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综合性银行的法理分析/郭健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54:59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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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综合性银行的法理分析

中山大学法学院 郭健冬

【论文摘要】:本文对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作出了检讨,认为第43条对解决我国金融业的问题的作用非常有限,不再适应金融业的发展。笔者通过对德国综合性银行的历史和制度上的分析,认为德国综合性银行模式比美国的分业经营模式更加适合我国。
关键词:综合性银行 金融体系 商业银行 银证分业经营
【Abstract】 :In this Note, the Author contends that Article 43 of the Commercial Banking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an only provide a limited solution to the country's problems with securities abuses. The Author argues that China's banking system is more conducive to the universal banking model than to the American model, which separates the business of commercial banking from securities activities. This argument is supported by historical and systematic analysis of universal banking in Germany.
Key words:Universal Bank Financial system Commercial bank separation of commercial banking from securities

引 言
社会的稳定,在于经济的稳定繁荣;而经济的稳定,取决于金融业的稳定。同样金融业的稳定性很大程度上依赖银行系统的稳定和抵抗风险的能力。因此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银行经营模式显得尤为重要。商业银行的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大争议焦点,而混业经营已为大势所趋。混业经营也有不同的方式,大多数学者赞同我国银行业要跟随美国的发展方式,但是笔者认为在中国现有的金融体系和法律框架之下,采取德国式的综合性银行更加适合中国。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学界对德国的综合性银行的研究是不深入的。大多数文章都仅仅局限于对德国银行体系的简单介绍,而对综合性银行得以建立的制度条件缺乏分析,而且有少数文章还带有误导性。因此笔者在介绍德国综合性银行那部分时,为了准确起见,都直接参考外文资料。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商业银行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之争作一个简单的回顾,接着对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作出检讨,从而指出分业经营再不适合我国银行业得发展,第三部分就通过对比德国和中国得现实情况,发现中国与德国的现实情况非常相似,从而提出我国可以引进综合性银行的结论,并且对我国银行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笔者不成熟得看法。
一、商业银行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之争
自从1933年美国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将商业银行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严格分离,实行分业经营体制以来,银行参与证券业务的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界的重大争议问题。尤其在目前,随着金融交易技术进步、信息处理和传输手段改进,金融自由化和金融活动全球一体化趋势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国家纷纷放弃原先的金融分业管制政策,越来越多金融机构热衷于兼并收购和多元化经营,现实金融形势的变化不仅进一步提高了理论界对这个话题的关注程度,也迫使金融管理当局及政府决策部门面临着艰难的选择。
笔者认为,在金融自由化和金融活动全球一体化这一大背景下,混业经营似乎比分业经营更加符合现实。当然,我们不能否认的是,混业经营本身如分业经营一样也存在一些缺陷。笔者认为混业经营优于分业经营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从理论层面透视银行参与证券业务的原因:
1.追求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的驱动。银行业的平均成本曲线比普通行业平缓,即具有更大规模经济潜力,同时银行业资产专用性在降低,因此也具有越来越明显的范围经济效应。总之,追求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是混业经营经营的一个不可忽视动机。
2.分散风险的需要。银行业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其有通过多元化经营分散风险动力,尤其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固定汇率制度崩溃,全球金融市场进入高度动荡时代,金融业的市场风险急剧加大,金融危机日趋频繁,这进一步刺激了分散化金融风险经营的动机。
3.全球竞争的需要。经济金融全球化进程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不断加快,全球竞争中,金融业规模大小、业务范围宽窄等都是一个不可忽视因素,美国为代表的金融分业管制模式与欧洲大陆的全能银行制度存在某些制度性落差,不利于全球竞争,这促使这些国家纷纷放弃原先金融分业管制政策。
(二)从实证中看银行的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
