,免交使用费。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9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命名北京市海淀区等19个地区为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决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命名北京市海淀区等19个地区为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决定

国中医药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配套文件精神,进一步推动社区中医药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工作部署,我局继续组织开展了创建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经过以区为单位自我创建、自我评估,所在省(区、市)全面评估、择优推荐,我局委托行业组织现场复核、专家评议和社会公示等程序,现决定将北京市海淀区等19个地区命名为“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示范区称号自发文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希望被命名地区进一步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及配套文件精神,认真总结经验,巩固创建成果,不断探索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作用的新思路、新方法、新机制,提高建设水平与质量,为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社区中医药服务发展做出新贡献。
各有关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示范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注重推广示范区的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以点带面,进一步推动社区中医药服务的发展。

附件: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名单


二○○八年五月五日


附件:

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名单


北京市海淀区
北京市大兴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长宁区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