随着全球金融自由化和一体化趋势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国家放弃了原先的金融分业管制政策。1999年11月12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11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由美国创立、而后被许多国家认可并效仿的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时代宣告终结。20世纪30年代世界性的经济大危机以后,日本一直跟随美英推行这种银行与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模式。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飞速发展,金融业日益繁荣,日本银行业为了应对美欧金融机构的竞争,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开始向证券、保险领域渗透,混业经营的倾向越来越明显。20世纪90年代初期,日本的六大都市银行都采取了混业经营方式。而在欧盟中经济实力最强大的德国,从19世纪开始实施综合性银行的模式。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1986年发表的“怀特研究报告”。怀特认为,20世纪30年代美国银行倒闭的原因不在于综合经营,而在于监管部门和政府的调控决策错误。怀特判断的证据是:(1)30年代美国破产的银行只占总数的26 3%;(2)207家混业经营的银行中,只有15家破产,占混业经营银行总数的7. 2%,远比单一经营的银行抗风险的能力强;(3)这15家银行之所以倒闭,也并不是把资金投放到证券上造成的,因为这15家银行投资于证券的资产只占其总资产的10%不到。 “怀特研究报告”从实证上动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立法合理性,从而为混业经营洗去了不白之冤: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的最灰祸首不是混业经营。
二、对我国现行商业银行分业经营模式的法理分析
1995年《商业银行法》确立了美国模式的分业经营体制,第四十三条规定:“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等。
1.《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立法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在“摸着石头过河”的经营思路下,我国的五大国有银行都开办了证券、信托、租赁、房地产、投资(自办公司)等业务,实质上进入了“混业经营”时代。但由于银行自身缺乏应有的自律和风险约束机制,结果是银行自身业务没有办好,投资设立的信托、房地产公司以及其他自办公司也没有一家是办得成功的。在缺乏自律约束和监管能力不足的前提下,混业经营加速了风险的积聚,催化了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泡沫”的生成。因此,国务院于1993年12月25日作出了《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对金融业进行治理整顿并提出了分业经营的管理思路。1995年5月《商业银行法》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国有银行分业经营的制度。
中国的银行业采取分业经营的模式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分业经营对强化金融管制、防范金融风险的确起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是随着世界金融混业趋势的加强,尤其是我国已加入WTO,混业经营将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趋势。但是历经8年,即在2003年,在许多国家纷纷转向混业经营的背景下,我国仍然坚持原有的分业经营制度。全国人大常委对第四十三条作出修正:“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弊端
从法条文意来分析。第43条的规定只禁止我国银行在国内从事证券业务,但是并没有规定禁止银行在国外从事早在证券业务。但是我们知道,无论是国内的还是国外的证券市场都存在比较高的风险。因此,如果我国银行在国外直接或者间接(异业子公司)从事证券业务,同样要承担非常大的风险。如果国外风险发生,我国的银行一定会受到牵连。由于我国银行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占的比重很大,因此银行一旦破产,势必会发生连锁反应,最终危及整个金融系统。所以笔者认为,第43条的规定似乎多此一举。
从实证上分析。我国设立分业经营的初衷是为了降低银行业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分业论认为,证券市场的风险较大,而银行作为间接融资的机构,在经济体系中担任着重要角色,而且银行面对的是广大社会公众,故不能参与高风险的证券市场,否则会陷入古典式的经济危机,即经济状态恶化→投资者狂抛股票和债券→股市危机→银行危机→经济危机;如果银行不涉足证券业,则以上危机恶性循环的链条就可以被打断,即证券市场的危机不一定能涉及银行乃至整个国家信用机构和信用制度。 然而,任何正确的理论都要经得起事实考验。从近几年的实践看,这种银行体系的运行管理模式不但没有使风险降低,反而使银行风险进一步加大。
在严格的分业经营模式下,我国的商业银行只能在狭小的存贷款领域、主要面对国有企业从事基本的存、贷款业务活动。由于国有企业普遍效益低下,致使商业银行或是放款使不良资产比率持续上升,银行为了安全起见少发放贷款,又致使存差过大、资金浪费、业务收入无法抵补业务支出、出现大面积亏损。从深圳发展银行公布的信息可以看出,该行近两年来虽然陆续有至少4家分行开业。但2000年公布的中期业绩表明,其利润总额却比1999年减少了7570 79万元,降幅为27 41%。近年来,国内各商业银行与深圳发展银行一样面临着同样的窘境。因此对商业银行而言,由于存贷利率的不断降低以及存贷利差的逐步缩小,其存贷款业务利润逐步萎缩,银行所承担的金融风险却在逐步增大。
3.实践对43条的挑战
1995年8月,中国建设银行就与美国摩根斯坦利集团等五家金融机构合并组建了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并拥有42.5%的控股权;中国工商银行则与香港东亚银行合作,从事香港和内地的投资银行业务。 2000年1月我国银行业的分业经营开始发生间接变化。最突出的情况是银行可以接受证券公司的股票质押融资。同年2月中国建设银行向湖北湘财证券公司发放了第一例股票质押贷款。另一间接变化是证券公司的股民持存单买卖股票,银行营业部门与证券营业部的功能融合,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均无禁止。还有一点融合的情况表现在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董事长由同一人出任。
分业经营格局正面临着混业经营内在冲动的不断撞击,面对这一情况,我国政府已经开始对金融分业经营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从1999年以来,中央银行制定并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然而,令我们失望的是,上述的规章都没有表现出银行可以进行混业经营的倾向。法律仍然禁止银行从事证券业务,但是实践中银行却又往往冲击法律的底线。银行甘冒违规的风险,与法律进行博弈,这实质上表明43条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发展的严重障碍。
从上述的论证当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际金融发展的大趋势。所以即使法律上有明文规定,但是银行也会出于内在的动因,仍然会采取各种方法规避法律,或者创造新的金融商品绕过这道“防火墙”。

三、建立我国综合性银行的法律制度安排
根据银行的规模和资本的集中程度,中国的银行体系与德国的银行体系非常相似。正是这些相似之处给予了我们极大的启示:德国采取的综合性银行模式会适用于中国。在这种模式之下,银行的业务进行存贷款业务、贴现业务、经纪人服务、保管箱服务、投资基金业务、担保业务、资金转账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电子银行业务等几乎所有金融业务。正如综合性银行在19世纪的德国的现代化进程中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笔者相信,它的引入同样会对中国的金融体系产生极大的推进。
(一)德国综合性银行存在的必然性分析
通过对中、东欧和德国的综合性银行的比较,William L. Horton, Jr.总结出四个对德国综合性银行的发展起关键性作用的因素。
1.银行与工商业紧密联系
德国综合性银行在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之后,他们会试图通过各种联系与客户扩展其他的业务关系。银行会利用他们与客户之间的借贷关系,向客户介绍他们的其他金融商品,以建立一种全方位的服务关系。综合性银行通常会取得公司董事会的成员资格,通过购买大量的股份对公司的管理施加一定的影响。通常情况下,这些银行可以为整个经济领域创造巨大的利润。例如德意志银行与运输业建立了密切的联系,而德瑞斯顿银行则在化纤行业中占有一席之地。银行与客户的这种长期的良好的关系建立在贷款关系之上。银行的贷款,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为德国缺乏发达的证券交易市场和其他大型的金融机构。所以这种借贷关系的维持对于公司的发展意义重大。这就是德国综合性银行繁荣的原因。
(1)不发达的证券市场
由于缺乏一个发达的证券市场作为筹措资本的手段,公司的资金大多依赖于银行的中长期贷款。据统计,1985年,公司通过证券市场所获得的资金只占总融资量的7.2%,而与此相反的是,银行贷款占总融资量的64.4%。在德国全境2500间证券公司里面,直到1992年5月,才有650间被列名在德国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而在这650所列名的证券公司里面,有将近30所公司占据了证券流通量的3/4。与此形成有鲜明对比的是,德国将近有350,000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不能自由流通),30,000间一般合伙企业和130,000间有限合伙企业。综合性银行和不发达的证券市场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证券市场缺乏竞争力是综合性银行发展的根本原因。由于银行可以参加包括保险业务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所以银行在资本筹措的过程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从而抑制了证券市场成为具有竞争性的融资手段的可能性。
(2)与工商业的结合
一个集中的银行业意味着德国的公司只能从数量有限的银行中获得他们所需的资金。正是银行的规模足够大,以至于几乎能够解决公司的所有金融业务的需要,所以公司一般会乐意与银行建立多方面的服务关系,而不会再寻找其他金融机构。我们可以美国和德国的比较中看出德国银行的行业垄断性。1989年,美国大概有12,800间商业银行,德国有4,400间。而在这4,400间当中,有1,200间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少于$28,400,000。其中最大的三间银行却占据了保险、运输、和信用证业务的大部分市场份额。

2.银行贷款决定的自由作出
德国综合性银行的得以保持长久生命力的重要原因之一是银行家在对经济风险进行理性分析的基础上,独立自主地作出银行的贷款决定。而最根本的就是综合性银行是私有实体,它不受政府的行政干预,免于受客户的影响。即使银行与客户的关系非常密切,但在作出贷款的决定之时,银行仍然会提出一些尖锐性的问题。Deutsche Bank-Siemens就是一个极好的例子 。除此之外,银行家的素质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德国的银行家有足够的能力作出有效的贷款决定,因为他们拥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去评估投资银行的固有风险。
3.中央银行监管的独立性
德国中央银行即德意志联邦银行。联邦银行设立资本为 29亿马克,为中央政府持有。但是,政府并不具有任何影响联邦银行独立性的权力。相反,尽管政府要求联邦银行支持其经济政策,但联邦银行在行《联邦银行法》所赋予的权力时无须服从中央政府的指示。联邦银行有义务就货币政策的一些重大问题,向政府提供咨询,并根据政府的需要提供有关信息。联邦政府也邀请联邦银行行长参加有关重要货币政策问题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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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事人陈述的特点

杨亚新


  无论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陈述,还是刑事诉讼的被害人陈述,都具有“真实性”、“虚假性”和“争辩性”三大基本特点。
  1.真实性。一方面,当事人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来源,是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大都是案件事实的经历人,是引起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行为的实施者。因此,当事人是对争议案件的事实情况了解和掌握得最直接、最全面,也是最深刻的人。另一方面,当事人既然已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法院进行裁决,就带有一种“到法院把事实讲清楚”的心态,因此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会自愿地积极地向法院举证,陈述他们知道的有关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对原告来说,一般是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因此为了“讨回公道”,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到未被侵害的状态或使自己能获得恰当的补偿,在主观上愿意将其感知记忆的案件情况向法院作客观的陈述。对被告来说,如果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合理或不尽合理,也愿意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以便能有效地抗辩原告的主张和事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刑事被害人来说,他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受害者,期望犯罪分子能得到严惩。因此,被害人一般也愿意将其亲身经历和感知到的犯罪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作真实的陈述。总之,正是由于当事人有一种去法院“讨回公道”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心理,使我们有理由认为:当事人能够真实客观地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
  2.虚假性。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有强烈的胜诉欲望,刑事被害人因被犯罪行为侵害而有强烈的严惩犯罪的愿望,使我们看到了当事人陈述的一面,即真实性。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当事人陈述的虚假性的一面。当事人在利己主义和严惩报复等心理的作用下,往往会千方百计地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而夸大甚至编造对己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向法院作虚假的陈述。因此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全面性就令人生疑,而深深地打上了虚假性、主观性和片面性的烙印。总之,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从应然的意义上说,比任何其他证据形式都更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具有更大的证明价值;但是从实然的意义上说,我们又不能忽视当事人陈述的虚假的一面,不可轻信以免被其误导,造成错判和冤枉无辜。因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争辩性。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胜诉或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总是处于紧张的对立状态之中。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和事实或者为了反驳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主张和事实,总是不断地提出有利于己的事实和证据。而在这个过程当中,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书面或口头陈述扮演着最主要的角色,成为诉讼双方对抗状态的最直接体现者。正是当事人陈述的这种争辩性和对抗性,使法院得以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展开而查清案件真情,并据以作出正确裁判,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或主张的承认性陈述,虽然其争辩性归于消灭,但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当事人陈述的争辩性使当事人为承认性陈述。比如一方当事人经过法庭的激烈辩论之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或对方提出的事实和主张的正确性和合理性而为承认。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13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医疗)废物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管理。放射性废物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防止因危险(医疗)废物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和传染病传播。

第六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填报《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医疗)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时,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禁止将危险(医疗)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医疗)废物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九条 本市危险(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在省规定县域必须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前,我市暂时只在市区建设一个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负责对全市危险(医疗)废物进行集中处置。

除国家规定可自行处置外,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委托市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或其它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下同)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严禁私自处置。

  第十条 产生危险(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医疗)废物的性质进行预处理,使之符合处置中心的接收要求;不得将危险(医疗)废物混入一般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可规定违约金。未签订委托处置合同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有权拒绝接收该单位的危险(医疗)废物,视为该单位不处置。

第十二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委托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由物价、环保、卫生部门制订,该费用纳入医疗成本;其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由物价、环保部门制定收费办法和收费幅度,具体收费由废物产生单位与处置中心协商解决。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的特殊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七条 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每2天至少到医疗卫生机构一次,收集、运送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危险(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九条 未经危险(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不得回收利用;回收利用经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或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上述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23日施行。